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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訴訟代理人 嚴治翔律師

劉彥玲律師林嘉慧律師複代理人 李維峻律師被上訴人 茂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偉國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捌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俊超,嗣變更為羅智先,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3-62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1、73頁,委任狀見同卷第71頁),經核尚無不合,自可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將兩臺智能化掃地機器人(型號:NEO-2-26-03-LG-PY-RP、NEO-3-24C-14-SM-LX-SO,附路由器、電池、電池充電器等附屬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借予上訴人置於楊梅物流中心之C倉(下稱系爭倉庫)使用。詎系爭倉庫於111年3月14日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設備全部燒燬,兩造為此業於111年5月6日達成上訴人同意賠償系爭設備損害之協議,並簽署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然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收受被上訴人催告給付之通知後,竟拒不履行。又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系爭設備,以致系爭設備毀損,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468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55,842元,及自111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推廣行銷系爭設備,上訴人原擬以租賃方式承租,被上訴人乃指示其經銷商即訴外人奔騰物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奔騰公司)於111年2月10日向上訴人提供系爭設備之租金資訊,足見被上訴人亦不反對就系爭設備成立租賃契約,則關於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置放於系爭倉庫乙節,即屬租賃契約之締約前行為,應類推適用租賃之相關規定,而非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且縱認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亦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實際使用系爭設備之中法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法興公司)之間,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系爭切結書僅供兩造確認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受損之金額,以作為辦理保險理賠之用,上訴人並未同意賠償被上訴人;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為中法興公司之使用人許孟威違規於禁煙區吸煙,且任意丟棄未熄滅之菸蒂所致,且中法興公司為系爭倉庫之消防管理權人,卻違反相關注意義務,以致發生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系爭倉庫,亦顯有疏失,至上訴人則無任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又中法興公司或許孟威均非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上訴人自無庸與其等負同一責任;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設備經扣除折舊後之價值應為1,216,923元,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並非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備為其所有,自110年11月間起,放置於系爭倉庫內,嗣因系爭倉庫於111年3月14日發生系爭火災,致系爭設備燒燬等情,業據其提出照片、託運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9-205、209-21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業於111年5月6日達成應由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3,405,000元之協議,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然觀被上訴人所指系爭切結書第3條之約定內容,乃記載:「被上訴人已提供上訴人資產受損清單(損害金額為新臺幣3,405,000元),雙方同意上訴人得以此清單作為後續計算火災事故致生財產損害之基礎」,尚非上訴人業已同意賠償被上訴人3,405,000元之意。且經檢視被上訴人所提兩造間為協商系爭設備賠償問題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在系爭切結書簽署前,僅要求被上訴人需提供系爭設備之相關資料並簽署切結書,在兩造簽署系爭切結書後,則表示會請保險公司協助核算理賠金額及討論後續,或稱已由保險公司處理中等語(見原審卷第253-287、335-346頁),均無明確表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3,405,000元之意,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切結書第3條約定及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主張上訴人已同意賠償3,405,000元,並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自非有據。

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上訴人保管系爭設備時,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系爭設備遭系爭火災燒燬,應負賠償責任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部分: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向上訴人行銷掃地機器人產品,經與上訴

人聯繫,並表示可示範操作方式後,由被上訴人先後於110年11月1日、110年11月8日將系爭設備送至系爭倉庫,並於110年11月3日、17日、30日派員至系爭倉庫進行操作示範,系爭設備並繼續放置於系爭倉庫內,由上訴人指定之中法興公司人員操作試用,其後被上訴人曾提供111年1月12日、14日、16日、21日、23日共5次之清掃報告予上訴人參考等情,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照片、託運單、LINE對話紀錄、清掃報告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91-251頁),堪認被上訴人確係基於向上訴人行銷產品之目的,無償提供系爭設備予上訴人於系爭倉庫內試用,並經上訴人同意,且所謂試用,依一般社會通念,乃指為決定是否購買而暫予留用測試之作法,則在試用完畢,確定購買意向後,自應返還試用之產品,而與民法第464條規定之情形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日、110年11月8日將系

爭設備送至系爭倉庫後,係由被上訴人之員工邱宗文在託運單上簽收,且實際上係由中法興公司人員於系爭倉庫內進行試用,故使用借貸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中法興公司之間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之行銷報價、示範操作等事宜,自始即係與上訴人之員工Roger Lacvivier聯繫,其後之5次清掃報告,亦係提交予上訴人之員工Tarcy Lin,Ta

rcy Lin並曾就系爭設備向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詢問等情,有兩造員工間之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1、192、207、208、215-250、315-331頁),足見被上訴人行銷系爭設備及提供試用之對象,均為上訴人甚明。至系爭設備送抵系爭倉庫時,雖係由被上訴人員工邱宗文在託運單上簽收(見原審卷第205、213頁),然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送至系爭倉庫之目的,既係提供上訴人試用,且經上訴人同意後,將系爭設備留置於系爭倉庫內,並經雙方續為約定示範操作之時間,自應認被上訴人已將系爭設備交付上訴人使用,尚不因託運單係由被上訴人員工邱宗文簽名而有異;另上訴人雖稱系爭倉庫之地面清潔工作係由中法興公司負責,且係由該公司人員實際使用系爭設備云云,然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設備之銷售及試用事宜,自始至終均係與上訴人之人員聯繫,亦無證據顯示上訴人曾表明係代理中法興公司之意旨,則有關試用系爭設備之使用借貸關係,自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至上訴人是否因與中法興公司間另簽有物流服務協議書(下稱系爭物流契約),而約定由中法興公司負責系爭倉庫之清潔工作,故將系爭設備交由中法興公司試用,並不影響使用借貸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之認定,是上訴人以前開事由,指稱借用人應為中法興公司云云,顯非可取。

⒋上訴人雖又稱其當時傾向以租賃方式承租系爭設備,被上訴

人得知後,表示如採租賃方式,可透過奔騰公司辦理,奔騰公司即於111年2月10日提供系爭設備之租金資訊,故關於系爭設備之試用,乃屬租賃契約之締約前行為,應類推適用租賃之相關規定云云。然查,上訴人所稱其擬以租賃方式承租系爭設備乙節,無論是否屬實,均為試用結束後,是否及如何訂立新契約之問題,與試用階段兩造係就系爭設備達成無償由上訴人試用之使用借貸合意無關,況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業已與被上訴人或奔騰公司達成租賃之意思合致,則其主張關於系爭設備之試用,應類推適用租賃之相關規定,或法律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奔騰公司之間云云,均無可取。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設備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應屬可採。㈡關於上訴人保管系爭設備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部分:

⒈按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亦有明定。而所謂使用人係指為債務人服勞務之人,凡事實上輔助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人均屬之,不以負有法律上義務為必要,故不限於僱佣人與受僱人關係,亦不以在經濟上或社會上有從屬地位者為限。只要債務人於必要時,即得對該第三人之行為,加以監督或指揮者即足。故得選任、監督或指揮第三人,為履行債務而服勞務者,該第三人即屬使用人,其所服之勞務不問為履行債務之協力,或為全部或一部之代行均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將系爭設備出借予上訴人試用,雙方定有使用

借貸契約等情,前已詳述,則依民法第468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自負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設備之義務。又上訴人係將系爭設備放置於系爭倉庫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與中法興公司簽訂之系爭物流契約第4.1條所定:「Yangmei DC is directly rented by CARREFOURwhich delegates it's usage right to the PROVIDER.楊梅配送中心是由上訴人直接租賃,並將使用權交給物流商」,及第4.6條所定:「The PROVIDER shall be liable forsecurity inside the warehouse.物流商應承擔倉庫內部安全的責任」(見原審卷第85、86頁),可知上訴人業將系爭倉庫之使用權賦予中法興公司,而由中法興公司24小時在系爭倉庫內從事物流等相關業務工作(見本院卷六第258頁),並約定應由中法興公司負責系爭倉庫之安全責任;此由楊梅配送中心之保全工作,乃由中法興公司與訴外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服務項目包含門禁管制、夜間巡邏、協助防火防盜、會客登記、預防破壞、協助災難急救等工作(見本院卷三第381-386頁),及中法興公司在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10年10月28日、11月8日,係以其公司人員周世明為楊梅配送中心之管理權人、楊光耀為防火管理人,向桃園市政府消防局提出自衛消防編組訓練計畫提報表(見本院卷四第257-290頁)等節,亦可印證上訴人確已將系爭倉庫(含置於該倉庫內之系爭設備)之安全維護責任,交由中法興公司負責管理,則關於上訴人就系爭設備須履行之保管義務,中法興公司即為輔助上訴人履行之使用人,倘其在履行維護系爭設備安全之保管義務上,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上訴人亦應就此過失,負相同之責任。

⒊又查,系爭設備所在之系爭倉庫,乃存放堆置各式商品且數

量眾多之大型倉庫,並因物流管理所需,常有中法興公司員工、下包廠商人員、貨運司機等各類人員進出該場域,則中法興公司為履行維護系爭倉庫及其內物品安全之義務,避免進出人員因任意丟棄尚未熄滅之菸蒂,致引發火災,損及系爭倉庫及其內物品,自應制定在特定吸煙區外一律禁煙之規範,並嚴格執行。且查,依卷附由中法興公司製作之「承攬商工作場所環境、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告知單」及其附表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95-199頁、卷三第289-293頁),可知中法興公司對於因承攬工作而進入系爭倉庫之相關人員,本應告知「工作場所內除規劃之吸煙區外,其他區域嚴格禁煙」、「作業場所嚴禁人員打赤膊、穿拖鞋、嚼檳榔、飲酒(含酒精飲料)、在非指定地點吸煙、嚴禁隨地拋棄菸蒂、垃圾」之安全規定;尤以楊梅配送中心曾於110年8月16日,發生因相關人員在禁煙區吸煙,以致引發火災之情事,此有中法興公司員工楊光耀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之談話筆錄(見本院卷四第117頁)及下貨廠商等候室之公告(見本院卷二第537頁)在卷可憑,更顯示應嚴格管制非吸煙區不得吸煙之重要性,而觀諸中法興公司於110年9月8日製作之改善報告中,針對紀律管理部分,亦提出「切結書」乙份,內容略以:本人因有進入系爭倉庫進行作業之可能,承諾除於特定吸煙區域內,本人不得於系爭倉庫之廠區內吸煙等(見本院卷四第350頁),足徵中法興公司為防免火災之發生,確有告知進入楊梅配送中心及系爭倉庫之相關人員,嚴禁於非吸煙區吸煙之注意義務。

⒋又查,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係拆櫃臨時工許孟威於系爭倉

庫旁非屬吸煙區之棧板暫存區吸煙,且未確實熄滅菸蒂,即隨手棄置,因而引燃棧板,並延燒至系爭倉庫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矚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9-95、141-1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5頁)。而依許孟威於桃園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談話筆錄,其乃稱不知棧板暫存區附近禁煙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23頁),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中法興公司曾對許孟威告知非吸煙區一律禁煙之相關證據,自難認中法興公司對於進入楊梅配送中心及系爭倉庫進行拆櫃工作之許孟威,已善盡告知禁煙規範並促其遵守之義務。是以,系爭火災固係因許孟威在禁煙區吸煙,並隨手丟棄未完全熄滅之菸蒂所引起,然中法興公司既負有管理及維護系爭倉庫安全之責任,而應對進入楊梅配送中心及系爭倉庫之人告知禁煙規範,卻疏未告知許孟威,以致其違反禁煙規定,並以前揭行為引發系爭火災,造成放置於系爭倉庫內之系爭設備燒燬,自堪認其在為上訴人履行保管系爭設備之債務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致系爭設備燒燬之情事,則依民法第224條、第468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⒌上訴人雖辯稱其不具營運大型物流中心之專業,故將楊梅物

流中心交由中法興公司營運管理,中法興公司於履行債務時具有獨立性及專業性,非上訴人所得干預,故中法興公司應非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無須就中法興公司之過失行為負責云云。然查,上訴人與中法興公司簽訂之系爭物流契約第9條約定:中法興公司在此授權上訴人可隨時進入其倉庫,進行上訴人認為適當的檢查,但須事先通知,且上訴人要求要有一名中法興公司相關人員在場,第13條則約定:雙方同意要至少每6個月開會一次,分析近期的營運狀況,並針對本協議書的履行方式、條款提出必要的協議書增補建議(見原審卷第91、92頁),足見上訴人對於中法興公司之履約情形,依約有隨時檢查之權限,且雙方需定期開會,以了解中法興公司之營運狀況,上訴人自非對中法興公司之履約情形,全無監督指揮之權限。且觀諸上訴人所提上訴人員工與中法興公司員工間之通訊軟體LIEN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19-50頁),可知上訴人員工對於中法興公司人員在楊梅物流中心及系爭倉庫之營運狀況,包含併板方式、清潔工作、棧板管理等事項,均有進行監督、指揮之事實;另關於中法興公司負責管理維護楊梅物流中心安全事宜部分,上訴人之人員亦曾對中法興公司提出相關建議,此有電子郵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389頁),自堪認上訴人對於中法興公司代為履行維護系爭倉庫及系爭設備安全之債務,確有指揮及監督之權限。再衡諸上訴人為國內知名企業,以經營大型賣場為主要業務,對於如何維護場所之安全,應有相當程度之專業及能力,是其辯稱對於中法興公司之前述債務履行欠缺專業,無從指揮監督,故不得認為中法興公司為其使用人云云,自難認可採。⒍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使用人中法興公司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保管系爭設備,以致系爭設備遭燒燬,上訴人就此應負同一責任,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㈢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部分: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第1項、第215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設備遭燒燬所受之損害,經計算折舊

後,分別為掃地機器人747,203元、927,653元、路由器10,991元、電池充電器8,400元、電池23,830元、37,765元,合計1,755,842元等情(見本院卷六第295頁,即原判決認定之金額),業據其提出訂單、統一發票、報價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6月1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110496048號函、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等為證(見原審卷第363-378、449、451-453頁),經核與系爭設備之名稱品項相符,自得以該等單據所載金額,作為認定損害金額之參考依據,合先敘明。

⒊關於系爭設備經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金額,上訴人就其中路由

器10,991元、電池充電器8,400元、電池23,830元、37,765元部分,並無爭執,僅就掃地機器人部分,抗辯應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見本院卷六第269頁)。茲審酌平均法係將資產成本在預計使用年限內平均分攤;定率遞減法則採逐年遞減之加速折舊方式,即資產早期較平均法多提折舊,資產舊時則少提折舊,通常適用於資產早期效益較高,後期衰減之情形,而掃地機器人之使用方式乃作為地面清潔之用,尚無證據顯示其效益有隨時間明顯加速遞減之情形,復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並據以申保災害損失,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准予備查等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1年6月1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110496048號函、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可佐(見原審卷第449、451頁),認被上訴人主張以平均法計算掃地機器人之折舊,尚屬妥適。另關於掃地機器人之原始取得金額,應以被上訴人於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及設備報廢或災害申請書所載之金額1,120,804元、1,127,665元為準,並據此計算2台掃地機器人折舊後之價值分別為747,203元、924,059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⒋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52,248元

(747203+924059+10991+8400+23830+37765=1752248)。至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部分,經核並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52,248元,及自催告給付翌日即111年9月13日(見原審卷第17-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有未合,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和附表掃地機器人型號 計 算 式 NEO-2-26-03-LG-PY-RP 取得金額:1,120,804元 耐用年數:5年 取得時間:109年3月20日 已使用期間:1年11月2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應以2年計) 計算折舊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120804÷(5+1)=18680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1120804-186,801)×1/5×2=373601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1120804-373601=747203 NEO-3-24C-14-SM-LX-SO 取得金額:1,127,665元 耐用年數:5年 取得時間:110年3月9日 已使用期間:1年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應以1又1/12年計) 計算折舊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127665÷(5+1)=187944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1127665-187944)×1/5×1又1/12=203606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1127665-203606=924059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