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9號上 訴 人 許庭維
許孫元吳光蘄高永春共 同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上 訴 人 林洲賢訴訟代理人 陳鴻基律師
吳東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7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確認林洲賢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許庭維、許孫元、吳光蘄、高永春之本票債權,於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不存在;㈡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五四八0四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㈠所示本息範圍內對許孫元、吳光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㈢駁回許庭維、許孫元、吳光蘄、高永春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㈠所示本息範圍部分不存在,均予廢棄。
上開廢棄㈠、㈡部分,許庭維、許孫元、吳光蘄、高永春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上開廢棄㈢部分,確認附表二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自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範圍部分不存在。
兩造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林洲賢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許庭維、許孫元、吳光蘄、高永春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許庭維、許孫元、吳光蘄、高永春(下合稱許庭維等4人,分別時各稱其名)主張:許庭維等4人於民國107年6月間向林洲賢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利息每月2.5%(下稱系爭甲借款),並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甲本票)交付林洲賢,及由許孫元、吳光蘄及高永春共同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7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甲抵押權)作為擔保。
嗣許庭維陸續清償200萬元本息,且於108年6月底提出100萬元為給付,然遭林洲賢拒絕受領,反持系爭甲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簡易庭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255號裁定(下稱系爭甲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48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許孫元、吳光蘄為強制執行。惟許庭維等4人已於109年6月9日,以林洲賢為受取權人,於新北地院提存所109年度存字第1218號事件提存100萬元,以清償系爭甲本票債務,是林洲賢所持系爭甲本票對許庭維等4人之本票債權應已不存在,且系爭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亦不存在,林洲賢自不得再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許孫元、吳光蘄為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甲本票債權及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許孫元、吳光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林洲賢則以:兩造就系爭甲借款約定許庭維等4人如未依約還款,應支付按每萬元每日1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許庭維除系爭甲借款外,另於107年9月間向其借款215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亦屬系爭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並由訴外人許淑娟、許淑娥另提供名下宜蘭房地(下稱系爭乙抵押物)設定最高限額300萬元抵押權、共同開立面額215萬元本票(下稱系爭乙本票),及交付訴外人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公司)所簽發、經許庭維背書之面額215萬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為擔保,且許庭維縱非系爭乙借款之借款人,亦因保證、併存債務承擔等原因,負有清償系爭乙借款之責;許庭維於108年4月25日清償220萬元時,並未指定清償系爭甲借款,依法應優先抵充已屆清償期之系爭乙借款本息,抵充後系爭甲借款本金全未獲償,縱認該220萬元係清償系爭甲借款,然其並未拒絕受領100萬元,且許庭維等4人未一併提存利息、違約金,該提存自不生清償系爭甲借款之效力,是系爭甲本票債權及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對許孫元、吳光蘄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許庭維等4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即㈠確認林洲賢就系爭甲本票對許庭維等4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許孫元、吳光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駁回許庭維等4人其餘之訴。許庭維等4人就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林洲賢答辯聲明:許庭維等4人之上訴駁回。又林洲賢就其敗訴部分,亦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洲賢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許庭維等4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許庭維等4人答辯聲明:林洲賢之上訴駁回。
四、許庭維等4人主張其等共同向林洲賢借款300萬元,約定利息為每月2.5%,並共同簽發系爭甲本票、設定系爭甲抵押權為擔保;又林洲賢持系爭甲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確定,並據以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吳光蘄、許孫元所有之不動產,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尚未終結;許庭維等4人於109年6月9日以林洲賢為受取權人,於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218號事件提存100萬元等情,有系爭甲本票裁定、新北地院109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218號提存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執行法院函文、借款借據暨契約書、領款收據、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3-51、59-71頁、卷二第19-29、123-127頁),且為林洲賢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許庭維等4人主張其等簽發系爭甲本票所擔保之系爭甲借款,均已清償完畢,故林洲賢就系爭甲本票對許庭維等4人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情,為林洲賢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對於許庭維等4人簽發系爭甲本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擔保
系爭甲借款,及關於系爭甲借款之利息,業已支付至108年7月1日(即自108年7月2日起未再支付利息)等情,均無爭執(見原審卷二第36頁、本院卷第135、136、230、231頁)。
另許庭維等4人主張其等曾於108年4月25日清償系爭甲借款中之本金200萬元,雖為林洲賢所否認,並辯稱許庭維等4人並無一部清償之權利,且應優先抵充系爭乙借款云云,然按債務人固無一部清償之權利,惟除依當事人之意思、給付之性質或債務之本旨,必須全部為整體給付外,如債務人為一部給付,經債權人受領者,尚非不生一部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觀諸許庭維於108年4月25日與林洲賢之LINE對話紀錄中,既稱:「剛匯220萬入,利不足明天補現金,順便明天300萬借據及本票改為100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7頁),顯已指定所匯款項中之200萬元係為清償系爭甲借款中之本金200萬元甚明;且林洲賢於翌日亦表示:「要改本票要約兩個姊夫跟哥哥一起來」,許庭維則稱:「那本票暫時先不要改寫個協議書就可,要不然要找他們麻煩,等我補足300的時候620號再塗銷就可」,林洲賢又稱:「匯款紀錄就是最好的協議書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9頁),更足徵林洲賢當時確已同意許庭維以108年4月25日所匯220萬元中之200萬元,一部清償系爭甲借款之本金無誤,自發生一部清償之效力。是許庭維等4人主張系爭甲借款之本金經其等於108年4月25日為一部清償後僅餘100萬元(300萬-200萬=100萬),應屬可採,林洲賢所為前揭抗辯,則無可取。㈡許庭維等4人復主張其等於108年6月25日支付系爭甲借款之利
息後,該借款僅餘本金100萬元及自108年7月2日起之利息尚未清償,而許庭維曾於108年6月底,以口頭向林洲賢表示欲提出現金100萬元清償系爭甲借款剩餘本金,卻遭林洲賢要求許庭維必須一併清償系爭乙借款,否則不願塗銷系爭甲抵押權登記,顯有拒絕受領之情事云云,然為林洲賢所否認。
經查:
⒈許庭維等4人主張許庭維曾於6月底,以口頭向林洲賢表示欲
提出現金100萬元清償系爭甲借款剩餘本金,卻遭林洲賢以前揭理由拒絕等情,無非以許庭維於108年10月24日及許庭維等4人於109年5月2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為據,然觀諸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85-387頁、卷一第53-55頁),均為許庭維或許庭維等4人之片面陳述,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林洲賢有承認上開存證信函內容之情事,自無從僅憑該等存證信函,遽認許庭維等4人前開主張為真實可採。
⒉況查,參諸許庭維與林洲賢間於108年6月4日、13日之LINE對
話紀錄:「許庭維:鶯歌房子在買賣中,大概20天就下來,下來的話我先還100多萬及補利息,6月大陸回來可以再拿個兩三百台幣回來,還掉全部剩餘借款」、「林洲賢:那費用先補啊」、「許庭維:我這二天告訴你,我在等一筆20萬尾款,幫忙一下」、「林洲賢:是我請你幫忙啊」、「許庭維:我也不想利息被人賺還看人臉色,我這個月會再清償100萬,你說過你在作主所以請你幫一下…」、「林洲賢:社會事不是這樣講的,沒人給你臉色看,但是很多事都該講誠信」、「許庭維:我鶯歌的房子在過戶中了,已經送銀行鑑價,就快下來,另外我18號去大陸23號回來,我去送處理大陸房子,這兩間房子處理好300萬我一次清償掉。」、「林洲賢:大概什麼時候會有結果,利息能先付嗎?」、「許庭維:兩間房子哪一間先下來就先處理一部分,第二間再下全清」、「林洲賢:利息能先付嗎?」、「許庭維:月底前會先處理利息,這兩天我再看另一筆錢」(見原審卷二第315頁),可知許庭維於6月間向林洲賢表達欲先清償系爭甲借款剩餘本金100萬元時,林洲賢並未表示任何反對之意,僅一再催促先付利息。嗣許庭維於108年6月25日給付最後一次利息後,雙方在當月底前,均無任何LINE聯絡紀錄,直至108年7月17日,林洲賢始再次詢問進度,許庭維則稱:「貸款有拖到,但是都在處理中,利息或許會拖到但是絕對會繳」等語,後於108年7月25日林洲賢再次詢問:「月底了,今天能處理嗎?」,許庭維又稱:「這兩天照會應該下個禮拜就會撥款」,林洲賢則稱:「進度有點太慢了,你先想辦法處理一下利息吧」,並於108年7月29日再度詢問:「這禮拜幾會有結果呢?」,許庭維乃稱:「不是這個禮拜就是下個禮拜,一百萬一次清,利息補上大棟設定先塗銷」,林洲賢復於108年8月7日詢問:「確定好沒?」,許庭維回稱:「這週來不及下週就處理了」(見原審卷二第317-319頁),足見許庭維在108年7月之後,不僅絲毫未曾向林洲賢提及有關於108年6月底遭拒絕受領100萬元之情事,更一再表示出售不動產後即可清償債務,及清償100萬元並補上利息後,先塗銷系爭甲抵押權等語,且林洲賢就此均未表示反對之意,則許庭維所稱其曾於108年6月底,以口頭向林洲賢表示欲提出現金100萬元清償系爭甲借款剩餘本金,卻遭林洲賢要求必須一併清償系爭乙借款,否則不願塗銷系爭甲抵押權登記云云,自難予採信。
⒊至林洲賢於原審所提109年11月18日民事答辯狀中,雖記載:
「…許庭維匯入(220萬元)後再與林洲賢協商時,竟改口告知該增貸款項並無意全部清償對林洲賢之債務而是另有他用,而提出可再以系爭乙抵押物設定下一順位之抵押權以擔保債權之條件,林洲賢考量…故拒絕該條件並要求許庭維應全部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4頁),然細繹該段文意內容,應係指許庭維原提議:可先將系爭甲抵押權塗銷,並以該抵押物另行增貸,增貸所得即可清償系爭甲借款及乙借款,林洲賢原同意此作法,並為降低風險,先由許庭維清償系爭甲借款中之200萬元,詎許庭維後改稱:增貸所得款項不會清償對林洲賢之全部債務,改以系爭乙抵押物設定下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然林洲賢認為此作法可能造成債權無法受償,故拒絕許庭維之新提議(見原審卷二第44頁、本卷第177-179頁),核與許庭維所稱其曾於108年6月底,向林洲賢表示欲提出現金100萬元清償系爭甲借款剩餘本金,卻遭林洲賢要求必須一併清償系爭乙借款,否則不願塗銷系爭甲抵押權登記乙事,並非一致,自無從逕憑林洲賢上開書狀內容,認其業已承認有拒絕受領許庭維清償系爭甲借款之100萬元本金,或拒絕於受領後塗銷系爭甲抵押權登記之情事,併予敘明。⒋綜上所述,許庭維等4人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林洲賢於108
年6月底,有拒絕受領其等清償系爭甲借款剩餘本金100萬元,而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之情事,則許庭維等4人就系爭甲借款除應清償剩餘100萬本金外,自仍負有自108年7月2日起繼續支付利息之義務。
㈢許庭維等4人復主張許庭維曾於108年8月28日以LINE語音通話
向林洲賢表示欲清償系爭甲借款剩餘本金100萬元,仍遭林洲賢拒絕云云,為林洲賢所否認,且觀卷附許庭維與林洲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二第319頁),實無法看出其所指當日語音通話之內容,其前開主張,自無從遽信。又許庭維等4人所陳其等業以108年10月24日、109年5月26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林洲賢受領100萬元等情,因許庭維等4人所負之債務,除系爭甲借款之本金100萬元外,尚有自108年7月2日起之利息,前已詳述,則其等不僅未實際提出給付,且於上開存證信函中僅表明欲清償100萬元本金,而未包含利息,自難認業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是其等據此主張林洲賢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亦非可取。
㈣又許庭維等4人固於109年6月9日,以林洲賢為受取權人,向
新北地院提存所提存100萬元,有新北地院109年度存字第1218號提存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9頁)。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須債權人有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始得為提存。而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第326條,及提存法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倘非經債權人同意或受領,或如民法第318條第1項但書等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債務人所為一部清償提存,不生清償之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許庭維等4人僅提存系爭甲借款之本金100萬元,而未將自108年7月2日起之利息一併提存,乃屬一部清償提存,且並未證明林洲賢業已同意或領取,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㈤許庭維等4人另主張許庭維曾以第三人身分,向林洲賢代為清
償系爭乙借款自107年9月26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8個月之利息共計43萬元,然依林洲賢所提系爭乙借款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該筆借款並未約定利息,林洲賢受領上開利息,即屬無法律上原因,故許庭維應得請求林洲賢返還不當得利43萬元,並以該債權與林洲賢之系爭甲借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林洲賢則辯稱系爭甲借款及乙借款實際上均約定月息為2.5%,且為許庭維所知悉並同意給付,其受領系爭乙借款之利息非不當得利等語。經查,依卷附系爭乙借款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所示,固於第3條借款利息部分勾選「無息」(見原審卷二第129-130頁),然關於利息之約定,尚非不得另以口頭協議或事後變更調整,是縱認系爭乙借款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記載未約定利息,仍無從斷言必無利息之約定存在。而參諸許庭維與林洲賢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37-152、303-319頁),可知其等就系爭甲借款及乙借款之還款事宜,自始即有密切之聯繫,許庭維亦自承系爭乙借款之借款人許淑娟、許淑娥為其胞姊,收受該借款之大新店公司,與其有業務及金錢往來(見本院卷第138頁),並據林洲賢指稱系爭乙借款契約成立當天,許庭維亦有在場(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見許庭維對於系爭乙借款應有相當程度之參與,且應知悉相關約定內容,始會就該筆借款屢與林洲賢協商相關還款付息事宜,則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許庭維對於林洲賢多次以月息2.5%之計算方式要求其處理系爭乙借款之利息,既從未提出質疑,已堪認林洲賢所稱系爭乙借款本即約定按月息2.5%計付利息乙節,尚非無據;況衡以系爭乙借款之借款人許淑娟、許淑娥,及收受該借款之大新店公司,均與林洲賢不具任何親誼關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社會常情,林洲賢實無可能將金額高達215萬元之系爭乙借款,無息出借予素無交情之許淑娟、許淑娥;再參酌林洲賢另出借予許庭維等4人之系爭甲借款,亦以月息2.5%計算利息,且於該借款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中,同樣略未記載利息之約定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3頁),自應以林洲賢所稱系爭乙借款業經約定以月息2.5%計算利息乙節,較為合理可信。是以,林洲賢受領許庭維給付之系爭乙借款利息43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許庭維主張其對林洲賢有返還43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主張與林洲賢之系爭甲借款債權互為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系爭甲借款應餘本金100萬元,及自108年7月2日
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當時民法第205條所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法條修正後所定約定利率上限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又林洲賢雖主張系爭甲借款尚有違約金之約定云云,惟其除以系爭甲抵押權之登記事項包含:「違約金:自違約日起按應付債務總額每日每萬元1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為據外(見原審卷二第19-29頁),並未其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無論依系爭甲借款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或林洲賢與許庭維間之LINE對話紀錄,均未見任何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或主張,自難認林洲賢與許庭維等4人間就系爭甲借款有違約金之約定存在;至系爭甲抵押權關於違約金之登記內容,乃表示如有在該登記範圍內之違約金,亦屬該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尚非針對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中之特定債權,另為違約金之約定,自不能僅因系爭甲抵押權有前開違約金之登記內容,即認林洲賢與許庭維等4人間就系爭甲借款已有違約金之約定。是以,許庭維等4人簽發系爭甲本票之原因關係既係為擔保系爭甲借款,而系爭甲借款現尚餘本金100萬元,及自108年7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復參以林洲賢於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時,已就利息部分減縮自108年7月17日起算,此有系爭甲本票裁定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3-45頁),自應認林洲賢對許庭維等4人之系爭甲本票債權,於本金1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屬存在,至逾此範圍之本票債權,則不存在。
六、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林洲賢既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許孫元、吳光蘄為強制執行,且經本院認定林洲賢對許庭維等4人之系爭甲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1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範圍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許孫元、吳光蘄依前揭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上開本息範圍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許庭維等4人主張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林洲賢則辯稱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包含其對許庭維等4人之系爭甲借款及系爭甲本票債權、對許庭維之系爭乙借款債權、對許庭維之系爭支票債權等語。經查:
㈠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
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林洲賢已於109年9月3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以109年度司拍字第89號裁定拍賣系爭甲抵押物,此為兩造所未爭執,是依上開規定,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於該日確定。
㈡再查,系爭甲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債務承擔契約」,債務人為許庭維等4人,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9-29頁)。是承前所述,林洲賢對許庭維等4人既有本金1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且該債權係在系爭甲抵押權確定前發生,自應認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在上開數額本息範圍內應存在。
㈢又按支票執票人不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條定有明文。據此,林洲賢雖執有許庭維背書之系爭支票(見原審卷二第135頁),然其自承並未遵期提示(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378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第132頁),即已喪失對許庭維之追索權,而無從對其主張票據權利,是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不包含林洲賢對許庭維之系爭支票債權。㈣林洲賢另主張許庭維亦為系爭乙借款之實際借款人,或因保
證、併存債務承擔等原因,負有清償系爭乙借款之義務,且屬系爭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云云。然查:
⒈按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
約之當事人為準,至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債務人亦得使第三人履行,此觀民法第311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因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其債權債務之主體,仍應探求實際締約之當事人究為何人,無從逕以清償債務之人為債務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乙借款之借款借據暨契約書業已載明借款人為許淑娟、許淑娥(見原審卷二第129-130頁),且為擔保該借款之系爭乙本票,亦為許淑娟、許淑娥所簽發(見原審卷二第79頁),經核均與許庭維無涉;且林洲賢曾以許淑娟明知其已就系爭乙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仍將其名下之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提起毀損債權告訴,並於該案偵查中陳稱:200萬元這筆(即系爭乙借款)跟我借錢的人是許淑娟等語;另負責辦理系爭乙抵押權之地政士施美雪亦證稱:許淑娟、許淑娥提供宜蘭房地向林洲賢借款215萬元等語,有偵查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頁、本院前審卷第269-270頁),足見系爭乙借款之借款人確為許淑娟、許淑娥甚明。至林洲賢雖稱許庭維曾多次給付系爭乙借款之利息,足見其應為實際借款人云云,然許庭維縱有支付系爭乙借款利息之事實,亦可能出於多種原因,尚不得據此逕指其為該借款之借款人,併予說明。
⒉林洲賢復稱依其與許庭維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許庭維已
就系爭乙借款為保證或併存債務承擔,始會持續與其商議還款事宜,自應就該借款負清償之責云云。然查,依林洲賢所提與許庭維間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林洲賢確有提醒或要求許庭維處理系爭乙借款付息還款事宜,而經許庭維予以回應,甚而表示會補上利息及說明可能採取之處理方式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37-161頁),然許庭維願出面與林洲賢處理系爭乙借款之可能原因甚多,除基於法律上之責任外,亦有可能出於道義上之協助,則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既未見許庭維業已明確表示願為系爭乙借款負保證責任,或同意承擔該筆債務之具體內容,自無從據以認定許庭維與林洲賢間,業已達成應由許庭維就系爭乙借款負保證責任或債務承擔之意思表示合致。
⒊綜前所陳,林洲賢辯稱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包含其對許庭維之系爭乙借款債權云云,亦非可採。
㈤從而,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限於本金100萬元,及
自108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至超過部分,則不存在。
八、綜上所述,許庭維等4人訴請確認林洲賢對其等之系爭甲本票債權及系爭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100萬元,及自108年7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許孫元、吳光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上開本息範圍之部分予以撤銷,均屬有據,應可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請求確認系爭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超過100萬元本息範圍不存在部分),駁回許庭維等4人之請求,及就不應准許部分(即請求確認系爭甲本票債權於100萬元本息範圍內不存在,及在該本息範圍內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確認該部分債權不存在及准予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程序,均有未合,兩造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分別改判如主文第2項㈠、㈡、㈢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確認系爭甲本票債權於超過100萬元本息範圍內不存在,及請求撤銷超過該本息範圍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部分),為許庭維等4人勝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即確認系爭甲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於100萬元本息範圍內不存在部分),為許庭維等4人敗訴之諭知,均核則無不合,兩造此部分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何若薇附表一:
本票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備 註 許孫元 許庭維 吳光蘄 高永春 107年6月22日 300萬元 未載 利息約定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月息2.5%計付利息
附表二: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縣 ○○鄉 ○○ 0000 特定農業區 1600 許孫元:35/100 吳光蘄:35/100 高永春:30/100 備考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38 ○○縣○○鄉○○段0000地號 -------------- ○○縣○○鄉○○路○段000 號 鋼筋混凝土造3 層樓房 一層:163.80 二層:163.80 三層:163.80 合計:491.40 陽台:19.84 許孫元:35/100 吳光蘄:35/100 高永春:30/100 備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許庭維、許孫元、吳光蘄、高永春不得上訴。
林洲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孟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