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張淑蓮被 上訴 人 尤苡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年7月間擔任臺北市立百齡高級中學(下稱百齡高中)事務組長,因罹癌申請病假,嗣於103年7月1日復職上班。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到職擔任百齡高中人事主任,竟於105年1月間打電話怒斥伊並要求伊自行行文向銓敘部詢問退休事宜,逼迫伊辦理自願退休,及於同年6月21日透過人事室職員通知伊至人事室,惡意登記伊不在勤,並要求伊需另請1小時假(下合稱系爭行為)。
被上訴人之系爭行為,違背其人事專業、未盡其公務員義務,濫用職務上機會及權力,霸凌加損害於伊,迫使伊無法安心工作、身心不寧,提早申請於同年9月2日退休,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以起訴狀所附公開道歉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之方式向伊道歉,並將應賠償伊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捐款至財團法人癌症希望基金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以系爭聲明書之方式向上訴人道歉,並將應賠償上訴人之10萬元捐款至財團法人癌症希望基金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於105年1月間至百齡高中人事室詢問其是否符合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伊有幫上訴人撰寫申請書並列印交予上訴人,要其自行決定是否要向銓敘部請示,並無於105年1月間致電要求上訴人主動行文銓敘部詢問退休事宜、逼迫上訴人辦理自願退休情事。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22日以其另有生涯規劃、且達退休資格為由,申請於同年9月2日自願退休,經百齡高中校長於翌日核可,並據銓敘部以105年7月4日部退三字第105411996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審定通過,該函於105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並非遭伊惡意構陷、逼退所致。又伊亦無於105年6月21日惡意登記上訴人不在勤,並要求上訴人需另請1小時假之行為。倘認上訴人對伊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於111年11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擔任百齡高中事務組長,因罹癌聲請病假,於103年7月1日復職上班,嗣於105年3月23日申請退休,經銓敘部以系爭函文審定通過上訴人退休生效日為同年9月2日,該函於同年7月6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9月2日退休;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31日到職擔任百齡高中人事主任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9頁、第360頁),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以系爭聲明書之方式向上訴人道歉,並將應賠償上訴人之10萬元捐款至財團法人癌症希望基金會,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知有損害,係指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其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請求權人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應起算時效。
(二)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間、同年6月21日之系爭行為,違背其人事專業、未盡其公務員義務,濫用職務上機會及權力,霸凌加損害於伊,迫使伊無法安心工作、身心不寧,提早申請於同年9月2日退休,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人格權、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及身體健康權,致伊受有損害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358頁)。然依上訴人所稱:
伊於105年1月間、同年6月21日即知悉被上訴人對伊有上開侵權行為及受有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及其於105年9月2日退休(見上三所示),足認上訴人至遲於退休時已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其於當時如欲對被上訴人行使本件之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9頁),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至上訴人所稱:伊於106年8月開始向百齡高中、臺北市市府陳情,因未獲處理,遂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校長邱淑娟提出民事訴訟(107年度訴字第413號),遭法院駁回後,伊再向臺北市政府陳情,也未獲得解決,伊忍無可忍,才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第427頁),僅屬上訴人不行使其請求權之過程,尚不能阻止本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是上訴人於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為拒絕給付之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既有理由,本院毋庸再行審酌其餘爭點(見本院卷第360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以系爭聲明書之方式向上訴人道歉,並將應賠償上訴人之10萬元捐款至財團法人癌症希望基金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邱淑娟、余定華、薛如君、廖志風、蔡青芝(見本院卷第386頁),應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林政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