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更一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上 訴 人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李俊毅訴訟代理人 許富寓律師

翁毓琦律師被 上訴 人 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夢幻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佳臻訴訟代理人 吳湘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原告或被告雖無當事人能力,但第一審既就實體上而為判決,第二審法院就上訴有無理由即應以判決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決先例、106年度台抗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該規定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是以,在兩造當事人均無當事人能力,而第一審已為駁回原告之訴之實體判決之情形,因其結論與原告之訴因不具合法要件而應在程序上駁回其訴之結果相同,原告所提上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二審法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

二、經查:㈠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38

條第1項固有明定。然查,上訴人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商務住宅區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夢幻區管理委員會於成立後,雖曾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分別發給報備證明,惟因其等係基於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95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別成立管理委員會,而上開決議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確認無效確定,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114年9月11日召開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夢幻區、商務住宅區)分管爭議會議釐清雙方管理組織自始不生效力後,已由新北市淡水區公所註銷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報備證明,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並於114年10月8日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管理負責人,並經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准予備查等情,有士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北工寓字第1141724093號函、新北市淡水區公所114年9月24日新北淡工字第1142651171號函、114年11月17日新北淡工字第1142657267號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重新召集114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1-447、451-452、461-473頁),足見兩造均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認定具有當事人能力。

㈡再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非法人團體,必須由多數人所組成,並須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目的、事務所或營業所、獨立之財產及設有對外代表團體之管理人或代表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均非自然人或法人,不具權利能力,且其等之報備證明均遭註銷,而另由聖塔露琪亞公寓大廈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範圍包含原由兩造各自管理之夢幻區、商務住宅區等情,前已詳述,顯見兩造之管理組織、名稱、目的、代表人等,均已不復存在,則亦不符「非法人團體」之要件,而無法認定具有當事人能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兩造均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上訴人之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以訴無理由為實體判決而駁回其訴,固有未合,然與前述結論並無二致,自仍應維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何若薇法 官 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