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0號上 訴 人 吳永裕
吳玉美吳麗華吳貞慧
王秀滿(兼吳貞儀之承受訴訟人)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明珠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
陳鈺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2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吳永裕、吳玉美、吳麗華各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給付上訴人王秀滿、吳貞慧各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吳永裕、吳玉美、吳麗華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上訴人王秀滿、吳貞慧分別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吳永裕、吳玉美、吳麗華,及分別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上訴人王秀滿、吳貞慧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為吳永裕、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吳貞儀於本院審理期間過世,其配偶與子女均拋棄繼承,王秀滿為其母依法繼承,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885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公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第377至37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次更審前,本院曾先後以105年度上字第1523號、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審理判決(以下引用卷頁,依序稱上字卷、更一審卷),經最高法院第二度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以書狀將上訴聲明第2項修正為: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永裕、吳玉美、吳麗華各150萬元,應給付王秀滿、吳貞慧各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7頁)。前揭修正係上訴人斟酌各人憑應繼分比例可得價金數額有所不同,得請求之違約金亦應有差異,因而更正法律上陳述,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所定情事且釋明有前述情事者外,不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另按除有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亦為同法第276條第1項明定。本次更審程序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終結(本院卷第393至395頁),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4年4月18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新增抵銷抗辯,聲稱依兩造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賠償伊違約金600萬元,伊以該違約金債權對上訴人行使抵銷權等情(本院卷第440至443頁),既未敘明是否符合抵銷適狀,且完全未說明、更未釋明有何符合前述第447條第1項但書及第276條第1項所定之例外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依上開說明,本院不予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及訴外人吳永福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伊等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於99年1月4日與劉錦隆(亦為本件訴訟代理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以1億2402萬元價格出售予劉錦隆,並於同日寄送臺北南海郵局第2號存證信函(下稱2號信函)檢附系爭買賣契約,通知被上訴人於10日內行使優先購買權。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13日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伊等於同年1月21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77號存證信函(下稱77號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10日內給付價金6600萬元,逾期不付即解除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伊等乃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因行使優先購買權而與伊等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下稱兩造間買賣契約)不存在,經鈞院以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1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伊等請求,再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裁定駁回伊等上訴確定,故兩造間買賣契約應屬存在,且與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相同。
㈡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被上訴人自受催告給付價金時起負遲延
責任,故被上訴人自99年1月21日起就6600萬元價金負給付遲延責任。伊等於104年2月10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217號存證信函(下稱217號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5日內給付吳玉美、吳麗華(下合稱吳玉美2人)買賣價金各2000萬元,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下合稱王秀滿3人)共2000萬元,吳永裕600萬元,及各自99年1月3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其餘價金即吳永福及被上訴人之價金各2000萬元,暨吳永裕之剩餘價金1300萬元,逾期未付,即解除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收受該函後,逾期未給付,伊等復於104年2月16日、104年8月6日、112年1月9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290號、第1252號存證信函及臺北法院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下分稱290號、1252號、10號信函),再催告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如逾期未付即解除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逾期仍未給付。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伊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第二度發回更審)。於本院修正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吳永裕、吳玉美、吳麗華各150萬元,給付王秀滿、吳貞慧各7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伊行使優先購買權後,即得請求上訴人與伊簽訂與系爭買賣
契約相同條件之買賣契約,然需兩造簽訂書面買賣契約後,上訴人始得依買賣契約向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或違約金。
㈡伊收受104年之217號信函後,旋即開立本票、合庫銀行支票
合計面額6600萬元,並委託訴外人蔡天亮、伊之配偶邱加龍至上訴人住處欲交付票據,遭上訴人拒絕受領;伊再以同年2月16日鎮前街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下稱33號信函),請上訴人提供日期、時間以便伊交付價金,並於同年2月24日再至上訴人住處欲交付價金,上訴人仍拒絕受領,經伊以同年3月3日鎮前街郵局第41號存證信函(下稱41號信函)告知上訴人後,再於同年3月13日至上訴人處所交付買賣價金,上訴人仍拒不見面,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任。
㈢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以1252號信函要求伊於10日內給付價金
,惟因上訴人多次拒絕受領,且對伊負有簽訂買賣契約及交付相關文件之義務,故伊以同年8月13日樹林育英街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下稱213號信函),通知上訴人備妥授權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於同年8月17日11時在伊住處新北市○○區○○街000號簽約及給付價金,惟上訴人屆期未到場,伊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另伊收受112年之10號信函催告後,已提出合計6600萬元票據予上訴人,惟遭拒絕受領,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3至325頁、第353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系爭土地,係吳永裕、吳玉美、吳麗華、王秀滿、吳貞儀、
吳貞慧、被上訴人與吳永福(共8人)公同共有。吳永裕、吳玉美、吳麗華、被上訴人、吳永福之應繼分各為6分之1,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之應繼分各為18分之1。
㈡吳永福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2年度禁
字第8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選任吳永裕為其監護人確定。被上訴人嗣後聲請改定監護人,士林地院於99年8月5日以98年度監字第156號裁定改由吳玉美、吳麗華、被上訴人為共同監護人確定(本院卷第269至278頁)。
㈢上訴人及吳永福於98年11月20日與劉錦隆簽訂第一份契約(
約定買賣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1億2402萬元),並於同日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48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催告於10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於98年11月30日寄送樹林育英街郵局第407號存證信函,明示願優先承購。上訴人及吳永福復於98年12月7日寄送臺北南海郵局第1557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價金,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15日寄送樹林育英街郵局第438號存證信函,表示無法得知買賣價金如何計算,無看過買賣契約內容,不知如何給付。上訴人及吳永福又於98年12月18日寄送臺北南海郵局第160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價金(此函有檢附第一份契約書全文),被上訴人於98年12月31日寄送樹林育英街郵局第471號存證信函回覆。上訴人及吳永福另於98年12月30日寄送臺北南海郵局第1672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與劉錦隆簽訂第二份契約(即系爭買賣
契約,原審司北調字卷第6至9頁),並於同日以2號信函檢附第二份契約書通知被上訴人,催告於10日內表示是否行使優先承購權。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寄送樹林育英街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明示願優先承購。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寄送77號信函予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價金。
㈤上訴人於99年2月3日與劉錦隆簽訂第三份契約,於翌(4)日寄送臺北南海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
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84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10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2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10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1號判決,就第一審判決廢棄改判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第二份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所為之解除為不合法,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仍存在,故駁回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確定。
㈦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寄送217號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價
金及利息,被上訴人於翌(11)日收受(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6至18、22頁)。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寄送33號信函回覆(原審卷第43至45頁)。
㈧上訴人於104年2月16日寄送290號信函予被上訴人(原審卷第23至25頁)。
㈨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寄送1252號信函向被上訴人催告給付價
金,被上訴人於翌(7)日收受(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9至21頁)。
㈩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四、兩造爭點如下(本院卷第394頁):㈠關於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一節,前案確定判決有無發生 爭
點效?被上訴人有無給付遲延?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得請求之違 約
金應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前案確定判決發生既判力、爭點效,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
⒈被上訴人於本次更審程序聲稱:兩造必須簽訂書面契約,
才會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目前尚未簽訂書面契約,雙方不存在任何買賣契約,故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主張伊應給付違約金並無理由等情(本院卷第78頁)。惟查,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上訴人以已合法解除買賣契約為由於前案訴請確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所為之催告及解除均不合法,伊因行使優先承購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仍然存在等情,經最高法院兩度發回更審,最終裁判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前案之歷審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至200頁),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查閱無誤。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第二份契約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所為解除不合法,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仍存在,故駁回上訴人所提確認之訴確定(本院卷第191至197頁)。前案確定判決已發生既判力,亦即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兩造及本院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嗣後以兩造尚未簽訂書面契約為由,翻異稱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云云,甚至於書狀稱雙方並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本院卷第429頁),顯然違背既判力,自無可採。
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之當事人相同,牽涉之訴訟利益相當(前案訴訟標的價額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更高),前案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論述:上訴人與劉錦隆雖先後簽立第一、二、三份契約,惟第一份契約已解除而不存在,第三份契約僅係補正第二份契約,被上訴人已對第二份契約行使優先承購權,兩造就第二份契約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99年1月4日簽立第二份契約後,吳永福之優先承購權於99年1月16日已確定不行使,依第二份契約第3條第1款約定,契約簽訂時,買受人須簽發面額共660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出賣人,該項給付並未約定確定之履行期限,自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上訴人雖於99年1月21日催告被上訴人限於10日內給付價金6600萬元,並表明逾期不付即解除第二份契約,而被上訴人未履行,惟被上訴人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已,上訴人需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而被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上訴人始得以被上訴人遲延給付為由解除第二份契約。然上訴人並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履行,上訴人主張解除並不合法,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仍存在等情,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前揭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解除契約是否合法」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於前案中各為舉證及攻防,就訴訟資料充分辯論,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進行實質審認,於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內敘明「被上訴人就價金6600萬元部分,自受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前案歷審卷宗查閱無誤,參閱卷附前案歷審裁判亦可明瞭。⒊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自受催告給付價金
時起負遲延責任,發生爭點效等情。被上訴人否認爭點效,抗辯依實務見解,並非共有人表示願優先承購,雙方即成立買賣契約,而是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後,即得請求出賣人按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且須雙方簽訂買賣書面契約,始得主張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兩造尚未訂立買賣契約書,不得依買賣契約為請求,前案確定判決之認定顯然違背法令,不生爭點效等情。惟查,上訴人在前案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並無以未簽立書面契約之理由質疑買賣契約不存在,而係表明「當事人雙方業已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標的物等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行使優先承買權成立之買賣契約當屬有效存在」,辯以上訴人所為催告及解除均不合法,伊因行使優先承購權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仍存在等情,進而經前案審理法院以上訴人解除不合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被上訴人嗣後改口否認買賣契約已成立存在,實屬違背既判力,業經本院析述如前。而買賣契約屬諾成、不要式契約,並無以簽立書面契約作為成立要件。被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32號裁判見解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則被上訴人據此指稱前案確定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而不發生爭點效云云,自無可採。兩造成立之買賣契約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負遲延責任」,前案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與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作成實質之審理判斷,前案確定判決中關於「被上訴人就6600萬元部分,自受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之理由判斷,應已生爭點效,兩造及本院均應同受拘束。兩造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另參酌被上訴人於前案及本案之歷審程序從未提出其所稱兩造應補簽訂之書面契約(本院卷第226頁),被上訴人之配偶邱加龍就104年2月13日至上訴人住所欲交付票據履行契約一事亦證稱:「(問:你們帶著支票本票找上訴人,有無準備要上訴人簽署何文件?)對此我不清楚」(本院更一審卷第450頁),更足徵被上訴人所辯「應補簽書面契約,雙方債權債務具體內容才能確定,上訴人始得依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此之前被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即無給付遲延」云云,乃推諉遲延責任之詞,要無足採。
⒋從而,上訴人於99年1月21日以77號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
到10日內給付買賣價金6600萬元,該函係於翌(22)日送達被上訴人(臺北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卷第43頁收件回執參照),前述10日限期於同年2月1日屆滿,參酌民法第229條第3項規定,應認被上訴人係自99年2月2日起陷於給付遲延,負遲延責任。
㈡被上訴人嗣後提出之給付並未符合債務本旨: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民法第235條本文定有明文。至債務人所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務本旨,應就各個債之關係,按當事人訂約之真意、給付之性質、交易之習慣及誠實信用原則,依具體事實判斷之。又債務人所負原契約債務,已因可歸責之事由致生給付遲延責任,且經債權人就遲延利息併催告給付者,其實行提出之給付,應包括原債務及符合約定或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始符債務本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債權人之過大催告,僅該超過部分不生效力,尚難謂就債務人應給付部分亦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59號裁判先例可資參照)。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74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⒉前案經最高法院於103年6月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104號
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後,上訴人委由劉錦隆於104年2月10日寄送217號信函予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催告於5日內給付價金,記載請求「給付吳玉美、吳麗華各2000萬元,王秀滿、吳貞儀、吳貞慧合計2000萬元,吳永裕600萬元,及各自99年1月31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其餘價金即吳永福及吳明珠之價金各2000萬元,吳永裕剩餘價金1300萬元,逾期未付,即解除買賣契約」,經被上訴人於翌(11)日收受(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6至18、22頁)。兩造間買賣契約存在,且與系爭買賣契約即第二份契約內容相同,既如前述,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款約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5日內,方須結清扣除6600萬元後之其餘價金,兩造既尚未辦理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尚無須給付該部分價金。依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判斷之爭點效,被上訴人就價金6600萬元(吳玉美等2人各2000萬元、王秀滿等3人合計2000萬元、吳永裕600萬元),係自99年2月2日起已給付遲延,既堪予認定,則上訴人憑前述信函對被上訴人限期催告請求給付,縱有過大催告情形,僅超過部分不生催告效力,於請求「給付吳玉美等2人各2000萬元、王秀滿等3人合計2000萬元、吳永裕600萬元,及各自99年2月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既屬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仍應發生催告效力。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上訴人以217號信函催告,係就原契約債務及遲延利息併催告給付(6600萬元乃原契約債務、自99年2月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乃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如欲履行債務提出給付,自應就前述原契約債務及遲延利息,均提出給付,始屬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
⒊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4年2月11日收受217號信函後,於同
年2月13日開立本票、合庫銀行支票共計6600萬元,委託代書蔡天亮、伊之配偶邱加龍至上訴人住處欲交付上開票據,卻遭上訴人拒絕受領,上訴人受領遲延等情,並提出攜票據至王秀滿、吳永裕住處門口拍攝之照片、本票、合庫銀行支票、錄音光碟為證(原審卷第32至41頁、本院上字卷第61頁、更一審卷第219至234、329至335頁),且經證人蔡天亮、邱加龍分別到庭證述在卷(本院上字卷第125至137頁、更一審卷第449至450頁)。觀察被上訴人所提票據如下:「①面額200萬元、受款人吳明珠、發票日104年2月13日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面額1800萬元、受款人吳玉美、發票人吳明珠、發票日104年2月13日之本票。②面額200萬元、受款人吳明珠、發票日104年2月13日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面額1800萬元、受款人吳麗華、發票人吳明珠、發票日104年2月13日之本票。③面額200萬元、受款人吳明珠、發票日104年2月13日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面額1800萬元、受款人王秀滿、發票人吳明珠、發票日104年2月13日之本票。④面額60萬元、受款人吳明珠、發票日104年2月13日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面額540萬元、受款人吳永裕、發票人吳明珠、發票日104年2月13日之本票」,全部面額共計6600萬元,並無包含前述金額「各自99年2月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即未包含遲延利息在內,被上訴人甚至頻以尚未簽約即無給付遲延可言等理由拒絕給付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備妥票據前往上訴人住處欲給付之內容,既未包含上訴人已一併催告之遲延利息在內,依上開說明,堪認被上訴人欲為之前述給付顯然不符合債務本旨。上訴人既於104年2月10日委由劉錦隆寄送217號信函處理催告事項,後續更委由劉錦隆續發290號信函、1252號信函及代理本件訴訟,足見信任關係穩固,又知曉劉錦隆係律師具法律專業,就收款事項自會期待劉錦隆陪同在場統合處理;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3日未事先聯繫,委由蔡天亮、邱加龍出面貿然至上訴人各別住處登門突襲要求當場收受票據,已難認係以誠信原則履行債務,上訴人既毫無心理準備,考量買賣事項向來由6人共同決定或希望劉錦隆協助確認等因素,婉拒當場收受,係屬合理,此觀吳永裕、王秀滿之當事人本人供述內容亦足查知(本院更一審卷第451、459頁);遑論被上訴人欲提出之給付,實際上欠缺遲延利息部分,而不符債務本旨,依民法第235條本文,前揭提出應不生給付效力。何況,被上訴人所提以伊為受款人之合作金庫本行支票,固然可憑蓋用印章進行背書轉讓交付而達實際支付價金之效果,然而,被上訴人簽發見票即付之本票交付指定受款人即上訴人,僅係使上訴人取得本票債權,與實際支付價金尚有所別,如僅交付前述票據實難認係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詳後述㈡⒋)。被上訴人辯稱已提出前述票據欲積極給付,上訴人拒絕收受構成受領遲延云云,自無從認定可採。
⒋被上訴人雖抗辯伊依第二份契約僅負交付6600萬元本票之
義務,該義務並非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不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且上訴人催告價金及利息為不合法之催告,伊並無給付遲延可言等情。惟查,第二份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確定吳永福及吳明珠之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後,乙方(上訴人)得隨時持第1款之本票向甲方(劉錦隆)主張本票債權」、第3條第5款約定「扣除第1款之價金及甲方代墊之增值稅、地價稅、滯納金、利息後,尚未給付之價金,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起5日內結清」、第6條第8款尚約定「若吳永福或吳明珠主張優先購買權,乙方並應將甲方所簽發第3條第1款之本票交還甲方,由乙方自行向吳永福或吳明珠請求給付上開本票金額之價金,及依本約之約定請求吳永福或吳明珠給付其餘價金」,參酌劉錦隆簽發交與上訴人之各紙本票均未記載到期日而屬見票即付之本票(原審卷第27至29頁),可知上述約款表達若吳永福及吳明珠之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確定,則上訴人可持本票向劉錦隆請求給付票款即如本票面額所載之價金,但若吳永福或吳明珠主張優先購買權,則上訴人自行向吳永福或吳明珠請求給付第3條第1款之價金及後續其餘價金。綜合觀察第二份契約文字內容可知,上訴人與劉錦隆於簽約時因預慮被上訴人及吳永福可能行使共有人之優先購買權,是以約定劉錦隆於簽約時需先簽發指名上訴人為受款人之本票交給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及吳永福之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確定(此時劉錦隆已確定為買方,買賣關係確定)後,上訴人得隨時持見票即付之本票向劉錦隆請求給付票款,用意在於未確定優先承購權人是否主張優先承購前,若以現金給付價金,將來若優先承購權人主張優先承購,上訴人須將價金返還原買受人劉錦隆,徒增困擾,故由劉錦隆先簽發本票暫代,在確定由何人買受系爭土地後,買受人即應給付價金。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已行使優先承購權,吳永福之優先承購權則於99年1月16日已確定不行使(吳永福斯時監護人吳永裕於99年1月6日收受通知,收受後逾期未為優先承購之表示),前案確定判決亦明確認定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且「被上訴人就價金6600萬元部分,自受上訴人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並無買方尚不確定之情事。另觀第二份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第4條「產權移轉文件之交付」各款約定內容,可知在確定由何人買受系爭土地(即確定優先承買權人是否行使優先承買權)後,買受人即應給付6600萬元價金,出賣人即上訴人則應交付據以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所需一切相關文件,買受人並在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5日內結清剩餘應付價金。是以,上訴人主張:約定簽發本票並非在使買受人給付價金之債務消滅,收受見票即付之本票亦得當場請求給付票款,被上訴人就6600萬元實應給付價金(現金或等同現金之票據)而非僅簽發本票等情,係屬有據。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寄送217號信函對被上訴人催告,於請求「給付吳玉美等2人各2000萬元、王秀滿等3人合計2000萬元、吳永裕600萬元,及各自99年2月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既屬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且符合兩造間買賣契約約定本旨,該部分應發生催告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依據第二份契約第3條第1款僅需交付本票,本票並非金錢債務,不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自無遲延利息債務云云,要無足取。
⒌查被上訴人抗辯伊於104年2月16日以33號信函要求上訴人
提供日期、時間以便伊交付價金,於同年2月24日赴上訴人住處欲給付價金,遭拒絕受領,又於同年3月3日以41號信函陳述上情,於同年3月13日再前往上訴人住處欲給付價金,仍未獲收受等情,並提出前述信函及證人蔡天亮、邱加龍證詞為證(原審卷第43至44、46至47頁、本院上字卷第125至137頁、更一審卷第449至450頁)。惟被上訴人自陳104年2月24日、3月13日均僅提出同年2月13日開立之本票及合庫銀行支票(本院更一審卷第182、321頁),依前述相同理由,仍不符債務本旨,該等提出仍係不生給付效力。被上訴人又抗辯於本案更一審之112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欲當庭交付票據,遭拒絕受領等情。惟查,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提出均由被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當天、未載到期日,指定王秀滿、吳麗華、吳玉美為受款人且面額各2000萬元之本票、指定吳永裕為受款人且面額600萬元之本票(共計4紙),陳稱因收到上訴人委由劉錦隆於112年1月9日寄送10號信函再催告,故提出給付,到庭之王秀滿、吳麗華、吳玉美、吳永裕未收受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本票4紙、10號信函可稽(本院更一審卷第507至515頁),然查,被上訴人所提給付仍不含遲延利息且未達給付價金之效果,無從認為係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且實際上,兩造間買賣契約於104年8月27日已發生解除之效力(詳後述㈢⒉)。被上訴人抗辯已依債務本旨多次提出票據給付、上訴人受領遲延云云,均無可採。㈢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600萬元,係有理由:⒈兩造間買賣契約與第二份契約內容相同,已如前述。依第
二份契約第8條第2款約定「甲方不履行本約定付款,經乙方定10日以上之期限仍不給付時,乙方得解除本契約,甲方除應給付乙方600萬元之違約金外,並得沒收甲方已繳納價款作為違約賠償,甲方不得異議。」上訴人援引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前述約款,主張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伊已合法催告,進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合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萬元(各人請求金額如聲明所述)。本院自應審酌卷證,認定上訴人所為之解除是否合法,進而認定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⒉查上訴人於104年8月6日寄送1252號信函,再向被上訴人限
期催告於函到10日內給付,所載請求內容與217號信函所載完全相同(詳前述㈡⒉),並載明「逾期未付,即解除買賣契約,不另通知」,及表明上訴人已委任劉錦隆代為收取價金、提供連絡電話以資聯繫付款時間等意旨,被上訴人於翌(7)日收受,有1252號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可稽(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9至21頁)。被上訴人於10日限期屆滿(104年8月17日)並未給付分毫,僅於104年8月13日寄送213號信函,要求備妥授權書、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按信中指定時地前來簽約,明示「依買賣契約並無利息給付情事」而表達拒絕給付遲延利息之意(原審卷第48頁)。上訴人於104年8月21日提出本件起訴狀,表明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司北調字卷第3、4頁),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8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足憑(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5頁)。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價金6600萬元,自99年2月2日起已屬給付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上訴人於104年2月10日寄送217號信函限期函到5日內給付,雖不符前述第8條第2款之10日限期且有過大催告情形,但就被上訴人應給付部分即「給付吳玉美等2人各2000萬元、王秀滿等3人合計2000萬元、吳永裕600萬元,及各自99年2月2日起至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仍生催告效力,上訴人再於104年8月6日寄送1252號信函限期函到10日內給付,已符前述第8條第2款要求之10日限期,且自104年2月催告後至同年8月顯已經過相當期間,同年8月6日再催告之10日限期亦已屆滿,被上訴人仍未履行給付義務,是依前述第8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254條規定,上訴人自得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上訴人已表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於104年8月27日已生解除之效力。從而,兩造間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嗣後曾以112年1月9日之10號信函再為催告,此應係囿於無法預測法院針對以往歷次催告及解除之效力將會如何認定,致有此舉,就前述已生解除契約法律效果之事實,無任何影響)。
⒊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
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關於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與第二份契約之內容相同,於第8條第2款明定買方不履行付款約定時,應給付600萬元違約金予賣方。
關於前述違約金之性質,依兩造分別表明之旨並參酌民法第250條規定,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卷第421、443頁),被上訴人並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至零等情。經查,上訴人於99年1月4日與劉錦隆簽訂第二份契約,其內約款顯示上訴人本期待於99年1月31日前可收到價金6600萬元(此觀第4條第1款約定上訴人應於99年1月31日以前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等可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所需之文件予買方,即足明瞭)。上訴人以2號信函檢附第二份契約之全文通知被上訴人詢問是否優先承購,被上訴人於99年1月13日雖回函明示優先承購,但後續頻以諸多理由爭執而就價金6600萬元延宕未支付,致上訴人多次催告請求,遲至104年間仍未能收到買方即被上訴人應支付之價金6600萬元,遂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經定期催告仍逾期未給付為由,於104年8月27日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之前,既不能(不敢)重新售讓系爭土地予他人收取價金,就被上訴人應付之價金亦遲遲未能受領給付,對上訴人而言,顯因未能即時就價金獲償而受有不能獲取利息收益之損害。僅以前述自99年2月2日起陷於給付遲延之價金6600萬元為基礎,計算99年2月2日起至104年8月27日該段期間(共計5年又207日)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之利息損失,即高達1837萬1507元【66000000×5%×(5+207/365)=18371506.8≒18371507】。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未給付價金所受之利息損失,遠逾600萬元,足見兩造間約定違約金600萬元,顯然並無過高情事,被上訴人未舉證有何過高情事,空言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自無理由,上訴人依前述第8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00萬元,應屬可採。又上訴人考量各人基於應繼分比例可得價金數額不同,經內部取得共識,於訴訟上表達吳永裕、吳玉美、吳麗華各請求給付150萬元,王秀滿、吳貞慧各請求給付75萬元,合計請求600萬元,自無不許之理。
⒋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明定。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就違約金並無約定給付期限,則上訴人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04年8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發生催告效力)翌日即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於法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第8條第2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共計600萬元,即請求給付吳永裕、吳玉美、吳麗華各150萬元,給付王秀滿、吳貞慧各75萬元,及均自10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係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