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被上訴人 許屹琦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受告知人 黃章甫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受告知人 邱金正
洪明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纜線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雲祥,嗣於民國115年1月16日變更為洪通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5日電人字第11400287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43頁)。其陳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於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空架設如原判決附圖B至C所示之輸配電纜線(下稱系爭電纜)42.75公尺,妨害伊關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應拆除系爭電纜。又系爭電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應返還該部分利益,惟倘上訴人架設系爭電纜合法,亦須依法補償伊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電纜,並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不利之判決,且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係基於對受告知人邱金正、洪明山(下分稱其名)之供電義務,設置系爭電纜,以供邱金正所建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工寮(下稱系爭工寮)及洪明山所有同區○○段○○○段270-6地號土地竹園(下稱系爭竹園)噴霧使用,符合電業法第39條第1 項及第41條所定必要性與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上訴人於103年間曾提出路線改善方案,並於受告知人黃章甫(下稱其名)所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801等2土地)設置如原判決附圖所示「舊電桿」2座(下稱改善方案電桿),因黃章甫嚴予反對,並設置圍籬,客觀上有重大障礙,無法取代系爭電纜之設置。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電纜,將致邱金正、洪明山無電可用,被上訴人之請求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查,原判決附圖所示A、D電桿(下稱A、D電桿)及系爭電纜,係在48年間因訴外人洪寶敦申請用電而設置(電號:00000000000),該電號於83年9月16日終止用電契約,復由洪明山於103年6月9日沿用同一電號新設用電申請,嗣於104年10月6日將該用電關係移轉予邱金正。洪明山另於106年8月31日就系爭竹園噴霧申請新設用電(電號:00000000000),目前系爭電纜係對邱金正、洪明山二戶供電之用。系爭土地係使用分區為風景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之非都市土地,被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經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系爭電纜曾於103年間因架設電線桿間之低壓電線失竊,上訴人當時曾在1801等2土地設置改善方案電桿,桿號分別為「溪州幹116支5右低1」、「溪州幹116支5右低2」,惟架設後,接獲黃章甫之抗議反對,禁止上訴人繼續施工,上訴人只得停止施工繼續沿用系爭電纜供電予洪明山、邱金正,有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洪寶敦48年新設00000000000號用電資料、終止用電契約資料、邱金正用電明細、洪明山用電明細、工作聯絡單、外線設計圖、律師函等件可資參佐(見原審卷一第15、115、229、23
1、233、293、299、301至303頁;第三審卷第149至153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頁),堪認為真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妨害其所有權者,始得請求返還或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並不爭執如上述。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架設系爭電纜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電纜乙節,為上訴人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是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爭點首要為:系爭電纜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空?經查:
(一)系爭電纜設置合法性
1、按公用售電業對於用戶申請供電,非有正當理由,並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准,不得拒絕。又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電業法第47條第1項、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電纜早於48年間即由洪寶敦申請用電而使用,嗣固於83年間終止,然洪明山於103年6月9日沿用同一電號向上訴人申請新設用電,且於104年10月6日將該用電關係移轉予邱金正,洪明山則另於106年8月31日申請新設用電。邱金正、洪明山均經系爭電纜獲得供電如上述。上訴人係經用戶申請用電而架設系爭電纜,非有正當理由,自不得拒絕。再者,上訴人因邱金正、洪明山之需電處所,自48年間起即以A、D電桿架設系爭電纜跨越系爭土地供電,目前邱金正、洪明山之需電處所仍為他人土地圍繞,此參諸原判決附圖所示,需電位置在系爭土地與黃章甫所有1801等2土地之間,本院進入供電處所困難(詳後述)即明,可見仍有跨越系爭土地上空以系爭電纜供電之必要。且系爭電纜架設之高度經實測約為6.97、6.05、7.41公尺不等,有原審於109年10月8日履勘現場,並由上訴人人員當場實測,製有照片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2頁),該架設高度已逾一般農作物高度,應不妨礙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農耕之使用及安全。與電業法上開規定,核尚無不合。
2、被上訴人雖以系爭電纜橫跨系爭土地上空,且沿途緊密貼近、穿越系爭土地上多株檳榔樹形成之樹林,由於採收檳榔須以長鐮刀伸至樹冠處割取,且長鐮刀為金屬材質,有致採收檳榔人員觸電之危險,主張系爭電纜妨礙其使用,且有危害安全之虞,與電業法設置之要件不合,自應拆除云云。然被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3日甫買受系爭土地後,洪明山於同年6月9日即申請用電如上述,可見自洪寶敦於83年終止用電後,系爭電纜於103年間始再度架設。因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係繼受前手為檳榔之採收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於架設系爭電纜約2 個月前開始使用系爭土地,新種植之檳榔樹應尚無法成長至約6、7公尺以上,超逾系爭電纜之高度,而發生採收之危險,上訴人之系爭電纜架設並無違反規定可言。且依電業法第40條規定:
「為維護線路及供電安全,發電業及輸配電業對於妨礙線路之樹木,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於一定期間內砍伐或修剪之;於通知之一定期間屆滿後或無法通知時,電業得逕行處理」。因此其後檳榔樹若成長過於貼近系爭電纜,致妨礙系爭電纜之線路及供電安全,上訴人得通知被上訴人砍除妨礙之檳榔樹,且若未獲置理,得逕行處理,而非即負有拆除系爭電纜之義務。被上訴人徒以系爭電纜穿越、貼近其種植之檳榔樹,即主張將妨害採收人員之安全,並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電纜云云,自不足採。
3、被上訴人又以系爭電纜僅供邱金正之系爭工寮及洪明山之系爭竹園噴霧使用,然系爭工寮自108年2月後、系爭竹園噴霧於106年2月後之用電度數僅有基本用電度數40度,無實際用電數。且系爭工寮周圍已雜草叢生,係由被上訴人一早沿路剷除雜草,法院履勘人員方得步至系爭工寮。系爭工寮外牆剝落斑駁,周圍已看不出有明顯通路痕跡,地面滿是水蟻等蟲類殘骸,門檻及臺階亦滿布青苔;系爭竹圍噴霧之現場附近,未見噴霧設施,亦無電器灌溉設施,主張:已無設置系爭電纜之必要等語。除提出系爭工寮照片(見原審卷一第327頁),並引用本院勘驗程序筆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55頁)。然查,邱金正(電號:00000000000)之用電度數於108年2月迄114年7月固大部分均為基本度數40度,但曾於110年2月18日至215度,有用電明細足按(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與被上訴人所陳系爭工寮至108年2月後僅有基本用電度數並非完全符合,已生疑義。再者,本院履勘系爭工寮、竹園現場,曾先經邱金正住處,跨越一柏油路後,由正對面鐵皮架設圍籬僅容1人之鐵門進入,並通行被上訴人早上臨時鏟除雜草所開設小徑始得到達系爭工寮。系爭工寮週圍雖看不出有明顯通路痕跡,且窗戶均關閉,經邱金正會同到場,開啟工寮之門後,亦見室內地面滿佈水蟻等蟲類翅膀,且無人在室內,顯見履勘當時系爭工寮已有段期間未被使用。惟工寮內堆放鐵鍬、水管、電線等工具,無明顯漏水水漬痕跡,牆壁、屋頂均未破損,仍有維護並再度啟用之可能,有本院所製勘驗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邱金正所述:系爭工寮及所在土地雖離其住家僅數十公尺,但鄰邊皆為他人所有土地,電線或水管要抵達需經過鄰地,有實質上之困難,如(系爭電纜)被拆除無其他方法可供電。其在該區域內有(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6筆農牧用地(下稱需電土地),共計約2000 餘坪,需電土地所種植多項有機疏果可供其經營「雲自在休閒餐廳」自給使用外,因是桃園市政府規劃之康莊休聞農業區內之農業用地,原計畫是將系爭工寮坐落之土地變更為建地,規劃成小型觀光農場,電力除了土地上之農作物抽水灌溉、照明外,將來預備作農作物之處理冷藏、乾燥、光照、倉儲等使用,倘若無電力,計畫將無法達成等語,有關系爭工寮因遭周邊圍繞土地所有權人架設圍籬難以正常使用,但有將工寮所在周邊土地規劃為農場使用之計畫,故需電力供應乙節一致(見本院卷第28
5、343頁)。洪明山亦到庭陳稱:其因黃章甫設立圍籬,受到阻礙,然今年2月已退休,今後將多花時間經營系爭竹園等語(見本院卷第481頁)。可見邱金正、洪明山均因周邊土地所有權人架設圍籬,無法為系爭工寮、竹園之頻繁使用,自較少用電,惟均有未來具體使用計畫,並非毫無用電需求。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工寮、竹園之用電度數長時間為基本用電,即謂系爭電纜無繼續供電予邱金正、洪明山必要云云,尚不可採。雖被上訴人另以邱金正所有上開土地使用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不得作為餐廳使用。且邱金正開設之「雲自在休閒餐廳」未辦理合法登記,更早已「永久停業」,邱金正之用電申請不具合法及正當性,上訴人無供電必要云云,執為其主張,並提出網頁資料佐據(見三審法院卷第51頁)。惟邱金正所述係需電土地種植之作物可供「雲自在休閒餐廳」使用,並非該餐廳需上訴人提供電力。復參以邱金正陳報狀之住所地址為「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0號」(見本院卷第343頁),與上開網頁揭示餐廳所在位置相同,足認邱金正係在自己住家經營「雲自在休閒餐廳」,並不在需電土地上。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屬誤會。
4、被上訴人復主張:搭設系爭電纜之A、D電桿,所在位置鄰近桃園市○○區○○路,○○路即為台4線省道,係連接桃園市○○區至○○區主要道路之一,附近區域有石門水庫、內柵國小及眾多住戶,交通往來便利,尚非屬高山等偏遠地區,上訴人供電予邱金正、洪明山,難認合於輸電至偏遠地區之公益要求,且因此跨越系爭土地,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更顯無必要云云,且引用地政機關提供之空照圖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51頁)。按公用售電業為公用事業,其對有電能需求之用戶具有「售電義務」。僅於下述情形始具拒絕用戶申請供電之正當理由:㈠基於供電技術上及業務之困難,如電壓等級與用電量較大之用戶申請供電時,該地區之供電線路與設施,暫無法進行供電之情形。㈡用戶用電不照公用售電業呈准之營業規則進行用電,如欠繳電費、實際用電人非用戶而拒絕辦理過戶、需量契約用戶最高需量超過契約容量,經公用售電業通知未改善,遭斷電之情形。㈢基於行政上之重要措施,如國防戒嚴及管制等情形,而請求供電有限之必要,此有電業法第47條之立法理由足參。上訴人係自35年間由日治政府成立,具有決定全國電力供應、輸配電效率,滿足全國用戶用電需求等購買電能,以銷售予用戶之公用事業迄今,為電業法第2條第6款所定之公用售電業,有上訴人公司「歷史與發展」之網頁資料足按(https://www.taipower.com.tw/2289/2339/2340/10123/normalPost,瀏覽日期:115年3月17日)。邱金正、洪明山之用電,除遭鄰地土地所有權人之干擾土地使用,並無特殊用電需求致上訴人之技術難以供電、欠繳電費或遭國防戒嚴管制等情,因上訴人供電之必要性與需電用戶是否地處偏遠之公益要求無關,自無拒絕供電予邱金正、洪明山之正當理由。被上訴人是項主張,與法未合,要未可取。
5、綜上,上訴人設置系爭電纜跨越系爭土地,合於電業法第37條第1 項必要性、安全性之要件,且尚不得拒絕邱金正、洪明山之需電要求,系爭電纜應具設置合法性。
(二)系爭電纜設置須符合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限制
1、按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於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為電業法第41條所明定。被上訴人以系爭電纜跨越系爭土地上空,因A、D電桿自48年即已啟用,已使用60年,系爭土地之地勢陡峭、土質鬆軟,加上連年強風吹襲、烈日曝曬,豪雨澆淋,耗損及傾斜,有倒塌之風險,且因系爭土地地形崎嶇,架設系爭電纜也非適合位置。反之,上訴人曾在1801等2 地設置改善方案電桿結構及耐用性均優於A、D電桿,且1801等2 地之土地地勢較為平坦,且已有供人員、車輛、器械通行之水泥舖面道路,再者,該2 土地所種植之植被及樹木均較系爭土地矮小,亦非經濟作物,故沿改善方案電桿設置電纜供電予邱金正、洪明山對於環境地貌或經濟作物之損害均顯然較輕微云云,主張系爭電纜之架設違反上開電業法規定,仍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地勢較為顛簸,維護成本較高,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15頁)。然黃章甫對此略陳稱:上訴人設置之電纜倘經過1801等2 地之上空,自影響對該等土地上空之使用,致土地價值跌落,致黃章甫受有損失。且上訴人任意改動供電電桿及電纜,將造成法律關係之變動,易生糾紛。況上訴人設置改善方案電桿,係因103年間系爭電纜遭竊,始有改變供電計畫之舉,並非原供電線路有不能或不宜之情事,可見以改善方案電桿架設之電纜輸電予邱金正、洪明山絕非損害最小方案等語,有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見本院卷第493頁)。核與上訴人略述:黃章甫強烈反對在其土地設置電纜線,不惜以鐵圍籬圈地阻礙上訴人進入設置電纜。且上訴人並無權逕自闖入已被黃章甫圍起之私人土地。縱能進入,黃章甫亦極可能阻礙工程進行,甚至不排除有危及施工人員安全之抗爭事件發生,將擾亂鄰近居民和諧安寧,對公益有不利影響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16至417頁)。足見改善方案電桿之設立,並非因系爭土地地勢崎嶇有改變必要。且因邱金正、洪明山需電處所附近土地所有權人如被上訴人、黃章甫均表達強烈不願讓輸電路線跨越自己土地之意思,故改善方案電桿之供電路線並非較系爭電纜路線侵害手段更小、發生損失更少之方式。此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訴人確有其餘比系爭電纜供電路線侵害手段更小、所受損失更少之供電方式。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曾在黃章甫所有土地設有改善方案電桿,即聲稱系爭電纜之設置違反電業法第41條所設限制規定,而須拆除云云,尚不可採。
2、綜上,改善方案電桿輸電路線並非較系爭電纜供電方式,為無損失或損失更少之處所及方法,且上訴人利用原設置之A、D桿於103年間重新設置系爭電纜供電,亦未發現較該路線有更少造成損失之處所或方法,上訴人架設系爭電纜並未違反電業法第41條所定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限制。
(三)綜上述(一)、(二),上訴人設置系爭電纜合於電業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設置系爭電纜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空,應予拆除云云,並無理由。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文,是受有利益或損害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與民法不當得利規定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而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以系爭電纜占用系爭土地上空,為有權占有如上述,其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
七、按發電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及地下設置線路,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法律明定發電業與輸配電業因設置線路之必要,造成特定對象之損失,爰需進行補償,參諸同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自明。因用語及權利義務關係與相鄰關係相近,應為適法通過行為之損失補償,宜斟酌通過地所有人所受損害程度而定。本件因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設置系爭電纜通行上空之權利存在,但造成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被占用土地部分之使用收益權受限制,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屬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需依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情感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架設系爭電纜跨越系爭土地之長度為42.75公尺,有複丈成果圖足按(見原審卷一第168頁),系爭電纜線直徑為10毫米,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0.4275平方公尺(0.01公尺42.75=0.4275),有上訴人108 年3月14日桃園字第1081114637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1頁)。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起訴時即108年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30元,故申報地價應為664元(83080%=664),有內政部地價資料查詢在卷(見本院卷第49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目前種植檳榔樹等作物,地勢崎嶇,系爭土地被占用之面積僅為0.4275平方公尺,且所利用之位置並非土地地面,而係土地上空,依其高度,侵害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範圍甚微等情,認本件應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應補償金額較為適當。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起回溯18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 元【計算式:0.4275㎡×664 元×2%×(1+6/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 元(計算式:0.4275㎡×664元×2%÷12個月=1元)。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電業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8年7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