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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4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吳秀琛訴訟代理人 吳秀麗

羅天佑律師被 上訴人即 上訴人 王維美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0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王維美給付超過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吳秀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王維美其餘上訴駁回。

吳秀琛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王維美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吳秀琛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王維美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吳秀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吳秀琛(下稱吳秀琛)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王維美(下稱王維美)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5樓之1房屋)之浴室及廚房分戶排水管共6處,依附件一、二所示方式修復至不再漏水至吳秀琛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4樓之1房屋)之狀態,王維美並應給付吳秀琛新臺幣(下同)207萬2,034元本息,經原審判決王維美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修復,及給付吳秀琛71萬7,856元本息後,吳秀琛原僅上訴聲明請求將原判決關於駁回吳秀琛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改判王維美應再依附件二所示方式修復,及再給付吳秀琛135萬4,178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15日準備程序時,擴張請求將原判決關於命王維美應依附件一所示方式修復部分一併廢棄,並變更其上訴聲明為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16頁至第317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吳秀琛主張:吳秀琛於95年5月22日取得系爭4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王維美於105年12月7日取得系爭5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並於105年12月中旬至106年6月中旬期間裝修施工,於000年0月間,吳秀琛發現系爭4樓之1房屋臥室天花板有黑色水漬,同年00月間,另一臥室、浴室天花板亦發現水漬霉斑,更於108年1、2月間發生浴室嚴重漏水情形,致系爭4樓之1房屋內設備受損,吳秀琛乃於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委請喬登/德升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德升裝修公司)進行修繕,支出工程款52萬4,940元、修繕施工管理費1萬4,418元,而系爭4樓之1房屋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之1房屋浴室、廚房排水管接頭彎頭底部封口有縫隙造成滲漏,滲漏之水滴滴落系爭4樓之1房屋天花板角材,角材吸水飽和後蔓延至牆面周邊角材,進而沿牆面滲漏,造成牆面潮濕、局部粉刷剝落,將來修繕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共計73萬2,676元。又因王維美疏於維護修繕系爭5樓之1房屋之排水管線,致系爭4樓之1房屋嚴重滲漏水,影響居住品質,造成吳秀琛失眠、焦慮、頭痛,王維美應賠償吳秀琛精神慰撫金8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求為王維美應將系爭5樓之1房屋之浴室及廚房分戶排水管共6處,依附件一、二所示方式(主張附件二所示方式包含附件一所示方式)修復至不再漏水至系爭4樓之1房屋之狀態,並給付吳秀琛207萬2,034元,及其中133萬9,3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3萬2,676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王維美則以:王維美不爭執本件漏水原因為系爭5樓之1房屋之浴室、廚房排水管接頭彎頭底部封口有縫隙造成滲漏,滲漏之水滴滴落系爭4樓之1房屋天花板角材,角材吸水飽和後蔓延至牆面周邊角材,進而沿牆面滲漏,造成牆面潮濕、局部粉刷剝落,而王維美於105年12月7日取得系爭5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即施作系爭5樓之1房屋浴室、廚房之防水工程,又於000年0月間因吳秀琛反應有漏水情事,再次施作浴室防水工程,亦多次表示願依附件一所示方式進行修復,卻遭吳秀琛拒絕,執意要求須依附件二所示方式進行修復,然此顯然超出回復原狀之範圍,於法無據,王維美已善盡預防漏水之責,亦無從知悉位在系爭4樓之1房屋內之排水管彎頭滲漏,王維美應無故意、過失,更無須就吳秀琛因系爭4樓之1房屋裝潢設備老舊所支出之修繕費及修繕施工管理費負賠償責任;又吳秀琛既於000年00月間委請第三人進行修繕,應知悉漏水原因,其未告知王維美,亦拒絕配合王維美進行修繕,自屬與有過失。至系爭4樓之1房屋縱因漏水影響健康或居住安寧,亦係因吳秀琛行為所致,非可歸責王維美,王維美自無須賠償吳秀琛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王維美應將系爭5樓之1房屋之浴室及廚房分戶排水管線共6處,依附件一所示方式修復,並給付吳秀琛71萬7,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駁回吳秀琛其餘請求,兩造各自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一部上訴,吳秀琛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1.主文第一項及2.關於駁回後開第㈢項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1.部分,王維美應將系爭5樓之1房屋之浴室及廚房分戶排水管共6處,依附件二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㈢上開廢棄2.部分,王維美應再給付吳秀琛135萬4,178元,及其中62萬1,50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0日起,其餘73萬2,676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王維美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第一項即王維美應將系爭5樓之1房屋之浴室及廚房分戶排水管共6處,依附件一所示方式修復部分外,其餘不利於王維美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吳秀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各自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17頁至第318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吳秀琛於95年5月22日登記為系爭4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王

維美於105年12月7日登記為系爭5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4樓之1、5樓之1房屋所屬建物(下稱系爭大樓)係於95年2月8日建築完成,於95年3月7日辦理第一次登記。

㈡系爭4樓之1房屋漏水原因,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

定,鑑定結果為系爭4樓之1房屋浴室及廚房上方系爭5樓之1房屋之浴室、廚房排水管接頭彎頭底部封口有縫隙造成滲漏,滲漏之水滴滴落系爭4樓之1房屋天花板角材,角材吸水飽和後蔓延至牆面周邊角材,進而沿牆面滲漏,造成牆面潮濕、局部粉刷剝落。

五、吳秀琛主張系爭4樓之1房屋漏水係因可歸責王維美事由所致,王維美應賠償其已支出修繕費52萬4,940元、修繕施工管理費1萬4,418元、將來修繕費用73萬2,676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應將系爭5樓之1房屋之浴室及廚房分戶排水管共6處,依附件二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等情,為王維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吳秀琛請求王維美應將系爭5樓之1房屋之浴室及廚房分戶排

水管共6處,依附件二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有無理由?㈡吳秀琛請求王維美賠償其將來修繕費用73萬2,676元,有無理

由?㈢吳秀琛請求王維美賠償其已支出修繕費52萬4,940元、修繕施

工管理費1萬4,418元,有無理由?㈣吳秀琛請求王維美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4樓之1房屋之漏水原因,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為系爭5樓之1房屋浴廁排水管接頭彎頭底部封口有縫隙造成滲漏,滲漏之水滴滴落系爭4樓之1房屋天花板角材,角材吸水飽和後蔓延至牆面周邊角材,進而沿牆面滲漏,造成牆面潮濕、局部粉刷剝落等情,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3月25日110(十七)鑑字第0713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可稽(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原審卷第151頁,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嗣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員再次會同兩造於111年2月21日至現場會勘,確認系爭4樓之1房屋共有6處滲漏水,即主臥房浴室天花板上、主臥房廁所天花板上、公浴廁天花板上、臥房一浴廁天花板上、廚房陽臺交界內側樓板下方原施工孔洞填補處、廚房廢水排水接頭,亦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5月13日111(十七)鑑字第1212號函檢附之鑑定人詹添全建築師說明存卷可考(下稱補充鑑定函,見原審卷第385頁至第405頁),另系爭鑑定報告就系爭4樓之1房屋滲漏水情況建議之修繕方式如附件一所示(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而彎頭底部封口處係在系爭5樓之1房屋地坪樓板下方與系爭4樓之1房屋平頂天花板上方之空間內,滲漏水管線為系爭5樓之1房屋之用戶接管,尚未連接至主排水幹管內,屬系爭5樓之1房屋專有,亦經補充鑑定函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389頁),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此為王維美應負修繕、管理、維護責任之範圍,因其怠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導致本件漏水之發生,自應由王維美將系爭5樓之1房屋之浴室及廚房分戶排水管線共6處,依附件一所示方式修復。

2.至吳秀琛雖請求王維美將系爭5樓之1房屋之浴室及廚房分戶排水管共6處,依附件二所示方式即依補充鑑定函第5頁至第6頁所載方式進行修繕,而補充鑑定函固認附件二所示修復方式對於爾後管理維護可僅就主要幹管為之,不再因目前管線滲漏影響低樓層居住者之權益、環境與健康,而為徹底解決系爭4樓之1房屋長期滲漏水之最佳方案(見原審卷第395頁),然系爭4樓之1、5樓之1房屋所屬系爭大樓原始設計即係將各層各戶之排水管由上下戶間之樓板穿越之方式設置,而非獨立設置於各層各戶鋼筋混凝土樓板往上抬高地坪之空間內,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34頁至第335頁、第447頁),則倘採行附件二所示修復方式,無異要求王維美就系爭5樓之1房屋進行變更原始設計之改良行為,迫使王維美犧牲其專有部分即系爭5樓之1房屋之使用空間,僅為防免將來再次發生排水管滲漏時,得以減緩修復期程拖延所導致之滲漏水情形,然此顯已逾越除去侵害、回復原狀之所必要,再者,補充鑑定函雖認附件二所示修復方式為解決漏水之最佳方案,但並非唯一方式,此由系爭鑑定報告乃係建議將滲漏水之管線抽換以進行修復即明,是吳秀琛主張唯有以附件二所示方式始能修復漏水,並請求王維美應依附件二所示方式進行修繕,尚非有據。

3.吳秀琛又援引證人即系爭大樓水電工程工頭吳銘發之證詞,主張系爭5樓之1房屋造成滲漏水之排水管線無法抽換,僅能從系爭5樓之1房屋重新配管云云,然證人吳銘發已於原審表示其不認為是系爭5樓之1房屋之排水管漏水(見原審卷第520頁),可見證人吳銘發主觀上所認知系爭4樓之1房屋之漏水原因,與系爭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函所為之鑑定結果並不相同,證人吳銘發既認系爭4樓之1房屋之漏水原因,非肇因於系爭5樓之1房屋之浴室、廚房排水管接頭彎頭底部封口有縫隙造成滲漏所致,自然會認為無法以抽換排水管之方式修復漏水,是其上開證述並不足以推翻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更無從憑其證述推認由王維美將系爭5樓之1房屋之浴室及廚房分戶排水管共6處,依附件一所示方式修復,無法達到修復漏水之目的及效果。再就吳秀琛援引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29條之1「建築物全部或部分採同層排水系統者,其給水排水衛生系統之排水管、排水橫支管及給水排水衛生設備應同層敷設,不得貫穿分戶樓板。」之規定,主張本件應採行附件二所示修復方式云云,惟該條規定係於111年12月29日公布,於112年1月1日施行,尚無法溯及適用在95年2月8日即已建築完成之系爭4樓之1、5樓之1房屋(見原法院109年度北司調字第354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23頁至第25頁),則系爭4樓之1、5樓之1房屋原有設計即係將各層各戶之排水管由上下戶間之樓板穿越之方式設置,而非獨立設置於各層各戶鋼筋混凝土樓板往上抬高地坪之空間內,已如前述,吳秀琛又係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向王維美為請求,難認其請求王維美依附件二所示方式修繕未逾越除去侵害、回復原狀之必要程度,況吳秀琛不欲採行附件一所示修復方式之原因尚因其不願配合忍受於系爭4樓之1房屋進行修繕工程之施作(見本院卷第394頁),然倘僅因吳秀琛不願配合忍受於其系爭4樓之1房屋進行施工,即將此不利益轉嫁由王維美負擔,而要求王維美須依附件二所示修復方式將系爭5樓之1房屋管線重新獨立配置於該戶自鋼筋混凝土樓板往上抬高地坪之空間內,對王維美而言豈非公平,而無從准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分別定有有明定。吳秀琛主張王維美應賠償其如附表一所示將來修繕費用共計73萬2,676元部分,經查:

1.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原依附件一所示修復方式估列系爭4樓之1房屋損害修復費用計算表如附表二所示(損害項目及工程項目均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至第22頁,金額則參照補充鑑定函表格更正之金額,見原審卷第391頁至第395頁),嗣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補充鑑定函依附件二所示修復方式重新估算系爭4樓之1房屋之修復費用為42萬7,638元,其計算方式乃係先將如附表二所示16萬1,279元扣除與附件一修復方式相關部分即附表二編號3其中「排水管滲水抽換(主管PVC直徑3”)」金額1,460元、「水盆滲水抽換」金額4,000元,又如附表二所示修復費用原係按滲漏水位置為3處所估列,嗣經補充鑑定增加為6處,則依比例將修復費用增加為31萬1,638元【計算式:(16萬1,279元-1,460元-4,000元)÷3×6=31萬1,638元】,再加計採行附件二所示修復方式所須之6處滲漏水管線樓板穿孔以混凝土填實(含管線清理)之費用6萬元、主浴及次浴2間浴室之淋浴蓮蓬頭及乾濕分離玻璃隔板之更換費用5萬6,000元,合計金額為42萬7,638元【計算式:31萬1,638元+6萬元+5萬6,000元=42萬7,638元】(見原審卷第397頁)。惟附件二所示修復方式既為本院所不採,則補充鑑定函所加計6處滲漏水管線樓板穿孔以混凝土填實(含管線清理)之費用6萬元部分,自無列入之必要;而補充鑑定函雖有估列2間浴室之淋浴蓮蓬頭及乾濕分離玻璃隔板之更換費用5萬6,000元,然淋浴蓮蓬頭及乾濕分離玻璃隔板本即設置在浴室潮濕環境下,而得以長時間承受潮濕、蒸氣、冷熱清水或污水潑濺,殊難想像會因系爭5樓之1房屋排水管滲漏即不堪使用必須更換之理,至補充鑑定函雖記載「長期遭漏水而嚴重汙損」(見原審卷第397頁),然衡以蓮蓬頭及玻璃隔板分別為不鏽鋼及強化玻璃之材質,該汙損情形實非不得透過清潔方式進行修復改善,是補充鑑定函所加計更換淋浴蓮蓬頭及乾濕分離玻璃隔板之費用5萬6,000元部分,亦為本院所不採;另附表二編號3其中「排水管滲水抽換(主管PVC直徑3”)」金額1,460元,因本件已命王維美將系爭5樓之1房屋浴室及廚房分戶排水管線共6處抽換,該管線抽換之費用即直接由王維美負擔,自無庸另行賠償予吳秀琛,其餘項目則依補充鑑定函所示,因原金額係按滲漏水位置為3處所估列,嗣經補充鑑定增加為6處,依補充鑑定函意旨按比例將系爭4樓之1房屋之修復費用予以調整,並重新計算其數額為31萬8,9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之「本院認定」欄所示)。

2.吳秀琛主張王維美應賠償其如附表一所示將來修繕費用共計73萬2,676元云云,惟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為31萬8,908元,已如前述,附表一編號2、4、5部分均難認係必要費用,蓋並無證據足認系爭4樓之1房屋浴廁內之蓮蓬頭、乾濕分離隔板、馬桶蓋、換氣暖房乾燥機等設備因系爭5樓之1房屋排水管滲漏致損壞而不堪使用,且設置於浴廁內之上開設備,本即因長時間處在淋浴汙水噴濺及高溫潮濕之環境下,難免受有汙損,本件吳秀琛就系爭4樓之1房屋浴廁內之蓮蓬頭、乾濕分離隔板、馬桶蓋、換氣暖房乾燥機已因汙損致不堪使用,或無從透過清潔方式將該汙損情況清除改善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吳秀琛請求王維美賠償其將來更換上開設備即附表一編號2、4、5之費用,即無理由;又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函均未指出系爭4樓之1房屋臥室實木地板因漏水而損壞或窗簾因漏水而汙損,則吳秀琛請求王維美賠償其將來更換次臥實木地板、清洗主臥及次臥窗簾即附表一編號6、7之費用,亦屬無據;再就吳秀琛請求附表一編號3「防護、拆除及搬運工程及雜項費用」部分,惟觀諸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4樓之1房屋所估列如附表二所示損害修復費用計算表,其工程項目已有編列小計金額之百分之10為其他費用、小計金額之百分之5為廢料清理及運什費、小計金額之百分之10為稅捐及管理費,補充鑑定函亦已明確說明:施工相關保護防護措施費用依鑑定手冊編列損害賠償費用慣例係由「其他」項目列計,不再重複編列等語(見原審卷第397頁),則吳秀琛額外再重複請求王維美賠償其防護、拆除及搬運工程、雜項費用,顯非有理,此外,附表二既已有編列施工相關保護防護措施費用,一旦開始進行修繕工程,定會採取相關保護及防護措施以避免損及其他家具設備,吳秀琛空言主張施工期間產生粉塵、髒汙必然會附著於主臥及次臥之窗簾,須於施工完畢後將窗簾送洗云云,亦屬無據。另就附表一編號8部分,依系爭4樓之1房屋所屬系爭大樓即泰安觀止社區之裝潢工程施工管理辦法第7條第1項第1款第5點規定,施工期間6個月內,加收1倍管理費(見原審卷第440頁),再依吳秀琛所提出公共管理費用收繳單可知,系爭4樓之1房屋管理費為1萬4,418元(見原審卷第445頁),而系爭4樓之1房屋既經鑑定有進行如附表二所示修復工程之必要,自需按上開裝潢工程施工管理辦法之規定繳納1倍之管理費方能進行施作,是吳秀琛請求王維美賠償其修繕施工管理費1萬4,418元,核屬有據,至吳秀琛雖主張管理費已調漲為1萬5,918元,並以該金額為請求,然此係因吳秀琛將車位管理費1,500元一併計入所導致,惟系爭4樓之1房屋之修繕工程實與車位管理費無涉,是吳秀琛請求逾系爭4樓之1房屋管理費1萬4,418元部分,即非有理。

3.基上,吳秀琛可得請求王維美給付之將來修繕費用數額為33萬3,326元【計算式:31萬8,908元+1萬4,418元=33萬3,326元】。至王維美雖辯稱吳秀琛未告知王維美漏水原因,又拒不依鑑定結果讓王維美進行修繕,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然系爭4樓之1房屋之漏水原因迨至原審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始行確認,吳秀琛自無先行告知王維美之可能;又本件修復漏水之方法則先後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以系爭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函建議採行附件一、二所示不同之修繕方式,兩造間對於王維美究應採取何種方式修繕系爭5樓之1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各有堅持,吳秀琛於本件訴訟終結前拒絕王維美以附件一所示方式修繕,乃係吳秀琛為繼續進行本件訴訟以達其請求王維美以附件二所示方式進行修繕之訴訟權行使所必要,難認吳秀琛此舉對於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是王維美此部分所辯,難認可採。

㈢吳秀琛主張王維美應給付其於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委請德

升裝修公司修繕系爭4樓之1房屋所支出之修繕費52萬4,940元及修繕施工管理費1萬4,418元,並提出德升裝修公司之估價單、請款單、收據及社區管理費、款項、繳清證明單等件為憑(見北司調卷第67頁至第97頁),經查:

1.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員於109年12月21日第1次會勘,並於110年3月25日作成系爭鑑定報告時,僅發現系爭4樓之1房屋浴廁3處有漏水現象,嗣因吳秀琛主張於鑑定後,在「餐廳與廚房交界處」、「主臥房浴室門上方」新發現漏水情形請求補充鑑定(見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3頁、第313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人員乃再次於111年2月21日至現場會勘,始認原滲水3處外又增加3處,足見於110年之前,僅系爭4樓之1房屋之浴廁有滲漏水,然觀諸吳秀琛所提出之德升裝修公司估價單、請款單,其於108年裝修施作範圍含括當時並無滲漏水之臥房、廚房、餐廳等區域,並進行燈具更換與地板工程,該等工項顯然與系爭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函所認定之系爭4樓之1房屋漏水原因及其損害修復範圍無涉,雖證人即德升裝修公司負責人陳思長於原審證稱:系爭4樓之1房屋為預售屋,伊從客變開始為吳秀琛進行設計規劃及裝修,應該有10幾年了,後來系爭4樓之1房屋有漏水問題,伊於108年間有再至系爭4樓之1房屋施作,108年該次施作全部都是漏水損壞之裝修等語(見原審卷第514頁、第516頁),惟其證述之內容已與鑑定結果不符,且吳秀琛自95年5月22日即登記為系爭4樓之1房屋之所有權人(見不爭執事項㈠),可見系爭4樓之1房屋之裝潢設備已使用長達10餘年,早已逾使用年限,則系爭4樓之1房屋於108年間進行裝修之原因不無因原有裝潢設備老舊須予更新汰換之可能,參以證人陳思長曾於95年間為吳秀琛設計規劃及裝修系爭4樓之1房屋,又於10餘年後之108年間再次受吳秀琛委託進行系爭4樓之1房屋之裝修工程,足認雙方應有多年交誼,自難僅憑證人陳思長之證述遽認系爭4樓之1房屋於108年間施作之工程均為漏水損害之裝修。

2.再依證人陳思長於原審所證述:108年間施作時,並沒有針對排除漏水部分進行修繕,伊有告知吳秀琛該工程沒辨法排除漏水,只是更新因漏水損壞之部分,如果漏水繼續發生,仍會損壞等語(見原審卷第514頁至第515頁),顯然吳秀琛在未先行確認系爭4樓之1房屋滲漏水情況確實排除前,執意於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進行系爭4樓之1房屋之裝修,又於甫裝修完成後旋即於109年3月11日對王維美提起本件訴訟(見北司調卷第5頁),並請求王維美賠償其已支出及將來修繕系爭4樓之1房屋之修復費用,則吳秀琛於起訴前所為該等裝修費用之支出,自難認與修復漏水相關,且與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所估列,再經本院予以採納之系爭4樓之1房屋之修復費用顯然已有重複,其權利之行使自屬有違誠信原則,而難認屬必要費用,自無從請求王維美賠償。本院既認吳秀琛無從請求王維美賠償其108年間支出之裝修費用,則其於000年00月間因裝修系爭4樓之1房屋因而依系爭大樓裝潢工程施工管理辦法之規定繳納1個月之管理費1萬4,418元部分,自亦無從請求王維美負擔。

㈣吳秀琛主張系爭4樓之1房屋因漏水產生發霉、壁癌、油漆掉

落、潮濕腐朽情形,並須反覆察看浴室及擦拭汙水,嚴重影響居住品質,造成日常生活不便及失眠、焦慮、頭痛,其受有精神折磨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程度,情節重大,王維美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被害人主張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尚必須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參諸補充鑑定函所標示系爭4樓之1房屋之滲漏水位置,分別位在主臥房浴室天花板上、主臥房廁所天花板上、公浴廁天花板上、臥房一浴廁天花板上、廚房陽臺交界內側樓板下方原施工孔洞填補處、廚房廢水排水接頭共6處(見原審卷第401頁至第405頁),可見系爭4樓之1房屋滲漏水位置集中在浴廁及廚房,縱吳秀琛因系爭4樓之1房屋浴廁及廚房滲漏水,致有須對滲漏之污水進行擦拭之不便,然浴廁、廚房於使用後之清潔工作本為日常生活之一部,其既仍得就臥房、客廳、餐廳等空間正常使用,足認該滲漏水程度對吳秀琛生活起居、日常活動影響程度有限,難認吳秀琛居住安寧受侵害之程度已達情節重大之情形,吳秀琛復未就其主張因滲漏水導致失眠、焦慮、頭痛等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吳秀琛請求王維美賠償其精神慰撫金,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吳秀琛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王維美將系爭5樓之1房屋之浴室及廚房分戶排水管線共6處,依附件一所示方式修復,並給付吳秀琛33萬3,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北司調卷第1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王維美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王維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金錢給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王維美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王維美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該應准許金錢給付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吳秀琛上訴請求命王維美應將系爭5樓之1房屋之浴室及廚房分戶排水管共6處,依附件二所示方式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及再給付135萬4,178元本息,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王維美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吳秀琛上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王維美不得上訴。吳秀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正人附件一: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0年3月25日(110)(十七)鑑字第713號鑑定報告書建議之修復方式(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5頁) 將系爭5樓之1房屋滲漏水之排水管(主管PVC、直徑3”)抽換。附件二: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11年5月13日111(十七)鑑字第1212號函即補充鑑定函第5頁至第6頁之修繕方式(見原審卷第395頁至第396頁) 將系爭5樓之1房屋造成滲漏水之管線,重新配置於該戶室內空間,亦即系爭5樓之1房屋住戶將6處滲漏水位置之排水管獨立配置於該戶自鋼筋混凝土樓板往上抬高地坪之空間內,由抬高之分戶管線排入主要幹管內,所需高程以不得穿越系爭5樓之1房屋及系爭4樓之1房屋兩戶間之樓板。附表一:

吳秀琛請求王維美賠償將來修繕之項目及金額 本院認定之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1 補充鑑定函第6頁所示修繕費用(見原審卷第397頁) 42萬7,638元 31萬8,90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之「本院認定」欄所示) 2 主浴及次浴2間浴室蓮蓬頭及乾濕分離玻璃隔板 11萬4,800元 0元 3 防護、拆除及搬運工程、雜項費用 9萬5,720元 0元 4 公浴馬桶蓋 2,500元 0元 5 浴室換氣暖房乾燥機 4萬2,000元 0元 6 次臥實木地板 2萬7,600元 0元 7 主臥及次臥窗簾清洗 6,500元 0元 8 修繕施工管理費 1萬5,918元 1萬4,418元 合計 73萬2,676元 33萬3,326元附表二: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依附件一修復方式估列之損害修復費用計算表(損害項目及工程項目均參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第21頁至第22頁,金額則參照補充鑑定函表格更正之金額,見原審卷第391頁至第395頁) 本院認定 編號 損害項目 工程項目 金額 修復費用 理由 1 浴廁外側牆面因滲水粉刷剝落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9,740元 1萬9,480元 原金額係按滲漏水位置為3處所估列,嗣經補充鑑定增加為6處,依補充鑑定函意旨,按比例將修復費用予以調整 牆水泥漆(一底二度) 8,202元 1萬6,404元 同上 2 浴廁頂板側邊牆面因渗水有白華現象 梁裂縫EPOXY填補 4,060元 8,120元 同上 3 浴廁頂板側邊牆面因滲水有白華現象且裝有蓄水盤疑似滲漏水,另排水管有滲水痕 梁裂縫EPOXY填補 4,060元 8,120元 同上 排水管滲水抽換(主管PVC直徑3”) 1,460元 0元 本件已命王維美將系爭5樓之1房屋浴室及廚房分戶排水管線共6處抽換,該管線抽換之費用即直接由王維美負擔,自無庸另行賠償予吳秀琛 水盆滲水抽換 4,000元 8,000元 原金額係按滲漏水位置為3處所估列,嗣經補充鑑定增加為6處,依補充鑑定函意旨,按比例將修復費用予以調整 4 浴廁外側牆面底部有滲水潮濕現象 拆除原有裝修表層 1萬1,247元 2萬2,494元 同上 牆水泥漆(一底二度) 9,471元 1萬8,942元 同上 5、6 無滲漏 7 天花板上方牆面長期滲漏水導致白華現象 同2 8 天花板上方因滲漏水裝置蓄水盤 同3 9 天花板上方可見排水管接頭因滲漏水以封口劑塗裝 抽換PVC管後接頭重新以防水劑塗布 2,000元 4,000元 原金額係按滲漏水位置為3處所估列,嗣經補充鑑定增加為6處,依補充鑑定函意旨,按比例將修復費用予以調整 10 天花板上方可見排水管接頭因滲漏水殘留之水痕 抽換矽酸鈣天花板 7萬4,783元 14萬9,566元 同上 11、12 無滲漏 13 確認滲漏水位置與滲漏量 小 計 12萬9,023元 25萬5,126元 14 其他(10%) 1萬2,902元 2萬5,513元 15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 6,451元 1萬2,756元 16 稅捐及管理費(10%) 1萬2,902元 2萬5,513元 合 計 16萬1,279元 31萬8,908元附表三:

編號 吳秀琛請求項目 吳秀琛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已支出修繕費 52萬4,940元 11萬9,530元 0元 2 已支出修繕施工管理費 1萬4,418元 1萬4,418元 0元 3 將來修繕費用 73萬2,676元 33萬3,908元 33萬3,326元 4 精神慰撫金 80萬元 25萬元 0元 合計 207萬2,034元 71萬7,856元 33萬3,326元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