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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更一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2號上 訴 人 廖秋鄉

張世鈺(兼張許寶勤之承受訴訟人)

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原名張皓菘)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上訴 人 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貴富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周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發回前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廖秋鄉、張世鈺、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下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外天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11日召集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張維清、張少溥、張宸洺、張許寶勤【張許寶勤於訴訟進行中死亡,由張世鈺於本院111年度上字第165號(下稱前審)承受訴訟,下合稱張維清等4人】於系爭股東會前60日為天外天公司之股東。張世鈺、廖秋鄉(下合稱張世鈺等2人)所持有天外天公司股票(未上市未上櫃記名股票,張世鈺持有4,156萬5000股、廖秋鄉持有97萬5,000股,下稱系爭股票)雖遭訴外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新公司)拍賣並背書轉讓予訴外人任鳴鉅,惟經本院109年度上更一字第32號判決(下稱32號判決)認定該拍賣違法,該拍賣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移轉系爭股票之物權行為係無權處分而無效,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並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且力新公司、任鳴鉅及嗣因背書轉讓收受系爭股票之貝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門公司)均為惡意取得人,張世鈺等2人仍為天外天公司之合法股東,持有股份佔該公司已發行股份33.36%。系爭股東會討論如附表所示之討論事項第三案、第四案、第七案(下合稱系爭討論案)應為特別決議事項,然天外天公司未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張世鈺等2人,致該2人未出席系爭股東會,召集程序即屬違法。又天外天公司股東貝門公司、陳茂榮(即貝門公司法定代理人,下與貝門公司合稱貝門公司等2人)就系爭討論案有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天外天公司利益之虞,貝門公司等2人不得就系爭討論案行使表決權,出席股數扣除該2人之股數及陳茂榮代理其他股東出席之股數後,僅有18.27%,未達已發行股份總數之1/2或2/3,不符公司法第174條及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出席股份總數,則系爭討論案經出席股東照案通過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屬未成立。貝門公司等2人未為迴避仍參與系爭討論案之表決,系爭決議亦違反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91條或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天外天公司股東並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決議。並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均不成立或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無效;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天外天公司則以:張世鈺等2人持有之系爭股票業經力新公司拍賣並背書轉讓予拍定人任鳴鉅,任鳴鉅復將該股票背書轉讓予貝門公司,張世鈺等2人非天外天公司股東,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下稱546號事件、546號確定判決)駁回張世鈺等2人對天外天公司、貝門公司提起確認股權存在之訴確定,本件應受546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張世鈺等2人自無本件當事人適格及確認利益,縱上開拍賣行為嗣經32號判決認為違法,並認力新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32號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不同,自不受該判決拘束,且張世鈺等2人股東資格並未因此恢復,系爭股票所有權移轉方式皆符合公司法第164條規定,且任鳴鉅、貝門公司均為善意取得人,系爭股票之轉讓係有權處分,張世鈺等2人已非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人。天外天公司依106年7月5日之股東名簿記載而未寄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張世鈺等2人,召集程序並無違法。無論貝門公司等2人就系爭討論案是否有利害關係,其持有股數均應計入出席股數,系爭決議並未因出席股數不足而不成立,又貝門公司等2人並未因系爭決議而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未有害於天外天公司之利益,而無不得行使表決權之情形,系爭決議並非無效,且決議方法亦未違法。縱認貝門公司等2人不得行使表決權,然系爭決議經其他有表決權之出席股東全數無異議通過,表決比例達100%,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依同法第189條之1規定,上訴人亦不得請求撤銷該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㈢第325至327頁)

㈠、天外天公司於106年8月11日召集系爭股東會。

㈡、張維清等4人、貝門公司等2人於系爭股東會前60日為天外天公司股東。張維清等4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依序持有天外天公司股份30萬、8萬5,000股、44萬4,000股、30萬股;貝門公司等2人持有天外天公司股份數占已發行總股份數64.9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㈢、天外天公司有寄發系爭股東會通知予張維清等4人,無寄予張世鈺等2人。

㈣、天外天公司章程規定1股1表決權。

㈤、張維清等4人、張世鈺等2人均未出席系爭股東會。陳茂榮代理貝門公司、黃瑞淑、銘詩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總計86.52%,並於該股東會就系爭討論案行使表決權,經出席股東全體無異議通過系爭決議。

㈥、張世鈺等2人與天外天公司、貝門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業經546號判決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546號確定判決對本件無既判力之拘束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訴訟標的之權利內容在數量上可分,原告僅就其中一部為起訴請求,而未明確表示拋棄其餘部分債權之請求,縱在該一部請求之訴訟中未聲明保留其餘請求,該未請求部分仍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

⒉查張世鈺等2人於546號事件僅請求特定針對系爭股票內張世

鈺、廖秋鄉依序對天外天公司有10萬股(股票號碼:00-00-0000000)、5萬股(股票號碼:00-00-0000000至0000000)之股東權利(下稱系爭股權)存在(見546號事件二審卷㈠第

309、310頁),而為一部請求,經546號確定判決駁回張世鈺等2人之訴,546號確定判決僅確認張世鈺等2人於系爭股票範圍內之系爭股權存在與否,本件張世鈺等2人則係以張世鈺具有系爭股票表彰之股東權利為基礎,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無效及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兩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內容均有不同,顯非同一事件,且546號確定判決主文認定張世鈺等2人就系爭股權不存在之判斷,僅係就張世鈺等2人主張系爭股票一部請求之判斷,逾該範圍之股東權利存否仍待審認,本院無從逕依546號確定判決

主文就訴訟標的之判斷,認定張世鈺等2人於本件是否具有確認利益、當事人適格,依前說明,546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天外天公司主張本件應受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拘束,容有誤會。

㈡、546號確定判決關於張世鈺等2人非天外天公司股東之爭點判斷,對本件有爭點效之拘束力⒈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張世鈺等2人前以力新公司就所保管包含系爭股票在內

之天外天公司股票違法行使質權,與訴外人任鳴鉅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買受系爭股票,該買賣自屬無效,貝門公司已知任鳴鉅未合法取得系爭股票權利,仍與力新公司簽立協議書,約使任鳴鉅轉讓系爭股票予貝門公司,嗣雖完成系爭股票轉讓及過戶登記,因非善意第三人,且系爭股票轉讓之背書不連續,貝門公司未合法取得系爭股票之權利,而對天外天公司提起546號事件之確認股權存在訴訟,經本院於546號事件第二審準備程序整理爭點為:㈠、力新公司是否得行使質權,拍賣系爭股票?㈡、上開股票之拍賣程序,有無張世鈺等2人主張之程序瑕疵或通謀虛偽而導致拍賣無效之情事存在?㈢、如前開股票拍賣有無效之情事,貝門公司嗣向力新公司買受系爭股票,是否非善意第三人,而不得主張其受讓該股票為有效?㈣、張世鈺等2人訴請確認與天外天公司間系爭股權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貝門公司、天外天公司回復系爭股權登記,有無理由?(見546號事件二審卷㈠第339頁),業經張世鈺等2人、天外天公司於546號事件中就前揭爭點充分攻防,關於張世鈺等2人之系爭股票是否合法移轉予貝門公司乙節,業經本院以546號確定判決認定:力新公司就系爭股票得以其設質對抗天外天公司,力新公司嗣行使質權、拍賣系爭股票,並於102年1月間將股票背書轉讓予任鳴鉅,任鳴鉅又於105年3月間將股票背書轉讓予貝門公司,上開背書均屬連續,貝門公司自為系爭股票之合法持有人,且天外天公司嗣於同年4月間並已完成該股票所表彰股份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在案,貝門公司對於天外天公司自有系爭股權存在。張世鈺等2人主張:力新公司就系爭股票違法行使質權,且其所為拍賣程序不合法,貝門公司明知上情而與力新公司為交易,難認已合法受讓系爭股票,而訴請確認張世鈺等2人對於天外天公司仍有系爭股權存在,並無可取等爭點判斷(下稱系爭爭點判斷,見原審卷㈡第42頁),張世鈺等2人並未於本件提出足以推翻系爭爭點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復未舉證系爭爭點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之處,依前說明,應認546號確定判決之系爭爭點判斷,對本件有爭點效之拘束力,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從而,張世鈺等2人之系爭股票,業因力新公司行使質權拍賣後,經背書轉讓而合法移轉予貝門公司,並經天外天公司完成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張世鈺等2人自非天外天公司股東。

㈢、張世鈺等2人非天外天公司之股東,不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⒈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

住所或居所。又記名股票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款、第165條第1項規定自明。準此,公司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縱其人實質上非股東,公司原則上亦能免責。良以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標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無從圓滿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除被證明該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者外,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公司知悉股東或股權有應變動之事實而故意不為變更、經股東請求變更而無正當理由拒絕變更,或知悉未符合變更之要件,而仍逕為變更等情形,倘認公司仍得僅以股東名簿之記載據以認定股東及股權,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股東與公司間,關於何人為股東乙節,除股東能證明有過戶登記出於偽造或不實,或公司故意不為、拒絕請求變更登記或知悉不符變更要件仍逕為變更登記等可歸責公司等情形外,原則上依股東名簿記載。另得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之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須具備股東身分者,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諸天外天公司106年7月5日之股東名簿,並無張世鈺等2人

為該公司股東之記載,有該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35至237頁),該等記載內容亦為張世鈺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86頁),張世鈺等2人復未舉證證明前該股東名簿之記載有偽造或不實,或該等登記有可歸責於天外天公司之處,且546號確定判決之系爭爭點判斷對本件有拘束力,經本院審認如前四、㈡所述,依前說明,應認張世鈺等2人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60日時已非天外天公司股東,而無從行使股東之權利。

⒊至張世鈺等2人雖主張力新公司違法行使質權,應賠償張世鈺

所受損害250萬元,業經本院以32號判決確定,並舉32號確定判決為憑(見原審卷㈡第103至113頁),惟細繹32號判決記載:力新公司實行質權,既無正當權源,而實行結果,致張世鈺之天外天公司股份全部拍定移轉予任鳴鉅...,力新公司以欠缺正當權源之行為,使張世鈺之股份財產權喪失,且導致張世鈺對天外天公司之借款債權不能實現,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等內容(見原審卷㈡第108、109頁),32號判決係認定張世鈺原天外天公司之股份業因力新公司拍賣喪失,致張世鈺受有損害,同認張世鈺喪失系爭股票表彰之股東權,並據以認定張世鈺受有損害,益徵張世鈺已然喪失股東身分,32號判決無從據為有利張世鈺等2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綜上,張世鈺等2人既非天外天公司之股東,該2人私法上地

位自不因系爭決議而受有侵害之危險,即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則張世鈺等2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均欠缺確認利益;第二備位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則因不具股東身分而欠缺當事人適格,均屬無據。

㈣、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數達已發行股數86.52%,張維清等4人主張系爭決議不成立,為無理由⒈再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權,乃股東基於其股東之身分得對公司主張權利之地位,如表決權之行使者即所謂股東權利之一。而出席股東會者,當屬股東基於股東之身分而參與公司之治理而言,尚非有權利主張。故遭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東及股數,仍得出席股東會,僅不得行使股東權利(如行使表決權者)而已(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張世鈺等2人之系爭股票已移轉予貝門公司,經本院審認

如前四、㈢所述,則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代表之股數合計為7,052萬股,占天外天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8,150萬股之86.52%,有出席股數統計表及簽到卡可考(見原審卷㈡第243頁;第247至261頁),已達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之法定出席股數比例,亦達張維清等4人主張系爭決議應適用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之出席股數比例。而貝門公司等2人均出席系爭股東會,該2人代表之股份數均應計入出席股東股份數,故張維清等4人先位主張貝門公司等2人所持股份數不計入出席股數,系爭決議因出席股東所代表股份數不足而不成立云云,即非可取。

㈤、貝門公司等2人非就系爭討論案有自身利害關係,可加入表決⒈另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公司法第178條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避免特定股東於行使表決權時因私忘公,致生損害公司或其他股東之利益。該法條所稱「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決議作成時,將直接導致該特定股東具體之權利義務發生變動,且有損害公司利益之虞,該特定股東始有迴避,不加入表決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如附表所示第三案部分:

查,天外天公司為「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開發專案(下稱系爭專案)之發起人,力新公司拍賣質物後又與貝門公司簽訂協議書,貝門公司因而受讓力新公司之系爭專案投資人及信託受益人地位,則天外天公司原與力新公司簽立之合作開發契約(見原審卷㈡第115至143頁,下稱系爭開發契約)相關約定內容因上開權利義務關係變更當有重新議定之必要,如附表所示第三案決議授權天外天公司董事長依系爭開發契約之精神,與貝門公司另訂增補契約,乃為繼續履行系爭開發契約之事理當然。況第三案決議僅授權天外天公司董事長與貝門公司協商,本系爭開發契約精神簽訂增補協議書,未涉及增補協議書之具體內容,無從逕認該決議有使貝門公司等2人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使天外天公司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情事,依上說明,難認貝門公司等2人就第三案不得行使表決權。

⒊關於如附表所示第四案部分:

查,系爭專案土地因信託契約終止,而辦理信託歸屬於106年1月11日移轉登記予貝門公司,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8日函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見原審卷㈡第283頁;第285頁)。第四案雖提及將「宜蘭天外天國際度假旅館開發計畫」之籌設許可轉讓予貝門公司等討論事項,惟在系爭專案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貝門公司,及該案說明提及天外天公司已同意以貝門公司名義為起造人重新申請建造執照,天外天公司將已核發之系爭專案籌設許可轉讓貝門公司,固減省貝門公司申請籌設許可之煩,惟能儘速繼續執行系爭專案,再由天外天公司依系爭開發契約獲取收益分配,與系爭開發契約精神相符,難認有損害天外天公司之虞,依前說明,貝門公司等2人仍得加入第四案之表決。

⒋關於如附表所示第七案部分:

張維清等4人雖主張天外天公司主要資產即系爭專案土地及其上興建中之建物,前經執行法院於98年至103年間鑑定認總價值約24億0800萬元至25億6200萬元之間,於103年間核定拍賣底價為25億5319萬1000元,第七案決議授權董事長出售資產金額僅16億元增減10%,有害於天外天公司利益之虞(見原審卷㈡第111頁;第301至304頁)。惟查,依系爭股東會提案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天外天公司當時資產為17億餘元(見原審卷㈠第19頁;前審卷㈠第335頁),則第七案決議授權董事長於16億元增減10%範圍內洽尋買家出售天外天公司資產,與斯時天外天公司資產價值相當,尚難認有害於天外天公司之利益,況第七案決議之授權範圍僅洽尋買家,未將交易對象限定為貝門公司等2人,顯非逕將公司資產出售予貝門公司等2人,貝門公司等2人無自身利害關係致有損害天外天公司利益之虞,自得加入表決。

⒌綜上,貝門公司等2人就如附表所示系爭討論案既無公司法第

178條所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情形,自得行使表決權。則貝門公司等2人就系爭討論案行使表決權,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作成系爭決議,核無違反公司法第178條及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張維清等4人第一備位主張系爭決議內容違法,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第二備位主張決議方法違法,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74條及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依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第191條及民法第71條規定,第一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依公司法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第189條規定,第二備位請求系爭決議應予撤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婷雅附表:系爭討論案、系爭決議(天外天公司106年8月11日106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第三案 (董事會提)案由:因力新公司已將合作開發合約及信託受益權等權利全部轉

讓,而由貝門公司承受。故授權董事長與貝門公司協商,雙方本著原合作開發合約精神與貝門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案,提請 討論。

說明:⒈因力新公司已將合作開發合約及信託受益權等權利全部

讓與貝門公司,且貝門公司因「信託歸屬」已登記而成為「宜蘭天外天國際渡假旅館」開發案所在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會計師已於106年上半年財務報告書中揭示。

⒉授權董事長與貝門公司簽訂增補協議書,且為繼續「宜

蘭外天國際渡假旅館」開發案之進行,本公司出具同意書,同意以貝門公司名義為起造人,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以繼續本開發案之進行。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第四案 (董事會提)案由:本公司「宜蘭天外天國際渡假旅館」開發計畫之籌設許可一併轉讓與貝門公司案,提請討論。

說明:由於本公司已同意以貝門公司名義為起造人向宜蘭縣政府

重新申請建照執照。故若將交通部觀光局所核發之本開發案籌設許可一併轉讓與貝門公司,將更加有助於本酒店開發案之進行。

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第七案(董事會提)案由:授權董事長於價值新台幣約16億(正

負百分之十)之範圍內,找尋買家出售天外天公司之資產案,提請討論。

說明:⒈天外天公司復工興建飯店後續再投資金額太大,股東多不願意增加對本公司投資資本額。

⒉為保障現有股東之權利,擬授權董事長在價值新台幣約1

6億元增減10%範圍內,洽尋國內外買家出售天外天公司之資產。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