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3號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被 上訴 人 毅營實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智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衞航律師
陳麗文律師上一人之複代理人 劉又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先位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㈢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均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柒仟零參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變更為柴建業,並經其承受訴訟在案 (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2月19日派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警員,檢查被上訴人毅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毅營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1樓(系爭址)用電,發現電表上封印鎖遭人為挖過回封及比流器(CT)側紅色線(1S)遭人為鬆脫,致電表計量失準,已構成違規用電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違規用電情事,經會同毅營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陳智龍(下稱陳智龍,與毅營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當場查看屬實並於「用電實地調查書」親自簽名,毅營公司之故意侵權行為致伊受有電費之損害,伊自得請求自查獲時起回溯1年即自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19日間之電費損失,依處理規則第6條、伊之營業規則及施行細則等規定計算求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9萬4403元,扣除上訴人於前審減縮之57萬4223元及前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130萬5442元本息後,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281萬4738元本息之判決;備位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擇一求為命毅營公司再給付281萬4738元本息之判決(原審依上訴人備位聲明,判命毅營公司給付57萬4223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嗣毅營公司如數給付,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將請求金額減縮為412萬180元本息,前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30萬5442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之281萬4738元本息,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審理。至前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是前開上訴人減縮及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 ,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⒉部分之訴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81萬4738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⒉部分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毅營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281萬4738元,及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毅營公司之電表設於建物外,平時由上訴人負
責維護,並有上訴人之封印鎖,上訴人查獲伊違規用電時之封印鎖均無上訴人所稱挖過回封等遭到破壞情形,比流器(CT)側紅色線(1S)螺絲鬆脫,亦可能因該電表年久失修所致,伊並無破壞或改變電表之竊電或違規用電行為,上訴人前就本案提起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872號(下稱系爭刑案)對陳智龍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毅營公司並無違規用電之侵權行為,伊等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電業法第56條規定係以「違規用電者」為追償對象,毅營公司既未有違規用電行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計算並追償電費,而僅得依兩造間供電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計算漏未收取之電費。毅營公司在系爭址之營業項目為鋼筆之烤漆,未設有工廠登記,應為加工類店舖,伊營業時間為早上8時至下午5時,週休2日,而非工廠,而於系爭址設置之各機具電容量,經伊委請水電師傅進行測試,總計僅55.13KW,與上訴人按電器銘牌標示所計算之86.48KW相距甚大,依上訴人營業規章,應按實測容量計算。又上訴人依電業法相關規定所為請求,遠高於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具違約金性質,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前審判決所載):
㈠上訴人與用電戶毅營公司成立供電契約關係,用電地點為系爭
址,有毅營公司登記單可佐(原審卷一第191頁)。陳智龍為毅營公司之負責人。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19日會同新北市刑大至系爭址檢查,製作「用電實地調查書」(原審卷一第19頁),由陳智龍親自簽名。
㈢上訴人依上證5電價表(本院前審卷第161頁)所示之營業用非
時間電價每度平均電價4.07元計算追償期間之電價(本院前審卷第237頁)。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固負有舉證責任,惟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其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亦屬該當。
㈠上訴人主張毅營公司於104年7月3日向其申請過戶,申請之用電用途為「烤漆」,並提出登記單為證(原審卷一第191頁)。
依電業法第50條第1、2項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三十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上訴人營業規章第10條規定:「本公司與用戶間係基於供電契約相互履行權利及義務。用戶與本公司之供電契約除另有約定外,以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為內容。本規章與本公司電價表、線路設置費收費費率表經依法定程序修正公告後,適用原已供電之用戶。」(原審卷一第207頁),故上訴人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對外有拘束力,亦為供電契約之內容。再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規定:「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及依前揭授權於106年8月2日經濟部經能字第10604603570號令修正發布之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規定:「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本院前審卷第127頁)。上訴人於起訴時雖主張毅營公司電表上方電箱封印鎖遭人為破壞再插回去,實際上封印鎖之鐵線已斷(挖過回封),惟於本院改稱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本件檢查系爭址之電表時,其上封印鎖有遭破壞情形,但電箱內CT側紅色線(1S)遭人為鬆脫,並非自然鬆脫,致電表計量失準(本院卷第250、315頁),構成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所定之違規用電情事,被上訴人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審勘驗本件現場檢查時之錄影光碟,有勘驗筆錄(原
審卷一第209至261頁)在卷,可知現場電表分為上下鐵箱,下方鐵箱內側有封印鎖,經上訴人以鉗子剪開後開啟並檢視該鐵箱內之電表(原審卷一第215至217頁);及上方鐵箱外門有封印鎖,經上訴人以鉗子剪開後開啟檢視鐵箱內部,有2個黑盒
(CT)(原審卷一第217至223頁),檢測結果CT黑線部分電流正常、CT紅線部分電流不正常即電流量未進到電表(原審卷一第227至232頁),且CT紅線1S線路有鬆脫而未遭螺絲鎖住等情,被上訴人亦自陳上訴人打開電錶後發現前開線路鬆脫情形形(本院卷第123頁)。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賴敬翰於原審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稽查課擔任稽查員,當天去現場,稽查結果CT的1S紅線有人為鬆脫,紅線裡面有一個銅導線外露,經檢測沒有迴路,之後把線打開有螺絲孔,表示先前有鎖,1S在洞口,但沒有鎖在裡面,螺絲有上鎖,但是否有鎖到底無法判斷,複測時有打開測試。因為現場第一次量的時候電流量很 小 ,所以請其將機台打開,機台打開之後,讓用戶的負載的 電流值起來,但測量時1S的紅色線電流,一樣沒有量測到電 流值,所以電流沒有形成迴路,所以電錶計量失準。(提示原審卷一第245頁,「原告(即上訴人)公司職員表示這個有齒輪的痕跡」這是什麼意思?)在銅導線插入CT1S孔,螺絲上鎖,一定會壓迫,一定會有痕跡,代表之前1S是有鎖上去的;銅導體整條穿進去洞裡,在CT上鎖上螺絲,所有的師傅都是這種接法;紅色線鬆脫對被上訴人用電沒有影響,用電是CT上方3條線才是實際用電主幹路,1S線只是電表計量;伊等現場看到是鬆脫情況,真正違規是1S線計量影響到用電計量等語(原審卷二第1
2、13、15-17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 第237頁、本院前審卷第211至221頁),而箱內CT紅線原經螺絲上鎖顯現壓痕,檢查時則已鬆脫,使部分電流不正常即電流量未進到電表,其他線均正常,被上訴人仍能正常用電,但電表計量失準等情明確,顯非自然發生之巧合,是上訴人主張毅營公司之電表遭人為損壞或改變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之事實,應堪採信。次查,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毅營公司之歷史用電紀錄,除110年9月之度數應更正為5,880度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146、225頁),並有毅營公司電費資訊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63、345、389至393頁)。觀之毅營公司之用電資訊,自104年7月間過戶使用起,每期用電度數多超過1萬度(原審卷一第393頁),再參之附表所載,毅營公司於107年1月起至108年11月間,每期計費度數最高為107年1月之15,880度,電費最高為108年9月之7萬4,283元,最低度數為108年11月之8,280度,電費為4萬16元,平均每期約使用12,000度(15,880+11,960+10,000+12,440+11,560+12,160+13,600+9,880+13,680+12,680+12,920+8,280=145,040度,145,040÷12期=12,086度),然自109年1月起用電度數大幅減低,於109年1月、3月、5月…110年11月、111年1月間之用電度數分別為4,560度、3,680度、4,360度、2,400度、3,800度、3,760度、4,280度、4,200度、4,840度、4,720度、5,880度、3,040度、2,400度,其中最高電費為3萬533元,最低電費僅4,393元,較之前述平均每期約使用12,000度,落差甚大,電費金額甚至不到一半。而109年1月間,我國尚未受新冠疫情影響,直到110年5月19日起至7月26日間我國新冠疫情三級警戒,此為公知之事實,毅營公司在疫情前後用電度數異常減少長達1、2年期間,得利者為用電戶即毅營公司,毅營公司對於電費長年大幅降低自然知之甚明,顯然使電表計費失準致電費降低之結果係毅營公司有意為之,或至少為明知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又上訴人主張毅營公司自109年1月間起計費度數驟降,係因系統發出警示故派員前往稽查等情(原審卷一第386頁),而電表係裝設於系爭址屋外門牌旁,第三人若未經毅營公司同意而變動或損壞電箱或電表,毅營公司自可輕易得知,然毅營公司從未有此主張或報警。再查,證人賴敬翰復證稱:封印鎖剪斷並扣(筆錄 誤載為「回」) 不去了,所以會有人將封印鎖的倒扣的鋼絲 挖開後再回封,回封就是將鋼絲再塞回去;現在回封技術很好,跟看起來像新的一樣等語(原審卷二第14、17頁)。上訴人雖自陳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本件檢查系爭址之電表時,其上封印鎖有遭破壞情形,但其亦稱:台電的封印鎖由内部人員或是外部的抄錶員都有處理。抄錶員每次抄錶時都會剪開錶箱的封印鎖。現場查獲的封印鎖是何時裝在電錶上的,已經無法查證。不排除電線遭破壞後,台電才去裝設封印鎖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250頁),是本件現場檢查時之封印鎖未遭破壞,尚不 足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另陳智龍因本件現場檢查經上訴人提出竊電罪及詐欺得利罪之刑事告訴,經系爭刑案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本院前審卷第257-260頁),惟該刑事偵查結果,尚無拘束本院效力。
㈢是上訴人主張毅營公司將CT紅線1S線路人為鬆脫之違規用電事
實,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本院綜合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間接證據,且毅營公司為該違規用電之最大受益者,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則上訴人主張毅營公司有處理規則第3條第2款之違規用電事實,應堪採信,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毅營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予准許。陳智龍為毅營公司負責人,對於電費之繳納應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然違反上述法令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智龍應與毅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應屬有據。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按電業法第5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
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且因考量電能為具有經濟效用價值之無體物,無法直接體認其存在,違規用電行為所造成之電能損害,難以精確計量,故立法授權電業管制機關訂定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俾便電業在追償電費時有所憑據,應可認係法定之特殊計算方式(本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又經濟部依上開規定第2項訂定處理規則,於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本文、第2、3款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二、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1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於第6條第2項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費計算之」(本院前審卷第127至128頁)。而上訴人電價表第六章規定臨時用電之電價,係按相關用電電價1.6倍計收(見本院前審卷第163頁)。另按電業法第50條規定:「公用售電業應擬訂營業規章,報經電業管制機關核定後公告實施;修正時亦同。售電予用戶之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訂定之營業規章,應於訂定後三十日內送電業管制機關備查;修正時亦同」,上訴人依該規定訂定營業規章,並依營業規章第106條訂定施行細則,於第73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3款規定:
「追償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依用電場所性質按下列規定時數計算:二、營業場所:㈠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鋪:按12小時計算…。三、工廠按20小時計算」(見本院前審卷第131-132頁)。是本件就被上訴人違規用電所為追償,自依適用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抗辨前開追償電費之計算基準,遠高於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屬違約金性質且過高云云,惟前述規定係追償電費所定之法定特殊計算方式,要非違約金性質,被上訴人據以主張應予酌減,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參照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對於違規用電情事,依其
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高賠償額,以1年之電費為限,而請求自查獲時起回溯1年即自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19日間之電費損失。審之毅營公司電費異常之情形,實際上超過1年,詳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最高賠償1年之電費,應予准許。期間曾發生110年5月13日及17日之全台停電事故,上訴人稱該補償措施為扣減當期電費5%,已於被上訴人已繳電費中扣減等語(本院前審卷第160頁),亦即因上開2日之停電事故,上訴人對全台用戶均減少電費,本院認計算本件違規用電亦應扣除該2日之電費計算,而應以363天為計算。又本件上訴人請求賠償之計費期間主要為110年間,當年確有部分時期因新冠疫情而影響各行各業,毅營公司主張其於110年間共放18日無薪假等語 (本院卷第125-126頁),並提出其員工110年9-12月之打卡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33-167頁 ) ,上訴人對該打卡資料之真正並不爭執,但主張此僅可顯示被上訴人員工仍有半數人員之分流上班,非全部未營業語 (本院卷181、247頁),足認被上訴人毅營公司確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故本院認計算本件違規用電亦應扣除該無薪假18日之半數即9日之電費計算,而應以354天為計算。
㈢次按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所制定之工廠管
理輔導法規定該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
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條、第3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工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範圍及面積電力容量熱能規模認定標準第3條規定,本法第3條第2項所稱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規模認定標準如下:「…二
、前款工廠以外之工廠,一定面積指廠房面積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七十五千瓦以上。」(本院卷第203-206頁)。是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面積達一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或」其
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指馬力與電熱合計達七十五千瓦以上者,即為該法所稱之工廠。雖上訴人營業規章未對追償對象工廠為規定,惟前開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之工廠,非不得作為上訴人營業規章所規定工廠之認定標準,且不因有無工
廠登記而異。查毅營公司申請用電項目為烤漆,其自承主要營業項目為鋼筆烤漆(本院前審卷第240頁),及於110年12月19日(週日)現場檢查時,毅營公司週日沒有休息,陳智龍稱是做螺絲的等語,有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一第219頁),其於本院復稱:伊實際營業項目為烤漆,包括鋼筆在内的小五金的烤漆。客戶提供素材之後,依據客戶指定的顏色調漆再進行塗烤、烤漆完成後烘乾、包裝送回給客戶。因為烤漆之後要在機器内靜置,所以會用到烘乾機。烤漆的方式是以原審卷一第420頁的架子放置素材一整盤用手喷,喷完之後再將架子送進烘乾機。烤漆的時候要用電,就是空壓機(人工烤漆時提供喷槍,可多人使用)、乾燥機(烤漆後烘乾時)都要用電。排風馬達是鐵皮屋夏天時工廠抽風使用的,變壓器是220伏特送電來,轉換成110伏特使用。一般作業時是5人等語(本院卷第249頁),並有現場烤漆加工照片為憑 (原審卷一第420頁、本院卷第297-299頁)。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出其形式上真正之毅營公司104年7月6日變更用電登記單(本院卷第273、314頁),其上經上訴人員工於右下角記載「7/8確認指數沒錯,現場工廠用電量大」,再上訴人依照「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經陳智龍簽名確認之現場電器容量(原審卷一第19頁),及被上訴人提出現場電器之銘牌(原審卷一第405頁編號5、406頁編號7、408頁編號10、410頁編號13、413頁編號19、20、415頁編號24、416頁編號27、28照片),計算電器容量,包含①空壓機15HP(馬力)一台,應計算15KW。②乾燥機35A(電流)一台 P=√3*220(電壓)*35=13.33KW。③乾燥機31A(電流)一台P=√3*220(電壓)*31=11.81KW。④乾燥機26A(電流)二台P=√3*220(電壓)*31*2=19.81KW。⑤排風馬達2HP(馬力)二台,應計算各2KW。⑥變壓器10KVA(千伏安)一台,應計算10KW,以上合計用電設備容量86.48KW(瓩),進整為87瓩為計算基準,即被上訴人係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加工,其生產設備已達七十五千瓦以上之電力容量,自為工廠管理輔導法規定之工廠。被上訴人抗辯其為製造、加工或修理類店鋪云云,尚不可取。
㈣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111年7月4日洽水電師傅至系爭址實測電
流合計僅55.13KW云云,固提出當日實測照片(原審卷一第405至420頁)及對照表為據(本院前審卷第297頁),然處理規則第6條第1項第2款已明定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稱差異最大之空壓機、排風馬達2台及變壓器等均係依法規計算,自屬有據。其餘依電器容量之銘牌標示計算,其中2台乾燥機更以被上訴人之主張為計算。故被上訴人以事後自行委由第三人測量之結果否認上訴人計算之用電設備容量,自難採之。
㈤被上訴人對本件以每度平均電價4.07元計算追償期間之電價並
不爭執(本院前審卷第237頁),扣除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0日至110年12月19日已計費之用電度數合計23,715度(本院前審卷第223頁),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385萬6699元(計算式:87瓩×20時×354天=615,960度,615,960度-23,715度=592,245度,592,245度×4.07元×1.6倍=385萬6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上訴人已依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2項,分別給付予上訴人之金額57萬4,223元、130萬5442元(本院卷第314頁),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97萬7034元(385萬6699元-57萬4,223元─130萬54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有先位、備位不同之聲明,當事人就此
數項請求定有順序,法院審理應受此先備位順序之拘束。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時,法院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本院自無庸就備位聲明為裁判。況就上訴人先位聲明敗訴部分,備位聲明另擇一依電業法第56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毅營公司給付,本院就其請求之金額亦無可能再為增加,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本訴訟,除已確定部分外,先位聲明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97萬7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原審卷一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197萬7034元本息部分,於先位聲明(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另就除確定部分外之備位聲明即281萬4738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依其先位聲明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備位聲明部分,本院並未審酌,自無須為何諭知。原判決就上開先位聲明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紀昭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