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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4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43號上 訴 人 邱六郎被上訴人 全國律師聯合會法定代理人 尤美女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張恬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同意入會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7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擔任律師業務期間,因涉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在案;社團法人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台北律師公會)即以伊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且情節重大為由,依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拒絕伊入會之申請,並送交被上訴人複審,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0日維持該決定。嗣伊於111年9月19日申請加入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下稱臺中律師公會),臺中律師公會竟依照台北律師公會之理由,認伊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且情節重大,依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8款,及該公會章程第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拒絕伊之入會申請,並送交被上訴人複審,亦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維持該決定。惟臺中律師公會為完全獨立之社團法人,只要審核伊確實具有律師之資格,自應同意入會,不應援引台北律師公會之理由,拒絕伊入會,否則將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就業之規定,形同剝奪伊就業之權利,並違反一罪二罰及各律師公會互不隸屬之獨立法人本質,顯有違誤等情。爰依律師法第16條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同意伊加入被上訴人全國律師聯合會及臺中律師公會為會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及臺中律師公會為會員。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具豐厚法學專業與實務經驗,卻違反其業務上應盡之忠實義務,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罪確定,足以損害律師名譽或信用,而構成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第1項第8款所定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之行為,經臺灣律師懲戒委員會(下稱律懲會)決議應予停止職務1年,復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下稱律懲覆審會)維持原決議,並多次違反律師法及律師倫理規範等規定,屢經律懲會決議申誡,而違法執行律師業務。因此臺中律師公會基於職權獨立判斷,以上訴人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且情節重大,依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不同意其入會申請,並非依照台北律師公會之決議,而無一罪二罰或違反律師公會獨立性之情事;伊維持臺中律師公會不同意上訴人入會之決定,亦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於110年10月22日申請加入台北律師公會,經該公會於110年11月17日以北律文字第1101857號函,依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拒絕入會,並移送被上訴人複審,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律聯字第110277號函維持該決定;㈡上訴人於111年9月19日申請加入臺中律師公會,經該公會於111年10月19日以中律德七字第1110780號函,依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8款,及該公會章程第8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規定拒絕入會,並移送被上訴人複審,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8日以

(111)律聯字第111396號函維持該決定等情,有卷附臺中律師公會會員入會申請書、上開台北、臺中律師公會函文及被上訴人函文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9-84頁、第139-143頁、第153-1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維持臺中律師公會之決定,不同意上訴人入會之申請,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地方律師公會對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律師法第5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發給律師證書,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文。觀諸律師法第1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參酌日本辯護士法第12條規定,於第1項賦予地方律師公會對於申請入會有實質審查權,並明定地方律師公會得拒絕入會之事由,以發揮律師公會自治之功能。其中第2款所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包括職權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及自訴」;及律師倫理規範第2條規定:「律師執行職務,應遵守法律、本規範、全國律師聯合會章程及其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章程」、第3條規定:「律師應共同維護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可知律師法第12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乃賦予律師公會實質審查權,就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申請人,如認其加入公會將對律師職業尊嚴及榮譽有負面影響者,得不予同意入會。又臺中律師公會章程第8條第2項第1款亦規定:對一般會員入會之申請,除申請人有律師法第5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外,應予同意。是臺中律師公會對於入會之申請人,如有律師法第5條第1項第8款所指違法執行律師業務、有損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本得依其章程第8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不同意其申請入會。

㈡經查:

⒈上訴人以其擔任執業律師,受徐添財(已死亡)之委任,於

徐添財與訴外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間返還定金民事訴訟事件,擔任徐添財之訴訟代理人,並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民事判決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應給付徐添財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息確定,而代理徐添財之法定繼承人徐賢修、顏碧雲、徐澤修、徐中玉、徐振修等5人(下稱顏碧雲等5人),對祭祀公業范開蘭公管理人范振星聲請強制執行;而徐添財生前另向訴外人張麗美借款700萬元、90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為擔保,經張麗美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及支付命令取得執行名義後,乃向顏碧雲等5人聲請強制執行;詎上訴人明知其未經顏碧雲等5人之法定代理人柯桂英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8年6月2日在其律師事務所擅自以顏碧雲等5人之名義,製作債權移轉契約,而於該契約接續蓋用顏碧雲等5人之印章,表示顏碧雲等5人同意將上開債權轉讓予訴外人石朝輝之意,並於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中提出而行使,致張麗美無從就該債權扣押而受償,致生損害於顏碧雲等5人及張麗美;上訴人並因前揭偽造文書犯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法院於102年2月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6月1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即系爭刑事案件);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以上訴人違反109年1月15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第2款、第40條第1項規定移付懲戒,經律懲會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律懲字第10號決議上訴人停止執行職務1年,且經律懲覆審委員會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維持等情,有卷附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懲會決議書、律懲覆審委員會決議書、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判決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87-15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上訴人於執行律師職務時,盜用委任人徐添財之法定繼承人顏碧雲等5人之印章,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法院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律懲會決議上訴人停止職務1年,且經律懲會覆審委員會決議維持,而有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之情事。

⒉再者,上訴人前因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36條規定,由台北

律師公會依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第1款規定移付懲戒,經律懲會於104年4月17日以103年度律懲字第31號決議上訴人應予申誡;上訴人復因違反修正前律師法第37條規定、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規定,由台北律師公會依修正前律師法第39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移付懲戒,經律懲會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律懲字第9號決議上訴人應予申誡等情,有卷附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及律懲會決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7-9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可知上訴人履因違反修正前律師法之規定,遭台北律師公會移付懲戒,經律懲會分別於104年4月17日以103年度律懲字第31號決議應予申誡,及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律懲字第9號決議應予申誡,亦有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之情事。

⒊由上以觀,上訴人於執行律師職務時,盜用委任人徐添財

之法定繼承人顏碧雲等5人之印章,而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經最高法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律懲會於108年6月21日以108年度律懲字第10號決議上訴人停止執行職務1年,且經律懲覆審委員會於109年9月24日以109年度台覆字第8號決議維持;又履因違反修正前律師法之規定,遭台北律師公會移付懲戒,經律懲會分別於104年4月17日以103年度律懲字第31號決議應予申誡,及於107年6月26日以107年度律懲字第9號決議應予申誡;上訴人顯然多次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並有損及司法廉潔性或律師職務獨立性之行為,且情節重大。則臺中律師公會基於職權獨立判斷,認上訴人違法執行律師業務且情節重大,而依律師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不同意其入會申請,乃臺中律師公會對於入會申請者進行實質審查而為判斷,以發揮律師公會自治之功能,核與台北律師公會不同意其入會無涉,並無一罪二罰或違反律師公會獨立性之情事,被上訴人本於職權獨立判斷而維持臺中律師公會不同意入會之決定,於法亦無違誤。故上訴人依律師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及臺中律師公會為會員,洵非有理。

五、從而,上訴人依律師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及臺中律師公會為會員,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請求同意入會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