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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更一字第 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聲 請 人 蔡仲閔律師相 對 人 宋廷恩(原名彭庭芳)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與陳愛間清償借款事件,受選任為陳愛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陳愛擔任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該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就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範圍內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即上訴人)與陳愛(即被上訴人,下逕稱其姓名)間清償借款事件,依相對人之聲請,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經裁定選任為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清償借款事件陳愛之特別代理人,現該訴訟事件已於114年6月18日宣判,爰聲請核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三、查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6號清償借款事件,依相對人聲請,於114年1月13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陳愛之特別代理人,本件已於同年6月18日宣判並告確定,有裁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97至198、361至367、387頁),第二審訴訟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核定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自屬有據。爰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5萬元,聲請人於本件第二審審理期間曾閱卷2次(見本院卷第207、299頁)、到庭執行職務5次(見本院卷第209、257、301、317、351頁)、提出辯論意旨狀1份(見本院卷第331至335頁),並考量本件案情繁簡程度及聲請人事務所位於桃園市(見本院卷第194頁)往返所耗勞力、時間、費用,暨訴訟結果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於第二審之律師酬金為4萬元。又本件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