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反訴原告 邱慶嵩
簡百淞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上列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因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林黃滿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84萬3831元。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32萬0970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三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邱慶嵩、簡百淞(下稱邱慶嵩2人)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林黃滿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漏水情事與伊等無關,且經林黃滿自行修復後已無漏水,惟其謊稱系爭1樓房屋漏水為邱慶嵩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所致,系爭2樓房屋因林黃滿聲請查封拍賣而無法使用,致伊等受有系爭2樓房屋內之牙科設備、家具損失新臺幣(下同)173萬元,及房租損失227萬5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林黃滿賠償400萬元本息;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2樓房屋及所坐落土地(下稱系爭2樓房地)予邱慶嵩(本院卷一第23頁,本院卷二第155、
236、320-321頁),反訴聲明:㈠林黃滿應給付邱慶嵩2人400萬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2日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系爭2樓房屋及其坐落土地應移轉登記予邱慶嵩(本院卷二第320頁)。經核前開反訴訴訟標的,與林黃滿所提本訴請求邱慶嵩2人賠償其無法出租系爭1樓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依前揭說明,應另徵收裁判費。又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00萬元;反訴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2樓房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核定,參酌與系爭2樓房屋係於67年間建築完成之5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築(原審卷第29頁),屋齡40餘年,依本院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資料(本院卷二第343頁),於113年7月至115年4月間同位於臺北市○○區○○○路,地理位置鄰近系爭2樓房屋、屋齡介於45至53年間、面積約81至96.85平方公尺、樓高5層以下,且交易單價無顯然過高或過低之不動產,平均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16萬7467元【計算式:(18萬5800元+16萬5000元+15萬3400元+16萬6200元+17萬3900元+16萬0500元)÷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2樓房地交易價額為1684萬3831元(計算式:100.58平方公尺×16萬7467元=1684萬3831元),且前開請求間無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勝敗又非必屬一致,係以一訴主張數個訴訟標的,各屬獨立請求,應合併計算其數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故反訴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2084萬3831元(計算式:400萬元+1684萬3831=2084萬3831元),應徵反訴裁判費32萬0970元,未據邱慶嵩2人繳納。
茲限邱慶嵩2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陳威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