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陳暉暄訴訟代理人 陳義斌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禺峰
陳松本呂滿足陳金水陳光雄
被 上訴 人 李銘彥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複 代理 人 江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7.7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共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雖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依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同造之陳禺峰、陳松本、呂滿足、陳金水、陳光雄,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視同上訴人陳禺峰、陳金水、陳光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南北走向之倒三角形狀,西側臨新竹市○○區○○路000巷(下稱000巷),其上有門牌號碼000巷0、
0、0、0號建物(下各稱0、0、0、0號房屋),依序坐落於如原判決所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0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C、D、B、A所示位置(下各稱C、D、B、A),其中坐落於C之0號房屋為伊所有,坐落於D之0號房屋為陳金水所有,坐落於B之0號房屋為陳松本、陳禺峰共有,坐落於A之0號房屋為呂滿足所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及情事,且為使房屋及坐落基地權利合一,應以附圖所示之丙案分割方案(見原審卷二第51頁,即如附表三丙案所示分割方法,下稱丙案)進行分割,並將如附圖E所示(下稱E)分歸伊與陳金水共有,作為對外通行之用,及依附表所示之丙案找補金額進行找補。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依丙案為裁判分割。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方面:
㈠陳暉暄、陳光雄則以:依新竹市政府111年8月11日府都建字第1
110117203號函所載「㈠……,C基地鄰接未開闢計畫道路,……前開基地均可單獨申請建築」,可知C因鄰接計畫道路,而無須再以E作為唯一通行道路,並可直接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照,因此伊等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乙案分割方案(見原審卷二第37頁,即如附表二乙案所示分割方法,下稱乙案)進行分割。而乙、丙案主要之差異在於,乙案係將E分割予伊等共有,分得面積為36.61平方公尺,丙案則係將E分割予被上訴人及陳金水共有,分得面積為45.62平方公尺。惟不論採何種分割方案,均不影響陳禺峰、陳松本、呂滿足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就其等所生之價差找補亦無太大差異,而僅造成伊等有因分割而取得之土地面積少於原來應有部分之不利益。若採乙案分割,伊等同意因分割取得D部分之陳金水,得通行E至對外巷道,且相較於丙案陳金水僅能獲得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之補償金,於乙案中陳金水可獲得100餘萬元之補償金,可見採取乙案對陳金水較為有利。因此,為維持祖產之完整性,貫徹土地最大使用效益,在不影響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下,本件應採取乙案最為適切等語,資為抗辯。
㈡陳松本、陳禺峰則以:伊等為父子,同意採乙案之分割方案,
意見如上訴人所示,並就分得之土地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又系爭土地之鑑價過高,致伊等應補償金額過高,希望補償金額盡量降低等語置辯。
㈢呂滿足則以:同意採乙案之分割方案,意見如上訴人所示;又
系爭土地之鑑價過高,致伊等應補償金額過高,希望補償金額盡量降低等語置辯。
㈣陳金水則以:伊於0號房屋居住50餘年,均無實質之通行權,若
要分割系爭土地,不問採乙案或丙案分割,伊僅希冀能取得實際之路權。另就E部分,若係分為伊所有或與被上訴人共有,伊並無意見等語置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應依乙案分割方案為裁判分割。陳松本、呂滿足均聲明同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11-212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㈡系爭土地上分別有0、0、0、0號房屋,依序坐落於C、D、B、A
所示位置,其中坐落於C之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57、170-171頁),坐落於D之0號房屋為陳金水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57頁),坐落於B之0號房屋為陳松本、陳禺峰共有(見原審卷一第157、160頁),坐落於A之0號房屋為呂滿足所有(見原審卷一第158頁)。
㈢兩造同意就分割方案中之乙案、丙案擇一方案為分割。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定。是以,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㈠系爭土地應採丙案之分割方案,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以消滅兩造間共有關係,於法即無不合。
⒉系爭土地上分別坐落有被上訴人所有C之0號房屋、陳金水所有D
之0號房屋、陳松本及陳禺峰共有B之0號房屋、呂滿足所有A之0號房屋(見不爭執事項㈡)。又不論採乙案或丙案,兩造均同意將0、0、0、0號房屋坐落之基地,即C、D、B、A分歸各房屋之所有人取得,而僅就乙案或丙案中之各E部分應分歸何人有所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因此,兩造既同意將0、0、0、0號房屋坐落之上開基地分歸各房屋之所有人取得,而依此方式分割,尚不致有需拆除地上物,使兩造間法律關係趨於複雜之情事,是本院審酌其等對系爭土地之情感上依存關係,暨其等之意願對其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尚無不利之影響,故於分割時自應加以考量。
⒊C之0號房屋與D之0號房屋並未鄰道路,現須經由E部分之土地對外聯絡至000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
因此,0(C)、0(D)號房屋既有通行E部分土地對外聯絡之必要,且該部分土地作為C、D對外通行之用,依其使用目的顯不宜再予以細分,則將E分由0、0號房屋所有人取得,並由其等按應有部分2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應屬適當。
⒋雖上訴人抗辯:依新竹市政府111年8月11日府都建字第1110117
203號函所載「㈠……,C基地鄰接未開闢計畫道路,……前開基地均可單獨申請建築」,可知C因鄰接計畫道路,而無須再以E作為唯一通行道路,並可直接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照,且採乙案分割,伊等同意因分割取得D之陳金水,得通行E至對外巷道等語。然查:
⑴C固有鄰接計畫道路(見原審卷二第68頁),但該計畫道路現尚
未開闢,C鄰接未開闢計畫道路,該基地申請使用執照前,C土地之起造人應依據內政部102年2月6日台內營字第1020800210號函令規定內容辦理,附圖E為附圖C基地之私設通路,連接C建築基地與000巷,因私設通路通行屬私權行為,於建造執照申請階段時,C建築基地之起造人應檢附作為私設通路土地之土地供通行同意書,且私設通路之長度與寬度,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下稱技規)第2條之規定,有新竹市政府111年10月25日府都建字第1110158392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7-98頁)。因此,在C鄰接之計畫道路開闢前,C申請建造執照時,須檢附符合技規第2條規定之私設通路,始得申請建築一節,堪可認定。是以,上訴人抗辯C因鄰接計畫道路,無須再以E作為唯一通行道路,並可直接申請指定建築線及建照云云,尚不足採。
⑵原審就乙、丙案函請新竹市政府表示專業意見,該府函覆稱:
假設C土地為建築基地單獨申請建造執照(單一地號土地),且不留設基地內通路作為通行使用(無退縮建築作為通路),且僅以同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分割線作為建築線(鄰接未開闢計畫道路範圍),同時以E土地連接000巷作為建築線,且視E土地為唯一進出建築基地之通行通路,並取得E土地供通行同意書,作為C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之私設通路,前開私設通路寬度應符合技規第2條之規定,餘乙、丙案分述如下:
①於乙案中,E土地鄰接C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之寬度不足,且C
部分土地不留設基地內通路作為通行使用(無退縮建築作通路),故C部分土地私設通路未符合技規第2條規定。
②依據技規第2條規定檢討後,E土地作為C土地建造執照之私設通
路,丙案之分割配置方式較乙案可行,惟實際之私設通路寬度及位置,仍應以建造執照申請案為主。
③D土地為裏地,無論乙、丙案之E部分土地分割配置方式,作為
鄰接D土地作為私設通路使用,其私設通路寬度均不足,私設通路寬度均未符合技規第2條規定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12年6月19日府都建字第1120087707號函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53-354頁)。
④是由新竹市政府上開專業意見可知,C鄰接計畫道路現尚未開闢
前,該基地申請使用執照須另有私設通路,連接至000巷,如以同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分割線作為建築線(鄰接未開闢計畫道路範圍),同時以E土地連接000巷作為建築線,且視E部分土地為唯一進出建築基地之通行通路,並取得E部分土地供通行同意書,作為C部分土地建造執照申請案之私設通路,前開私設通路寬度應符合技規第2條之規定,且依據技規第2條規定檢討後,E作為C土地建造執照之私設通路,丙案之分割配置方式較乙案可行。因此,審酌在C鄰接計畫道路現尚未開闢前,該基地申請使用執照須另有私設通路,連接至000巷,且E作為C之私設通路,丙案之分割配置方式較乙案可行等上開各情,認採丙案分割方式,將E分由0、0號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與陳金水共有,顯較乙案將E分由上訴人與陳光雄共有為適當。蓋丙案中之E現狀本即係供C、D作為對外通行之土地,由0、0號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與陳金水取得並維持共有,其等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可通行E而無須取得他人之同意,且在C申請建造執照時,亦僅須得取得另一共有人陳金水之同意,將之作為私設通路即可。反之,如採乙案,將E分由上訴人與陳光雄共有,則取得C之被上訴人或取得D之陳金水,其等利用E對外通行,均須取得上訴人與陳光雄之同意,且在計畫道路開闢前,C申請建造執照時,亦須得取上訴人與陳光雄之同意,始得將之作為私設通路,故乙案顯不利於C、D之對外通行及C申請建築等各項,自難認係適當之分割方案。
⒌綜上,權衡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既無困難,自應採原物分割,
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況、利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採丙案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與其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受分配不同,應按兩造分得土地價值之高低互為補償(詳後述),且各共有人分得部分均能對外通行及其經濟效用,暨兩造之分割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各情,堪認以原物分割方式之丙案符合兩造之利益。
㈡陳松本、陳禺峰、呂滿足、被上訴人應各按附表「應給付補償
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補償陳光雄、陳金水、上訴人各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⒈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審囑託黃小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黃小娟事務
所)鑑定系爭土地價值,經該所考量估價目的、勘估標的屬性、使用現況及估價方法特性,兼採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為價格評估之方式,並賦予各50%之權重,決定比準地即系爭土地之基地價格為33萬7,000元/坪,經推算出比準單價後,依此比準單價,按丙案分割方案之個別分配區塊與比準地進行比較,比較項目包括面積適宜性、地形、臨路條件、道路種類、面前道路寬度、規劃使用、開發利用程度及位置等條件,以比較法以求取分割後各區土地單價等各項情況,鑑定結果按丙案分割方式,各共有人應給付補償金額或應受補償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有黃小娟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83-347頁)。雖陳松本、呂滿足等人固抗辯該報告書認定之補償金額過高等語,惟其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係專業之不動產估價師(見原審卷二第341-345頁)衡酌系爭土地前揭各情所為之鑑價,且本案係以系爭土地整宗土地為比準地,比準地單價為33萬7,000元/坪,丙案中A、B、C、D區域與比準地於面積適宜性、地形、臨路條件、道路種類、面前道路寬度、規劃使用、開發利用程度及位置等條件皆有所差異而評估各區塊價格等情,亦有黃小娟事務所114年5月20日小娟竹114字第0520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53-255頁)。堪認前揭估價報告具有專業性,得作為認定系爭土地採丙案分割時,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價值、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應補償他共有人之金額、應受他共有人補償之金額等各項之判斷基礎。準此,依上開鑑定系爭土地價值計算,各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與分得部分價值相較之結果,陳光雄、陳金水、上訴人分得土地之價值較原應有部分計算之價值為低,而應由陳松本、陳禺峰、呂滿足、被上訴人分別按分得土地之價值比例補償陳光雄、陳金水、上訴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價值、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總價值、應給付補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等各項,均詳如附表所示)。從而,陳松本、陳禺峰、呂滿足、被上訴人各應補償如附表「應給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陳光雄、陳金水、上訴人各應受補償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審酌系爭土地之
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意願及兩造所提方案之優劣,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等情,認系爭土地應就採丙案分割方案,另陳松本、陳禺峰、呂滿足、被上訴人各應補償如附表「應給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陳光雄、陳金水、上訴人各應受補償如附表「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為最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原審據此准被上訴人分割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引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謝永昌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坪)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土地價值(Ⅱ) 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面積(坪) 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總價值(Ⅰ) 應給付補償金額(Ⅰ)-(Ⅱ) 應受補償金額 (Ⅱ)-(Ⅰ) 1 陳松本 9.63 3,298,625 10.21 3,849,170 550,545 - 2 陳禺峰 4.82 1,649,312 10.21 3,849,170 2,199,858 - 3 陳光雄 36.13 12,369,840 26.35 10,557,530 - 1,812,310 4 呂滿足 21.68 7,421,903 20.35 7,936,500 514,597 - 5 李銘彥 18.07 6,184,920 25.04 6,695,240 510,320 - 6 陳金水 18.07 6,184,920 26.02 6,034,220 - 150,700 7 陳暉暄 36.13 12,369,840 26.35 10,557,530 - 1,812,310 合 計 144.53 49,479,360 144.53 49,479,360 3,775,320 3,775,320 備註: 丙案找補金額 ⑴陳松本應給付補償金額550,545元 ⑵陳禺峰應給付補償金額2,199,858元 ⑶陳光雄應受補償金額1,812,310元 ⑷呂滿足應給付補償金額514,597元 ⑸李銘彥應給付補償金額510,320元 ⑹陳金水應受補償金額150,700元 ⑺陳暉暄應受補償金額1,812,310元附表一:
土地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7.78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陳松本 2/30 陳松本、陳禺峰就分得之部分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2 陳禺峰 1/30 3 陳光雄 1/4 陳光雄、陳暉暄就分得之部分願繼續維持共有關係。 4 陳暉暄 1/4 5 呂滿足 9/60 6 李銘彥 1/8 7 陳金水 1/8附表二:
分割方案:乙案(見原審卷二第37頁附圖) 土地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7.78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所有權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備註 A 67.29 呂滿足 全部 B 67.46 陳松本 1/2 ⒈陳松本、陳禺峰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 ⒉陳暉暄、陳光雄主張陳松本、陳禺峰按各應有部分2/3、1/3比例維持共有。 陳禺峰 1/2 C 59.96 李銘彥 全部 D 63.20 陳金水 全部 E 36.61 陳光雄 1/2 陳光雄、陳暉暄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 陳暉暄 1/2 F 150.70 陳光雄 1/2 陳光雄、陳暉暄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 陳暉暄 1/2 G 32.56 陳光雄 1/2 陳光雄、陳暉暄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 陳暉暄 1/2附表三:
分割方案:丙案(見原審卷二第51頁附圖) 土地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7.78平方公尺) 附圖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分割後所有權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備註 A 67.29 呂滿足 全部 B 67.46 陳松本 1/2 陳松本、陳禺峰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 陳禺峰 1/2 C 59.96 李銘彥 全部 D 63.20 陳金水 全部 E 45.62 李銘彥 1/2 李彥銘、陳金水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 陳金水 1/2 F 141.69 陳光雄 1/2 陳光雄、陳暉暄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 陳暉暄 1/2 G 32.56 陳光雄 1/2 陳光雄、陳暉暄按應有部分各1/2比例維持共有。 陳暉暄 1/2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