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訴訟代理人 呂宗達律師被上訴人 許屹琦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律師
王博正律師受告知人 黃章甫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受告知人 邱金正
洪明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主文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