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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73號上 訴 人 劉蕭金妹法定代理人 劉龍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冠廷間請求返還金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壹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73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88萬5,959元【計算式:269萬9,167元+18萬6,792元(南非幣10萬5,057.14元之折算)=288萬5,959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萬4,416元,惟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