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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52號上 訴 人 高鍇欣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李怡德律師被 上訴人 高清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肆仟零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高如揚出資興建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旁

,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鐵皮屋),係坐落由臺灣桃園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下稱國有財產署)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高如揚於民國101年7月1日死亡,系爭鐵皮屋經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兩造應有部分各6分之1,因系爭鐵皮屋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並向農田水利會承租土地,伊遂請求分割系爭鐵皮屋,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3號判決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歸予伊,判決於110年1月26日確定(下稱分割共有物判決),伊於110年3月4日函請被上訴人將系爭鐵皮屋點交予伊,並向農田水利會、國有財產署陳報由伊續租;詎系爭鐵皮屋在未點交伊之前,即於110年3月30日遭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拆除,嗣伊發現係被上訴人女兒高思琳於110年1月27日、1月28日舉報系爭鐵皮屋為違建,可見是被上訴人授意檢舉所致。

㈡系爭鐵皮屋之使用收益權益,於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屬

全體繼承人共有,兩造使用權益各6分之1,故被上訴人所收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租金利益,應分配6分之1予伊,伊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91號受理,於108年3月14日成立和解(下稱108年重簡91號和解),解決107年11月30日前之爭議,惟此後被上訴人未繼續給付伊6分之1權益,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月25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1萬5,278元(即5萬元×25月+5萬元×25/30×1/6=21萬5,278元)。

㈢伊原應於110年1月26日取得系爭鐵皮屋及其上使用收益權益

,然被上訴人未將系爭鐵皮屋點交移轉,於系爭鐵皮屋拆除後,即於110年4月1日重新搭建簡易棚架,繼續出租攤位收取租金,非法占有屬於伊之使用收益權利,被上訴人私自收取之利益,自當返還予伊,暫計算至被上訴人與農田水利會之租約終止日即112年3月31日止,故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10年1月26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31萬元(即5萬元×26月+5萬元×6/30=131萬元)。㈣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27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5,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原審被告高思琳連帶賠償,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系爭鐵皮屋拆除所受損害240萬元部分,上訴人並未上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依分割共有物判決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訴外人高瑄鎂於110年2月9日在伊家中去電上訴人律師要求給付賠償金時,律師要求須先與農田水利會、攤位換約後始給付。上訴人於110年3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載明點交條件,要求伊須向農田水利會陳明放棄現有之租賃使用關係,並要求辦理移轉攤位合約等;伊於110年3月11日函知上訴人,說明其要求換約等附加給付條件非判決內容,伊並主動歸還建物鐵捲門鑰匙,可知是上訴人不配合點交,至於系爭鐵皮屋遭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拆除,非伊權責,況上訴人仍應將賠償金40萬元給付予伊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108年重簡91號和解範圍至108年3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仍就系爭鐵皮屋為單獨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與農田水利會就系爭鐵皮屋坐落土地簽訂租約,租期至112年3月31日終止。被上訴人就系爭鐵皮屋之使用,每月有5萬元之收益等情,有108年重簡91號和解筆錄、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43號確定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43號109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被上訴人與農田水利會簽立租約等可參(見重司調卷第23至29、61至65、79頁、本院卷第203至22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6、236頁),堪信為真實。

四、經兩造協商後同意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8年3月15日起至110年1月25日不當得利共21萬5,278元(每月收益5萬元,以上訴人持分6分之1計算)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年1月26日起至112年3月31日之不當得利131萬元(每月收益5萬元計算)本息,有無理由?經查:

㈠系爭鐵皮屋為被繼承人高如揚(於101年7月1日死亡)所有,

經本院103年度重家上字第10號判決其繼承人高輝雄(應繼分1/6由莊淑珍、高維志、高瑄鎂公同共有)、高青山、李高月嬌、陳高森枝、被上訴人、上訴人應繼分各1/6,嗣經分割共有物判決由上訴人取得全部事實上處分權,另補償被上訴人、李高月嬌、陳高森枝、高青山各40萬元、及高維志、高瑄鎂、莊淑珍3人共40萬元,於110年1月26日確定(見重司調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189至201、311至328頁),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36頁),是上訴人主張於110年1月26日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由伊取得系爭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屬可採。

㈡兩造就占有系爭鐵皮屋之不當得利,於108年重簡91號和解,

和解範圍至108年3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有和解筆錄可稽(見重司調卷第6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號),系爭鐵皮屋於110年3月30日遭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拆除,有違建認定通知書、拆除通知書等可稽(見重司調卷第39至43頁),又被上訴人於和解後自108年3月15日起仍單獨使用收益系爭鐵皮屋,亦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36頁),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自108年3月15日起,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逾其應有部分1/6外部分為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至系爭鐵皮屋於110年3月30日拆除時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稱兩造前已和解,上訴人不能再行請求不當得利云云,惟兩造於108年重簡91號之和解範圍係至108年3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㈢系爭鐵皮屋拆除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及維護管理,並將其

中豬肉攤、水果攤分別交由陳建彰、林怡青經營,而陳建彰於另案履勘現場時稱「…系爭豬肉攤是由被上訴人提供生財器具及豬肉設攤由我負責銷售。收入扣除成本及相關水電管銷費用,每15日結帳一次。時間自103年4月起到現在,我平均月收為2萬元(每15日結帳一次,對分),所以被上訴人月平均收入亦2萬元」;林怡青稱「是被上訴人僱用我,由被上訴人提供生財器及水果設攤由我負責銷售。收入扣除成本及相關水電管銷費用,每月結帳一次,所得對分。時間自104年6月起到現在。我平均月收入為3萬元…,所以被上訴人月平均收入亦3萬元」,有分割共有物判決、108年度重簡字第91號於108年2月26日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93、215至221頁),足證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期間每月可獲取5萬元收益,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屋之不當得利,以每月5萬元計算,洵屬有據。上訴人之應繼分為1/6,其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0年3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為20萬4,032元(《5萬元×24月+5萬元×15/31》×1/6=20萬4,0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上訴人主張伊經分割共有物判決於110年1月26日取得系爭鐵

皮屋全部事實上處分權,故被上訴人自該日起至110年3月29日止,每月收益5萬元之不當得利共10萬4,839元(5萬元×2月+5萬元×3/31=10萬4,839元),應返還予伊云云;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土地之交付係屬兩事,前者為所有權生效要件,後者為收益權行使要件。行使土地之收益權,以先經交付為前提,並不限於有償之買賣契約,即無償之贈與契約,亦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可參。系爭鐵皮屋於尚未點交與上訴人前,依上說明,上訴人並未取得全部之使用收益權能,仍屬於全體繼承人共有,上訴人之使用收益權能仍為1/6,故其上開主張,並無依據。

㈤系爭鐵皮屋經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接獲陳情,經勘查後認屬

實質違建,應予拆除,於110年3月5日核發新北拆認一字第1103239231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於110年3月30日依法拆除完畢,於110年4月26日核發新北拆拆一字第1103248259號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予被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為證(見重司調第39頁),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57頁);系爭鐵皮屋於110年3月30日依法拆除完畢後,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重新搭建簡易棚架繼續使用,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重司調卷第17頁),且有照片、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勘查紀錄表、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為憑(見重司調卷第67至77頁、本院卷第249至251頁),因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起占有使用者已非原有之系爭鐵皮屋,且原有系爭鐵皮屋坐落之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承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6頁),可見上訴人就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權能,故其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起仍持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侵害伊就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至土地租約112年3月31日終止時之不當得利共131萬元云云,自無足採。

五、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說明,上訴人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2年1月8日(見重司調字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未逾上開可請求利息之範圍,故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4,032元,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及上開請求有理由部分,因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庸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傳訊全部兄弟姐妹作證(見本院卷第237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