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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更一字第 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訴訟代理人 李蕙如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訴訟代理人 章修璇律師被 上訴人 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朝榮被 上訴人 成功營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被 上訴人 翁冠群

達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瑞珍被 上訴人 張雲男

卓尚斌(即卓錦隆之承受訴訟人)

卓尚琦(即卓錦隆之承受訴訟人)上 七 人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鍾璨鴻律師被 上訴人 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魏晋文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張志全律師

林采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後開第三至六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達菖工程有限公司及張雲男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及魏晋文應連帶給付上訴人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卓尚斌、卓尚琦應於繼承卓錦隆遺產範圍內,與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至五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其他人於所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上訴人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其餘上訴駁回。

八、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卓尚斌、卓尚琦於繼承卓錦隆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達菖工程有限公司、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張雲男、魏晋文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負擔。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關於上訴人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卓尚斌、卓尚琦於繼承卓錦隆遺產範圍內,與被上訴人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達菖工程有限公司、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張雲男、魏晋文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上訴人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負擔;關於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負擔。

九、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達菖工程有限公司、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張雲男、魏晋文、卓尚斌、卓尚琦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偉甫;達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菖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正聰,均分別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曾文生、彭瑞珍,各有行政院民國111年3月8日院授人培字第1113024466號函、經濟部111年3月8日經人字第1110365627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表附卷可稽(見前審卷四第261頁至263頁、第291頁),曾文生於000年0月0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前審卷四第259頁);彭瑞珍則於111年5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前審卷四第287至289頁),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卓錦隆(下稱其名)於109年1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卓尚斌、卓尚琦(合稱卓尚斌等2人),有卓錦隆之除戶戶籍謄本、卓尚斌等2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前審卷二第361至368頁),卓尚斌等2人於110年1月7日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見前審卷二第359至360頁)可稽,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為同法第256條所明定。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行(下稱連振興)起訴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聲明。原審為連振興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連振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連振興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連振興及台電公司各就敗訴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連振興迭經變更後,減縮上訴聲明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第276頁),核符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又連振興於本院主張「保護他人之法律」如附表二所示,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連振興主張:㈠被上訴人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隆公司)與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1號、43號、45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稱各門牌號碼房屋)所有人簽訂合建契約,卓錦隆為當時長隆公司總經理,負責合建契約之履行事宜。

長隆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成功營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功公司)負責工地現場施工、監督及管理,被上訴人翁冠群(下稱其名)為成功公司工地副主任。長隆公司委由達菖公司拆除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張雲男(下稱其名)為實際拆屋之人。長隆公司另委由被上訴人國賀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賀公司)向台電公司申請廢止用電,並由卓錦隆與被上訴人即國賀公司負責人魏晋文(下稱其名)商洽相關事宜。

㈡長隆公司為履行合建契約,由系爭房屋所有人即用電戶出具

委託書與卓錦隆,再轉交魏晋文於105年6、7月間向台電公司申請廢電。台電公司人員於同年7月18日派員到場拆除系爭房屋之電表,惟因系爭房屋○○路側之連接戶線(下稱系爭外線)猶待設計改接供電線路以供非拆除戶用電,且遭廣告看板阻隔而無法拆除,台電公司依「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下稱系爭廢電須知),應將前情通知長隆公司及卓錦隆,魏晋文本應詳實確認系爭房屋斷電情況,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於進行拆除工程之前,則應注意現場環境得以安全進行房屋拆除,詎台電公司疏未為前述通知、更未於接獲拆屋告知時橫向聯繫施工人員,魏晋文疏未為前開確認,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更疏於確認系爭外線是否拆除,即由張雲男率其他員工進行系爭房屋拆除工程,張雲男於同年8月4日拆除39號房屋騎樓南側柱子時,破壞系爭外線絕緣體造成短路,引燃木質裝潢等可燃物(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相鄰之伊營業處所即○○路2段35號房屋(下稱35號房屋),致伊受有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295萬1,959元,爰依如附表二所示請求權基礎,擇一求為命如附表二聲明所示之判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台電公司:系爭廢電須知僅規定不能拆除電表時應通知用戶

,本件廢電申請既於105年7月18日拆除電表,自不因系爭廢電須知而有通知用戶之義務。另台北西區營業處三重服務所(下稱三重所)於105年7月18日派員會同魏晋文勘查時,即將系爭外線無法即刻拆除之緣由及未來拆屋須通知台電公司派員配合等情告知魏晋文。伊內部持續推進系爭外線改線作業,「廢止外線拆除工程設計圖(下稱系爭設計圖)」於同年8月1日經台北西區營業處設計課審查通過,並交由伊工務部門向道路主管機關申請挖路許可。魏晋文未詳實確認系爭外線拆除進度,即回報對於系爭火災有防範義務之長隆公司,長隆公司未盡其防範義務,擅自通知達菖公司拆除系爭房屋,終致系爭火災發生,非伊應負過失責任之範疇。另連振興於108年6月4日始追加伊為被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又庫存明細不足證明商品數量及進貨金額,105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之銷售額為7萬多元,主張同年8月及9月每月營業損失共80萬元過高等語。㈡長隆公司、卓尚斌等2人、成功公司、翁冠群、達菖公司及張

雲男(下合稱長隆公司7人):長隆公司委由魏晋文於105年6月間申請廢電至進行拆屋工程時已達40日,顯逾系爭廢電須知所公告廢電手續所需時間,台電公司未曾通知系爭外線尚未拆除及斷電,長隆公司合理信賴台電公司已完成廢電手續。長隆公司係委由魏晋文去電台電公司告知將於105年8月3日進行拆屋工程後,始指示達菖公司進場施工,已盡其注意義務,長隆公司、卓錦隆自無過失可言。張雲男於拆屋工程前已盡所能檢查周遭斷電之情況,系爭外線尚未斷電屬台電公司專業權責範圍,張雲男無從知悉,難認其對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成功公司、翁冠群並未參與拆屋工程及廢電程序,與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關連。長隆公司、成功公司、達菖公司均非建築法第26條第2項所定建築物之起造人、設計人、監造人或承造人,連振興更未證明長隆公司、達菖公司拆屋工作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何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連振興依民法第191條之3、建築法第26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顯屬無據。又出貨單等及庫存明細不足證明商品數量及進貨金額,105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之銷售額為7萬多元,主張同年8月及9月每月營業損失共80萬元過高等語。

㈢國賀公司及魏晋文(下合稱國賀公司2人):台電公司員工於10

5年7月18日前往現場拆除電表時,並未通知伊2人到場會勘,亦未曾告知系爭外線尚供電中。魏晋文嗣依卓錦隆之要求,去電三重所表明將於近日內拆除系爭房屋,台電公司人員仍未告知系爭外線尚供電中及拆除房屋需與連接戶線工程一起施工,更未派員到場配合拆除系爭房屋,系爭火災係因台電公司疏失所致,伊2人並無過失。又出貨單等及庫存明細不足證明商品數量及進貨金額,105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之銷售額為7萬多元,主張同年8月及9月每月營業損失共80萬元過高等語。

三、原審就連振興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台電公司應給付連振興200萬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連振興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連振興及台電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連振興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⒈原判決關於駁回連振興後開第2至6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台電公司應再給付95萬1,959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長隆公司、卓尚斌、卓尚琦(以上2人應於繼承卓錦隆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295萬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成功公司、翁冠群應連帶給付295萬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達菖公司、張雲男應連帶給付295萬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⒍國賀公司、魏晋文應連帶給付295萬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⒎原判決判命台電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及上開第2至6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⒏就前開第2至6項所命給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台電公司、長隆公司7人、國賀公司2人之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台電公司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台電公司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連振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連振興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連振興減縮上訴聲明部分,因生撤回上訴效力;未見於附表二之請求權基礎,則據連振興陳明不再主張,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之事項(見前審卷三第259至260頁、第271至27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調整文句用語):

㈠長隆公司與系爭房屋所有人簽訂合建契約,並委由成功公司

負責工地現場之施工興建,再委由達菖公司負責系爭房屋拆除工程,長隆公司為履行合建契約,由用電戶出具委託書交付卓錦隆,再由長隆公司委託國賀公司於105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13日向三重所申請廢止用電,有達菖公司建築物拆除工程合約書、申請廢止用電登記單可憑。

㈡台電公司人員配合拆除系爭房屋電表後,另需拆除系爭外線

及設計改接供電之連接戶線,以維鄰近仍設戶供電用戶之用電需求。

㈢台電公司人員於105年7月18日當日已剪除新北市○○區正義北

路2巷之連接接戶線,惟系爭外線遭廣告看板阻隔而無法施工。

㈣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台電公司人員尚未會同用戶會勘及

完成改接供電線路工程施工,未拆除之系爭外線仍通電中,張雲男進行39號房屋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潢拆除作業時,不慎造成系爭外線絕緣破壞,造成過熱、短路,進而引燃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除燒燬39號房屋及其內物品外,火勢亦延燒至相鄰同路段27、29、33、33之1、35、37、41、43、45號房屋。

㈤35號房屋為連振興所有,經營連振興即保視捷光學眼鏡。

五、本院之判斷:連振興主張台電公司、長隆公司7人、國賀公司2人就系爭火災發生具有過失,而應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為台電公司、長隆公司7人、國賀公司2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火災發生原因:

⒈查張雲男於系爭火災發生當日陳述:其為現場工地負責人

,當時其要拉○○路2段39號騎樓第2支柱子的廣告木板,一拉就聽到爆炸聲,並冒出火勢,小型爆炸聲一直往兩旁傳出,且有火花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353號卷,下稱他6353號卷,第40至40頁反面),核與訴外人黃俊誠(下稱其名)陳述:系爭火災發生時,其在○○路2段33之1號1樓巡視裝潢施工情形,聽聞呼喊火災時,其立刻外出查看,看到○○路2段39號和41號間的騎樓靠馬路的柱子一半高度有黑煙與小火冒出等語(見他6353號卷第42頁)相符。

⒉系爭火災於105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發生後,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派員勘查現場,並於同年8月25日製作「新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原審卷一第128至138頁),記載:「㈢起火處:⒈依燃燒後狀況及清理復原所述,檢視39號房屋4樓東側木質隔間牆發現由東側向西側延燒火流,2、3樓東側對外窗鋁框受燒失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1樓上方木質天花板、南側木櫃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且2樓殘留招牌金屬支架受燒變形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該址東南側屋外向西側屋內延燒。⒉檢視該址東側外牆壁磚受燒剝落情形以靠下方騎樓處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該址騎樓向上方延燒。⒊檢視該址騎樓南側殘留招牌金屬支架受燒傾倒、南側柱子木質支架受燒失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依上述火流研判火勢係由該址騎樓南側柱子靠東面處起燃向四周擴大延燒。....⒍綜合現場燃燒痕跡、火流方向及關係人談話筆錄、手機錄影畫面等相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位於39號房屋騎樓南側柱子靠東面處附近處所。

㈣起火原因研判:....⒋電氣因素引燃可能性之研判:⑴依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陳永詳、周福在表示,據現場情況判斷○○區○○路2段35號騎樓東側引上管連接至南側各戶之連接接戶線應為通電狀態。⑵本案於該址騎樓南側柱子東面處上方採集之斷裂電線、騎樓南側柱子東面地面處採集之斷裂電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⑷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查後之現場跡證、台電資訊、關係人調查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係因張雲男等人於進行該址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潢拆除作業時,不慎造成附近連接接戶線絕緣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等可燃物....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作業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㈤結論:⒈起火戶(處):本案起火戶(處)為39號房屋騎樓南側柱子靠東面處附近處所。⒉起火原因:本案起火原因以作業不慎之可能性較高」等語(見系爭鑑定書第14至16頁,原審卷一第136至138頁)。是綜合張雲男、黃俊誠前述所述及前述調查結果,堪認系爭火災起火處位於39號房屋騎樓南側柱子靠東面處附近,且起火原因係達菖公司(按:實際操作者為張雲男)在上址進行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潢拆除作業時,不慎破壞通電中之連接接戶線(即系爭外線)絕緣體,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進而延燒至35號房屋,並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引燃或遺留火種引燃等因素之可能性。㈡張雲男、達菖公司是否應就系爭火災對連振興負損害賠償責

任?⒈張雲男因系爭火災涉嫌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毀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4號刑事判決無罪,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張雲男案);魏晋文則因系爭火災經原審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92號刑事判決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毀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改判無罪確定(下稱魏晋文案)。張雲男案係認系爭外線為廣告看板包覆,無從自外察覺,除台電公司人員外,一般人無能力及器具檢測是否通電,張雲男於拆除時無法注意騎樓柱子木質裝潢內含有通電線路、若進行拆除將導致線路絕緣體破壞而短路起火,並無「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魏晋文案則認為魏晋文是否確知系爭外線尚未拆除乙事,尚有合理懷疑,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認定魏晋文於105年7月18日已知悉系爭外線尚通電且未拆除,魏晋文更就系爭火災無防止或避免之可能性,不具客觀可歸責之事由,因此改判無罪確定。惟刑事判決與民事判決之舉證責任分配及程度要求本有不同,本院自得本於自由心證結果獨立為事實之判斷,而不受前開案件之拘束。

⒉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查系爭火災係張雲男於拆除過程不慎破壞通電中的系爭外

線絕緣體,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等可燃物,業如前述,足徵系爭火災之發生與張雲男之拆除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證人林兆仁證稱:伊與石志行、黃明忠於105年7月18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進行外線剪除,現場為商店街,二樓有看板,所以整個柱子都有廣告看板包覆,因為要將裝潢拆除才可以看到系爭外線,因此當場無法拆除,而廣告招牌有燈光,一般拆除建物之人在現場從外觀上可以看到內有電線的塑膠管,但一般非專業人員只能看有無露出電線,但電線是否斷電,只有台電人員可以檢測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3頁、第239至240頁)。又系爭房屋現場騎樓柱子均以裝潢包覆,2樓則設有內置燈光之廣告招牌,有現場照片可參(見他6353號卷第11頁),則一般人觀看系爭火災發生前的現場情況,即可獲知包覆騎樓柱子的裝潢內部極可能存有通電線路。而進行拆除工作不得危害鄰近第三人生命財產安全,張雲男為從事拆除事務之人員,具有通電線路絕緣體倘遭破壞,可能導致電流在非預期路徑流動,產生高熱進而引發火災之專業認知,現場得見系爭房屋包覆騎樓柱子的裝潢尚未拆除,張雲男本於前述一般人及其專業認知及過往拆除事務之經驗,自當有所警惕而應確認現場包覆騎樓柱子的裝潢內部之線路通電情況,惟張雲男在現場僅確認建築物電錶拆除及屋內均斷電,而未查問探知包覆騎樓柱子的裝潢內部之線路通電情況,僅憑長隆公司先前通知進行拆除工程之舉,即認為現場均已斷電完成而為得拆除之狀態,顯有疏忽拆除現場所見情況而生警惕之情,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⒋張雲男及達菖公司雖抗辯:並未受任處理廢電事宜,並無

檢測系爭外線有無通電之能力,自可信賴長隆公司關於廢電完成之通知,並無過失云云,惟達菖公司雖未受任處理廢電事宜,張雲男或達菖公司現場拆除人員亦無能力直接檢測系爭外線有無通電,但張雲男為進行拆除作業之人員,自當認知拆除作業存在之風險,而該風險一旦實現,所生火情將吞噬周遭人命及財產,自有義務將現場情況所呈現之風險予以揭示及確認,以降低或消弭風險發生之可能,此時置現場環境呈現之風險不論,一昧堅持已獲通知進行拆除工程,實非善良管理人所當為。況將其所見景況告知長隆公司,促請長隆公司確認系爭外線斷電與否,並非難以執行,此舉更能令長隆公司即時察覺現場情況與其通知執行拆除作業之認知情況未盡相符,張雲男未為前舉,逕拆除39號房屋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潢,以致通電中之系爭外線絕緣體遭拉扯破壞而短路失火,張雲男抗辯其無過失云云,尚不可取。

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雲男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該過失行為更係於執行達菖公司之職務時發生,達菖公司並未舉證有前開但書之情況,則連振興主張達菖公司應依前開規定,與張雲男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連振興另主張選擇合併而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對達菖公司為賠償請求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

㈢魏晋文、國賀公司是否應就系爭火災對連振興負損害賠償責

任?⒈台電公司之供電線路及廢止電表程序為電廠供電至變壓器

,電力由變壓器輸出至低壓線(引上管),引上管含括多個接戶點,再由各接戶點以連接接戶線連接至各戶電表,以上線路稱為「一次側」線路或「外線」,各戶電表以下之輸電線路稱為「二次側」線路,在廢止用電情形,除拆除電表外,如情況許可,另剪除接戶點至用戶端間之連接接戶線供回收利用,及電表設置在底座上,拆除電表後,台電公司人員會以蓋板將電路封起,至經剪斷之載電線路,以PVC絕緣膠帶包覆等情,業據石志行、黃明忠分別陳述綦詳(見新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984號卷第303頁、第319頁),兩造就前情未有異議,應堪認定,⒉林兆仁於張雲男案及魏晋文案均證稱:105年7月18日伊和

石志行、黃明忠一同前往現場要拆除外線跟正義北路2巷12號2樓的電表,黃恒君也有前往,他要設計外線線路,當天伊等先去拆正義北路2段的電表跟外線,拆完後才去○○路那邊拆,結果發現系爭外線被廣告看板包覆,無法拆除,過程中魏晋文和另名水電人員全程在場,伊有告知上情,要求日後進行拆除作業時,必須通知台電公司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19至243頁)。石志行於魏晋文案證稱:伊於105年7月18日有與林兆仁、黃明忠、設計員黃恒君一同前往○○路2段39號進行外線拆除工作,魏晉文也有去,但不是伊約的,他是水電公司的人,水電公司共有兩個人到場,伊等發現系爭外線被廣告看板包住,無法拆除,林兆仁有跟他們溝通,伊也有提醒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50至255頁)。黃明忠亦於張雲男案、魏晉文案證稱:105年7月18日伊與林兆仁、石志行到現場拆外線及電表時,有看到兩名水電公司的人。當天正義北路2巷的外線有拆除,○○路部分的外線(即系爭外線)被廣告看板包住看不到電線沒辦法拆,伊發現後有告訴領班林兆仁,請林兆仁決定是否拆除,討論時魏晋文與伊等在一起,大家當場有討論這部分拆不到。伊後來還親自和魏晋文各騎一台機車,帶他去位於重安街的靂揚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靂揚公司)買警示帶,請他要將這部分圍出來,警示施工會有危險,伊只有帶魏晋文去,之後就離開等情(見原審卷三第259至275頁)。堪認台電公司人員於105年7月18日有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乙事告知魏晋文。

⒊魏晋文雖否認受有前述告知,並以訴外人即魏晋文之員工

陳俊賢(下稱其名)於魏晋文案之證言為佐。查陳俊賢於魏晋文案證述:伊於105年7月間有依魏晋文之指示,去拆除○○區○○路2段39號的水表、電表,最後一次去的時候主要是拆除屋頂頂樓的水表和一個電表,伊下樓後有遇到台電公司人員,伊和魏晋文沒有和他們交談,只有過去打個招呼而已。伊在現場施工時,魏晋文大部分時間都在伊身邊,伊沒有看到魏晋文和台電人員說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5至216頁)。惟陳俊賢另證稱:當天魏晋文有要伊拆一個電表下來繳回給台電公司。伊有遇到台電公司人員問伊說有沒有一個電表沒有繳回,伊說伊知道,伊已經弄好了。伊將水表和電表拆下來以後,放在魏晋文的機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6至208頁)。則陳俊賢前述遇到台電公司人員之證言內容,核與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前開關於105年7月18日當日遇到兩名水電公司人員之證言內容相符,堪認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於105年7月18日確實有與魏晋文碰面。林兆仁更稱當天去就是為了拆除外線和一個剩餘的電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0頁、第233頁),當會與魏晋文確認該電表拆除情況,以俾完成公司交辦之工作,陳俊賢竟證稱魏晋文全未與台電公司人員交談,頂多只有打招呼云云,顯有避重就輕之疑。又細譯證人陳俊賢前揭證詞,其證稱:當天主要工作係在頂樓拆除水表,後又下樓拆除一個電表,魏晋文並非全程陪同;經檢察官詰問當日細節後,陳俊賢即稱:伊沒有注意到台電人員有沒有跟魏晋文講話,伊不可能去注意他們,有也是打招呼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2至213頁),則陳俊賢於105年7月18日並無全程陪同魏晋文,更僅受魏晋文指示前往拆除水表及所餘電表,未留意或無從留意台電公司人員與魏晋文談話內容,未違常情。況陳俊賢為魏晋文員工及系爭火災恐牽涉魏晋文之民刑事責任,陳俊賢所為上開證詞恐有偏頗迴護之情,尚難因陳俊賢前開證言而認定台電公司人員未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乙事告知魏晋文。

⒋另觀諸黃恒君於105年7月28日完成之廢止外線拆除工程外

線設計圖,其上記載「施工時請電國賀電業0000000000魏先生」一節(見原審卷二第325頁), 魏晋文並未否認前開門號為其使用。且魏晋文以卓錦隆名義向台電公司提出之低壓需量用戶廢止用電登記單所載之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或「0000000000」,並非「0000000000」,更為本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事件(當事人為長隆公司與台電公司)所查明,倘魏晋文於105年7月18日在系爭房屋處僅與台電公司人員點頭招呼而未多交談,未給過名片,亦未將自己或國賀公司的電話提供給台電公司,黃恒君如何憑空猜得魏晋文使用之門號並記載於設計圖,足徵魏晋文否認於105年7月18日有與林兆仁等人交談或交付名片云云,尚不可取。⒌又系爭火災發生時之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第三條第㈡項

第3點規定:「原有供電線路,本公司將於廢止拆表之同時或廢止拆表後短期內予以拆除」(見前審卷一第121頁)。而林兆仁等於105年7月18日至現場會勘後,發現系爭外線因37號房屋尚需用電及遭廣告看板阻隔無法施工等兩項原因,而未於該日一併拆除,預計待黃恒君設計新線路後始行拆除,可見台電公司後續尚需協力始得完成系爭外線之拆除。而當時到場之人為魏晋文及陳俊賢,魏晋文年歲較長,且為陳俊賢之僱主,林兆仁等在現場豈有不就系爭外線尚未拆除及日後拆除需協力等事與魏晋文商談之理,益徵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證述:有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乙事告知魏晋文等語非虛。

⒍再者,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雖於張雲男案107年2月9日

審理期日證稱並無印象在庭之魏晋文是否即為其等於105年7月18日在現場看到之人等語,惟前開審理期日距離系爭火災發生已1年6月,常人記憶本隨歲月流逝,容貌更因髮型、體態等而略有差異,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與魏晋文本不相識,於105年7月18日前往系爭房屋進行日常工作,而與帶同陳俊賢至該處拆除水表、電表之魏晋文碰面交談,如此情境下要求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準確辨別魏晋文18個月後之面容,並與18個月前之記憶為比對,恐有為難之處,況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所證述之並無印象,更證明其等作證時並未遮掩記憶不清部分或有何陷魏晋文於不利之意圖。另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除當庭識別魏晋文容貌部分之外,對於當日至系爭房屋進行工作內容、系爭外線無法拆除原因、遇見水電公司之人員數量等,除彼此證述互核一致外,更與陳俊賢關於前開各情之證言內容相符,更徵林兆仁、石志行、黃明忠並無虛構當日情節之舉,所為證言應可採信。魏晋文否認獲告知系爭外線尚未拆除云云,難認有據。

⒎另卓錦隆於魏晋文案證述:長隆公司是委託國賀公司辦理

廢電程序,由其與魏晋文接洽,長期配合都只有口頭,並無簽約,其請魏晋文申請廢電,因為之後國賀公司會作再建工程,魏晋文協助申請繳電表電費,魏晋文有跟其說廢電完成,且有拿電表單給其,其在拆屋前有請魏晋文再確認是否真的廢電,魏晋文表示有打電話給台電公司說要拆屋了等語(見前審卷一第451至459頁),則長隆公司係委託國賀公司處理系爭房屋廢電事宜,並由卓錦隆與魏晋文接洽相關事務。而長隆公司委託國賀公司申請廢電,係為拆除系爭房屋以便進行合建乙事,為卓錦隆與魏晋文所知悉,則卓錦隆、魏晋文自當認知系爭房屋於拆除前需斷絕整體電力,卓錦隆自無可能僅洽魏晋文完成電表拆除及電費繳付,而置「系爭房屋整體電力是否斷絕」不論,此由卓錦隆前述關於拆屋前再請魏晋文確認是否真的廢電之證言內容更可得證,足徵魏晋文抗辯受委任事務僅廢止電力申請,於代卓錦隆填具廢止用電登記單及承諾書,向台電公司為廢止電力之申請並結清電費即完成受任事務云云,尚不可取。

⒏魏晋文於魏晋文案件及本件均主張其於105年8月1日有撥打

電話至三重所告知即將拆屋,並提出市內電話00000000號與三重所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原審卷三第293頁)為證,惟該通聯紀錄無法確認通話一造確為魏晋文,更無法證明通話內容為何,魏晋文從事水電工作之業主不僅限於本件長隆公司,縱有去電台電公司,所洽談事務不見得即與系爭房屋有關,縱採魏晋文主張前情(即魏晋文有於105年8月1日撥打電話至三重所告知即將拆屋),反證魏晋文於該通電話前確實獲悉系爭外線尚未拆除及卓錦隆洽商其處理事務係系爭房屋整體電力斷絕,否則魏晋文於卓錦隆請其於系爭房屋拆除前確認是否確實廢電之際,應會向卓錦隆表示其僅處理至繳清電費,卓錦隆現下所詢非其處理內容,或堅定回應系爭房屋所有電力業已斷絕,不至於出現魏晋文僅憑好意而去電三重所之舉動,是魏晋文抗辯受任事務不及於系爭房屋整體電力斷絕及其不知系爭外線尚未拆除云云,亦不可取。

⒐魏晋文受卓錦隆告知處理事務為系爭房屋整體電力斷絕,

更於系爭房屋拆除前即知悉系爭外線尚未拆除,則其於卓錦隆告知將進行系爭房屋之拆除,應積極確認系爭外線已拆除或系爭房屋整體電力均斷絕,始盡國賀公司受長隆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惟據魏晋文主張之其僅去電三重所告知即將拆除系爭房屋,獲對方回應「喔」就掛斷電話,顯然未為善良管理人應當採取之行為。參以魏晋文於張雲男案為證人時證述:「(檢察官問:你打電話給台電公司是要確認何事?)答:我是告知,不是確認,說我們已經要拆屋了,因為一般的廢電程序很快,就是我們已經把電表拿回去申請廢止的時候,台電會馬上來拆除。(檢察官問:你要如何確認台電已經拆除完畢?)答:說實在的,我們也都是工人都要做工作,所以也比較沒有去注意這個事件。」(見前審卷二第212頁),可徵魏晋文因過往施工經驗及本件自行拆除部分電表向台電公司提出廢電申請時間距離系爭房屋拆除時間已月餘,即認為系爭房屋整體電力應該已經斷絕,而輕忽與台電公司詳加確認系爭外線是否拆除或斷電是否完成。

⒑系爭房屋拆除過程不應發生火災,魏晋文未積極確認系爭

外線拆除及斷電情況即輕率回報卓錦隆,卓錦隆擅信魏晋文即通知達菖公司進行拆除,終釀系爭火災,魏晋文不作為自與系爭火災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連振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魏晋文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魏晋文為國賀公司負責人,於執行職務對連振興造成損害,國賀公司自當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魏晋文連帶負賠償之責任。至於連振興另主張選擇合併而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對國賀公司為賠償請求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㈣卓錦隆、長隆公司是否應就系爭火災對連振興負損害賠償責

任?⒈查卓錦隆為長隆公司總經理,負責合建事宜之履行,系爭

房屋住戶均已將向台電公司申請廢電事宜交由卓錦隆處理,則卓錦隆於進行系爭房屋拆除時,負有義務確保拆除過程不生危害於第三人生命財產。又通電線路絕緣體遭外力破壞可能短路產生火花,火花遇可燃物質將引發火勢,應為一般人皆可認知之常識,卓錦隆自無不知之理,因此卓錦隆自當知悉僅於系爭房屋整體電力均斷絕,始得開始系爭房屋之拆除工作。⒉次查,卓錦隆於魏晋文案證述:其有到系爭房屋現場看過

好幾次,我有看現場已無電表,拿地主給我的遙控器試鐵捲門也不能開,其於系爭房屋拆除前有請魏晋文再去確認是否真的廢電,魏晋文表示有打電話給台電公司及告知可以拆屋,都沒電了等語(見前審卷一第457至459頁),則從卓錦隆前開證言內容,可知卓錦隆親赴系爭房屋現場數次,當熟知系爭房屋現場情況,卓錦隆自當知悉39號房屋騎樓柱子遭裝潢包覆及現場2樓設有內置燈光之廣告招牌等情況,因此而認知包覆騎樓柱子的裝潢內部極可能存有通電線路,惟卓錦隆於系爭房屋拆除前,係以現場已未見電表及遙控鐵捲門已無法開啟為驗證,卻未確認包覆騎樓柱子的裝潢內部可能存在的通電線路的斷電情況,自難認卓錦隆就確保系爭房屋整體電力斷絕乙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⒊而長隆公司係將系爭房屋廢電事宜委由國賀公司處理,並

由卓錦隆與魏晋文洽商交辦事務,應處理之事務為系爭房屋整體電力斷絕等情,均如前述。惟長隆公司與國賀公司之間並無書面契約,卓錦隆與魏晋文僅為口頭交辦及回覆,魏晋文除電費繳清有提出單據與卓錦隆之外,就系爭房屋整體電力斷絕與否,並未提出足以驗證回覆內容之資料與卓錦隆,而卓錦隆係有義務防止系爭房屋於拆除過程造成他人損失之人,僅以前述方式盡其防止義務,顯未達成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所應為之行為。況卓錦隆知情系爭房屋騎樓柱子遭裝潢包覆,內部情況於裝潢拆除前未可得知,更於系爭房屋拆除前再請魏晋文致電台電公司,則其應更加謹慎於魏晋文所回報之情況,但卓錦隆卻僅憑魏晋文一句「可以拆了,都沒電了。」即通知達菖公司進行拆除,其誤信魏晋文所言,輕忽現場所見情況,未符善良管理人之標準,卓錦隆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自有過失。

⒋按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

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特殊事故(如公害、職災、醫療事件等)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故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參照)。查長隆公司為履行合建事宜,負責系爭房屋之拆除,本應防範系爭房屋於拆除過程造成他人損害,然系爭房屋卻於拆除過程發生系爭火災,且其總經理卓錦隆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過失,則長隆公司自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而卓錦隆為長隆公司負責人,對於合建事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連振興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長隆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至於連振興另主張選擇合併而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對長隆公司為賠償請求部分,自無論述之必要。㈤翁冠群、成功公司是否應就系爭火災對連振興負損害賠償責

任?查卓錦隆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成功公司是負責拆除後的興建,他義務來幫我看一下現場等語(見他6353號卷第358頁);張雲男於另案偵查中陳述:在現場拆除時有看到翁冠群在現場,拆除不是他的業務範圍,他只是過來看一下等語(106年度偵字第23412號卷,下稱偵23412號卷,第29頁反面);訴外人張正聰(下稱其名)於另案偵查中證述:其通知張雲男去拆除房屋,是卓錦隆通知其可以去拆除,說現場已經斷水斷電,翁冠群是成功公司的人,協助長隆公司去看拆除的現場等語(見偵23412號卷第47頁至同頁反面),均核與翁冠群本件抗辯並未參與拆屋工程及廢電程序等語相符,可徵翁冠群並非監督管理系爭房屋拆除事務之人。又翁冠群早於另案偵查中即陳述:其是做興建的部分,目前還沒有確認承包,因為之前有合作,才到現場去看,尚未成立承攬契約,現場拆除房屋跟其沒有關係等語(見他6353號卷第358頁反面、偵23412號卷第35頁),可見翁冠群並非本件遭追償始臨訟編造前述抗辯內容。又系爭火災發生於系爭房屋拆除過程,連振興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翁冠群或成功公司參與系爭房屋拆除工作或有防範系爭火災發生之義務或因翁冠群或成功公司之行為而引發系爭火災,僅因張正聰另案偵查之陳述內容,即主張成功公司、翁冠群應就系爭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尚不可取。是連振興主張成功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翁冠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㈥台電公司是否應就系爭火災對連振興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查台電公司人員於105年7月18日即將系爭外線尚未拆除乙

事告知魏晋文,業如前述,自無連振興所主張之未履行告知義務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又系爭外線雖於系爭房屋拆除時仍通電,但系爭外線絕緣體未遭破壞,則電流會保持在預期路徑流動,自不會發生短路引發火災,而無所謂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連振興主張台電公司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⒉另長隆公司7人抗辯:台電公司接獲魏晋文於105年8月1日

來電卻未盡會同指導施工之義務,而有過失,台電公司更係防範系爭火災發生之最大效率者云云。惟所謂105年8月1日市內電話00000000號與三重所00000000號通聯紀錄,尚難得證係魏晋文所撥打,電話中提及內容未必關於系爭房屋之拆除事宜,均如前述。縱如魏晋文所主張,其確實撥打電話至三重所,但僅憑系爭房屋地址及將拆除房屋之告知內容,並未表示要查詢系爭外線之拆除或斷電情況,更僅獲接聽人員一句「喔」即掛斷電話,魏晋文並未盡其防範系爭房屋於拆除過程發生火災之義務,如何能以此未盡義務之作為,即將防範火災發生之義務轉嫁至台電公司,縱然台電公司為提供電力之公用事業,亦不該僅憑此即無限上綱其防範義務。況系爭房屋拆除係為進行都更,縱有助都市整體發展,但更有私人獲利於其中,則就系爭房屋拆除過程不生危害他人具有防範義務之人,自應善盡其義務,不應無視原應負之義務,而以經濟效應即課以台電公司於法無明文下應在現場公告系爭外線未拆除之義務。

是長隆公司7人前開抗辯,亦不可取。

㈦連振興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基於民法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意旨、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尋繹此項規定之旨趣,乃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其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故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本諸降低證明標準及裁量評價之交互作用,依循公平原則,確定損害之數額(含折舊之比例),以利當事人實體權利之保護。而關於折舊部分之計算,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主要係用於稅法之核算,固有規定各類房屋建築及設備、物品之使用年限及折舊方式,然實際上房屋建築或物品超過該耐用年數表之使用年限而仍能正常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該耐用年數表就司法民事賠償並無拘束力,以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計算之金額亦非等同於實際價值,受損人縱未能舉證證明燒燬物之狀態、購置時間或價格,法院仍得參酌房屋供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火災現場狀況、災後殘餘物之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合理推斷其財產價值。

⒉長隆公司7人及國賀公司2人雖爭執未有簽名或簽名不完整

之銷貨憑單、估價單、出貨單、銷貨單、送貨單、出貨明細表之形式上真正,並抗辯:前開文書縱記載商物品項,不足證明連振興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仍擁有附表三所列商品云云。惟存卷之銷貨憑單、估價單、出貨單、銷貨單、送貨單、出貨明細表等,均與連振興目前所持原本相符,業經長隆公司等7人及國賀公司等2人之訴訟代理人,與連振興之訴訟代理人核對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8頁、第41至48頁及第50頁),而前開銷貨憑單、估價單、出貨單、銷貨單、送貨單、出貨明細表,多記載客戶連振興或保視捷眼鏡行及地址與出貨廠商名稱及地址、電話等資訊(估價單雖無地址及出貨廠商名稱,但也有連振興為受貨方之記載),參以銷貨憑單、估價單、出貨單、銷貨單、送貨單、出貨明細表多併同貨品交付與受貨方,更多為打印之單據,以供受貨方可以與收受品項進行數量及品名之核對,其上常未經出貨廠商再行簽名或蓋章,此與個人或法人出具之證明文書的規格及模式並不相同,自不因此等文書形式上未有出貨廠商之簽名或蓋章,即否定其形式真正或認非其上所載廠商出具。又連振興手握眾多出貨廠商之銷貨憑單、估價單、出貨單、銷貨單、送貨單、出貨明細表等原本,其上並有連振興為受貨方之文字,堪認連振興確實擁有相關銷貨憑單、估價單、出貨單、銷貨單、送貨單、出貨明細表等所載之商品無訛。再參照連振興提出之系爭火災前後照片與營業中眼鏡行擺設數量龐大之鏡架、鏡片(含隱形眼鏡鏡片)等商品之情況,堪認連振興以擁有之銷貨憑單、估價單、出貨單、銷貨單、送貨單、出貨明細表等與庫存明細表核對後之商品確實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仍存在。

⒊連振興主張其承租35號房屋經營保視捷眼鏡行,因系爭火

災受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60所示之商品、設備等燒燬滅失,並受有如附表三編號61所示實體店面拆除加搬運費及編號62所示105年8至9月營業損失80萬元,總計295萬1,959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庫存明細、照片、估價單、銷售出貨單、出貨單、銷貨憑單、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照片、電費繳費通知單、電信費繳費通知、帳戶明細、戶籍謄本、勞動契約監護工、繳費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二第53至277頁、第367頁)為憑。而觀之35號房屋因系爭火災頂樓鐵皮屋頂、牆面有受燒燻黑情形,4樓東側臥室上方天花板、牆面有輕微受熱燻黑,下方物品仍可發現原色,3樓東側臥室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靠東側對外窗玻璃有受燒燒破情形,下方物品仍可發現原色,2樓上方天花板、牆面受熱燻黑情形以靠東側較顯嚴重,靠東側對外窗玻璃有受燒燒破、鋁框有受燒變色情形,下方物品仍可發現原色,1 樓上方輕鋼架天花板靠東側有受燒變形、掉落情形,南側、北側牆面木櫃靠西側受燒燻黑、靠東側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等情,亦有系爭鑑定報告暨照片編號19至30在卷可稽(見原審限閱卷第151頁、第216至221頁),是35號1樓為保視捷眼鏡行營業店鋪,因系爭火災而天花板受燒、掉落,店內商品、展示櫃有受燒燻黑或碳化燒失,足見連振興主張其因系爭火災而有受損一節,堪信為真。⒋連振興主張如附表三編號61「舊店面拆除+ 搬運費」2萬2,

000元部分,有訴外人柯筆數位有限公司出具之明細表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15頁)可憑,連振興主張因系爭火災而支出該筆費用2萬2,000元一節,洵堪採認,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再觀諸連振興提出之庫存明細、估價單、銷售出貨單、出

貨單、銷貨憑單、送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照片等件,雖估價單、銷售出貨單等諸多係100年或其他時間,且該等庫存明細雖為連振興自行整理,惟其經營眼鏡行以電腦做庫存報表,未違常情,且依其提出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53至63頁、第175至177頁、第181至185頁、第205至207頁、第211頁、第215頁、第219至223頁),亦可比對出系爭火災前、後之情形,既係庫存商品,且多為僅剩1個商品之情形(見原審卷二第69至163頁;卷四第21至51頁、第63頁、第69頁、第73至77頁、第97頁、第105頁、第109至111頁、第135頁、第155頁、第165頁、第181頁、第189至197頁、第265頁、第273至283頁、第335至337頁、第357頁、第369頁、第383頁、第387頁、第395頁、第399至401頁、第411頁、第421頁、第427頁、第439至441頁、第449頁、第457頁、第463頁、第467至469頁、第497至529頁),且由前開照片所示尚可推知連振興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在35號房屋內有放置該等物品,而於系爭火災事故中毀損。另附表三編號2之手做木製眼鏡,連振興也已提出系爭火災前、後之照片(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69頁)及對外銷售價格(見原審卷二第171頁)、製造工具(見前審卷四第107至109頁)、驗光設備儀器(見原審卷二第191至201頁),堪認連振興有附表三編號1至16、23至30、44至60部分之商品、物品,並因系爭火災遭燒毀而受有損害。

⒍連振興本在35號房屋營業,本有相關物品擺設於店面,無

從預期系爭火災之發生,對於證明所害損害之證據無從事前妥為留存,應本諸降低證明標準及裁量評價之交互作用,依循公平原則,確定損害之數額(含折舊之比例),以利當事人實體權利之保護。惟關於折舊部分之計算,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主要用於稅法之核算,實際上物品超過該耐用年數表之使用年限而仍能正常使用之情形,本院自得參酌房屋供使用之久暫、使用方式、火災現場狀況、災後殘餘物之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合理推斷其財產價值。是以本院審酌附表三編號1至16之商品,尚未售出使用,尚無須折舊外,附表三編號17至22、31至43所示設備、裝潢部分耐用年數,參酌連振興提出之100年間購入時之售價(見前審卷四第12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各物品折舊後價值,連振興主張在35號房屋內之物品因系爭火災事故毀損,得主張之損害賠償各如附表三折舊後之價值所示。

⒎至於連振興主張之105年8至9月之營業損失80萬元部分(即

附表三編號62部分),連振興固提出其家庭每月固定支出計算及相關證明(見原審卷二第233至244頁、第367頁)為證,並主張每年暑假為眼鏡行之旺季等語,惟眼鏡行之旺季為何,並無必然之理,又家庭每月支出與營業收入亦無必然關係,家庭收入來源很多,尚難遽以推論眼鏡行於105年8月至9月之營業收入。又連振興主張其105年8月及9月營業損失不應低於18萬0,600元即每月營業額為9萬0,300元云云,經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保視捷眼鏡行105年1月至8月銷售額申報書(見前審卷四第33至38頁)105年1月至2月銷售額為25萬4,533元,進貨費用為17萬6,590元;105年3月至4月銷售額為10萬9,200元,進貨費用為10萬1,525元;105年5月至6月銷售額為8萬8,233元,進貨費用為7萬9,451元;105年7月至8月銷售額為18萬0,152元,進貨費用為17萬9,483元,有前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卷可稽(見前審卷四第35至38頁),均有銷、進貨情形 而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連振興庫存商品高達155萬2,685元(如附表三註⒊所示),其每月進貨費用為其成本,縱每月進貨未全部銷售完畢,惟已成為其資產,並已因系爭火災燒毀而請求賠償。是以連振興105年8月至9月之營業收入損失一節,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提供之保視捷眼鏡行105年1月至8月銷售額申報書記載,每月營業利益應以1萬1,884元計算(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從而,連振興得請求賠償105年8月至同年9月之營業損失應為2萬3,76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62所示)。⒏本院審酌連振興確實因系爭火災而支出上開拆除及搬運費2

萬2,000元,及受有如附表三所示商品、設備、裝潢及營業損失,以及眼鏡行營業必有鏡片、隱形眼鏡、鏡架之販售,並有驗光機、驗光設備、電動桌、自動磨片機、招牌、展示櫃、電腦等損失,及營業利益之損失,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認連振興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以198萬2,49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為宜,逾上開數額部分,即屬無據。㈧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100年度台上字84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3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張雲男與達菖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連振興負連帶賠償責任;魏晋文與國賀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對連振興負連帶賠償責任;卓尚斌、卓尚琦應於繼承卓錦隆遺產範圍內,與長隆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連振興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數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

六、綜上所述,連振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8條、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㈠達菖公司與張雲男連帶給付連振興198萬2,498元,及自107年10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國賀公司與魏晋文連帶給付連振興198萬2,498元,及自107年8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卓尚斌、卓尚琦於繼承卓錦隆之遺產範圍內,與長隆公司連帶給付連振興198萬2,498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見原審卷一第55頁、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連振興敗訴,尚有未洽,連振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至六項所示。至於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為連振興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連振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台電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台電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本判決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台電公司上訴為有理由;連振興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附表一:連振興原審主張之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編號 聲明(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一 長隆公司、卓錦隆應連帶給付連振興295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長隆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卓錦隆負連帶責任。 ㈡卓錦隆: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長隆公司負連帶責任。 ㈢保護他人之法律:消防法第6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二 成功公司、翁冠群應連帶給付連振興295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成功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翁冠群負連帶責任。 ㈡翁冠群: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 ㈢保護他人之法律:消防法第6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三 達菖公司、張雲男應連帶給付連振興295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達菖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張雲男負連帶責任。 ㈡張雲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 ㈢保護他人之法律:消防法第6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四 台電公司應與國賀公司、魏晋文連帶給付連振興295萬2,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㈠台電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規定;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國賀公司、魏晋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國賀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魏晋文負連帶責任。 ㈢魏晋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國賀公司負連帶責任。 ㈣保護他人之法律:消防法第6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 五 上開四項任一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附表二:連振興於本院主張之上訴聲明及請求權基礎:

編號 聲明(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一 原判決關於駁回連振興後開第2至6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㈠損害賠償責任: ⒈台電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 ⒉長隆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 ⒊卓錦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⒋成功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 ⒌翁冠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⒍達菖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 ⒎張雲男: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⒏國賀公司: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 ⒐魏晋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⒈長隆公司:建築法第1條、第26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八(一)、九(二)。 ⒉成功公司:建築法第1條、第26條第2項、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八(一)。 ⒊達菖公司:建築法第1條、第26條第2項、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八(一)。 ㈡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1.卓錦隆與長隆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卓錦隆已死亡,其繼承人即卓尚斌、卓尚琦應於繼承卓錦隆之遺產範圍內對卓錦隆之債務,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負連帶責任。 2.成功公司對翁冠群、達菖公司對張雲男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3.國賀公司對魏晋文依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 台電公司應再給付連振興95萬1,959元,及自108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長隆公司、卓尚斌、卓尚琦(以上2人應於繼承卓錦隆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連振興295萬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 成功公司、翁冠群應連帶給付連振興295萬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 達菖公司、張雲男應連帶給付連振興295萬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 國賀公司、魏晋文應連帶給付連振興295萬1,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 原判決判命台電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部分及上開第2至6項所命給付,任一被上訴人履行給付義務者,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八 就前開第2至6項所命給付,連振興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三:損失明細表(新臺幣:元)

名稱 單價 數量 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金額 上訴人 主張之證據名稱 本院判斷 耐用年限 折舊計算 火災發生時折舊後價值(新臺幣/元) 1 各廠牌鏡框 每支框進價不同 1843支 (附表2-1及2-2數量總計應為1841支) $1,175,760 原證11-45及35-3:庫存明細及銷貨憑單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審附表2-1(原證11-1至45-1):單據出處明細 原審附表2-2:無單據鏡價庫存明細 – 商品部份不折舊 $1,175,760 2 手做木製眼鏡 $15,000 10支 $150,000 原證46:照片10件(eric手做明細) 原證46-1:失火前實體照片 原證46-2: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46-3:該批鏡架之銷售價格檔案資料 – 同上 $150,000 3 明基材料-沐氧矽水膠日拋隱形眼鏡 $410 84盒 $34,440 原證47:應收帳款明細表20張 原證47-1:失火後盤點照片 原證57:網路上眼鏡保養資料 – 同上 $34,440 4 明基材料-藍氧矽水膠日拋隱形眼鏡 $300 39盒 $11,700 – 同上 $11,700 5 明基材料-綻美矽水膠日拋隱形眼鏡 $300 162盒 $48,600 – 同上 $48,600 6 星歐光學-日拋隱形眼鏡(白色) $160 33盒 $5,280 原證48:出貨明細表84張 原證48-1:失火後盤點照片 原證48-2:進貨價格單據 原證57:網路上眼鏡保養資料 – 同上 $5,280 7 星歐光學-彩色隱形眼鏡(單色) $80 18盒 $1,440 – 同上 $1,440 8 星歐光學-彩色隱形眼鏡(雙色) $110 57盒 $6,270 – 同上 $6,270 9 日中光學-彩虹采漾日拋隱形眼鏡 $220 52盒 $11,440 原證49:出貨單2張應收帳款+對帳單18張 原證49-1:失火後盤點照片 原證57:網路上眼鏡保養資料 – 同上 $11,440 10 新加坡商趨勢光學鏡片-1.56球面速變灰多層膜 $325 94片 $30,550 原證50:出貨單8張 原證50-1:失火後盤點照片 原證57:網路上眼鏡保養資料 – 同上 $30,550 11 新加坡商趨勢光學鏡片-1.56奈米非球面鏡片-炭晶II $100 161片 $16,100 – 同上 $16,100 12 新加坡商趨勢光學鏡片-1.61護眼藍光非球面速變灰多層膜 $395 11片 $4,345 – 同上 $4,345 13 新加坡商趨勢光學鏡片-1.61奈米雙抗非球面綠色多層膜 $90 74片 $6,660 – 同上 $6,660 14 新加坡商趨勢光學鏡片-1.61全視線(灰)視無線鏡片 $900 16片 $14,400 – 同上 $14,400 15 雅基利-蔡司鏡片A56 $350 30片 $10,500 原證51:送貨單6張 原證51-1:失火後盤點照片 原證57:網路上眼鏡保養資料 – 同上 $10,500 16 雅基利-蔡司鏡片A16 $600 42片 $25,200 – 同上 $25,200 上開商品不予折舊部分金額合計(a) $1,552,685 17 驗光設備-TOPCONRM-A7000電腦驗光機 $250,000 1台 $55,556 原證52:報價單1張 原證52-1:失火後實體照片 上證5:原審附表1-1編號17至22及編號25機器設備於100年間之參考售價 6年 第1年折舊值 250,000×0.319=79,7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0-79,750=170,250 第2年折舊值 170,250×0.319=54,3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250-54,310=115,940 第3年折舊值 115,940×0.319=36,9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940-36,985=78,955 第4年折舊值 78,955×0.319=25,1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955-25,187=53,768 第5年折舊值 53,768×0.319=17,15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768-17,152=36,616 $36,616 18 驗光設備-TOPCONACP-7EM視力幻燈機 $56,000 1台 $9,333 原證52:報價單1張 原證52-1:失火後實體照片 上證5:原審附表1-1編號17至22及編號25機器設備於100年間之參考售價 6年 第1年折舊值 56,000×0.319=17,8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000-17,864=38,136 第2年折舊值 38,136×0.319=12,1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136-12,165=25,971 第3年折舊值 25,971×0.319=8,2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971-8,285=17,686 第4年折舊值 17,686×0.319=5,6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86-5,642=12,044 第5年折舊值 12,044×0.319=3,8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044-3,842=8,202 $8,202 19 驗光設備-TOPCONSL-2F分光鏡+轉接鏡+CCD+電動桌 $240,000 1台 $40,000 原證52:報價單1張 原證52-1:失火後實體照片 上證5:原審附表1-1編號17至22及編號25機器設備於100年間之參考售價 6年 第1年折舊值 240,000×0.319=76,5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000-76,560=163,440 第2年折舊值 163,440×0.319=52,137 第2年折舊後價值163,440-52,137=111,303 第3年折舊值 111,303×0.319=35,5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1,303-35,506=75,797 第4年折舊值 75,797×0.319=24,17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797-24,179=51,618 第5年折舊值 51,618×0.319=16,4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1,618-16,466=35,152 $35,152 20 驗光設備-TOPCON0M-4角膜弧度儀+AIT-10B電動桌 $88,000 1台 $14,667 原證52:報價單1張 原證52-1:失火後實體照片 上證5:原審附表1-1編號17至22及編號25機器設備於100年間之參考售價 6年 第1年折舊值 88,000×0.319=28,0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8,000-28,072=59,928 第2年折舊值 59,928×0.319=19,1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928-19,117=40,811 第3年折舊值 40,811×0.319=13,0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811-13,019=27,792 第4年折舊值 27,792×0.319=8,8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792-8,866=18,926 第5年折舊值 18,926×0.319=6,03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926-6,037=12,889 $12,899 21 驗光設備-TOPCONALE-100DX自動磨片機 $250,000 1台 $41,667 原證52:報價單1張 原證52-1:失火後實體照片 上證5:原審附表1-1編號17至22及編號25機器設備於100年間之參考售價 6年 第1年折舊值 250,000×0.319=79,7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0-79,750=170,250 第2年折舊值 170,250×0.319=54,31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0,250-54,310=115,940 第3年折舊值 115,940×0.319=36,98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940-36,985=78,955 第4年折舊值 78,955×0.319=25,18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955-25,187=53,768 第5年折舊值 53,768×0.319=17,15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768-17,152=36,616 $36,616 22 驗光設備-TOPCONAT-SE自覺式驗光機 $120,000 1台 $20,000 原證52:報價單1張 原證52-1:失火後實體照片 上證5:原審附表1-1編號17至22及編號25機器設備於100年間之參考售價 6年 第1年折舊值 120,000×0.319=38,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0,000-38,280=81,720 第2年折舊值 81,720×0.319=26,0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1,720-26,069=55,651 第3年折舊值 55,651×0.319=17,7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651-17,753=37,898 第4年折舊值 37,898×0.319=12,0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898-12,089=25,809 第5年折舊值 25,809×0.319=8,2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809-8,233=17,576 $17,576 23 驗光設備-裁型機(模板機) $32,000 1台 $7,111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編號25為廠商報價) 6年 第1年折舊值 32,000×0.319=10,20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000-10,208=21,792 第2年折舊值 21,792×0.319=6,9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792-6,952=14,840 第3年折舊值 14,840×0.319=4,7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840-4,734=10,106 第4年折舊值 10,106×0.319=3,22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106-3,224=6,882 第5年折舊值 6,882×0.319=2,19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882-2,195=4,687 $4,687 24 驗光設備-打點機(鏡片中心儀-單軸式) $30,000 1台 $6,667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編號25為廠商報價) 6年 第1年折舊值 30,000×0.319=9,5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0-9,570=20,430 第2年折舊值 20,430×0.319=6,5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430-6,517=13,913 第3年折舊值 13,913×0.319=4,4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13-4,438=9,475 第4年折舊值 9,475×0.319=3,0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475-3,023=6,452 第5年折舊值 6,452×0.319=2,05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52-2,058=4,394 $4,394 25 驗光設備-鏡片量度儀(上證⒌項次⒎鏡片驗度儀) $36,000 1台 $12,000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編號25為廠商報價) 上證5:項次⒎100年間之參考售價(見前審卷四第125頁) 6年 第1年折舊值 36,000×0.319=11,4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000-11,484=24,516 第2年折舊值 24,516×0.319=7,8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516-7,821=16,695 第3年折舊值 16,695×0.319=5,32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695-5,326=11,369 第4年折舊值 11,369×0.319=3,6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369-3,627=7,742 第5年折舊值 7,742×0.319=2,47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742-2,470=5,272 $5,272 26 超音波清洗機 $8,000 1台 $1,778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編號25為廠商報價) 7年 第1年折舊值 8,000×0.28=2,2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2,240=5,760 第2年折舊值 5,760×0.28=1,6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60-1,613=4,147 第3年折舊值 4,147×0.28=1,16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47-1,161=2,986 第4年折舊值 2,986×0.28=8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86-836=2,150 第5年折舊值 2,150×0.28=60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50-602=1,548 $1,548 27 烘烤機 $4,500 1台 $1,000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編號25為廠商報價) 7年 第1年折舊值 4,500×0.28=1,2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00-1,260=3,240 第2年折舊值 3,240×0.28=9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240-907=2,333 第3年折舊值 2,333×0.28=6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33-653=1,680 第4年折舊值 1,680×0.28=4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80-470=1,210 第5年折舊值 1,210×0.28=3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10-339=871 $871 28 線鋸機 $6,200 1台 $1,378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編號25為廠商報價) 7年 第1年折舊值 6,200×0.28=1,7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00-1,736=4,464 第2年折舊值 4,464×0.28=1,2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64-1,250=3,214 第3年折舊值 3,214×0.28=90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214-900=2,314 第4年折舊值 2,314×0.28=64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14-648=1,666 第5年折舊值 1,666×0.28=46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66-466=1,200 $1,200 29 手磨機(鏡片倒邊機) $24,000 1台 $5,333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編號25為廠商報價) 7年 第1年折舊值 24,000×0.28=6,7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00-6,720=17,280 第2年折舊值 17,280×0.28=4,8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280-4,838=12,442 第3年折舊值 12,442×0.28=3,4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42-3,484=8,958 第4年折舊值 8,958×0.28=2,50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958-2,508=6,450 第5年折舊值 6,450×0.28=1,80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50-1,806=4,644 $4,644 30 零件盒 $2,990 1個 $664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編號25為廠商報價) 7年 第1年折舊值 2,990×0.28=8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90-837=2,153 第2年折舊值 2,153×0.28=6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53-603=1,550 第3年折舊值 1,550×0.28=43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50-434=1,116 第4年折舊值 1,116×0.28=3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16-312=804 第5年折舊值 804×0.28=22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04-225=579 $579 31 招牌(2大招牌+3小招牌) $65,000 5個 (合計) $14,444 原證53:估價單1張 原證53-1:失火前實體照片 3年 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限,其殘值為原額10分之1即6,500元。 $6,500 32 系統櫃 $266,280 18座 (合計) $59,173 原證54:估價單1張 原證54-1:失火後實體照片 10年 第1年折舊值 266,280×0.206=54,8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6,280-54,854=211,426 第2年折舊值 211,426×0.206=43,5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1,426-43,554=167,872 第3年折舊值 167,872×0.206=34,5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7,872-34,582=133,290 第4年折舊值 133,290×0.206=27,45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3,290-27,458=105,832 第5年折舊值 105,832×0.206=21,8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5,832-21,801=84,031 $84,031 33 裝潢(一) $227,300 $159,110 原證55:估價單2張 原證55-1:失火前、後實體照片 原證55-2: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室內裝修裝潢折舊率參考表(木作裝修) 10年 第1年折舊值 227,300×0.206=46,8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300-46,824=180,476 第2年折舊值 180,476×0.206=37,17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0,476-37,178=143,298 第3年折舊值 143,298×0.206=29,51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3,298-29,519=113,779 第4年折舊值 113,779×0.206=23,4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13,779-23,438=90,341 第5年折舊值 90,341×0.206=18,6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0,341-18,610=71,731 $71,731 34 裝潢(二) $124,250 $86,975 原證55:估價單2張 原證55-1:失火前、後實體照片 原證55-2: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同業公會室內裝修裝潢折舊率參考表(木作裝修) 10年 第1年折舊值 124,250×0.206=25,5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4,250-25,596=98,654 第2年折舊值 98,654×0.206=20,32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8,654-20,323=78,331 第3年折舊值 78,331×0.206=16,1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331-16,136=62,195 第4年折舊值 62,195×0.206=12,8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2,195-12,812=49,383 第5年折舊值 49,383×0.206=10,17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383-10,173=39,210 $39,210 35 36 37 38 39 40 Rapoo雷柏無線鍵盤+滑鼠 $11,000 1組 $9,167 原證56:出貨明細表1張 原證56-1:失火後實體照片 3年 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限,其殘值為原額10分之1即1,100元。 $1,100 41 貓頭鷹多媒體喇叭 1對 3年 42 ASUSVS197DE電腦螢幕 1座 3年 43 華碩電腦主機 1台 3年 44 UPMOSTMPB720H.264硬壓擷取器 $3,990 1個 $3,325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3年 實際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限,其殘值為原額10分之1即399元。 $399 45 椅子 $1,800 11張 $4,400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7年 1,800×11=19,800 第1年折舊值 19,800×0.28=5,5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800-5,544=14,256 第2年折舊值 14,256×0.28=3,99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56-3,992=10,264 第3年折舊值 10,264×0.28=2,87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264-2,874=7,390 第4年折舊值 7,390×0.28=2,06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390-2,069=5,321 第5年折舊值 5,321×0.28=1,49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21-1,490=3,831 $3,831 46 電鑽 $1,606 1台 $357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5年 第1年折舊值 1,606×0.369=5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06-593=1,013 第2年折舊值 1,013×0.369=3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13-374=639 第3年折舊值 639×0.369=2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9-236=403 第4年折舊值 403×0.369=14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3-149=254 第5年折舊值 254×0.369=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4-94=160 $160 47 快煮鍋 $980 1台 $919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7年 第1年折舊值 980×0.28=27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0-274=706 第2年折舊值 706×0.28=1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6-198=508 第3年折舊值 508×0.28=14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08-142=366 第4年折舊值 366×0.28=1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66-102=264 第5年折舊值 264×0.28=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64-74=190 $190 48 蔬果研磨機 $1,280 1台 $1,120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7年 第1年折舊值 1,280×0.28=3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80-358=922 第2年折舊值 922×0.28=2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22-258=664 第3年折舊值 664×0.28=18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4-186=478 第4年折舊值 478×0.28=1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78-134=344 第5年折舊值 344×0.28=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4-96=248 $248 49 食物調理機 $1,088 1台 $1,020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7年 第1年折舊值 1,088×0.28=30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88-305=783 第2年折舊值 783×0.28=2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3-219=564 第3年折舊值 564×0.28=1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64-158=406 第4年折舊值 406×0.28=11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06-114=292 第5年折舊值 292×0.28=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92-82=210 $210 50 電磁爐(Sony+Philips) $2,350 2台 $2,991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7年 2,350×2=4,700 第1年折舊值 4,700×0.28=1,31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700-1,316=3,384 第2年折舊值 3,384×0.28=9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84-948=2,436 第3年折舊值 2,436×0.28=68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36-682=1,754 第4年折舊值 1,754×0.28=4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54-491=1,263 第5年折舊值 1,263×0.28=3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263-354=909 $909 51 Panasonic烘碗機 $2,680 1台 $2,177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7年 第1年折舊值 2,680×0.28=75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80-750=1,930 第2年折舊值 1,930×0.28=54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30-540=1,390 第3年折舊值 1,390×0.28=3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90-389=1,001 第4年折舊值 1,001×0.28=28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01-280=721 第5年折舊值 721×0.28=20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21-202=519 $519 52 特福平底鍋 $3,280 2個 $5,330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7年 3,280×2=6,560 第1年折舊值 6,560×0.28=1,8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60-1,837=4,723 第2年折舊值 4,723×0.28=1,3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723-1,322=3,401 第3年折舊值 3,401×0.28=9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01-952=2,449 第4年折舊值 2,449×0.28=68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449-686=1,763 第5年折舊值 1,763×0.28=49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63-494=1,269 $1,269 53 304不鏽鋼鍋具 $1,136 5個 $4,627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7年 1,136×5=5,680 第1年折舊值 5,680×0.28=1,5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80-1,590=4,090 第2年折舊值 4,090×0.28=1,1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90-1,145=2,945 第3年折舊值 2,945×0.28=8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45-825=2,120 第4年折舊值 2,120×0.28=59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20-594=1,526 第5年折舊值 1,526×0.28=4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26-427=1,099 $1,099 54 秤 $348 1台 $283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7年 第1年折舊值 348×0.28=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8-97=251 第2年折舊值 251×0.28=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1-70=181 第3年折舊值 181×0.28=5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1-51=130 第4年折舊值 130×0.28=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0-36=94 第5年折舊值 94×0.28=2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4-26=68 $68 55 抽風機 $650 2台 $289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7年 650×2=1,300 第1年折舊值 1,300×0.28=36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00-364=936 第2年折舊值 936×0.28=2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36-262=674 第3年折舊值 674×0.28=1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74-189=485 第4年折舊值 485×0.28=1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85-136=349 第5年折舊值 349×0.28=9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9-98=251 $251 56 簡易衣櫃 $1,849 1座 $1,502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7年 第1年折舊值 1,849×0.28=5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49-518=1,331 第2年折舊值 1,331×0.28=3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31-373=958 第3年折舊值 958×0.28=26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8-268=690 第4年折舊值 690×0.28=19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90-193=497 第5年折舊值 497×0.28=139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7-139=358 $358 57 傘架 $1,520 1個 $1,235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7年 第1年折舊值 1,520×0.28=4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0-426=1,094 第2年折舊值 1,094×0.28=30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4-306=788 第3年折舊值 788×0.28=2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8-221=567 第4年折舊值 567×0.28=15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7-159=408 第5年折舊值 408×0.28=11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08-114=294 $294 58 擦手紙架 $433 1個 $298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7年 第1年折舊值 433×0.28=12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3-121=312 第2年折舊值 312×0.28=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2-87=225 第3年折舊值 225×0.28=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5-63=162 第4年折舊值 162×0.28=4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2-45=117 第5年折舊值 117×0.28=3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7-33=84 $84 59 A4護貝機 $1,700 1台 $378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7年 第1年折舊值 1,700×0.28=4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00-476=1,224 第2年折舊值 1,224×0.28=34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24-343=881 第3年折舊值 881×0.28=2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81-247=634 第4年折舊值 634×0.28=1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4-178=456 第5年折舊值 456×0.28=1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56-128=328 $328 上開機械或設備折舊後金額合計(b) $383,045 60 公司紙袋 $500 2包 $1,000 原證58:失火後實體照片 原證58-1:108年7月網路價格 – 非為商品、機械或設備 $1,000 61 舊店面拆除+搬運費 $22,000 原證59:廠商請款單 原證59-1:舊店面拆除現場照片 – – $22,000 上開其他損失金額合計(c) $23,000 62 營業損失-105年8月份至9月份 $800,000 原證60:35號每月固定支出之相關證明 原證60-1:上訴人家庭每月固定支出計算及相關證明 – ※以銷售額總計扣除進項總金額即營業利益: (1)105年1月至2月: 254,533-176,590=77,943 (2)105年3月至4月: 109,200-101,525=7,675 (3)105年5月至6月: 88,233-79,451=8,782 (4)105年7月至8月: 180,152-179,483=669 (5)平均1個月營業利益: (77,943+7,675+8,782+669)÷8個月=11,8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2個月營業利益為: 11,884*2=23,768 $23,768 (d) 總計 $2,951,959 總計 (a)+(b)+(c)+(d) $1,982,498 註1:眼鏡行於100年11月開幕,本案火災發生於000年0月0日,機械設備使用年數以5年計算。 註2: ⑴編號17至25為驗光設備,歸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械製造設備編號31101透鏡、光學機器,耐用年數為6年; ⑵編號26至30、45、47至59為超音波清洗機、烘烤機、快煮鍋、A4護貝機等難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找到完全符合之歸類,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機械及設備號碼32009,耐用年數為7年; ⑶編號31為商店招牌,歸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附屬設備號碼10204商店用簡單裝備,耐用年數為3年; ⑷編號32至39為系統櫃、裝潢,歸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房屋建築號碼10101商店用6.木造,耐用年數為10年; ⑸編號40至44為電腦周邊設備,歸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機械及設備號碼32002電子計算機及其週邊設備,耐用年數為3年; ⑹編號46為電鑽,歸為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機械及設備號碼32003工具、器具,耐用年數為5年。 註3: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以定率遞減法計算,其中耐用年數3年、5年、6年、7年、10年每年折舊率分別為0.536、0.369、0.319、0.280、0.206。 註3: ⑴編號1至16為商品不予折舊部分,此部分商品不予折舊金額合計(a)為1,552,685元 ⑵編號17至59為機械或設備得以折舊部分,此部分機械或設備折舊後金額合計(b)為383,045元 ⑶編號60至61部分為非為商品、機械或設備及拆遷費等損失,此部分為其他損失金額合計(c)23,000元 ⑷編號62為營業損失,參照保視捷眼鏡行105年1月至8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前審卷四第35至38頁),此部分營業損失金額合計(d)23,768元 ⑸故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 商品不予折舊金額合計(a)+機械或設備折舊後金額合計(b)+其他損失金額合計(c)+營業損失金額合計(d)=1,552,685+383,045+23,000+23,768=1,982,498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