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被 上訴 人 沈陳采妹訴訟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詹惠芬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王櫻錚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明義
陳威全陳儷文葉陳淑英
陳淑吟陳淑美陳黃彩市陳逸峯陳黎娜陳黎娟陳㨗鍊陳㨗欽陳翁道市陳建旭陳佩玲陳佩芳周俊雄周燕輝周妙真
蔡周妙珠周妙珀
周雅雲郭治緯
郭美君郭淑貞郭夏林陳采臻黃陳惠津戴玉女陳德駿陳琬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蔣國賢被 上訴 人 陳建宇
陳韻涵
陳學禮陳美玉陳美惠陳玲惠陳振杰陳英傑陳巧真陳妙真柯美玉柯德明
柯德仁柯子晟柯子涵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三項暨事實及理由欄壹、一、第十一行中「臺北市士林區溪州段」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市士林區溪洲段」;另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㈡第十五行中「427-1番地」之記載,應更正為「472-1番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法 官 郭俊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