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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更一字第 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上 訴 人 林志青訴訟代理人 黃程國律師上 訴 人 陳文明

楊嘉慧被 上訴 人 陳清和訴訟代理人 沈濟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楊嘉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志青以上訴人陳文明、楊嘉慧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訂有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伊依約指示訴外人騰億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騰億公司)匯款782萬4,430元(下稱系爭匯款)予林志青指定之訴外人顯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顯德公司)以交付借款,詎林志青未按期清償本息,經伊於110年12月1日催告7日内給付,逾期即解除契約,林志青仍未清償,系爭借貸契約業已解除等情,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借貸契約第12條約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588萬53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匯款乃被上訴人為履行與林志青合夥共同經營養生會館及餐廳等事業所為,被上訴人於系爭借貸契約成立後,並未依約交付借款,契約未生效等語,資為抗辯。楊嘉慧、陳文明另辯稱:系爭借貸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則系爭借貸契約自始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伊等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三、原審就上開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4、60至63、85頁)㈠林志青與被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簽立如原審卷第161至167頁所示之合夥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㈡兩造簽立借貸契約書(即系爭借貸契約,原審卷第19至31頁

),前言記載:「緣甲(即林志青)、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因有合作事業而有資金需求,乙方同意將800萬元借貸予甲方,並達成以下協議,以資共同遵守:」等語,陳文明、楊嘉慧並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擔保林志青履約責任;上訴人並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另楊嘉慧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於109年8月14日,設定以陳清和為權利人、金額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系爭借貸契約之擔保。

㈢訴外人微創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微創公司)與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曾於109年8月14日簽訂如原審卷第207至215頁所示之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增補契約書。

㈣微創公司之帳戶於109年8月18日轉帳782萬4,430元至騰億公

司之帳戶。㈤被上訴人以騰億公司(實際負責人被上訴人)之名義於109年

8月19日匯款782萬4,430元(即系爭匯款)至林志青實際負責經營之顯德公司帳戶。

㈥訴外人王奕慷、顯德公司、陳文明、林志青於109年9月15日

、109年10月14日、110年1月6日、110年1月29日分別匯款38萬7,500元、38萬7,500元、26萬2,600元、13萬1,300元至騰億公司之帳戶(原審卷第177至181頁);顯德公司、林志青於110年3月3日、110年4月23日分別匯款38萬7,500元、38萬7,500元至騰億公司之帳戶(原審卷第329至333頁)。

㈦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志青,略謂:林

志青於109年11月14日第3期還款日即有違約情形迄未改善,請於7日內依約補足利息及本金,逾期未履行,系爭借貸契約即依民法第256條規定解除;林志青則於110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否認被上訴人所述(原審卷第33、35頁)。㈧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被上訴人主張林志青未依約清償系爭借貸契約本息,經伊合法解除系爭借貸契約後,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借貸契約第12條約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連帶給付伊588萬53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要旨析述如下:

㈠兩造確於109年8月12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12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由林

志青以陳文明、楊嘉慧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800萬元,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立面額800萬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卷第19至23、25頁);林志青、陳文明對於其等在109年8月12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等節,於原審111年6月2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並不爭執(原審卷第132頁),楊嘉慧亦未曾就其在109年8月12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系爭本票之事予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兩造確於109年8月12日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

⒉林志青、陳文明嗣後雖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並非於109年8月12

日簽立,而係於109年8月30日在訴外人百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滬公司)位於內湖的辦公室簽立,系爭借貸契約係倒填日期云云,並提出林志青與楊嘉慧的LINE對話紀錄、陳文明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56號回復原狀事件(下稱另案)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2年度上字第458號卷《下稱前審卷》第265至293頁)為證。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林志青所提出與楊嘉慧109年8月12日、29日之LINE對話紀錄(前審卷第29

5、297頁),充其量僅能證明楊嘉慧於109年8月12日曾向林志青表示請其在下午2點左右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及楊嘉慧、林志青於109年8月29日曾相約於翌日下午5點在林志青公司碰面,惟林志青是否確有於上開時間點至各開相約地點,均未可知,亦不足以反證林志青未於109年8月12日與被上訴人見面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另陳文明雖於另案112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以證人身分證稱:系爭借貸契約係兩造於109年8月30日在內湖百滬公司辦公室內簽立的,簽的當時有壓日期,是109年8月30日,不是12日,日期有被倒填竄改等語(前審卷第271、273頁)。然觀諸系爭借貸契約並無何日期被竄改之跡證,則陳文明於另案所為上開證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林志青、陳文明復未就系爭借貸契約係於109年8月30日簽署乙事,舉出其他有利事證,則林志青、陳文明無法舉證其所為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本件亦無被上訴人同意林志青、陳文明撤銷自認之情事,則林志青、陳文明無從撤銷自認,其等抗辯系爭借貸契約於109年8月30日簽立云云,無非係為了附和彼等所為系爭匯款非屬系爭借貸契約借款交付之辯詞(詳後述),委無可採。

⒊又證人即中租公司員工賴紀儒雖有於109年8月14日將未經兩

造簽名蓋印之系爭借貸契約電子檔傳送予林志青,此有林志青與賴紀儒之LINE對話紀錄、傳送電子檔手機截圖在卷可證(前審卷第373、391至397頁),並經賴紀儒證述屬實(前審卷第385、386頁),惟上訴人並未說明賴紀儒於109年8月14日傳送空白之系爭借貸契約檔案予林志青之原因為何,自無從據此否認系爭借貸契約於109年8月12日成立之事實。又系爭借貸契約第2條(借貸金額)記載:「乙方同意借貸新台幣捌佰萬元整予甲方,乙方應於民國_年_月_日前將上述借款匯入甲方以書面指定之帳戶」、第4條(清償期限及方法)記載:「除另有約定外,倘甲方不論因任何原因,自本契約簽訂日起,起算時間依照乙方與中租之約定之還款日,應將借款全數清償完畢。」,復於第3條載明還款方式,即第1至12期每期38萬7,500元、第13至24期每期31萬500元、第25至36期每期25萬2,800元(原審卷第19頁),則有關系爭借貸契約之借貸金額、還款方式、各期還款金額,於系爭借貸契約簽訂時已約定甚明。被上訴人所稱其依中租公司所提供之分攤明細表(處理日期:2020/8/2×,參原審卷第217至219頁)之數額,加計每期還款金額後,製作「顯德借款本息攤還」表(原審卷第221頁),再據以製作「顯德投資有限公司-匯款明細表(00000000)」(原審卷第149頁)等情(原審卷第293頁),係在說明系爭借貸契約所約定還款方式之計算方式及依據,無礙於兩造於109年8月12日時已合意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各期還款金額,而於該日成立系爭借貸契約之事實,併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借貸契約交付借款782萬4,430元予林志青: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由微創公司名義向中租公司借款後

,再由伊轉借予林志青,故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後,伊即以微創公司名義以售後買回方式向中租公司借款1,000萬元(即微創公司以買賣價金1,000萬元出售設備一批予中租公司,再以分期付款方式買回上開設備,概念上等同向中租公司借1,000萬元後,再分期償還),且已依林志青指示,於109年8月19日以系爭匯款交付借款等情,業據其提出微創公司與中租公司109年8月14日買賣契約書、同日編號0000000000之買賣契約書、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增補契約書、騰億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09年8月19日匯款申請書、中租公司微創報價建議書、微創公司土地銀行存摺影本等件為證(原審卷第207至215頁、本院卷二第67、69、71、95、97、99頁)。

由上開證據可知微創公司於109年8月14日與中租公司簽立售後買回買賣契約書,中租公司將原訂買賣價金1,000萬元扣除履約保證金200萬元、稅差及手續費後,於109年8月18日匯款789萬9,115元予微創公司,微創公司於同日依中租公司員工賴紀儒之報價建議,再扣除匯費90元後,匯款782萬4,430元予騰億公司,騰億公司復於翌日匯款782萬4,430元予顯德公司。上訴人復不爭執微創公司之帳戶於109年8月18日轉帳782萬4,430元予騰億公司之帳戶,被上訴人以騰億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之名義於109年8月19日匯款782萬4,430元(即系爭匯款)予林志青實際負責經營之顯德公司之帳戶(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林志青復不爭執被上訴人匯給林志青的錢,就是被上訴人以微創公司名義依契約編號0000000000買賣契約自中租公司借出來的錢(前審卷第243頁)。證人賴紀儒並證稱:被上訴人有向中租公司借款,當時有提到他會以這筆借款再出借給他人使用;微創公司的人有請伊依被上訴人與林志青借貸合約,提供一個還款分期、金額及本金的攤還;微創公司有一筆與百滬公司、中租公司三方法律架構的百滬融資契約(下稱百滬融資契約,原審卷第26

1、263頁),也有一筆跟中租公司直接往來的也有拿到錢(即原審卷第207頁以下,下稱微創融資契約),微創公司共拿到2筆錢;百滬公司以買賣融資購入的設備是要放在瑞光路養生會館使用,跟中租公司直接往來的那筆錢是被上訴人為了借貸他人而借的等語(前審卷第382至388頁)。而林志青亦自陳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之還款期數與金額係中租公司之賴紀儒給伊的等語(前審卷第58頁),核與賴紀儒所為證述相符。且系爭借貸契約第4條約定林志青應依與中租公司約定之還款日將借款全數清償完畢,如同前述;陳文明於另案證稱林志青有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還過幾期款項等語(前審卷第283頁),楊嘉慧亦於原審提示被上訴人所製作、內容為系爭借貸契約第1至36期還款日期、金額之「顯德投資公司-匯款明細表(00000000)」時,陳稱有幫林志青匯過一期至騰億公司帳戶等語(原審卷第159頁);而於系爭匯款後,王奕慷、顯德公司分別於①109年9月15日、②109年10月14日、③110年3月3日、林志青於④110年4月23日分別匯款與系爭借貸契約第1至12期還款金額相同之38萬7,500元至騰億公司帳戶,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林志青復於書狀中自陳上開①②③日期之38萬7,500元匯款,均是為系爭匯款所支付等情(原審卷第253頁),足證林志青確有收受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否則豈有平白為上開還款之理?徵諸上開事證,互核以觀,堪認被上訴人確係以微創融資契約向中租公司融資所得款項中之782萬4,430元轉貸予林志青,以系爭匯款作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交付。

⒉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應匯至陳文明設於永豐銀

行永春分行之帳戶,系爭匯款非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交付,而係被上訴人給付之合夥金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固抗辯陳文明永豐銀行永春分行之帳戶始為系爭借貸

契約第2條所指林志青以書面指定之帳戶,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參以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19日以騰億公司名義匯款予顯德公司後,即以LINE通知林志青表示:「錢轉給顯德,你就留意」(前審卷第299頁),而林志青亦未爭執或否認款項匯入顯德公司之事。且林志青確有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約定還款數期,如同前述,堪認林志青與被上訴人已合意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匯入顯德公司帳戶內。上訴人抗辯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應匯入陳文明之帳戶,系爭匯款非屬系爭借貸契約之借款云云,自無可採。⑵林志青、陳文明另抗辯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用以支付林志青

與被上訴人間合夥契約之合夥金,非屬借款云云,並舉林志青與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所簽立之系爭合夥契約為證(原審卷第161至167頁)。觀諸系爭合夥契約之立契約書人為林志青(甲方)、被上訴人(乙方),前言記載:「茲為就座落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頂一樓『○○、○○、○』養生旗艦會館經營,及頂二樓『○○○○○』餐廳經營,上開合夥事業,簽立合夥經營契約書,約定條款如下:」,第17條(特約事項)約定:「乙方等共同向中租借款新台幣壹仟萬元整,由本合夥事業償還之,移轉金額之約定,另訂協議書明訂。」。而林志青自陳:系爭合夥契約第17條之1,000萬元,是由百滬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1,050萬元等語(前審卷第56、57頁),並提出百滬公司與中租公司於109年6月8日訂立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編號:0000000000)為證(原審卷第261、263頁);佐以賴紀儒證稱微創公司另有與百滬公司、中租公司三方法律架構的百滬融資契約(即原審卷第261頁以下),中租公司撥了1,050萬元含稅給微創公司,百滬公司以買賣融資購入的設備是要放在瑞光路養生會館使用等語(前審卷第385、387頁),足證因系爭合夥契約第17條約定而向中租公司借款之契約,係百滬融資契約,而非與系爭匯款有關之微創融資契約,因微創融資契約所取得之款項,難以認定為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金。至於微創公司因百滬融資契約所取得之1,050萬元,被上訴人未將之用以系爭合夥契約之合夥事務,固為被上訴人自陳在卷(前審卷第387頁),然此充其量屬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契約是否有違約情事,與系爭借貸契約係屬二事。又系爭借貸契約前言記載:「緣甲、乙雙方因有合作事業而有資金需求,乙方同意將新台幣捌佰萬元借貸予甲方,並達成以下協議,以資共同遵守:」,另依系爭借貸契約第1條(合作事項)約定內容,雖可認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之合夥事務,亦屬上開前言中合作事業之一環,惟不因此改變林志青因有合作事業之資金需求,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事實,及系爭借貸契約之性質,亦不因此即認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應支付之合夥金。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應負之出資義務究係為何,林志青、陳文明迄未指明,系爭合夥契約亦無一處約定被上訴人應負782萬4,430元之合夥金給付義務,林志青空言抗辯系爭匯款是伊和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合夥契約應該要出資的錢(前審卷第58頁),或系爭匯款是借款名義,再轉為合夥款項云云(原審卷第194頁),陳文明復為相同抗辯,均無足取。

⑶另林志青自陳:被上訴人本欲與上訴人、訴外人林彰彪、江

東霖、百滬公司等人經營「○○、○○、○」養生旗艦會館,故由百滬公司向中租公司借款1,050萬元,惟被上訴人卻將該公款1,050萬元取走而不欲經營(原審卷第249頁);林志青、被上訴人、林彰彪、江東霖4人為立契約書人之合夥經營契約書(下稱四方合夥契約,本院卷一第269至275頁)因故未簽立,之後林志青才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夥契約(本院卷二第45頁)。則四方合夥契約既未簽立,江東霖亦非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匯款源自微創融資契約所得,與百滬融資契約無關,系爭合夥契約亦難認與微創融資契約有關,均已如前述,則林志青、陳文明猶以系爭匯款係百滬融資契約所得1,050萬元之一部為據,請求傳訊江東霖證明被上訴人有無執行系爭合夥契約業務,及林志青與被上訴人間合夥資金運用約定內容,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連帶保證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88萬53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復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解釋自明。復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括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保證範圍如未約定,則關於主債務之原本、利息、主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之義務等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均屬保證責任之範圍(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系爭借貸契約第12條約定:「連帶保證人保證甲方履行本契約個條款之約定,如甲方有違約情事,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放棄民法債編第廿四節保證各法條暨其他法規内有關保證人之所得拋棄之一切抗辯權。」(原審卷第21頁)。

⒉依系爭借貸契約第3、4條,參以微創融資契約(含增補契約

書)之約定,林志青應自109年9月份起分期清償如系爭借貸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數額,惟縱將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所示之款項均視為林志青之還款,於被上訴人110年12月1日寄送內湖郵局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林志青於7日內補足未給付之利息及本金時(原審卷第33頁),林志青之還款仍有不足,而有遲延給付情事。而林志青收受上開催告存證信函後,於同年月10日寄發板橋新海郵局000號存證信函否認被上訴人所為主張(原審卷第35頁),亦未再還款。從而,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當庭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不爭執事項㈧),自屬有理。系爭借貸契約經被上訴人解除後,林志青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應返還自被上訴人處受領之款項,並加計自109年8月19日受領時起之利息。又顯德公司帳戶於109年9月15日、109年10月14日、110年1月6日、110年1月29日分別匯入之38萬7,500元、38萬7,500元、26萬2,600元、13萬1,300元,被上訴人同意自本件請求金額中扣除(原審卷第194頁),被上訴人另自陳顯德公司、林志青於110年3月3日、110年4月23日分別匯款38萬7,500元亦屬系爭借貸契約還款之一部(原審卷第315頁),林志青並以上開金額之返還請求權主張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兩造均同意先抵銷本金(前審卷第235頁)。則被上訴人原得請求林志青返還之782萬4,430元,經以上開林志青已還款而得請求返還之金額合計194萬3,900元(38萬7,500元+38萬7,500元+26萬2,600元+13萬1,300元+38萬7,500元+38萬7,500元)予以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林志青給付588萬530元 (782萬4,430元-194萬3,90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陳文明、楊嘉慧為系爭借貸契約林志青之連帶保證人,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就上開林志青所負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陳文明、楊嘉慧辯稱系爭借貸契約既已解除,其等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588萬530元,及自1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