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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更二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二字第97號上 訴 人 宜蘭縣體育會法定代理人 蔡岡志訴訟代理人 許幼林律師

參 加 人 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何方略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被 上訴 人 楊大衛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靶場(下稱系爭靶場)內,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面積472.27平方公尺)、B(面積107.19平方公尺)、C(面積302.10平方公尺)、D(面積466.10平方公尺)所示之定向飛靶發射台、休息室、一層不定向飛靶發射台、地下一層不定向飛靶發射台等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係伊獨自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並將之借予參加人使用,嗣經伊終止該使用借貸關係,因參加人為上訴人所屬之內部單位,上訴人即無權占有系爭地上物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遷讓返還予伊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參加人為非法人團體,獨立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並非伊之內部單位,伊非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人。且系爭靶場係以參加人名義申請設置,系爭地上物亦係參加人所出資興建或重建,均非被上訴人所有。縱認系爭靶場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因未登記不動產所有權行使請求權之時效最長為15年,被上訴人於民國83年、84年已自動放棄對系爭靶場之占有,其遲至106年2月6日始起訴為本件之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返還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輔助上訴人一造,陳稱:伊屬非法人團體,並非上訴人之內部單位,且系爭地上物係被上訴人以伊之名義對外籌資資金所建,自屬伊所有,被上訴人並無所有權可行使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7、276至277頁)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

㈡系爭靶場坐落於系爭土地上。

㈢系爭靶場內設有系爭地上物。

㈣系爭地上物為水泥、磚牆及鐵皮等建材所搭蓋,繼續附著於土地,為獨立之不動產。

㈤被上訴人前為參加人之主任委員;系爭地上物現由參加人占有使用。

㈥參加人於81年11月27日起將系爭靶場開放供會員使用。

五、經本院協同兩造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並未占有系爭地上物:

⒈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非法人團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即足以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占有,乃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賦予一定效力之事實。倘非法人團體對於某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依法可賦予一定之效力者,亦屬該物之占有人。又以實施占有者之從屬關係為區分標準,可分為自己占有與輔助占有,前者乃占有人親自對於物為事實上之管領;後者對於物係基於特定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本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前為參加人之主任委員;系爭地上物現由參加人占

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堪信為真。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參加人為上訴人之內部組織,且宜蘭縣政

府函文亦載明參加人為上訴人之內部單位,參加人自無獨立法人格,自應由其隸屬之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占有人云云。然為上訴人及參加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與參加人間並無隸屬關係,亦非內部單位,參加人為具有獨立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自無理由等語。經查:

⑴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組織簡則(下稱系爭簡則,見原審

卷一第143至144頁),為初始成立參加人時所制定,應為其成立之依據。依系爭簡則第2條規定:「本委員會定名為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第3條規定:「本委員會以普遍倡導推行本縣射擊運動,增進國民健康,充實國民生活為宗旨」、第4條規定:「本委員會會址設於宜蘭縣○○鎮○○路000號」、第6條規定:「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堪認參加人有一定之名稱及會址,且設有代表人。再依系爭簡則第10條規定:「本委員會所需之經費以下列各項充之:㈠各委員自動樂捐奉獻。㈡各社團及地方人士之捐助。㈢政府之輔助費。」益見參加人有獨立之收入來源,其中並無任何來自於上訴人之款項。參加人並製有「宜蘭縣體育會射擊委員會四方林飛靶射擊場財產清冊」、參加人之主委及總幹事聯名帳戶等資料(分見原審卷一第15至16頁、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93號卷一第203至205頁),記載參加人之財產明細及內容。

復以上開參加人財產明細資料與上訴人之財產移交清冊(即宜蘭縣體育會第十八屆新卸任總幹事移交清冊,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17號卷第43至64頁)互核,足認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財產彼此獨立,交接時並未記入對方財產,互不相混。

⑵且依宜蘭縣體育會章程第2條規定:「本會為人民團體法設立

之社會團體,非以營利為目的」、第27條規定:「本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小組,其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變更時亦同」,足認上訴人對所成立各委員會之人員、經費、財產,並無管理、運用及監督權限(見原審卷一第64至68頁)。參加人於81年11月27日起將系爭靶場開放供會員使用,亦無須經上訴人之同意,有參加人第1屆第1次會員大會會務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7頁)。足見參加人與無人事、經費或財產自主之機關內部組織不同,參加人對於系爭靶場之使用、管理均由參加人自行決定,無庸經過上訴人核准,或透過上訴人轉達,與上訴人間並無從屬關係存在。

⑶縱宜蘭縣政府106年6月21日府社區合字第0000000000號函(

見原審卷一第134頁)指稱參加人係上訴人之內部單位,然宜蘭縣政府於另函文(即宜蘭縣政府108年1月9日府教體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二第76頁)又稱參加人為「民間團體」,參以系爭簡則第9條規定:「本委員會係宜蘭縣體育會內部組織,應遵行宜蘭縣體育會章程所定之任務,並執行理事會交辦事項,對外行文以宜蘭縣體育會名義為之」,顯見宜蘭縣政府106年之函文僅係依系爭簡則第9條所為之回復,就參加人與上訴人間之關係,並未做實質認定。再系爭簡則第9條雖規定參加人對外發文要以上訴人名義為之,然參加人多次以自己名義發函相關單位,或為宜蘭縣政府、內政部、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射擊協會等機關團體行文之受文者(見原審卷一第78頁、原審卷二第76頁、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93號卷一第45至53頁、第59至71頁、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93號卷二第15至17頁);射擊運動槍枝彈藥管理辦法第2條第5款第1目亦規定「直轄市、縣(市)體育(總)會射擊委員(協)會」為全國性射擊運動團體所屬團體會員,屬受該條例相關管理規範之團體。益見參加人亦否認其為上訴人之內部單位。況參加人是否為具有權利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本無庸審酌參加人是否以自己或上訴人名義對外發文,自不影響本院對參加人為非法人團體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⒋從而,參加人有一定之名稱及會址,設有代表人,並有一定

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屬非法人團體,且與上訴人間無上下隸屬關係,自難認參加人係基於從屬關係,受上訴人指示而占有系爭地上物,自無從因參加人占有系爭地上物,即認屬上訴人之占有行為。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為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⒉本件上訴人既未占有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地上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婕馨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