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30號上 訴 人 林效先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律師(法扶律師)上 訴 人 王浩宇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律師
張 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71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王浩宇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刊登道歉啟事之適當處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林效先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林效先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林效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效先請求上訴人王浩宇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於原審起訴聲明:「王浩宇應將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以2分之1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各1日;並應將該道歉啟事,以公開方式刊登於王浩宇個人臉書Facebook網站(網址:http
s://www.facebook.com/WangHauYu及https://www.facebo
ok.com/xavier.wang.980)連續10日,且不得擅自對底下留言更改隱私設定,致使不利公開閱讀之目的」(見原審卷三第37-39頁);嗣於本院更正聲明為:「王浩宇應刊登判決啟事」(見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第109頁、第189-190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林效先主張:伊於民國107年間擔任時代力量政黨臺北黨部職員,訴外人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於107年3月27日至伊承租之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區房屋),搜索扣得疑似毒品之物,然伊並未持有、販賣或運輸毒品,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王浩宇未經查證,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公開發表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言論,故意不法侵害伊之名譽,使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王浩宇給付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判決啟事以回復名譽之判決(原審判決王浩宇應給付林效先25萬元本息,並命王浩宇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而駁回林效先其餘之訴。兩造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效先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王浩宇應再給付林效先15萬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答辯聲明:王浩宇之上訴駁回。
三、王浩宇則以: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乃係針對時代力量黨團應正視黨內成員涉嫌持有或運輸毒品,明確表達對於毒品濫用之立場,係對政治、公共事務、毒品犯罪預防及處遇措施、毒品濫用刑事政策方向所為之意見表達;且伊於記者會所為之言論,無從使他人得知所指何人,係媒體先行報導林效先之個人資料,並非伊所揭露;又林效先身為政治人物,涉嫌運輸、販賣毒品與公共利益攸關,伊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前,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該等言論亦不足以使林效先之社會評價貶損;況林效先請求刊登判決啟事以回復名譽,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查,㈠林效先於107年間任職時代力量政黨臺北黨部職員;㈡王浩宇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㈢林效先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薪資單、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像光碟、譯文、臉書貼文及留言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8
3、115、179、193、195、207-209、211、243、26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王浩宇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故意不法侵害林效先之名譽?㈡如是,則林效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浩宇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刊登判決啟事,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王浩宇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是否故意不法侵害林效先之
名譽?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
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倘就事實陳述之言論,經合理查證,且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縱事後證明所言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倘依行為人所舉客觀事證,足認於發表該言論當時,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亦同;而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林效先於107年間擔任時代力量政黨臺北黨部職員,財政
部關稅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稅署)於107年2月7日查獲自荷蘭以航空運輸方式,內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下稱LSD)之郵票100張,收件地址為林效先承租之系爭○○區房屋;嗣基隆憲兵隊於107年3月27日下午5時3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系爭○○區房屋搜索,扣得毒蠅傘蘑菇1包及Dragon's Dynamite 1盒;基隆憲兵隊乃以林效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等情,有卷附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58頁)。足認當時擔任時代力量政黨臺北市黨部職員之林效先,因承租之系爭○○區房屋遭查獲收件內含第二級毒品LSD郵票之包裹,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遭到基隆憲兵隊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乙事,確為真實。
⑵、王浩宇當時為綠黨桃園市議員,於107年4月15日在臉書
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1、3、4至6所示之言論,指稱:「時代力量北市黨部的黨工,在○○區租屋處遭警方查獲持有大量二級毒品『毒郵票』」、「晚間證實了,這個黨工並不只是持有毒品,而是大量的從國外輸入二級毒品」、「不是持有,而是進口輸入二級毒品」、「這位黨工姓林,目前年紀約36歲,10多年前就曾與擔任時力立委林昶佐擔任理事長的『台灣獨立音樂協會』理事;他是涉嫌運輸跟販賣,不是施用」、「36歲林姓男子目前透過網路,向國外的賣家訂購重量約4公克的100 張毒郵票、20多公克毒蘑菇,但毒品郵寄來台進入海關檢驗時,海關緝毒犬聞出該包裹『怪怪的』,海關人員研判包裹內為毒品並通報,海山分局與基隆憲兵隊組成專案小組,根據收貨人地址,在上月27日晚上前往台北市忠孝西路的林男住處逮人」;並於同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稱:「…這位時代力量涉案的黨工…這個黨工持有的毒品叫做毒郵票,他是屬於一種LSD的迷幻藥,…時代力量這個黨工持有的數量是大量的一個毒品」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1-63、81、89、179、
193、195、207-209頁),核與前開基隆憲兵隊在林效先承租之系爭○○區房屋查獲收件內含第二級毒品LSD郵票之包裹,經基隆憲兵隊以林效先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之事實相符。且王浩宇前揭言論並未具體指明涉案之人為林效先,衡情應係基於綠黨桃園市議員之身分,要求時代力量黨團應正視黨內成員涉嫌持有或運輸毒品之事,乃政黨相互競爭、監督之舉措,實與公共利益攸關,應為可受公評之事,並非針對林效先個人而發表該等言論。是王浩宇於107年4月15日在其臉書專頁發表如附表一編號1、3、4至6所示之言論,並於同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發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言論,既與基隆憲兵隊查獲內含第二級毒品LSD郵票之包裹,並將林效先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事實相符,王浩宇所為前開言論僅係陳述事實,且與公共利益相關,顯然並無故意不法侵害林效先之名譽可言。
⑶、其次,鏡週刊於107年4月15日下午4時56分已以「被控持
有毒郵票,時力涉毒林姓黨工身份曝光」為標題,披露林姓黨工即林效先之臉書照片;並於107年4月15日晚間7時10分,再以「傳黨工買毒不止一次,時力:起訴就開除」為標題製作報導,並刊登林效先參與立法委員記者會之照片等情,有卷附鏡週刊報導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5-151頁)。另中國時報更於107年4月16日凌晨4時10分,即以標題為「毒郵包露餡,林效先5萬交保」之新聞進行報導,直指「時代力量黨工林效先,3月下旬涉嫌從國外訂購『毒郵包』來台……」,有卷附中時電子報新聞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86頁、卷二第225頁)。參以林效先亦於107年4月16日上午12時55分前,以「000000000 000」臉書帳號公開發文,表示:「歡迎轉發。本人清清白白,看著不實指控,還望大家稍安勿躁,毋須比我還急。面對綠黨王浩宇先生惡意爆料,只覺得精心安排像在看連續劇好似紙牌屋」,有卷附「蘋果即時新聞報導、自由時報、中央通訊社、鏡週刊、三立新聞網新聞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7頁、第8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21頁」)。可知新聞媒體已於107年4月15日披露林效先之個人資料照片,並於107年4月16日凌晨公布林效先姓名,林效先本人亦於107年4月16日公開於臉書發文表示其清白,該事件已為公眾所知悉。則王浩宇於107年4月16日、同年4月17日、同年4月20日先後在其臉書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言論,指稱:「今年3月27日,時代力量台北市黨部林姓黨工遭警方查獲,持有價值數十萬的二級迷幻類毒品『毒郵票』」、「該名黨工十年前就曾擔任林昶佐擔任理事長的『台灣獨立音樂協會』理事,與林昶佐認識很久,也是屬於玩音樂的族群。這次被警方指控,從海外進口大量的二級毒品毒郵票、迷幻蘑菇,因為一般人不會持有那麼多毒品,被懷疑不只是持有,還可能是運輸販賣」、「明明毒郵票就是寄到該黨工所屬的團體,而迷幻蘑菇是另外發現,事證相當明確」,並於張貼內含林效先之合照,指出其為其中右二之人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1頁、第77頁、第243頁、第261頁);僅係重申時代力量臺北市黨部之林姓黨職人員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遭到偵查之事實,並因新聞媒體已率先披露林效先之照片,林效先本人亦於臉書公開發文,該事件已為公眾所週知,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故於107年4月16日、同年4月17日、同年4月20日在其臉書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言論,亦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林效先之名譽。
⑷、林效先雖以其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等罪嫌,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由,主張王浩宇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均係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云云。惟查,王浩宇於107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既與基隆憲兵隊查獲林效先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並將林效先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事實相符,且與公共利益攸關,其所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並非故意不法侵害林效先之名譽,業如前述。而王浩宇並非犯罪偵查機關,本無從論斷林效先是否確實涉犯持有、運輸甚至販賣第二級毒品,僅係依其當時客觀可知之事實,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將近1年後,始於108年3月27日以系爭○○區房屋作為工作室使用,屬於半開放空間,難以排除運輸毒品並指定該址為收件地址之人另有其人之可能性;及林效先尿液送驗結果,並未檢出LSD成分,鴉片、安非他命及大麻物均呈陰性反應,扣案之毒蠅傘蘑菇及Dragon's Dynamite等物未含法定毒品成分;認林效先並無施用毒品情事,亦查無林效先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具體證據,而以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一第55-58頁),亦難謂王浩宇於107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係屬故意不法侵害林效先之名譽。
⑸、準此,臺北關稅署於107年2月7日查獲內含第二級毒品LS
D之郵票100張,收件地址為當時時代力量臺北市黨部職員林效先承租之系爭○○區房屋,而基隆憲兵隊於107年3月27日前往系爭○○區房屋搜索時,亦扣得毒蠅傘蘑菇及Dragon's Dynamite等物,林效先因此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遭到基隆憲兵隊移送臺北地檢署偵查乙事,本為真實;王浩宇當時身為綠黨桃園市議員,於107年4月15日在其臉書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1、3、4至6所示之言論,並於同日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發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言論,指出時代力量臺北市黨部之林姓黨職人員於臺北市○○區租屋處,遭查獲寄自國外內含LSD毒品之郵票包裹,該林姓黨職人員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遭到偵查乙事,並未指明涉案之人為林效先,乃係陳述客觀事實,並與公共利益相關;嗣因媒體已披露林效先之照片及個人資料,林效先本人亦於臉書公開發文,該事件為公眾所週知,王浩宇乃於107年4月16日、同年4月17日、同年4月20日在其臉書專頁發表如附表編號7至10之言論,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尚難僅因林效先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事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5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遽認王浩宇當時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均係故意不法侵害林效先之名譽。
㈡林效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
王浩宇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刊登判決啟事,有無理由?承上所述,王浩宇發表如附表所示之言論,既與基隆憲兵隊查獲林效先涉嫌運輸第二級毒品,並將林效先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事實相符,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與公共利益攸關,尚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林效先之名譽,核與侵權行為要件即有不符,自不能令王浩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林效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浩宇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及刊登判決啟事以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林效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王浩宇給付40萬元,及自10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王浩宇應刊登判決啟事,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王浩宇給付25萬元,及加計自108年8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法自有未洽。王浩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林效先敗訴判決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維持。林效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王浩宇之上訴為有理由;林效先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附表:編號 時間 出處 言論內容 1 107年4月15日 王浩宇臉書貼文 3月27日,時代力量北市黨部的黨工,在○○區租屋處遭警方查獲持有大量二級毒品「毒郵票」(原審卷一第81頁) 2 同上 立法院記者會 經過時代力量內部的黨工爆料告知我…這位時代力量涉案的黨工,他本身其實平常常常都是跟著林昶佐在活動的,…是在○○區發生的…這個黨工持有的毒品叫做毒郵票,他是屬於一種LSD的迷幻藥…時代力量這個黨工持有的數量是大量的一個毒品,一般來說如果不是在販毒、或者在運毒,一般來說是不會持有這麼大量的毒品。(原審卷一第61-63頁) 3 同上 王浩宇臉書貼文 晚間證實了,這個黨工並不只是持有毒品,而是大量的從國外輸入二級毒品…。(原審卷一第67頁) 4 同上 同上貼文留言 不是持有,而是進口輸入二級毒品 (原審卷一第179頁) 5 同上 同上貼文留言 ⑴這位黨工姓林,目前年紀約36歲,10多年前就曾與擔任時力立委林昶佐擔任理事長的「台灣獨立音樂協會」理事。 ⑵他是涉嫌運輸跟販賣,不是施用 (原審卷一第193、195頁) 6 同上 同上貼文留言 ⑴36歲林姓男子目前透過網路,向國外的賣家訂購重量約4公克的100 張毒郵票、20多公克毒蘑菇,但毒品郵寄來台進入海關檢驗時,海關緝毒犬聞出該包裹『怪怪的』,海關人員研判包裹內為毒品並通報,海山分局與基隆憲兵隊組成專案小組,根據收貨人地址,在上月27日晚上前往台北市○○○路的林男住處逮人。 ⑵網友000000:「你不要在那邊造謠好嗎?檢驗都說無毒反應了…」王浩宇回文:他是輸入毒品。 (原審卷一第207-209頁) 7 107年4月16日 王浩宇臉書貼文 ⑴「黨工涉毒,應該下封口令、欺騙媒體嗎?」今年3月27日,時代力量台北市黨部林姓黨工遭警方查獲,持有價值數十萬的二級迷幻類毒品「毒郵票」 ⑵該名黨工十年前就曾擔任林昶佐擔任理事長的『台灣獨立音樂協會』理事,與林昶佐認識很久,也是屬於玩音樂的族群。這次被警方指控,從海外進口大量的二級毒品毒郵票、迷幻蘑菇,因為一般人不會持有那麼多毒品,被懷疑不只是持有,還可能是運輸販賣。 (原審卷一第71頁) 8 同上 同上貼文留言 網友○○○留言:「報導94林姓黨工承租ㄉ地方被人家寄ㄌ一些毒品ㄋ為什麼一直要認定94他訂購ㄉ?」王浩宇回文:「他說的團體,就是他自己的團體,不要再推了啦!最後會很難看(張貼林效先照片)」。 (原審卷一第243頁) 9 107年4月17日 同上 ⑴非常確定。從海外運輸二級毒品,家裡也持有二級毒品。 〈張貼含有林效先之照片,指出為右二。〉 (原審卷一第261頁) 10 107年4月20日 王浩宇臉書貼文 明明毒郵票就是寄到該黨工所屬的團體,而迷幻蘑菇是另外發現,事證相當明確(原審卷一第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