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上 訴 人 李訓塗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被上訴人 李訓銀訴訟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伊為第3屆主任管理人,系爭公業於民國110年12月5日召開110年度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大會),會中決議變更主任管理人之選任方式為由系爭公業三大房依序輪流擔任2屆主任管理人(下稱系爭決議)。系爭大會決議選出之15位管理人,雖於同日召開會議(下稱系爭管理人會)推選被上訴人擔任第4屆主任管理人(下稱系爭管理人會決議),惟未由最高票管理人即訴外人李長銘召集會議,又未依系爭決議進行主任管理人選舉,該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管理人會無從為有效之決議,系爭管理人會決議應為無效,被上訴人無主任管理人之權限。爰就依系爭管理人會決議當選主任管理人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第4屆主任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第4屆之主任管理人資格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實質等同修改章程,依章程第12條及祭祀公業條例第33條規定,須經派下員大會特別決議始得為之,系爭大會出席人數445人中僅41人同意系爭決議,該決議案不通過,仍應依章程第15條(下稱原章程第15條)規定之方式選舉主任管理人。又不論系爭管理人會是否由李長銘召集,因15位管理人當選人均參加系爭管理人會,當時無人爭執該會議未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之瑕疵,而經全體管理人投票選出伊擔任主任管理人,系爭管理人會決議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已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若過去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尚存續,或過去之法律關係係現在法律關係之前提條件,直接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之判斷者,即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人會決議無效,被上訴人不得擔任第4屆主任管理人,雖其任期(110年12月6日至114年3月第一個星期日)已經過,惟被上訴人如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備為主任管理人,仍影響系爭公業帳務及銀行存款之管理,仍有必要確認被上訴人無擔任第4屆主任管理人之資格等語(見本院卷第362頁),兩造對於系爭管理人會決議效力之爭執,影響現在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人會未由李長銘召集,無從為有效之決議,被上訴人不具擔任第4屆主任管理人之資格及其權限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第4屆主任管理人之選任,應依原章程第15條之規定辦理。
1、按祭祀公業法人管理人、監察人之選任及解任,除章程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應經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祭祀公業條例第35條定有明文。章程第14條第1項規定:「本法人設管理人15名,由炳生公、都生公、振生公等三大房派下員中,各房分別選出5名,經派下員大會同意後擔任之,…」,第15條第1條規定:「管理人組織管理人會,選主任管理人及副主任管理人各一名,就當選之管理人中互選產生之,其任期與管理人任期相同。主任管理人得連選連任,但以一次為限」、第12條規定:「下列事項應有3分之2以上派下現員之出席,出席派下員4分之3之同意,以記名投票表決,若以同意書方式者,應取得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之同意: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見原審卷一第87頁)。系爭修正案涉及章程規定之主任管理人選任方式之變更,依章程第1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應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派下員4分之3同意行之。
2、查系爭公業派下現員共505人,110年12月5日召開系爭大會時之出席人數為446人,僅41人同意為系爭決議,有系爭派下員大會紀錄、錄影譯文及截圖,暨上訴人提出之附件3表決計票結果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1頁、第259頁至第263頁,卷二第185頁至第203頁紅色數字標示處),被上訴人對上開同意票數清點結果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63頁、本院前審卷一第76頁),故同意系爭決議之人數,未達出席派下員4分之3(446×3/4≒334.5)同意之比例,參佐證人即管理人當選人李長銘證稱:章程規定關於章程修改及財產確實如章程第12條且要記名,但當天討論的改採主任管理人新選任方式,沒有紀錄在章程裡面,所以用舉手方式投票;系爭大會討論案11所討論之「主任管理人產生條例」,會後沒有訂入章程送請主管機關備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14頁、第119頁),可知系爭決議之通過,並未因此變更原章程第15條規定之管理人間互選主任管理人方式,系爭公業之主任管理人選任,仍應依原章程第15條第1項規定,由當選管理人之15人互選產生。
(二)系爭管理人會決議有效,被上訴人已當選第4屆主任管理人。
1、按祭祀公業法人之(主任)管理人與該公業法人間存有委任關係,所執行之職務有繼續性,核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為委任關係,亦有一定任期相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參照)。次按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其決議採合議制,為使全體董事有機會參與會議、充分討論作成決策,以符合公司與全體股東最大利益,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訂明董事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對公開發行公司就董事會之主要議事內容、作業程序、議事錄應載明事項、公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並另訂有議事辦法以資遵循。董事會如有違反前開法令,除該瑕疵輕微而不影響決議結果,或全體董事知悉該瑕疵無異議而為決議外,其所為有瑕疵之決議,原則上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故如該瑕疵輕微而不影響決議結果,或全體董事知悉該瑕疵無異議而為決議,其所為決議自非當然無效。是祭祀公業法人召集管理人會議選舉主任管理人之性質,與董事推選董事長之性質相若,為維護全體派下員之權益,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規定,如全體管理人已出席會議行使主任管理人之選舉權,對於該會議召集程序之瑕疵無異議,並經全體管理人同意其選舉結果者,應認該會議召集程序之瑕疵已治癒,應由其等推選出之主任管理人代表公業及執行公業事務、管理公業財產。
2、查系爭大會經派下員投票選出訴外人李後醮、李豐寅、李後彬、李後果,李賢文、李宏泰、李宏治、李宏信、李忠義、李湘富、李正杰、李後譽、李建凱、李長銘及被上訴人為管理人,得票數最高者為李長銘,上開當選之管理人於系爭大會之後,當場聚集行使職權進行正、副主任管理人之投票,其得票數最高者為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6頁至第247頁),並經證人李長銘證稱:系爭大會議案討論完後,會議即將結束,15位管理人當選人在主席台前進行互選主任管理人程序;10幾年來系爭公業沒有說應該由得票數最高的人召集主任管理人選舉會議,章程是這樣寫沒有錯,但從來沒遇過,伊不知道章程第15條第2項規定「召集」之定義;李正杰要求主任管理人的選票上要蓋關防,故由李訓塗蓋用關防,15位管理人1人拿1張選票,寫下欲推薦之主任管理人姓名後交出,由李後果唱票,伊當場沒有反對這些過程,伊覺得沒有關係,不影響主任管理人選舉;照往例,該次主任管理人選舉為李訓銀最高票,與章程第15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符;在主任管理人選舉過程,伊未爭執自己是最多票當選管理人卻未擔任召集人,歷屆來都是如此;在場其他14位管理人對於主任管理人選舉會議由誰擔任召集人這件事沒有爭執,每一屆都沒有;伊說「是我主席還是他主席」這句話,是因當天管理人投票選出被上訴人為主任管理人後,伊與管理人李後繁在談話,上訴人說選舉沒有照大會決議,要重選,李後繁則說已經選過了就不要再選,管理人幾乎都跑掉了,伊說大家錢領了就要走了,李後繁有爭執,伊就指著李訓塗說「是我主席還是他主席」,意思是李訓塗才是主席,如果是伊主席,伊說散會就散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20頁);本院勘驗系爭管理人會錄影光碟,亦見訴外人即管理人李正杰於會議開始前表示:「我們15人站在一起,我們去那個角落頭,我們說一說,這次他做他的,我們做我們的」,其後系爭大會選出之15位管理人即當場聚集一處,由上訴人在紙上蓋用系爭公業之印章作成選票,交付該15人互選投票,其開票、唱票結果為李長銘5票、被上訴人10票,由被上訴人以最高票當選,該15人於選舉會議期間未對投票結果表示異議,亦無人爭執該次會議未由李長銘召集等情,有錄音錄影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5頁至第297頁、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可知系爭管理人會雖非由李長銘召集開會,惟全體管理人均對召集程序無異議已與會投票,並決議由管理人互選票數最高票之被上訴人出任主任管理人,且李長銘在系爭管理人會結束後對李後繁陳述:「是我主席還是他主席」乙語,並非爭執應由其擔任召集人,應堪認定。
3、查系爭管理人會非由李長銘召集乙事,固與章程第15條第2項規定不符,惟審酌系爭管理人會係由15位管理人於當選後隨即組織開會,目的在儘速互選主任管理人,以維持公業事務之正常運作,全體管理人與會投票之際,當場無人爭執該會議非由李長銘召集之事,應認全體管理人已就主任管理人之適當人選,藉由投票選舉結果充分表達意見,被上訴人經選任為主任管理人並就任後,就上述管理人職務及義務之處理,仍須以管理人會之合議制方式討論、議決,並受監察人會之監督,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情事,系爭公業亦得對之究責(章程第16條、第17條規定參照,見原審卷一第87頁、第88頁),是系爭管理人會縱有未由李長銘召集之瑕疵,然全體管理人在章程第15條第2項明文規定管理人會召集權人情況下,當知悉系爭管理人會非有權之人召集,仍無異議而為決議。至系爭管理人會時在場之上訴人,雖於知悉系爭決議結果後當場表示:主任管理人未依系爭修正案方式選出,應重新投票,直至選出大房之管理人擔任主任管理人為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7頁至第300頁),此舉僅在爭執該15位管理人不依系爭修正案進行選舉之事,顯無爭執系爭管理人會非由李長銘召集之瑕疵,況上訴人並非管理人,本無權參與主任管理人投票,已投票之管理人又於會後陸續離場,未依上訴人之言重新選舉主任管理人,足見參與系爭管理人會之全體管理人,當時均知有召集權之瑕疵,未對於該會議非由李長銘召集乙事有所爭執或反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管理人會決議非當然無效,系爭公會第4屆主任管理人之職,即應由全體管理人選出之被上訴人任之。
4、至上訴人提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11號民事判例,及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70年度台上字第22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3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等民事判決,各係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人民團體會員大會、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等意思機關,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時所為之決議是否無效之判斷,與本件具體事實不同,不能比附援引。
5、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人會非由有召集權人召集,不能為有效之決議,被上訴人當選第4屆主任管理人之資格不存在云云,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第4屆主任管理人資格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