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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更一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聲 請 人 宋廷恩(原名彭庭芳)即上 訴 人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周雅文律師侯怡帆律師相 對 人 陳愛即被上訴人上列聲請人即上訴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愛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蔡仲閔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八六號清償借款事件,為被上訴人陳愛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陳愛(下逕稱其姓名)於本件上訴第二審期間已喪失訴訟能力,且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為免訴訟遲滯,請准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查陳愛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113年6月4日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進行知能篩檢測驗測得1分,簡易智能狀態測驗測得1分,根據行為觀察、測試反應和測驗分數顯示,其整體的認知功能和各項能力均呈現缺損,無法理解簡單指令和有效對答,與112年1月9日的測驗結果相比,整體認知功能有顯著的退步;臨床症狀和生活功能部分,目前臨床失智評估量表總分為4分,落在深度失智範圍,已部分符合5分的描述,說明其認知功能有嚴重缺損,日常生活功能需專人協助,且所患疾病不具可逆性。目前陳愛對於人時地定向感缺損,記憶力不佳,對現實情境判斷力差,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未來無回復之可能,其當前失智症已達極重度等級,無就審能力等情,有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並有陳愛在該院就診之病歷紀錄足佐(見本院卷第81至106頁)。堪認陳愛確無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權利義務、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應屬無訴訟能力之人,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四、本院參考臺北律師公會推薦名單(見本院卷第161、193至194頁),審酌蔡仲閔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經徵詢後表示有意願擔任陳愛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91至192頁)。陳愛之舊識即江鶴鵬律師亦當庭表示聲請人擇定之3位人選中,希望由蔡仲閔律師擔任陳愛之特別代理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27、191頁),認蔡仲閔律師應能維護陳愛之權益,爰依聲請選任其為陳愛之特別代理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