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45號上 訴 人 維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典佑(鈜暘投資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鵬律師
李奎霖律師複 代理 人 陳耀偉律師被 上訴 人 安橋亞洲成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麗生訴訟代理人 林繼恆律師
余振國律師孫慧芳律師林立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外人李保鋒於原審聲請為輔助上訴人(原審被告)而參加本件訴訟,經原審准予參加。其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具狀撤回參加(本院卷一第4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之法理,其撤回已生效力,應視同未為訴訟參加,毋庸再列為參加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公司法第193條、第189條規定,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作成現金增資發行6000萬新股之董事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及撤銷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召開作成撤銷公開發行及修改章程減少董監人數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於本院審理中表明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12條、第23條第1項、第191條、第193條、第206條第2項、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下稱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6條之3、民法第71條,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148條(本院卷三第158頁),前述法律規定於原審均有引用提及(或論述時已敘及前述條文內容),此應僅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追加。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即有主張:上訴人之法人股東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峰宇公司)與另一法人股東建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宇公司)有控制從屬關係,峰宇公司指派林俊華、江東原擔任董事,建宇公司指派林永坤擔任監察人,違反證交法規定而使董監事當選無效,林永坤已不具監察人資格卻列席,且5席董事已缺額2席,監察人亦已缺額,卻未於60日內召集股東臨時會補選,故系爭董事會之組成、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均違法等情(原審卷二第161至165頁,原審判決亦有記載此部分主張)。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在本院前前審提出爭點整理狀時未將該部分列為爭點(上字卷一第277至278頁),基於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應不得再爭執云云。惟關於違反證交法等前述質疑,被上訴人既從未明確自認表示不爭執,以往亦未整理為兩造間不爭執事項,自仍得追復爭執,其於本院前審答辯已提出爭執(更一字卷二第2至10頁),本次更二審程序再為爭執,本院仍應審酌。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2450萬股。上訴人原登記及章程第6條記載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8億元,股份總數2億800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2886萬6000股,尚餘5133萬4000股未發行完畢。上訴人固於94年6月29日股東會決議提高章定資本額至36億元(股份總數為3億6000萬股),並修改章程第6條規定(下稱94年股東會決議),惟經濟部未同意其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94年股東會決議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為無效。嗣上訴人董事會竟於104年11月12日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發行新股6000萬股(系爭董事會決議),逾前述章定未發行股份數,已違反章程第6條及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系爭董事會由董事林典佑、林俊華、江東原、廖梓煌出席及監察人廖銘洲、林永坤列席而作成決議,然林俊華、江東原係峰宇公司所指派代表人,林永坤係建宇公司所指派代表人,建宇公司係由峰宇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且由峰宇公司指派所有董監事,峰宇公司與建宇公司間係控制從屬關係,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林永坤當選無效,廖梓煌與廖銘洲係兄弟,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3第3項規定,廖銘洲當然解任,因此欠缺合法監察人列席,另因林典佑與林俊華係兄弟,林俊華依證交法第26條之3第3項第2款、第6項規定當然解任卻參與表決,系爭董事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而當然無效。系爭董事會決議實係為增加林典佑友好陣營持股比例,鞏固林典佑經營權,稀釋伊之股權,與充實營運資金需求無涉,董事均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為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李保鋒、峰宇公司、建宇公司、柏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文公司)等人並未能因認購無效增資案所發行新股而取得股權,其等於105年3月30日參與上訴人之105年股東臨時會,作成撤銷公開發行及修改章程減少董監事人數之決議(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將該增資新股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決議方法違法,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爰依公司法第12條、第23條第1項、第191條、第193條、第206條第1、2項、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證交法第26條之3、民法第71條、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下稱議事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依公司法第189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以原判決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及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為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系爭股東會決議並非無效,系爭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證交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並未適用於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縱有適用,亦僅監察人林永坤當選無效,對峰宇公司所指派代表人林俊華、江東原之董事資格應無影響,另縱因廖梓煌與廖銘洲係兄弟,致監察人廖銘洲當然解任,亦不影響廖梓煌之董事資格,104年11月12日董事會之董事組成仍合法有效,公司法亦未禁止不具董事、監察人資格者列席,則林永坤及廖銘洲縱有列席,亦與議事辦法無違,不影響系爭董事會決議之效力。退步言,董事縱因缺額而人數不足,若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之董事達2人以上,仍可合法召開董事會,縱僅餘董事林典佑、廖梓煌(僅假設語,非自認),系爭董事會決議仍合法有效。李保鋒等人認購新股、繳納股款,並完成變更登記,已合法取得伊股東身分,其等參與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並無決議方法不合法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498至499頁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為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股份2450萬股。
㈡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2億2660萬股,實收資本額為22億6600萬元,決議將資本總額由28億元提高為36億元,股份總數3億6000萬股,並修改系爭章程第6條,提高資本總額由28億元至36億元。
㈢上訴人就系爭股東會決議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經濟部函
覆以修訂第6條應俟增資併案辦理暫不予登記外,餘准如所請。
㈣上訴人於104年11月12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時,於經濟部登記之
章定資本總額為28億元,實收資本額為22億8866萬元,經決議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下稱系爭新股),系爭新股經認股人認股並繳納股款完畢後,經濟部於105年2月3日以經授商字第10501026710號函准許上訴人之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第6條之變更登記。
㈤上訴人於104年12月4日公告104年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於同
年月15日補充公告,於同年月28日更正公告(調整特定人繳款期間暨增資基準日),上訴人寄發104年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以104年12月25日函通知上訴人之股務代理即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益金鼎公司),同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表示參與上訴人104年現金增資認股,將於105年1月26日前繳納股款,認股784萬9755股並於105年1月26日繳納股款,嗣於105年1月25日以台北興安郵局121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無法配合繳納增資股款。
㈥上訴人於105年2月26日下午4時28分許,發布召集系爭股東臨
時會之公告,公告股東應於105年2月26日前辦理股票過戶,自同年3月1日起即停止股票過戶,又股務公司之辦理時間為上午9時至下午4時30分,故於公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後僅2分鐘,即進入停止股票過戶期間。
㈦上訴人於105年3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申請撤銷股
票公開發行及修正公司章程減少董監事席次(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和決議方法表示異議。
㈧上訴人非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46條、臺
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1)台證上字第000092號函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之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0條第1項規定所指上市或上櫃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應屬有理:⑴94年股東會決議應屬有效:⒈上訴人於94年6月29日股東常會,以「為因應未來增資擴展需
要」為由修正章程,將章程第6條所定資本總額由28億元提高至36億元,作成94年股東會決議,有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原審卷一第24頁),惟係於101年7月17日始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經濟部函覆章程第6條應俟增資併案辦理暫不予登記,有經濟部110年3月23日回函可憑(更一字卷二第389至391頁),是直至104年12月間公示登記資料仍顯示上訴人登記資本總額28億元、實收資本額22億8866萬元,有經濟部網站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19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係強行規定,94年間原登記資本總額、原規定股份總數尚未全數發行完畢,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第6條提高資本總額至36億元,已違反前述規定而無效,上訴人就前述決議,遲於101年7月始申請變更登記,未獲經濟部准許而欠缺公示,104年系爭董事會決議現金增資6億元,將使上訴人實收資本超過公示之登記資本總額,決議內容違反章程第6條應屬無效等情。上訴人抗辯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係取締規定,章程第6條修正案,一經94年股東會決議即生效力,變更登記僅係對抗要件,縱未受登記,此決議仍有效存在,系爭董事會增資決議係依據94年股東會決議之修正後章程第6條所為,無牴觸章程或違法等情。
⒉惟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
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決廢棄本院更一審判決,發回本院,於發回意旨關於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指明:「按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規定:『公司非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不得增加資本。增加資本後之股份總數,得分次發行。』其立法理由除防止公司不必要之增資,以嚇阻關係人之投機意圖外,尚有便於公司籌措資金之目的,且資本不變原則主要在確保債權人之權益,對於具有增加債權人擔保之增資,實無必要刻意抑制,此由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刪除第278條規定,其立法理由明載:『在授權資本制之下,公司得於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即授權股份數)之範圍內,按照實際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分次發行股份,無庸經變更章程之程序。倘公司欲發行新股之股數加計已發行股份數,逾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時,應允許公司可逕變更章程將章程所定股份總數提高,不待公司將已規定之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始得變更章程提高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增加資本),原第1項規定限制公司應將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始得增加資本,並無必要,爰予刪除,以利公司於適當時機增加資本,便利企業運作』即明,而經濟部於上開修法前,已本於相同意旨,以系爭經濟部函示:『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分次發行新股使資本總額全數發行,與依同法278條之增加資本,可申請合併辦理。』(見第一審法院卷一第95頁),可見公司非一律應將章程所定股份總數全數發行後,始得增加資本,自難謂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為強制規定。」本院應受前揭法律上判斷之拘束。兩造雖就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是否為強制規定互有爭執,然依最高法院前述法律上判斷,應認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被上訴人主張94年間原章定資本總額28億元尚未全部發行完畢,上訴人卻以94年股東會決議修正章程第6條將資本總額提高至36億元,因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而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其據此進而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發行新股辦理現金增資6億元,超過原章定資本總額,決議內容違反章程而無效云云,亦無可採。
⑵董事會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應屬無效:⒈按「(第1項)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
少於五人。(第2項)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第3項)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親屬。
(第4項)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項各款關係之一。(第5項)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二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監察人間不符規定者,準用前款規定。監察人與董事間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第6項)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當然解任。(第7項)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公司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公司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證交法第26條之3第1至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述條文於95年間新增,立法用意係為提升董事會、監察人之獨立性,明定董事會之最低席次及補選規定,且規定董事、監察人間應超過一定比例或人數,彼此間不得具有親屬等關係。
⒉查峰宇公司及建宇公司均係上訴人之股東,有上訴人之董監
事持股餘額明細資料足稽(原審卷一第20頁)。系爭董事會於104年11月12日開會時,出席參與表決之董事為林典佑、林俊華、江東原、廖梓煌,並由監察人林永坤、廖銘洲列席,有議事錄及簽到表可參(本院卷三第169至173頁),林俊華、江東原係由峰宇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林永坤係由建宇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足憑(本院卷三第205至208、197至199頁),至於法人股東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公司)之代表人黃景聰(董事),因於104年10月30日將持股轉讓予第三人而當然解任等情,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本院卷三第327頁)。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董事會係斯時登記在任之前述董事4人參與表決及監察人2人列席,作成之系爭董事會決議乃合法有效等情。然查:
①系爭董事會之前述各董事及監察人,係於102年股東常會開
會選出,有上訴人之10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本院卷三第197至199頁,選出董事5席、監察人2席,任期均自102年6月21日起至105年6月20日)。依前揭議事錄,董事按當選權數由高至低排列依序為林典佑、廖梓煌、江東原(峰宇公司之代表人)、林俊華(峰宇公司之代表人)、黃景聰(聯碩公司之代表人);監察人按當選權數由高至低排列依序為林永坤(建宇公司之代表人)、廖銘洲。
②峰宇公司斯時登記股份總數為300萬股,已發行股份總數為
290萬股,林典佑持有160萬股,乃持股數佔過半數之大股東,且擔任董事長,有峰宇公司變更登記表足參(本院卷三第215至217頁)。參酌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普通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及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且因董事、監察人之選任均須經股東會決議,堪認林典佑對於峰宇公司具絕對之經營影響力及決策主導權。③建宇公司係由峰宇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且建宇公司
之董事及監察人均係峰宇公司指派,有峰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本院卷三第225至227頁,且兩公司之董事均含林典佑、林雅婷,監察人均為張美玲,故兩公司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依公司法第369條之2及第369條之3規定,足認峰宇公司與建宇公司之間顯然具有控制從屬關係,峰宇公司係控制公司、建宇公司係從屬公司,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67頁)。④廖梓煌與廖銘洲係兄弟關係,此為上訴人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266至267頁)。又林俊華與林典佑間係兄弟,林雅婷係林典佑之女、張美玲係林典佑之配偶,此由林典佑等人戶籍資料、林俊華國民身分證影本互核可知(本院卷三第233至237頁、第377頁)。⒊按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原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
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101年1月4日增訂但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規定。原審所引立法理由「法人及政府股東當選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行使者,因未規定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導致諸多公司經營陷入董監狼狽為奸之謬誤,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若有上述情狀者,對於市場經濟之秩序侵害頗甚,遂據此修訂公司法第27條,亦將據此修訂證交法第26條之3」,係原提案之立法委員之說明,而其提案內容係於該條文增訂第3項「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即與當時證交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相同,僅就公開發行公司為規定,但最後係按現行條文通過,未以公開發行公司為限。可見無論是否屬公開發行公司,亦不問該公司之規模,均禁止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以期發揮監察人之監督功能,落實公司治理。於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及由該法人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該二法人形式上雖獨立存在,但後者完全由前者掌控,其代表人實質上係由投資之法人指派,該二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者,與同一法人之數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之情形無異,應為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之文義所涵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證交法第26條之3係於95年間增訂,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係於101年間修正增訂但書,是以,關於證交法第26條之3第2項後段「不適用公司法第27條第2項」,實應指不適用101年修正前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換言之,公司法第27條第2項於101年增訂但書之後,無論是否屬公開發行公司,均禁止法人股東之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亦禁止由具控制從屬關係之二法人股東,分別指派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查峰宇公司與建宇公司間具控制從屬關係,峰宇公司係控制公司、建宇公司係從屬公司,業如前述,則峰宇公司之代表人江東原、林俊華當選為上訴人之董事,建宇公司之代表人林永坤當選為上訴人之監察人,依上開說明,已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3第2項、公司法第27條第2項但書規定。然而,證交法就違反第26條之3第2項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審酌第26條之3第2項之立法意旨既與同條第3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相同,均在提升董事、監察人之獨立性,違反同條第3項、第4項之法律效果已明訂於同條第5項、第6項,基於體系解釋及目的性解釋,若有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3第2項之情事,應可類推適用證交法第26條之3第5項、第6項而認定其法律效果。基此,關於峰宇公司之代表人2人當選董事、建宇公司之代表人1人當選監察人,致有控制從屬關係之二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同時當選上訴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乙節,類推適用證交法第26條之3第5項第3款規定之結果,應認監察人林永坤(建宇公司之代表人)之當選失其效力。上訴人辯稱證交法第26條之3第2項於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並不適用,由峰宇公司及建宇公司分別指派代表人擔任伊之董事及監察人並不違法云云,顯無可採。
⒋查董事廖梓煌與監察人廖銘洲之間係兄弟,為二親等之旁系
血親,2人間有「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且因監察人林永坤已有前述當選失效事由,監察人廖銘洲與董事廖梓煌尚具前揭近親關係,基於合目的性之解釋,應認已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3第4項規定,是依同條第5項第3款,應認監察人廖銘洲之當選失其效力。此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於105年7月13日發函予上訴人之函文,亦足明瞭(本院卷三第187至189頁)。至於董事林俊華與董事林典佑間雖亦係兄弟而具「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被上訴人憑此指稱系爭董事會召開之際,黃景聰已解任,僅餘4席董事,董事林俊華因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3第3項第2款,而依同條第6項規定當然解任一節,由於董事間尚不構成「超過半數席次」具有第26條之3第3項所定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近親關係之違法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自無可採。
⒌是以,上訴人於102年股東常會開會選出之董事5席及監察人2
席,監察人林永坤及廖銘洲之當選失效,其等縱於102年6月21日就任,依證交法第26條之3第6項規定,仍當然解任。監察人全體既於102年6月21日均解任,上訴人係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公司法第217條之1規定,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以選任監察人。前揭規定於90年間增訂之立法理由提及:「鑒於監察人全體均解任時,無監察人行使財務報表查核、業務及財務調查等情形,公司陷於無監察人監督狀態,爰增訂本條」,是以要求董事會應於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監察人,對照證交法第26條之3前述規定亦在提升監察人之獨立性,益徵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不應處於監察人全體長期懸缺、無監察人監督之狀態。上訴人之董事5人於102年6月21日就任後,本應依法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監察人,然前述董事5人卻任令上訴人處於欠缺合法監察人而無監察人監督之狀態長期持續存在,自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
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該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司法雖未明文規定,惟參諸公司法第218條之2賦予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之權利,乃在於藉由監察人所具有之客觀、公正第三人立場,提供董事會不同觀點之討論空間,而不在於監察人是否擁有表決權,且監察人為公司業務之監督機關,須先明瞭公司之業務經營狀況,俾能妥善行使職權,同法第204條因就董事會之召集明定應載明事由於七日前通知監察人,以資遵循之趣旨以觀,董事會未通知監察人列席陳述意見,即逕為決議,其決議應屬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董事會罔顧監察人已全體解任、公司欠缺監察人得對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等事項行使監督職權之情狀,怠於召集股東會(常會或臨時會)補選監察人,任令公司欠缺監察人之狀態持續,並在公司欠缺監察人而無從通知列席陳述意見之狀態下,於董事會會議逕為決議,此相較於前述公司有監察人存在但未予通知列席陳述意見之情況,更為不該(因公司欠缺監察人,而無監察人得予事後監督或事後救濟,例如:依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對董事會或董事行使監察權、依公司法第220條召集股東會、依公司法第227條、第214條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等),自應認在公司欠缺監察人狀態下所為之董事會決議為無效。104年11月12日之系爭董事會,由林典佑、廖梓煌、江東原、林俊華以董事身分出席,林永坤及廖銘洲以監察人身分列席,有議事錄及簽到表足參,然實際上,林永坤及廖銘洲於102年6月21日已當然解任而不具監察人資格,此2人並無合法監察人身分,於104年11月12日到場列席並不生「已通知監察人列席」之法律效果,系爭董事會係在上訴人長期欠缺監察人而無從由監察人發揮監督功能之狀態下,仍逕為作成現金增資6億元發行普通股6000萬股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本院卷三第169至171頁),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無效。
⒎系爭董事會決議作成後,曾通知原股東(含被上訴人)認購
新股,然系爭新股最終由李保鋒、徐秀芳、建宇公司、峰宇公司、柏文公司等人認購,有群益金鼎公司於105年5月10日回函可參(原審卷一第329至331頁),柏文公司係由林典佑持股百分之百且擔任董事長,有公司登記資料可查(原審卷二第41至42頁)。林典佑、廖梓煌、廖銘洲等人因涉嫌違反證交法第171條等罪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下稱系爭刑案,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偵審電子卷證供兩造閱卷後各自提出需引用之卷證影本)。林典佑於系爭刑案,由辯護人陪同接受調查時供稱:因聽聞安橋公司在外收購股票欲入主維輪公司,伊為阻止,遂於104年11月決定要辦理6億元增資案,且於該增資案審查期間同時辦理「4億元股份交換案」(以1比1股份與三穩公司交換),目的係為阻止安橋公司以原始股東身分認購增資案,因就算安橋公司進行新股認購,礙於「4億元股份交換案」,安橋公司亦無法成為維輪公司最大股東,安橋公司最後決定放棄認購增資股份等語(本院卷一第403至40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伊想要稀釋安橋公司在維輪公司之股權,伊想出同時用三穩公司股票與維輪公司4億元股票交換,並同時辦理維輪公司增資6億元,伊於104年10月間去拜託廖梓煌及廖銘洲,跟他們說,維輪公司增資要由原始股東認股,這樣伊與安橋公司的股權比例不會拉開,若以三穩公司進行股權交換,可防止安橋公司入主維輪公司之經營權,廖梓煌及廖銘洲都有同意,因三穩公司資本額不足、必須先增資,伊承諾4億元由伊想辦法處理等語(本院卷一第415至417頁);廖梓煌於系爭刑案受調查時供稱:伊覺得林典佑不是意圖要掏空維輪公司資產,而是想藉由提高我及我哥的持股比率,以提高他的友好陣營持股比率,(104年11月決議現金增資6億元)目的是林典佑要增加他個人的持股比例等語(本院卷一第428至429頁);廖銘洲於系爭刑案之第一審準備程序供稱:(問:
為何三穩公司要辦理4億的增資?)林典佑說要設一個局,讓安橋公司誤以為要做股份交換等語(本院卷一第446頁)。
互核可知,林典佑促使系爭董事會決議使上訴人辦理增資之用意,係意圖以此能稀釋被上訴人股權、提升自己對上訴人掌控力;參酌林典佑對峰宇公司具絕對之經營影響力及決策主導權,江東原及林俊華均係峰宇公司所派代表人,當然亦受林典佑左右,益徵董事林典佑、廖梓煌、江東原、林俊華共同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係為滿足林典佑前揭意圖,上訴人聲稱係為「充實營運資金」而有系爭董事會決議云云,實屬託辭。系爭董事會在欠缺監察人存在、制衡及監督之狀態下,作成系爭董事會決議,自應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為無效。被上訴人主張監察人2席均當選無效、當然解任,應由改選前監察人(暘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代表人廖銘洲、車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派代表人陳松棟)繼續執行職務一節,雖非可採,然已指明監察人林永坤、廖銘洲當選無效、當然解任之前述原因,被上訴人據此主張欠缺合法監察人列席、已構成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等情,係屬有據,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董會決議無效,自屬有理。被上訴人以其餘事由主張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並贅引相關法律規定,本院就該部分均無庸論述。
㈡、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應屬有理:⑴按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
股份之總數。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0條第1項、第277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條亦定有明文。
⑵系爭董事會決議既屬無效,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述無效
決議所辦理之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即屬不合法,自不生發行新股之法律效力,認購系爭新股之人亦不得享有股東權利。董事會於105年3月30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撤銷公開發行及修改章程減少董監事人數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斯時係將增資新股(6000萬股)列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而計算等情,此觀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股份合計268,022,730股,佔本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88,866,000股之92.78%」及各議案所載決議結果即明(本院卷三第175至181頁,所載之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8886萬6000股,實係就原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2886萬6000股加計新股6000萬股),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時已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和決議方法表示異議,上訴人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㈦)。系爭股東臨時會既有非股東出席會議及參與表決之瑕疵,決議方法顯已屬違法(且系爭新股大半幾均由林典佑掌控,倘以議事錄所載各議案決議結果「反對權數114,900,457權」觀察,已逾原已發行股份總數「2億2886萬6000股」之半數,足徵贊成權數超過法定數額之成果,係因將新股計入已發行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計算所致,倘扣除新股而計算,無法符合「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要件),是以,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自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證交法第26條之3規定主張監察人2席均當選無效、當然解任,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於主文第1項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於主文第2項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其中關於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訴部分,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就結論而言並無二致,前揭確認之訴及撤銷之訴之原判決結果均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法 官 張婷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英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