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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74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蕭新玉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A01兼上列1人法定代理人 A02

A03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被上訴人即上 訴 人 A04

A05A06上列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毓民律師被上訴人 A07

A08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蕭新玉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蕭新玉負擔;關於上訴人A01、A02、A03上訴部分,由上訴人A01、A02、A03連帶負擔;關於上訴人A04、A05、A06上訴部分,由上訴人A04、A05、A06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上開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其提起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A01(未成年人)、A02、A03(以下逕稱姓名,合稱A01等3人)、A04(現已成年)、A05、A06(以下逕稱姓名,合稱A04等3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爰併列被上訴人A07(現已成年)、A08(以下逕稱姓名,合稱A07等2人)為視同上訴人。另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係指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經審理後,認A01等3人、A04等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詳後貳、三以下所述),則A01等3人、A04等3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視同上訴人A07等2人,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蕭新玉主張(以下逕稱姓名):

(一)A07、A01、A04(下稱A07等3人)、訴外人甲○○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24日9時許,假冒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以電話向伊佯稱:身分遭冒用,須提領帳戶現金供調查云云,致伊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6日11時21分許、同日13時許,在○○市○○區○○○街000號○○○○○前、○○區○○路0段0號附近,將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78萬元、59萬元交予A01,再由A01將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交付伊收執而行使;嗣A01將上開贓款交予A07、甲○○並取得報酬,A07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處所交付贓款並取得報酬。

(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又於110年8月27日9時10分許,再以上開詐騙手法向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0分許,在○○○街000號○○○○○前,將80萬元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A01,再由A01將偽造之「士林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交付伊收執而行使;嗣A01將上開贓款交予A07並取得報酬,A07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處所交付贓款並取得報酬。A01復向上開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先後於同(27)日至同年月31日提款,總計提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共51萬3,600元、元大銀行帳戶共42萬4,000元、台新銀行帳戶共7萬8,000元,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處所交付贓款並取得報酬。

(三)A04原亦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明知上開詐騙集團係以不法手段對民眾實行詐欺取財及其他犯罪行為,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吸收A07加入詐騙集團,進行前揭詐欺財產及偽造文書等行為,亦為A07、A01及上開詐騙集團犯罪行為之共犯之一,業經原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109號及1110號裁定認定在案。

(四)伊因A07等3人之侵權行為,誤將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定存提早解約,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致受有中信銀行利息損失3,078元、永豐銀行利息損失1萬5,456元,加計前述損害78萬元、59萬元、80萬元、51萬3,600元、42萬4,000元、7萬8,000元,合計受有財產上損害320萬4,134元(按原判決誤載為319萬8,790元)。

(五)A07等3人之侵權行為,另造成伊所有永豐、元大、台新及中信銀行帳戶全遭列為警示帳戶,伊之信用法益受到侵害,原有之一切數位功能、理財、提款卡全遭停止使用,長達10個多月只能臨櫃存提款,嚴重造成伊生活上不便、壓力及痛苦。伊又因前揭事件,頻遭檢警及法院傳訊,工作及生活步調完全被打亂,莫名焦慮及恐懼與日俱增,心靈及精神長期處於高度不安狀態,不得已只能求助於精神科門診,仍尚未痊癒。再,A07等3人共同詐取伊數百萬元之積蓄,造成伊原本1,600萬元之房貸繳付益形困難,遭受莫大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損失150萬元。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07等3人連帶賠償470萬4,134元(320萬4,134+150萬=470萬4,134)。另A08為A07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A02、A03為A01之法定代理人,A05、A06為A04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分別與A07、A01、A04對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87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A07、A08、A01、A02、A03、A04、A05、A06(下稱A07等8人)連帶給付470萬4,134元,及其中469萬8,79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其餘5,344元自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A07等3人應連帶給付蕭新玉318萬5,600元、A07等2人應連帶給付蕭新玉318萬5,600元、A01等3人應連帶給付蕭新玉318萬5,600元、A04等3人應連帶給付蕭新玉318萬5,600元、及均自112年3月9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前四項所命給付,若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並駁回蕭新玉其餘請求(蕭新玉就其敗訴部分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利息損失1萬8,534元,共51萬8,534元本息提起一部上訴;A01等3人、A04等3人分別就其敗訴部分即318萬5,600元本息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蕭新玉後開第二、三、四、五項請求部分廢棄。㈡A07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蕭新玉51萬8,534元,及其中51萬3,190元自112年3月9日起,其餘5,344元自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A07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蕭新玉51萬8,534元,及其中51萬3,190元自112年3月9日起,其餘5,344元自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A01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蕭新玉51萬8,534元,及其中51萬3,190元自112年3月9日起,其餘5,344元自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A04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蕭新玉51萬8,534元,及其中51萬3,190元自112年3月9日起,其餘5,344元自112年6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前四項所命給付,若其中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答辯聲明: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A07等8人抗辯如下:

(一)A07等2人以:A07沒有拿到那麼多錢,沒有拿59萬元,只有從A01拿到72萬元、78萬元,不是每次拿錢都是伊去拿的。

蕭新玉主張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伊有爭執,另伊有意願和解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蕭新玉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A07等2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新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A01等3人以:A01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不是每筆錢都是A01經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蕭新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蕭新玉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與A01之行為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為請求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蕭新玉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A01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新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A04等3人以:A04僅介紹陳小刀與A07認識,A07進入詐騙集團,A04並未參與,對於蕭新玉提供詐騙集團帳戶及金錢並不知情,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A04對於A07、A01聯合詐騙蕭新玉,並取得款項之行為,事前無謀議,亦未參與,無需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蕭新玉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蕭新玉請求之利息損失與受詐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蕭新玉縱有財產上之損失,然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蕭新玉之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A04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新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蕭新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第185條、第187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A07等8人就連帶給付370萬4,134元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即原審判決命A07等3人連帶給付318萬5,600元,A07與A08,A01與其法定代理人A02、A03,A04與A05、A06分別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已給付範圍免給付義務部分;暨蕭新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再給付51萬8,534元部分),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蕭新玉主張其遭A07等3人詐欺取財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439號少年A07傷害等事件宣示筆錄、111年度少護字第440號少年A01傷害等事件宣示筆錄,及111年度少護字第1109號、第1110號少年A04傷害等事件少年法庭裁定為證(見原審卷79-92頁);A07、A01、A04於上開少年事件訊問程序中對於警局少年事件移送書所載之非行事實均表示不爭執,A07、A08、A01、A02、A03在本件原審亦表示對於蕭新玉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見原審卷114頁),復有上開少年事件卷宗影本可參,蕭新玉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堪以採信。雖A04在本件爭執其並未參與詐騙集團,對於蕭新玉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云云,A04所辯是否可採,論述如下。

(三)經查A04於110年5月間加入由綽號GO、小福神及少年甲○○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同年7月間招募A07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A07另於同年8月間招募A01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8月24日9時許,假冒電信人員、警察、檢察官,施以詐術詐騙蕭新玉,致蕭新玉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6日11時21分許、同日13時許,將其所有之78萬元、59萬元交予A01,再由A01將偽造之「士林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交付蕭新玉收執,嗣A01將上開贓款交予A07、訴外人甲○○並取得報酬,A07等人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處所交付贓款並取得報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同年月27日9時10分許,再以上開詐騙手法向蕭新玉施用詐術,致蕭新玉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50分許,再將80萬元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A01,再由A01將偽造之「士林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公文書交付蕭新玉收執,嗣A01將上開贓款交予A07並取得報酬,A07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處所交付贓款並取得報酬。A01復向上開永豐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先後於同(27)日至同年月31日提領現金,總計提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共51萬3,600元、元大銀行帳戶共42萬4,000元、台新銀行帳戶共7萬8,000元,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指定處所交付贓款並取得報酬等情,為A07、A01在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114頁),A07、A01、A04於少年事件調查程序表示對於上開警局移送之非行事實並無意見,亦有上開少年事件卷宗影本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A07等3人所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蕭新玉財產權之侵權行為,A07等3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蕭新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蕭新玉依同條項後段請求部分毋庸再予論述)請求A07等3人連帶賠償其因受詐欺交付款項之損害共計318萬5,600元(計算式:78萬元+59萬元+80萬元+51萬3,600元+42萬4,000元+7萬8,000元=3,185,600元 ),應屬有據。

(四)雖A04辯稱其主觀上對於蕭新玉無詐欺犯意,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蕭新玉所受損害與其介紹陳小刀與A07認識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A07在原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護字第1110號少年事件訊問程序中證稱:伊認識A04,A04當初介紹陳小刀(即豆豆先生)給伊認識,陳小刀又介紹伊去找陳志輝,陳志輝指使伊去拿錢;陳小刀跟小福神、陳志輝都是同一個詐騙集團等語(見該少年事件卷324-327頁);參諸A04在警詢時自陳:伊在110年5至6月期間有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的工作,那時伊有介紹A07進來跟伊一起工作;那時候有跟A07講過,如果A07有成功完成工作,伊的上手陳小刀就會把A07那次的酬勞拿給伊,再由伊轉交給A07,再看伊要拿多少錢給A07,A07之後有直接跟陳小刀說報酬的部分要直接匯款到A07指定的帳戶內,錢就不會過伊的手等語(見同上卷24-25頁);A04嗣對於其上開警詢所述亦表示沒有意見(見同上卷353頁),足見A04自承其有擔任介紹人,有幫忙找A07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又A04在少年事件調查程序亦對於移送書所載其上開非行事實坦承不諱(見同上卷352頁),堪認定A04有前揭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

(五)按民事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之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不完全相同,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有其中一人為故意,其他人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連帶負全部損害之賠償責任。經查A07等3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避免遭查獲、確保獲得不法利益等考量,共組詐欺集團而為成員,此係由多人分工進行之詐騙行為,以完成集團性犯罪;其參與者彼此行為具有關連性,皆係以詐欺方法達到取得被害人財物予以朋分為目的。A07等3人既加入詐欺集團,即可預見所加入詐欺集團上開運作模式,並知悉所得款項係其他共犯接續分工行為詐欺得來,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密不可分無從切割之特性,渠等間之行為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基此,雖蕭新玉係陸續分次交付受詐欺款項,A07等3人對於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各自涉有不同程度之助力,然此均係基於同一詐欺集團假冒公務員之詐騙行為,詐欺集團成員各行為與蕭新玉所受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倘無A04之介紹,即無A07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領取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A04所辯其行為與蕭新玉受損害之結果無因果關係云云,難認為可採;即不應區分詐欺集團成員是否經手及經手款項多寡而異其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A07等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蕭新玉主張A07等3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其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六)關於蕭新玉請求A07等3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⒈按依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此,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者,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列舉之人格法益,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限;如係財產上之損害,即使損失重大致被害人精神上受痛苦,亦非可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⒉經查A07等3人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係侵害蕭新玉之財產權,而

非人格法益,蕭新玉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雖蕭新玉主張其金融機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其信用之人格法益受侵害云云,惟此乃金融機構為保障其存戶權益所採取之防範措施,並非可認係A07等3人所為不法侵權行為。另蕭新玉主張其因須接受司法機關調查,及遭詐取數百萬元之積蓄,精神上遭受莫大痛苦云云;惟此均難認與A07等3人所犯共同詐騙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蕭新玉請求A07等3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屬無據。

(七)關於蕭新玉主張其受有定存提早解約之利息損失部分:蕭新玉主張其因A07等3人之詐欺行為,而將中信銀行及永豐銀行之定存提早解約,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致損失中信銀行利息3,078元、永豐銀行利息1萬5,456元,共計1萬8,534元云云。按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受詐欺者交付款項未必皆來自將定存解約,通常不必然發生因定存解約而生利息之損害,A07等3人之詐騙行為,與蕭新玉將定存解約所受利息損失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蕭新玉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八)關於蕭新玉請求A07等3人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⒉經查A07等3人對蕭新玉為前述詐欺之侵權行為時,均係未成

年人,A07之法定代理人為A08,A01之法定代理人為A02、A03,A04之法定代理人為A05、A06,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可稽(見限閱卷)。觀諸A07等3人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介紹人、車手之犯罪過程與手法,渠等行為時顯然智慮健全,有正常之是非判斷與行為控制能力,即具充分之識別能力;又渠等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A08、A02、A03、A05、A06均未能舉證證明各自對於A07等3人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蕭新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A08與A07,A02、A03與A01,A05、A06與A04分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A07等3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A07等3人各自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則分別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A07、A01、A04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客觀上均係填補同一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然係本於不同之法律原因而發生,屬具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前揭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以上如任一人已為全部給付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人就其已履行給付之範圍內,可免給付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蕭新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A07等3人連帶給付318萬5,600元,及自112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A07、A08連帶給付同上本息;㈢A01、A02、A03連帶給付同上本息;㈣A04、A05、A06連帶給付同上本息;㈤前四項所命給付,若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在其給付範圍內,其他人同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蕭新玉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蕭新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蕭新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蕭新玉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命㈠A07等3人連帶給付、㈡A01等3人連帶給付,㈢A04等3人連帶給付,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A01等3人、A04等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蕭新玉、A01等3人、A04等3人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蕭新玉不得上訴。

除蕭新玉以外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