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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更一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93號上 訴 人 鑫鴻半導體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追加被告 楊昌穆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理 人 彭郁雯律師

參 加 人 楊昌憲

楊惠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任君逸律師被 上訴 人 廖明裕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認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間轉讓上訴人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之契約關係存在。

上訴人應於股東名簿將登記為追加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50萬元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追加被告應協同向上訴人辦理上開股東名簿變更。

其餘追加之訴(含先、備位)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追加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入股協議,主張其已增資入股為上訴人之股東,請求上訴人修改章程、變更股東名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其聲明如附件「原審請求」欄所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聲請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11號(下稱前審)將上開原審聲明改列為先位之訴,另追加備位之訴及追加楊昌穆為被告,聲明請求追加被告楊昌穆(下逕稱姓名)修改上訴人之章程、變更上訴人之股東名簿、辦理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詳如附件「前審請求」欄所示)。本院前審廢棄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改判駁回其在原審之訴及追加之訴,被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發回。被上訴人於本院就先位之訴(即原訴),追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增資入股新臺幣(下同)96萬元之股東關係存在,及請求楊昌穆偕同變更股東名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於備位之訴追加確認被上訴人與楊昌穆間轉讓上訴人出資額50萬元之契約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修改公司章程、變更股東名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將楊昌穆部分調整為其應偕同變更股東名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詳如附件「本院請求」欄所示)。核其於前審及本院所為之追加,與原訴均係本於入股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關於追加確認之訴部分,亦合於同條項第6款之規定,至追加楊昌穆部分,雖上訴人與楊昌穆均反對其追加(見本院卷第382頁),然因追加與起訴之基礎事實均為楊昌穆與被上訴人間入股協議之性質,且楊昌穆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先前已就前述爭點為上訴人進行相關攻防,被上訴人追加楊昌穆為被告,對於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大影響,自均應准許。另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本於股東權而為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384頁),僅係就所主張其已因入股協議而成為上訴人之股東及其所引用之公司法第12、101、103、387條、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等規定,具體補充其關於請求權基礎之法律上陳述,亦無不可,併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加人楊惠琪、楊昌憲(下稱楊昌憲2人)陳明其現為上訴人股東,就本件返還股權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上訴人而聲請參加訴訟等語,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5日設立,登記股東為楊昌穆,資本額為100萬元,嗣楊昌穆於106年3月間邀伊入股,約定兩人各出資96萬元,占上訴人股份各半(下稱系爭入股協議),伊業於106年3月6日匯款96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伊已完成對上訴人之出資,而為上訴人之股東。又系爭入股協議之性質係上訴人增資而邀請伊認購入股,然上訴人否認伊已因增資入股96萬元成為其股東,且迄今尚未就伊之增資修改章程、變更股東名簿及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伊自得本於系爭入股協議及股東權,先位訴請確認該股東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修改章程、變更股東名簿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倘認系爭入股協議之性質乃伊與楊昌穆之間之出資額轉讓協議,亦得本於系爭入股協議及股東權,備位訴請確認伊與楊昌穆間之轉讓出資額50萬元契約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修改章程、變更股東名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楊昌穆並應偕同辦理變更股東名簿及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求為如附件「本院請求」欄所示聲明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楊昌穆及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匯款96萬元係上訴人借款,並非入股上訴人之股款,其歷年領取如前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16筆款項共計450萬元,係任職於上訴人之績效獎金,並非股東分紅。上訴人為公司組織,無從自行修改章程,且上訴人已於111年7月6日變更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新增股東楊昌憲2人,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請求修改章程、變更股東名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顯非適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另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2至133頁)㈠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設立登記,迄111年5月24日止,登記資

本總額為100萬元,股東僅為楊昌穆(見原審卷第75至79頁公司設立登記表、第95至97頁章程、第15、359頁公示查詢資料)。

㈡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受楊昌穆之要求匯款96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17頁匯款資料)。

㈢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變更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股東為楊

昌穆,及其兄楊昌憲、其妹楊惠琪,登記出資額分別為680萬元、160萬元、160萬元(見前審卷第201至205頁公司變更登記表、第427頁)。

四、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入股協議之性質為伊與上訴人間之增資入股關係,否則亦為伊與楊昌穆間之轉讓出資額協議,上訴人及楊昌穆有修改章程、變更股東名簿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義務等情,則為上訴人及楊昌穆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關於先位之訴部分:

⒈上訴人於105年2月5日設立時起迄111年7月6日,股東僅有楊

昌穆1人,出資額為10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受楊昌穆之要求,匯款96萬元至上訴人帳戶(見不爭執事項㈠㈡)。嗣上訴人逐年給付如附表所示款項給被上訴人,楊昌穆並於108年7月15日、21日及同年8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上訴人於106至108年之內帳明細予被上訴人,其中106年內帳明細記載「106年3月1日,資金入注楊昌穆96萬,資金入注廖明裕96萬」,另上開給付款項載明「分紅獎金」;楊昌穆又提供107年1月8日至108年5月15日上訴人訂單資料予被上訴人,甚至於108年7月21日電子郵件之信件主旨稱呼被上訴人為「老闆」等節,有電子郵件及所附內帳明細、訂單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5至225、341至3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匯入96萬元後,確已入股而成為上訴人股東。

⒉然按公司增資入股乃公司為籌措新資金,依公司法第106條第

1項所定程序增加公司的資本額,新出資額由新股東或原股東認購,公司實收資本額因此增加;而股東間之出資額轉讓則為原股東將其對公司所擁有的部分或全部出資額,依公司法第111條規定,因買賣或贈與等原因而移轉予新股東或其他原股東,公司資本額不變,僅係公司的股東名單與各股東的出資額比例發生變化,兩者顯然不同。而依楊昌穆、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曾於110年9月5日針對是否將被上訴人登記為股東等事見面會談之對話內容,楊昌穆稱「……我說實在的,從你們投進來我有沒有跟你講,領多少,拿多少就拿多少回去,我們講好一開始我們是一人一半,對不對?」、「我們現在來討論就是說,就算說你們名字沒有進入到股東裡面,我們有沒有任何一次,我有沒有任何一次說你領多少,我沒你領多少;或者是我領多少,你沒領多少」、「我只要問你們從以前到現在,我說實在,你領多少,我就領多少,我從來沒有任何一毛錢比你多領」等語(見原審卷第227至232頁對話譯文),顯見系爭入股協議應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楊昌穆間,其等提及所領紅利係依據出資額比例,而出資額比例為「一人一半」,但均未曾提及「增資」乙事;又參上訴人登記資本額,未曾因被上訴人之資金投入而有所變動(以上訴人於設立登記時之資本額為100萬元,於111年7月6日始變更登記為1000萬元,期間均未曾改變,見不爭執事項㈠㈢),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上訴人同意辦理增資之相關記錄或文件,經調閱上訴人公司登記卷宗,亦查無相關增資事證。是堪認楊昌穆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入股協議之真意應係原登記在楊昌穆名下之出資額由楊昌穆、被上訴人各取得其半,亦即被上訴人以價金96萬元,購買上訴人登記50萬元之出資額。

⒊楊昌穆固辯稱被上訴人匯款96萬元係為借款予上訴人,且上

訴人已於107年2月間合計還款本息100萬元,已清償完畢,至於106至108年內帳明細所載「分紅獎金」係「清償借款」、「績效獎金」之誤載云云,並舉手寫帳冊、內帳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207、255頁、前審卷第89至95頁)。觀諸此手寫帳冊,雖記載於106年3月被上訴人及楊昌穆各投入96萬元,科目為「借貸」等節,惟此為楊昌穆單方面所製作,被上訴人已否認此記載之真實性,且前開記載亦與上訴人106至108年內帳明細已載明「分紅獎金」之內容,及上訴人確有分紅、提供內帳、訂單等使被上訴人享有股東權利之事實不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楊昌穆之認定。

⒋準此,系爭入股協議既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增資入股關

係,則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增資入股96萬元之股東關係存在,及本此增資入股關係所生之股東權請求上訴人修改公司章程、變更股東名簿、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楊昌穆並應偕同辦理變更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均無理由。㈡關於備位之訴部分⒈按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下列事項:一、各股

東出資額。二、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三、繳納股款之年、月、日。公司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轉讓,屬準物權之行為,只須轉讓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成立,雙方於讓與合意時,買受人即取得出資額,並得行使其股東權。則已受讓取得出資額之股東,本於其股東權,請求公司就該出資額之變更為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自無不可。查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前屬一人公司,僅須楊昌穆一人同意,即得將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予被上訴人;又楊昌穆與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6日訂立系爭入股協議之真意乃原登記在楊昌穆名下之出資額100萬元,由被上訴人以價金96萬元取得其半數,已認定如前,堪認被上訴人與楊昌穆間轉讓楊昌穆之出資額50萬元之契約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於與楊昌穆意思表示合致時,已取得楊昌穆名下50萬元出資額,成為上訴人之股東,是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入股協議及其股東權,自得請求上訴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楊昌穆並應協同辦理。至上訴人及楊昌穆雖稱上訴人現有之股東尚有楊昌憲2人,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請求變更股東名簿,顯非適法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合法取得楊昌穆讓與之出資額50萬元,業如前述,且上訴人於111年7月6日變更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新增股東楊昌憲2人,登記出資額分別為楊昌穆680萬元、楊昌憲160萬元、楊惠琪16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㈢),則楊昌穆名下仍有出資額,自得為股東名簿之變更,不因另有其他股東之加入而受影響。又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於股東名簿將上訴人登記於楊昌穆名下之出資額50萬元,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並無併同向楊昌憲2人請求之必要。

⒉次按公司變更章程,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股東應以全體之

同意訂立章程,簽名或蓋章,置於本公司,每人各執一份;公司變更章程、合併及解散,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除前項規定外,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47條、第98條第2項、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限公司章程之訂立或變更,係全體股東意思表示平行一致的合同行為,非得由董事或部分之股東逕予變更,亦不得由法院以判決形成全體股東之意思表示,而為變更章程之記載。另按有限公司出資額之轉讓,只須轉讓當事人間意思表示合致為已足,股權即發生變動,不以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為要件,縱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亦僅不可對抗第三人而已,且亦不發生讓與人應否協同受讓人向主管機關請求辦理出資額變動登記之問題。是以,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入股協議、股東權等,請求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與楊昌穆間之出資額50萬元轉讓辦理修改章程及公司變更登記,楊昌穆並應偕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則乏所據,不應准許。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楊昌穆間成立轉讓出資額50萬元之

契約關係,並據此請求上訴人依此記載股東名簿,楊昌穆應協同向上訴人辦理,即屬有據。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此修改章程,並為公司變更登記,及楊昌穆應偕同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並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入股協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增資入股協議)及股東權利,請求㈠上訴人應修改公司章程,增列被上訴人為股東及其出資額96萬元;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96萬元記載於上訴人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於本院本於該增資入股關係於先位之訴追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增資入股96萬元之股東關係存在,楊昌穆應偕同辦理變更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駁回此部分追加。被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系爭入股協議(被上訴人與楊昌穆間轉讓出資額協議)及股東權利,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與楊昌穆間轉讓出資額50萬元之契約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於股東名簿登記將楊昌穆所有之出資額50萬元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楊昌穆應協同辦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並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附件:

原審請求(原審卷第10、334頁) 前審請求(前審卷第209、377頁) 本院請求(本院卷第329至330、381至382頁) ㈠上訴人應修改公司章程,增列被上訴人為股東及被上訴人出資額96萬元。 ㈡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96萬元記載於上訴人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㈠先位聲明:楊昌穆應修改上訴人章程,增列被上訴人為股東、被上訴人出資額96萬元、上訴人變更後資本額為192萬元,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㈡備位聲明:楊昌穆應修改上訴人章程,增列被上訴人為股東、被上訴人出資額96萬元、上訴人變更後資本額為196萬元,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 ㈠先位聲明: 1.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增資入股96萬元之股東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應修改公司章程,增列被上訴人為股東及被上訴人出資額96萬元。 ⒊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96萬元記載於上訴人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楊昌穆應偕同辦理。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與楊昌穆間轉讓楊昌穆出資額50萬元之契約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應修改公司章程,增列被上訴人為股東及被上訴人出資額50萬元。 ⒊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50萬元記載於上訴人股東名簿,並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楊昌穆應偕同辦理。

裁判案由:返還股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