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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A01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複 代理 人 吳煜德律師被 上訴 人 A02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4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27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原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8號裁定為系爭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伊應給付之代墊費、扶養費及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6萬6,005元之債務(下合稱系爭債務)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88047號給付扶養費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上訴人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後、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已給付被上訴人40萬3,598元,系爭債務尚餘286萬2,407元;又因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0年10月起迄今,故意阻撓伊探視兩造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丙○○、丁○○,侵害伊對其等之親權,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賠償非財產損害之334萬4,000元(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伊自得以之抵銷系爭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286萬2,407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程序再予撤銷等語(原審就前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286萬2,407元範圍內應再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確定判決僅命上訴人於丙○○、丁○○16歲前,得在家暴中心與其等會面交往,惟伊未收到家暴中心通知上訴人有提出會面交往之申請,兩造次子丁○○於000年0月間已滿16歲,兩子均可自行決定是否與上訴人會面及會面方式,伊無阻止其等與上訴人見面、接觸,自無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親權。況上訴人遲於112年11月30日始以民事上訴理由狀請求伊損害賠償,顯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時效期間,不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經系爭確定判決判命離婚,且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丙○○(00年0月生)、丁○○(00年0月生)權利義務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墊扶養費91萬元及自系爭確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名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每月給付兩名兒子扶養費各1萬元;嗣上訴人請求酌減扶養費及變更會面交往方式,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207號裁定(下稱第20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被上訴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債權額為326萬6,005元(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給付324萬元及訴訟費用2萬6005元);上訴人自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100年9月20日)後僅給付被上訴人40萬3,598元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第207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78頁、原審卷第151頁至第15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又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111年度家抗字第83確定裁定(下稱第83號裁定)命上訴人以72萬元供擔保後,於本案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且經上訴人供擔保而停止執行等情,有第83號裁定、原法院提存所函文可證(見本院證物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正。

四、上訴人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債務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義務之訴,並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依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上訴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與丙○○、丁○○會面交往。」;該判決附表第1至3項:

「一、被上訴人應於每月第2週星期6下午3時,將丙○○、丁○○帶往台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址設台北市○○○路0段00巷0弄0號,下稱家暴中心)或該中心指定之地點,由上訴人(得偕同上訴人之母親)至前揭處所,在社工人員陪同而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家人不在場之狀況下,與丙○○、丁○○進行監督式會面交往,期間為兩小時,至下午5時止,再由被上訴人接回丙○○、丁○○。若上訴人遲到超過15分鐘,即視為上訴人放棄該次之探視,被上訴人得直接接回丙○○、丁○○。」、「二、丙○○、丁○○得自行決定以電話、電腦視訊、電子郵件或其他相類方式,與上訴人交往。」、「三、於丙○○、丁○○年滿16歲後,由丙○○、丁○○自行決定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見本院卷第63頁、第77頁至第78頁),足見上訴人於丙○○、丁○○年滿16歲前,應透過家暴中心與其等進行監督式會面交往,或由其等自行決定以其他方式與上訴人會面交往;於其等年滿16歲以後,係完全由其等自行決定是否與上訴人會面交往。

⒉觀諸上訴人提出其於95年至102年間寄送與被上訴人之訊息,

固提及「我很想念他們想帶他們出去」、「想帶他們去兒童樂園,盡量下午1點前回覆我」、「請將禹竣、昱閎帶至木柵」、「我是希望您跟我溝通良好,同時小孩子能跟我多學些專業技能」、「在這樣的好天氣,能夠跟小孩子相聚不是對大家都很好的事嗎」、「不知您是否願意讓小孩跟我見面吃飯」,並表達已3、4個月沒見過小孩等語(見本院卷第19

9、201、203、205、207、213、215、243、245、247頁),然上訴人所要求之會面交往方式均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諭知於丙○○、丁○○年滿16歲前,應在家暴中心進行監督式之會面交往一情不符;且從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之訊息表示:「訊息已轉達給小朋友知道」乙情(見本院卷第249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拒絕轉達上訴人所要求以其他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乙事。再細繹上訴人提出之訊息內容,被上訴人回覆:「到底要騷擾多久才肯罷休?難怪孩子愈來愈討厭你!一個不守法治的人就是最差的身教,講愈多愈諷刺;先管好你自己的行為!法官判的扶養費你一毛未付,不用上班卻有錢吃喝玩樂,孩子會不懂你在玩什麼把戲嗎?人在做天在看,趕快把積欠的扶養費付清……」、「做好一個父親該做的事是應該的,但不是挑自己要做的才做,你把自己的需求塞給小孩,這不一定是他們要的,小孩跟你一樣也會挑啊!你一直說沒錢,現在又有錢弄飯,講話反反覆覆的不太好,小孩也不知道你哪一句話才是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第251頁),可見被上訴人固有指責上訴人未履行扶養義務一情,惟難認其有阻止丙○○、丁○○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舉措。至上訴人雖提出其於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4月1日,向家暴中心申請未成年子女監督會面交往與交付服務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87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曾收受該通知(見本院卷第279頁),上訴人未提出家暴中心收受憑據,更未提出被上訴人收受服務通知後仍拒絕偕同丙○○、丁○○在家暴中心會面交往之證明。而兩造次子丁○○於000年0月間已滿16歲,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子自斯時起均得自行決定是否與上訴人會面及會面方式,更難認被上訴人未履行偕同子女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義務,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100年10月起迄今,確有故意阻止其子與上訴人見面、接觸之行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親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基上,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或

系爭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有何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親權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其主張以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抵銷系爭執行名義所餘系爭債務,即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除已受清償之40萬3,598元外,核無消滅或妨礙系爭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事由,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上訴人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286萬2,407元範圍內應再予撤銷,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286萬2,407元範圍內應再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