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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更二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62號上 訴 人 卓惠珺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複 代理人 林禹辰律師

侯宇澤律師被 上訴人 林鼎超訴訟代理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佰柒拾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萬貳仟元為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民國108年間,兩造在泰達幣(USDT)交易群組認識,已多次進行泰達幣交易。108年7月30日,被上訴人欲出售泰達幣與訴外人王俊逸,於同年7月30日下午1時許向伊詢價,當天下午3時28分許,兩造合意每顆單價新臺幣(下同)30.85元,由伊出售12萬顆泰達幣(下稱系爭泰達幣)予被上訴人,總價370萬2000元,約定於新北市鶯歌區7-11長虹門市(下稱長虹門市)進行面交。伊於下午4時14分許,將系爭泰達幣悉數發送至被上訴人所指定王俊逸之虛擬貨幣鏈結「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下稱系爭電子錢包)後,訴外人林育德竟衝入長虹門市,將被上訴人尚未交付予上訴人之370萬元現金取走。伊已依約給付系爭泰達幣,被上訴人自應支付價金370萬2000元。爰依兩造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伊37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居間媒合上訴人與王俊逸買賣系爭泰達幣買賣交易,藉以賺取佣金,並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泰達幣。

再者,108年7月30日下午在長虹門市面交時,王俊逸指派辜皓平等2人提出370萬元現金,上訴人指派楊清翔清點完畢並占有,業已受領買賣價金全部。至於楊清翔所保管價金遭人取走一事,與伊無涉,上訴人不得請求伊支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108年7月30日下午,上訴人卓惠珺委由訴外人即配偶楊清翔

、友人陳俊宇,前往長虹門市進行系爭泰達幣交易,被上訴人亦在場。訴外人辜皓平、林智鴻(下合稱辜皓平等2人)於當天下午攜帶370萬元現鈔前去長虹門市(見本院卷㈠第266-267頁、卷㈡第58、71頁)。

㈡系爭電子錢包於108年7月30日下午4時14分6秒,收到一筆泰

達幣6萬3020顆、另一筆5萬6980顆,合計12萬顆(見原審卷第223、225、227頁交易紀錄,本院卷㈠第77、265頁)。

㈢兩造均不爭執對造證物之形式真正(見本院卷㈡第129頁筆錄)。

五、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泰達幣買賣契約?㈡若是兩造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是否付清價金370萬2000元?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兩造是否成立系爭泰達幣買賣契約方面: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達成系爭泰達幣之買賣合意,總價為370萬2000元(見本院卷㈡第63-64、127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兩造自108年7月28日至108年7月30日,數度以Line討論泰達幣買賣事宜,有附表1所示Line對話紀錄可稽,其中:

⑴108年7月28日下午7時28分至30分,上訴人:「30.85」,

被上訴人:「30.8有辦法嗎?」,上訴人:「沒辦法,成本就30.8」,被上訴人:「了解」(見附表1第⑴欄所示)。依對話內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報價泰達幣每顆單價

30.85元,被上訴人希望降價至30.80元,但是上訴人不同意減價。

⑵同年月29日下午2時44至45分,被上訴人:「請問今天價

格」,上訴人:「30.8」,被上訴人:「10萬顆的話有嗎」,上訴人:「有」(見附表1第⑶欄所示)。被上訴人再度詢問泰達幣價格,上訴人表示當天單價30.8元,被上訴人希望購買10萬泰達幣,上訴人表示可以提供。

⑶同年月30日下午12時45分至1時53分,被上訴人:「請問今

天u價格(不過早上打電話昨天那個人沒回)」,上訴人:「30.85」,被上訴人:「(7-ELEVEN長虹門市截圖)」(見附表1第⑸欄所示)。足見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再度詢問泰達幣單價,上訴人表示單價為30.85元,被上訴人預先指定長虹門市為交易地點。

⑷同年月30日下午3時27分至28分對話如下,被上訴人:「(

3:27)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指系爭電子錢包鏈結網址)、「(3:28)30.85×120,000=3,702,000(計算機截圖)」(見附表1第⑺欄所示)。顯示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下午3時28分,同意上訴人在當天下午1時8分報價即每顆單價30.85元(見附表1第⑸欄),遂向上訴人確認購買12萬顆系爭泰達幣,每顆單價30.85元,總價370萬2000元,並指示將泰達幣匯入系爭電子錢包。

綜觀上開對話,被上訴人自108年7月28日起,多次向上訴人洽詢泰達幣售價,直到同年月30日下午3時28分,始同意上訴人報價即每顆單價30.85元,12萬顆總價370萬2000元,應認兩造此時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已達成合意。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泰達幣交易之買賣契約已經成立,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固然辯稱伊係居間媒合上訴人與王俊逸買賣系爭泰

達幣買賣交易,藉以賺取佣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2-85、99-105頁)。惟查:

⑴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

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

⑵依前開Line對話,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詢問泰達幣單價,

兩造從未討論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已與居間要件不符。至於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8日下午7時30分曾向上訴人表示:「我報價給對方」(見附表1第⑴欄),以及同年月29日下午2時44分向上訴人回應:「好我去確認」(見附表1第⑶欄),另在108年7月30日下午12時45分向上訴人表示「請問今天u價格(不過早上打電話昨天那個人沒回)」(見附表1第⑸欄);充其量顯示其向上訴人表示購買泰達幣後另有計畫,必須再與相關人士討論細節,尚無從憑此推論兩造為居間關係。

⑶再依被上訴人與王俊逸在108年7月30日下午對話,王俊逸

:「(1:29)今天價格」,被上訴人:「30.95。今天火幣有漲。OK嗎?有確定我要鎖貨」,王俊逸:「有。確定」,被上訴人:「好」,王俊逸:「還能再多一些嗎。我確認下現金」,被上訴人:「多少」,王俊逸:「總共多少」,被上訴人:「沒關係,你就跟我說多少,我可以去生貨出來」,王俊逸:「好,稍等我,確認現金多少。372萬。12萬顆」,被上訴人:「(1:37)好」「(1:37)120,000X30.95=3,714,000元(計算機截圖)」(見附表1第⑹欄所示)。可知被上訴人與王俊逸在108年7月30日下午1時37分,合意以每顆單價30.95元出售系爭泰達幣予王俊逸,總價達371萬4000元。但是,被上訴人並未告知上訴人此事,也未建議上訴人逕與王俊逸交易以獲得較高利潤,已難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居間意思而與王俊逸洽商系爭泰達幣交易。其次,依當日下午1時8分兩造對話,兩造已合意泰達幣每顆單價30.85元(見附表1第⑸欄所示),可知被上訴人計畫自上訴人購得系爭泰達幣,再以每顆單價30.95元轉售王俊逸以獲得價差1萬2000元,自難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居間買賣系爭泰達幣。至於108年7月30日在長虹門市面交時,固然由辜皓平等2人攜帶370萬現金前來交易(見不爭執事項㈠),茲被上訴人業已計畫轉售系爭泰達幣予王俊逸,既如前述,則被上訴人為縮短給付程序,由王俊逸指派辜皓平等2人出面支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尚符合轉手交易流程,仍不得憑此推論兩造為居間關係。

⑷108年7月30日,楊清翔清點辜皓平等2人所帶來370萬元現

金以後,遭林育德取走,楊清翔等人立即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報案。楊清翔固然在108年7月30日警詢時稱:「(你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報案接受警方詢問筆錄?)…因為遭到辜皓平詐欺…」、「(你於何時?在何地?遭何人以何方式詐騙金錢?)林鼎超與我太太卓惠珺固定有在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交易,…已經有5次到10次有了,所以我們對林鼎超是信任的。今天…到了現場,除了林鼎超在現場做中間人,還有兩個年輕人辜皓平、林智鴻是跟我們交易的客戶。之後我們到現場先跟辜皓平確認對方有帶欲交易的新台幣370萬元,辜皓平還有當面點給我們看…」、「(是否提供電話或相關資料?)要詢問林鼎超,他是中間人,我都是透過他聯繫」、「(…你共損失多少?)…我共損失新台幣370萬元」(自警方提供相片指認辜皓平、林智鴻、林育德)、「(是否要對辜皓平、林智鴻、林育德提出刑事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我要對辜皓平、林智鴻、林育德提出刑事告訴並附帶民事賠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7-130頁筆錄)。然而,系爭泰達幣交易係由上訴人卓惠珺與被上訴人洽商,已如前述;楊清翔受託前去長虹門市處理面交事宜,對於兩造買賣關係未必充分瞭解。參以林育德當天忽然出現並取走370萬元現金,楊清翔雖然於警詢陳稱交易客戶為辜皓平等2人、被上訴人為中間人等情,核係急於追查設局之人,且事發突然以致無法詳細查核資料而為粗略性供述,應進一步查明上開陳述之真意。

⑸嗣楊清翔於本院前審11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證稱:「〔(

提示本院卷第68至69頁)你在警詢中稱『到了現場,除了林鼎超在現場做中間人,還有兩個年輕人辜皓平、林智鴻是跟我們交易的客戶。之後我們到現場先跟辜皓平確認對方有帶欲交易的新台幣370萬元,辜皓平還有當面點給我們看』、『要詢問林鼎超,他是中間人,我都是透過他聯繫』,所稱『中間人』、『交易的客戶』,係何意思?〕因為我們是把泰達幣賣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賣給他的客人,所以我的認知被上訴人就是『中間人』,所以我才叫被上訴人『這個中間人』。『交易的客戶』指的是被上訴人的客戶」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案卷第229頁筆錄)。

楊清翔復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證稱:「(上訴人有無告知交易相對人(買方)是何人?楊清翔是否記得上訴人當時如何陳述)卓惠珺說是林鼎超。在公司(位於大同區承德路)的時候,卓惠珺就告訴我買方是林鼎超」、「(上訴人有無告知交易泰達幣之數量及售價?)泰達幣的數量應該是十幾萬顆,交易金額大約是370多萬元」、「(上訴人有無告知楊清翔,買方如何付款?)付現金」、「(長虹門市是買方或賣方指定之交易地點?)是林鼎超指定的地點,因為是卓惠珺告訴我,是林鼎超要我們去那邊」、「〔在長虹門市與被上訴人林鼎超碰面後,楊清翔有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為泰達幣買家(與卓惠珺交易之相對人)?〕林鼎超只有說他有朋友會帶錢過來」、「(在長虹門市與被上訴人林鼎超碰面後,被上訴人有無表示泰達幣買家是自己或另有其人?)到現場才知道這幾個人,林鼎超說這幾個人是他的買家。我們是跟林鼎超做泰達幣買賣,不是和這幾個人做泰達幣買賣」、「(楊清翔與陳俊宇抵達長虹門市以後,被上訴人林鼎超是否已到達?)我們到的時候已經看到林鼎超在店裡面等我們。我們到達時,只有看到林鼎超一個人」、「(辜皓平、林智鴻是否與被上訴人共同前去長虹門市?)他們是否跟林鼎超同時到達我不知道,我後來才知道這兩個人,至於這兩個人是隔多久才出現,我不記得了」、「(當時,被上訴人如何介紹辜皓平、林智鴻?)他也沒有怎麼介紹,他就說他朋友把錢帶來,也沒有說這兩個人是誰。當時他說『他朋友把錢帶來』時,我不記得這兩個人出現沒有」、「〔辜皓平、林智鴻到達長虹門市後,如何介紹自己身分(與買賣泰達幣之關係)?有無說明與被上訴人林鼎超之關係為何?〕我有點忘記,是事後才知道這兩個人拿錢過來。後來慢慢隱隱約約知道他們是林鼎超的客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2-364頁筆錄)。依楊清翔前開陳述,被上訴人實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泰達幣再轉售他人以賺取價差,而處於前者買方及後者賣方地位,楊清翔因而在警詢時表示被上訴人是「中間人」,另以「交易的客戶」形容被上訴人轉售泰達幣之對象。是以被上訴人執楊清翔用語不多精確之警詢筆錄,辯稱兩造為居間關係云云,亦無可採。

⑹至於被上訴人與陳俊宇於108年7月30日下午4時24分,在

長虹門市以Line對話,被上訴人:「我是用3095跟他算」陳俊宇:「好喔」,被上訴人:「等等沒問題再拿12000給我」,陳俊宇:「好」(如附表2所示);依其文義,其當場向陳俊宇要求在交易完成後給付1萬2000元,惟未說明此筆款項性質為何。被上訴人固然稱當時楊清翔正在點錢,其遂向陳俊宇索取1萬2000元中間人報酬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75頁筆錄)。惟查,陳俊宇於本院前審111年9月12日準備程序證稱:「(108年7月30日下午,是否有跟證人楊清翔一起到7-11長虹門市?)有,…當天被上訴人有到現場,我是跟楊清翔去,現場就有看到被上訴人、兩個不認識的人。…」、「(你方稱在現場有看到兩個不認識的人,這兩個不認識的人,跟本件泰達幣交易有什麼關係?)…我們看到錢之後,楊清翔告知上訴人說可以發幣了,我們就在現場慢慢點錢,錢就是那兩個不認識的人拿出來的,一開始是那兩個不認識的人把錢放在桌上,楊清翔聯絡上訴人之後,我就與楊清翔在點鈔…」、「當天幣有發出去,錢沒有收到,因點完錢放在桌上,被上訴人及那兩個不認識的人都有說幣要收到,錢才能拿走,我聽楊清翔說幣已經發了,但是那兩個不認識的人說沒有收到幣,後來又有一個不認識的人(指林育德)進來把錢拿了就跑,…」、「(提示原審卷第181頁,有無看過該則對話?)這是我,『小宇』就是我,這是我跟被上訴人的對話紀錄;當時楊清翔剛好在忙,這是被上訴人跟我講他把幣賣給別人所賺的價差,請我們待會拿給他;我收到的簡訊是108年7月30日在7-11的時候,當時楊清翔正在用點鈔機點錢;被上訴人可能是怕別人知道他賺多少錢,才傳簡訊跟我說。被上訴人沒有當面跟我講他把幣賣給別人,是被上訴人傳這個簡訊舉給我,所以我才知道被上訴人把幣賣給別人,因我本身從事虛擬貨幣,我們是賺價差,被上訴人這樣做就是賺價差。…」、「(你有無將上開簡訊內容轉知上訴人或證人楊清翔?)我收到訊息之後,就有跟楊清翔講」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案卷第235-236頁筆錄)。可知楊清翔、陳俊宇及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下午在長虹門市處理面交事宜,正當楊清翔清點辜皓平等2人所帶來現金之際(詳後述),被上訴人臨時向陳俊宇告知轉售系爭泰達幣之金額,並要求支付1萬2000元等情;陳俊宇認為此一金額為被上訴人轉售之價差,當場轉知楊清翔,楊清翔尚無回應,即發生林育德取走現金情事(詳後述);則被上訴人以前開Line對話主張兩造為居間關係,上訴人同意支付1萬2000元居間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⑺是以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泰達幣交易為居間關係,並非可信。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以每顆單價3

0.85元向其購買系爭泰達幣12萬顆,總價370萬2000元一節;應屬可信。

七、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已付清價金370萬2000元方面: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交付系爭泰達幣,但是被上訴人迄未支付370萬2000元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7-62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已受領辜皓平等2人所提出370萬元現金,不得再請求交付價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5-110頁)。茲論述如下: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

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30日下午3時27分傳送系爭電子錢包網址予上訴人(見附表1第⑺欄),上訴人於當日下午4時14分6秒,先後將泰達幣6萬3020顆、5萬6980顆,合計12萬顆傳至系爭電子錢包(見不爭執事項㈡),堪認上訴人已依約交付系爭泰達幣予被上訴人。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業已收受價金,自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一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本院113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陳稱:「(當天

,何人將泰達幣12萬顆之買賣價金(現金)帶到長虹門市?)是辜皓平跟林智鴻」、「(林鼎超去長虹門市之前,是否認識辜皓平、林智鴻?)不認識」、「〔當時,辜皓平、林智鴻如何介紹自己身分…?〕他們就說是王俊逸派來的」、「〔108年7月30日當天,辜皓平與林智鴻帶來的價金(現金)有無清點完畢?〕已經清點完畢」、「(前述價金清點完畢以後,由何人保管?有無交付楊清翔或陳俊宇?)是楊清翔清點的,清點以後現金就都在楊清翔手上」、「(前述價金後來去向?)後來錢怎麼放,我不知道。有看到一個人跑進來,然後把錢幾乎是搶走」、「(當時進來的人有說什麼?)他說這筆錢是他的,是他借給辜皓平他們的。他當時沒有說得很清楚,因為現場很混亂」、「〔林育德把錢拿走時,楊清翔與陳俊宇如何反應?(被上訴人先前是否有提醒楊清翔與陳俊宇注意相關風險)〕我有提醒楊清翔及陳俊宇,因為辜皓平他們也在場,所以我是用LINE提醒楊清翔跟陳俊宇,提醒他們要注意身上有刺青的辜皓平他們。我跟楊清翔、陳俊宇都有試圖去阻止拿錢的人,但是對方很快就跑走了,對方應該有開車逃跑」、「(林育德把錢拿走時,辜皓平與林智鴻如何反應?)沒有印象他們有什麼特別反應」、「(提示原審卷第177頁Line截圖,SAM是誰?為什麼要跟SAM說『小心一點』?SAM說『感覺怪怪的』,是何意思?)SAM就是楊清翔。

我跟楊清翔、陳俊宇都看到辜皓平跟林智鴻,他們形象就是全身刺青、嚼檳榔,我們三人都覺得辜皓平、林智鴻怪怪的」、「(在點鈔過程中,是否已將泰達幣12萬顆轉到王俊逸所提供電子錢包?或是點鈔完畢才轉出泰達幣12萬顆?)點完鈔票以後才轉出泰達幣12萬顆。因為錢要先點清楚才有可能轉帳泰達幣」、「〔剛才被上訴人說『是楊清翔清點的,清點以後現金就都在楊清翔手上』,既然當時泰達幣還沒有轉帳到電子錢包裡,為何現金會先交給楊清翔?…〕因為錢交給楊清翔,楊清翔才有辦法清點,清點完後,錢就在楊清翔手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72-378頁筆錄)。被上訴人固然陳述108年7月30日在長虹門市,楊清翔清點辜皓平等2人所帶來現金370萬元,清點完畢後即由楊清翔保管云云;但是,衡諸常情,辜皓平等2人係代理王俊逸出面交款,於系爭泰達幣完成轉帳之前,固然同意楊清翔清點現金數額,尚不致將370萬元鉅款交付楊清翔,是被上訴人所陳,已難採信。

⑵再者,楊清翔於本院前述準備程序證稱:「〔提示本院更

一審111年9月12日筆錄第7頁,楊清翔證稱:『應該當下有把錢拿出來後,我有看大略的數量是否正確,因為等待收幣時間比較長,我想之前兩造就有過交易,所以應該不會有什麼問題,所以我回報上訴人說金錢大致是OK,錢放在桌上,一捆一捆的,所以大約看一下數量』(見本院前審卷第233頁),當時買方是否已將買賣泰達幣價金交付予楊清翔?〕當時錢還沒有交給我。因為當初要交易的時候,因為是交易OMMI鏈,等待時間要30分鐘,那兩個人說一定要等到泰達幣收到以後才願意把錢交付給我」、「(點算完現金後,現金是何人在保管?放置於何處?是否交付給楊清翔或陳俊宇?)當時點完錢以後,對方(辜皓平、林智鴻)就把現金拿回去放在他們的面前的桌上,他們堅持要等到泰達幣收到,才願意把錢給我」、「(當天點算完現金後,楊清翔有無向林智鴻、辜皓平確認是否收到泰達幣?對方如何回應?)他們事後在現場說沒有收到泰達幣」、「(有無將泰達幣轉帳資料給這兩個人看?)我當時把泰達幣的轉帳資料給林鼎超看,…林鼎超有跟辜皓平、林智鴻說,泰達幣已經轉帳過去了。因為我想等待的時間差不多了,對方應該已經收到泰達幣了,就請林鼎超問對方(辜皓平、林智鴻),但是對方堅持說沒有收到。接著辜皓平、林智鴻就把錢拿走」、「(當天點算完現金以後,是何人將現金取走?)就有一個人(指林育德)進來,把錢拿走,但是我不認識那個人」、「(當時楊清翔與陳俊宇如何反應?)突然間很訝異,那個人說『幣都沒收到,錢要帶走』這一類的話,就把錢拿走了」、「(當時辜皓平、林智鴻有沒有任何反應?)我真的忘記了。因為速度很快」、「(當天在長虹門市點完現金以後,一直到『就有一個人進來,把錢拿走,但是我不認識那個人』為止,前述現金是何人在保管?)對方,就是辜皓平、林智鴻保管中」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5-368頁筆錄)。依楊清翔所述,108年7月30日在長虹門市,辜皓平等2人雖然提出現金由其清點,清點後為等待泰達幣30分鐘入帳之作業時間,故將現金置放桌上由辜皓平等2人保管,然而系爭泰達幣匯入系爭電子錢包以後,辜皓平等2人則託詞未收到系爭泰達幣,隨即發生林育德衝入店內取前述現款之情事。堪認辜皓平等2人將370萬元現款由楊清翔清點後,為等待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泰達幣入帳,未移轉買賣價金交由楊清翔支配,此與一般交易常情相符,且辜皓平等2人及林育德既非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未支付系爭泰達幣價款予上訴人一節,應屬可取。又依陳俊宇前開證詞(見第六段第㈢小段第⑹點),被上訴人與其進行附表二所示Line對話時,楊清翔正在清點現場鈔票,尚未將系爭泰達幣匯入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電子錢包,且於清點後即將現鈔置於桌上,由辜皓平等2人保管,等待進行泰達幣匯入作業,不足以推論上開現鈔已置於上訴人得以收受支配之範圍。

⑶楊清翔於林育德忽然取走前述370萬元現款後,立即報警請

求追查辜皓平等2人與林育德刑責(見本院卷㈠第127-131頁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嗚派出所員警即在108年7月30日詢問辜皓平等2人,並將辜皓平等2人與林育德併列詐欺嫌疑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9月12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75454號函所附警詢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案件概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9、201-204、205-208、255-258頁);嗣在114年2月14日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㈡第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中華民國114年2月16日新北警峽刑字第1133575454號函)。是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0日新北檢增資字第11114000440號公函略稱,尚未受理辜皓平等人詐欺案件(見本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0號案卷第199頁),核屬警方移卷證以前紀錄,尚不得遽謂上訴人未追究辜皓平等人責任。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給付系爭泰達幣,但是被上訴人

尚未交付370萬2000元價金一節;應屬可信。被上訴人抗辯已將買賣價金交付上訴人持有云云,並無可取。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泰達幣交易之買賣價金370萬2000元,自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月12日,見原審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酌定擔保金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雅萍附表1:(兩造、被上訴人與王俊逸間之對話紀錄)⑴被上訴人 VS 上訴人(kelly) 證據 7/28下午7:27 7:28 7:29 7:29 7:30 7:30 7:30 7:30 (電話) 上訴人:30.85 被上訴人:30.8有辦法嗎 上訴人:沒辦法 成本就30.8 被上訴人:了解 我報價給對方 上訴人:嗯 原審卷第145、 173頁Line截圖 ⑵被上訴人 VS 王俊逸 7/29下午2:35 2:35 2:36 2:37 2:37 2:37 2:37 2:39 2:39 2:39 2:39 2:39 2:39 2:40 2:40 2:40 2:40 王俊逸:嗨 被上訴人:Hi 王俊逸:今天您有出u嗎? 被上訴人:有 目前31 王俊逸:這是多少的價錢? 散戶的嗎? 被上訴人:請問您要收多少? 王俊逸:10萬 能降些嗎? 這樣好硬 被上訴人:10萬顆u? 王俊逸:是10萬usdt 31太硬了啦 被上訴人:10萬要怎麼交易呢? 3095 王俊逸:面交 原審卷第137-1 39、165-167頁 Line截圖 ⑶被上訴人 VS 上訴人(kelly) 7/29下午2:44 2:44 2:44 2:44 2:44 2:45 被上訴人:請問今天價格 上訴人:30.8 被上訴人:10萬顆的話有嗎 上訴人:有 被上訴人:好我去確認 (電話) 原審卷第17、145-147、173-175頁Line截圖 ⑷被上訴人 VS 王俊逸 7/29下午2:45 被上訴人:10萬,30.9給你 原審卷第139、 167頁Line截圖 ⑸被上訴人 VS 上訴人(kelly) 7/30下午12:45 1:08 1:53 被上訴人:請問今天u價格 (不過早上打電話昨天那 個人沒回) 上訴人:30.85 被上訴人: (7-ELEVEN長虹門市截圖) 原審卷第147、 175頁Line截圖 原審卷第25頁 Line截圖 ⑹被上訴人 VS 王俊逸 7/30下午1:11 1:11 1:11 1:12 1:13 1:25 1:29 1:29 1:29 1:34 1:34 1:35 1:35 1:35 1:35 1:35 1:35 1:35 1:36 1:36 1:36 1:37 1:37 王俊逸:在等我一下 馬上打給您 被上訴人:好 你要有omni還是erc? 王俊逸:omni (電話) 王俊逸:今天價格? 被上訴人:30.95 今天火幣有漲 OK嗎?有確定我要鎖貨 王俊逸:有 確定 被上訴人:好 王俊逸:還能再多一些嗎 我確認下現金 被上訴人:多少 王俊逸:總共多少 被上訴人:沒關係,你就跟我 說多少,我可以去生貨 出來 王俊逸:好,稍等我,確認現 金多少 約372萬 12萬顆 被上訴人:好 被上訴人: 120,000×30.95=3,714,000 (計算機截圖) 原審卷第19-21頁Line截圖 ⑺被上訴人 VS 上訴人(kelly) 7/30下午3:27 3:28 3:47 被上訴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 30.85×120,000=3,702,000 (計算機截圖) 再請幫我截圖喔 原審卷第29頁 Line截圖附表2:(被上訴人與陳俊宇之對話紀錄)被上訴人 VS 陳俊宇(小宇) 7/30下午3:56 3:58 3:59 4:17 4:17 4:17 4:17 4:17 4:17 4:22 4:22 4:22 4:22 4:24 4:24 4:24 4:24 被上訴人:你拍一下這兩個人 陳俊宇:等等喔 被上訴人:以防萬一 陳俊宇:他們開車來的嗎? 被上訴人:我沒看到 陳俊宇:嗯嗯 想說知道連車牌都記 哈哈 被上訴人:也是 我覺得應該沒事 比我們還謹慎 陳俊宇:OK 是啊 被上訴人:我是用3095跟他算 陳俊宇:好喔 被上訴人:等等沒問題再拿 12000給我 陳俊宇:好 原審卷第151-153、179-181頁 Line截圖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