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69號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被上訴人 馮月忠即馮月忠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複代理人 鄭大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並追加訴訟標的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於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原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後因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1條、第3條第2項之規定,原所辦理之各項業務,於上訴人完成登記後,改由其概括承受辦理。嗣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1日完成公司設立登記,並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杜微,先於114年3月21日變更為伍勝園,嗣於同年6月16日變更為鄭光遠,均據其等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2頁、第511至515頁),核無不合,均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依兩造於99年9月16日簽訂委託細部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第三條第1項、第五條第12項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47條、第172條、第179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40頁),請求上訴人給付經設計完成但未發包之「中庭採光罩更新工程及BIPV建築物整合式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細部設計費用(下稱系爭採光罩及光電工程設計費)。嗣於本院審理中稱不主張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第240頁),另追加依系爭服務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第五點第1項第10款第5目「變更後之設計案併同變更前之規劃設計案之保留部份其酬金計算仍依本付款辦法第㈡項辦理。其廢棄不用部份之計費按其完成階段由雙方議定之。」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0頁、第240頁),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請求係本於同一系爭服務契約請求系爭採光罩及光電工程設計費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標得上訴人「PR9004環島鐵路整體系統安全提升計畫-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於99年9月16日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工程於101年7月決標予訴外人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公司)。嗣上訴人於102年6月27日終止與鴻基公司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並於103年8月11日辦理系爭工程後續統包工程招標,將系爭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案」重新發包,致同時存有兩個設計單位,兩造遂於103年12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服務契約。伊投標時即於服務建議書提出取消南側斜屋頂設置太陽能電板計畫,改建議採中庭採光罩更新工程及BIPV建築物整合式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下稱系爭採光罩及光電工程),於得標後已完成系爭採光罩及光電工程之初步設計、細部設計及都市設計審議,嗣縱上訴人決定不發包,被上訴人仍得依系爭服務契約第三條第1項、第五條第12項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47條等規定,及於本院追加依系爭服務契約附件工作說明書第五點第1項第10款第5目、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採光罩及光電工程設計費,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5萬8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他未繫屬本院者,已告確定,不予贅述)。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不當要求鴻基公司自102年5月6日起全面停工,致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伊始與鴻基公司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伊為求系爭工程之設計與施工責任一元化,改採統包方式,於103年8月11日再次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負責細部設計及施工,並重新辦理後續專案管理及監造。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採光罩及光電工程之細部設計,自不得請求系爭採光罩及光電工程設計費,且被上訴人設計費用超出預算,上訴人並未核定系爭採光罩及光電工程該項設計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5萬8374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29頁)㈠被上訴人標得上訴人所辦系爭工程採購案,兩造於99年9月16
日訂定系爭服務契約,系爭工程則於101年7月決標予鴻基公司。
㈡上訴人嗣於102年6月27日終止其與鴻基公司之系爭工程契約
,並於103年8月11日辦理系爭工程後續統包工程招標,將系爭工程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案」重新發包,兩造於103年12月22日合意終止系爭服務契約。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其投標時於服務建議書提出取消南側斜屋頂設置太陽能電板計畫,改採系爭採光罩及光電工程之建議,上訴人未否認或提出更改設計之意見,其於得標後已完成初步、細部設計圖說,嗣縱上訴人決定不發包,被上訴人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採光罩及光電工程設計費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解釋契約,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基礎。查系爭服務契約第五條第12項約定「立約商(即被上訴人)設計完成,如工程未招標或招標不成功時,本局(即上訴人)因故終止契約,建造費用計算方式如下:㈠工程底價已核定:以該工程原預計招標日期前6個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底價之比值(標比),乘以該工程底價金額。㈡底價未核定之工程:以該工程原預計招標日期前6個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統計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底價之比值,乘以該工程預算金額。」(見外放證據卷第4頁反面)。系爭服務契約第三條亦約定:契約價金結算方式、計價方式,詳工作說明書(見外放證據卷第3頁反面)。再稽諸工作說明書第五點「付款辦法」第㈡項「契約價金給付方式:服務酬金依下列條件辦理計價付款」第1款約定:「委託細部設計服務費部分:⑴第一期:
初步設計內容經本局核定及准予提送都審後,撥付細部設計服務費之10%(依主體工程概算金額)。⑵第二期:完成都審作業(以審議通過取得核備函為準),並提送核定之都審圖說2份予本局備查後,撥付細部設計服務費之20%。並扣除前一期已付費用。(依主體工程概算金額)⑶第三期:各項工程細部設計圖說、預算書與工程招標所需資料文件經本局審定後,撥付細部設計服務費之60%。並扣除前二期已付費用。…」(見外放證據卷第24、25頁)。可知兩造於系爭服務契約第五條第12項約定之「立約商設計完成」,非僅須被上訴人提出初步設計及細部設計即可,尚須經業主即上訴人之審定通過乙節,堪以認定。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2月21第三次檢送「初步設計報告書
(第二次修正版)」,該份初步設計報告書包含系爭採光罩及光電工程,其上記載工程總經費為4億4123萬9371元,其中採光罩及太陽能光電板經費為1億0445萬2695元,經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同意備查,其遂於100年1月25日函送與上開第二次修正版相同內容之初步設計報告書(定稿版)予上訴人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第二次修正版、定稿版之初步設計報告書及上訴人100年1月19日鐵工橋字第1000000148號函(下稱100年1月19日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7至115頁、外放證據附表二及其相應證據卷項次6、7、本院110年度上字第264號卷(下稱前審卷)一第267頁】,觀諸上訴人於100年1月19日函確已同意備查上開初步設計報告書,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提出包含系爭採光罩及光電工程之初步設計報告書業經上訴人同意備查予以核定乙節,堪以認定。此外,被上訴人主張其提出含系爭採光罩及光電工程之書圖送請臺北市政府審議,業經臺北市政府准予備查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29日府都設字第10039362000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47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工作說明書第五點「付款辦法」第㈡項約定完成都審作業乙節,亦堪認定。
㈢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接續於100年2月1日提出包含系爭採光罩及
光電工程項目之細部設計報告書(第一版),迭經上訴人審查後,嗣經上訴人以100年4月6日鐵工橋字第1000009342號函檢送100年3月28日第2次細部設計聯合審查會議紀錄,其中結論(五)記載「本次審查原則通過,請立約商依各單位提出之審查意見,按照契約訂定之時程修正完稿後,送本局簽核確認」(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118至125頁之附件);被上訴人遂依前開100年3月28日會議紀錄,陸續提出修正後之第二版、第三版細部設計報告書。嗣經被上訴人再於100年6月16日提出「細部設計報告書定稿版IV」,並經上訴人以100年8月2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二、旨揭預算書圖,經本局及各單位審查後所提意見(詳如附件),請貴事務所確實依審查意見於文到3日內修正完成,並函復本段續辦,俾利工進。…」,該函文所附附件二100年7月15日「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中庭採光罩改善方式檢討會議之會議紀錄並記載:「九、結論:㈠中庭採光罩改善方式,仍依照原設計方案辦理更新。…」等語(見外放證據卷第70至71頁)。被上訴人遂於收受上開函文3日後以100年8月5日馮建北站專第000000000號函就前提送「環島鐡路整體系統提昇計畫—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之預算書圖各乙冊及工程說明書(電子檔),檢附已修正之工程圖、施工預算書、施工規範各乙冊及工程說明書(電子檔)予上訴人(分見外放證據卷第72至127頁、原證27、27-1即原審卷一第133至137頁),且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5日檢送給上訴人之細部設計書報告書圖說即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下稱建築技術學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置卷外存放,下稱鑑定報告)第二冊之附件22乙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67頁)。是以,於被上訴人100年8月5日提出含系爭採光罩及光電工程之定稿版之細部設計報告書前,上訴人於前揭100年4月6日、同年8月2日函文均未表示要刪除系爭採光罩及光電工程,亦未就系爭採光罩及光電工程項目表示有何不予同意之意。況工作說明書第五點第㈡項所稱之「審定」,並無明定應為如何之程式,則上訴人既對被上訴人所提出含系爭採光罩及光電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書先後以函文表示「本次審查原則通過」及「就中庭採光罩改善方式,仍依照原設計方案辦理更新」等語,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鑑定報告第2冊附件22即包含系爭採光罩及光電工程之細部設計報告書業經上訴人審查通過。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報酬。㈣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歷次所提細部設計報告書(定稿版Ⅰ~
Ⅳ)就預算部分均未配合上訴人要求修正調整,自屬自始未設計完成,且100年8月2日函文附件二之100年7月15日中庭採光罩改善方式檢討會議已指出「(二)圖A4-01缺建築細部圖,即帷幕(天窗)與RC主建築體,其雨水排流應有完整規劃。
(三)圖A4-08維修掛桿下螺絲需加防水墊片。(四)圖A4-09結構型矽酮膠至1.2t不銹鋼水槽目前為222.5mm,但須至少為300mm。(五)圖A4-14 SUS30#4t不銹鋼掛勾及80Lx8t鋼板(熱浸鍍鋅)接合處有漏水可能,建請再檢視」,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採光罩及光電工程部分之設計圖仍有待改善處,而未完成系爭採光罩及光電工程細部設計工作等語。惟查,觀諸上訴人100年8月2日函文所附附件二即100年7月15日「臺北車站屋頂等更新工程」中庭採光罩改善方式檢討會議之會議紀錄所載(見外放證據第70至72頁),雖載有上開就系爭採光罩及光電工程部分細節之建議,仍於會議結論做成「中庭採光罩改善方式,仍依照原設計方案辦理更新。」,亦未於該次函文中要求被上訴人刪除或變更系爭採光罩及光電工程之設計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執此辯稱其未同意審定細部設計報告書乙節,實難憑採。
㈤況本件原審囑託建築技術學會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亦認:查被
上訴人於99年7月參與投標系爭服務案時,於投標服務建議書明確說明,要「更換中庭之採光罩」、「取消南側斜屋頂設置太陽能電板計畫,改採用於採光罩上之細薄膜太陽能透光玻璃」;案經評選結果,被上訴人為優勝廠商,取得優先議約權,嗣經完成議約後決標,已可視同上訴人決定採用被上訴人建議之設計方案進行細部設計。…由此可見,上訴人於決標當時,已同意並接受被上訴人上述設計理念,被上訴人始能據以製作「都審報告書」於100年1月25日送請主管機關審議,並賡續進行「中庭採光罩更新工程及BIPV建築整合式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細部設計。…被上訴人製作之「都審報告書」,其中涉及「中庭採光罩更新工程及BIPV建築整合式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圖說共8頁,為都審報告書之重要核心內容之一,且主管機關審議「都審報告書」時,上訴人均有派員出席,又自100年1月起,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工程細部設計圖、施工預算書等送請上訴人審查,上訴人在長達半年之歷次審查會議或確認會議中,大多僅提出圖面細節疑義,從未就被上訴人細部設計中「中庭採光罩更新工程及BIPV建築整合式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之大原則、大方向提出質疑或反對施作之立場;綜上論析,若謂「中庭採光罩更新工程及BIPV建築整合式太陽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為被上訴人片面建議,而非上訴人所同意,似與建築專業邏輯不符。…查,被上訴人於服務建議書編列本案工程經費總計3億2685萬5977元,尚在契約工作說明書第38之21頁訂定暫估建造費用約3億2700萬元額度內,其中「20採光罩更換工程」及「21太陽能光電板工程(BIPV)」兩項合計經費為6348萬6396元;…由於上訴人未能及早當機立斷告知被上訴人改變設計方向,致使被上訴人誤判並持續進行細部設計等語 (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3頁至第25頁、第27至28頁),亦同此認定。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所提細部設計報告書並未經審定通過而與設計完成要件不符,自難憑採。㈥又依系爭服務契約工作說明書第九條第(四)項約定「立約商
提出之工程預算金額應在本局預算額度内不得超過,若係依照本局提出之工程計畫需求條件設計致有超過本局預算額度時計完成之前以書面通知本局或於審查會議中提出敘明超過之原因及金額等,由本局檢討調整工程計晝需求條件或預算額度」,及依工程單價分析表所列暫估建造費用3億2700萬元,被上訴人投標之服務建議書,亦概算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為3億2685萬5977元,其中系爭採光罩及光電工程之概算金額則為為6348萬6396元,有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投標之服務建議書中第四章工程概算及進度4.1建築工程概算表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9頁即原審卷二第397頁)。查系爭採光罩及光電工程於101年5月31日開標,嗣經上訴人決定不施作,故系爭採光罩及光電工程並無核定之底價。又本件經建築技術學會鑑定結果,認應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告之「公共工程決標狀況統計表之決標金額與預算之比值」計算上開工程於招標日前6個月即100年12月份至101年5月份之比值為0.0000000(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9頁),則被上訴人已設計完成但未發包之上開工程建造費用經計算為5033萬4967元(計算式:6348萬6396元×0.0000000=5033萬49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因系爭採光罩及光電工程原屬整體工程之一環,故該部分之細部設計費用計算方式,尚不得切割單獨依各級距費率重新計算,故依系爭服務契約之單價分析表(見外放證據卷第12頁),應依建造費用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
5.6%×45%=2.5%之級距計算,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第一冊第29頁)。故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細部設計費125萬8374元(計算式:5033萬4967元×2.5%=125萬8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服務契約第五條第12項約定應係用於全部工程不招標或招標不成功而言,而與本件僅部分工程未發包情形不同而不適用等語。然上開契約約款內容僅言及如工程未招標或招標不成功,並未限制須以全部工程均未招標或招標不成功為限,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係增加契約內容所無之限制,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三條第1項、第五條第12項及工作說明書第五點第1項第10款第5目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8374元,既有理由,其主張同一聲明之其餘約款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即毋庸論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服務契約第三條第1項、第五條第12項、工作說明書第五點第1項第10款第3目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5萬83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2月9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