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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81號上 訴 人 楊阿華訴訟代理人 唐于智律師

郭珮蓁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宗光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訴外人莒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莒昌公司)之負責人,莒昌公司前因資金需求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莒昌公司無力還款,方由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2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原審被證3協議書附件一清冊以黃色螢光筆所標註土地,即為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清冊所標註之土地經重劃及交換後,合編為桃園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00地號土地)」,於87年5月2日設定擔保債權額800萬元、未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作為擔保(抵押權登記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成立之契約下稱系爭抵押契約)。嗣伊於103年3月12日出售00地號土地,並將所得價金6,371,494元全數交予上訴人以清償系爭借款完畢,伊並類推適用民法第754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及於原審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口頭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依民法第881條之5第2項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於上訴人收受起訴狀繕本或伊口頭終止後經15日即告確定。因系爭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日後亦確定不再發生,該抵押權之登記對於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屬有所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被上訴人而非莒昌公司,兩造另於101年3月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抵押權所有擔保範圍土地之處理金額全數用以抵償債務,故兩造已合意將該等土地變現處理之日作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限,惟系爭土地尚未變現,被上訴人自不得終止系爭抵押契約。又系爭協議書乃兩造就系爭借款所應清償之金額及方式達成之認定性和解,被上訴人固曾交付出售00地號土地之價款予伊,然僅為依系爭協議書所為之一部履行而已,系爭土地尚未變現處理,被上訴人自未清償完畢;況被上訴人曾簽立到期日為93年1月20日之600萬元本票乙紙作為系爭借款之還款擔保,顯見兩造同意以93年1月20日為清償日,以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12日還款6,371,494元抵充自103年3月12日回推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150萬元(600萬元×5%×5年),餘款4,871,494元抵充本金後,被上訴人尚欠伊本金1,128,506元(600萬元-4,871,494元),及至少5年之法定遲延利息282,127元(1,128,506元×5%×5年)未予清償,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現仍存在,自無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116、117、150、151頁):

㈠被上訴人為莒昌公司之負責人,莒昌公司現已廢止登記(見原審卷第131頁)。

㈡上訴人於87年間有出借600萬元(惟兩造就借款人為莒昌公司或被上訴人乙節尚有爭執)。

㈢被上訴人係於87年5月2日將「系爭土地」、「原審被證3協議

書附件一清冊以黃色螢光筆所標註之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額800萬元、未定期限之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依土地登記謄本登載資料顯示,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人為被上訴人。㈣原審被證3協議書附件一清冊以黃色螢光筆所標註之土地,即

為重測前桃園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開清冊所標註之土地經重劃及交換後合編為00地號土地(見原審卷第405、407、411頁)。

㈤兩造係於101年3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債務人李宗

光於87年5月2日中壢地政事務所中字第000000號設定抵押權金額800萬元之表列土地地號,現今經雙方協議以上述土地做為清償債務之標的土地,爾後上述土地不管作任何方式之處理,所處理之全部金額皆歸為債權人楊阿華所有,但處理不足抵押權之金額,債權人亦不得要求補足,土地所有權人及債務人李宗光、債權人楊阿華皆不能有異議,並放棄抗辯之權利…本協議經雙方於表列土地完成處理前永久有效,但於土地完成處理後本協議書自動失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87至188頁)。

㈥被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12日出售00地號土地予訴外人李大偉

,並將所得第1次價款150萬元、第2次價款4,871,494元,合計6,371,494元全數交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5至130、27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抵押權之性質為普通抵押權抑或最高限額抵押權?⒈按物權在民法物權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物權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下稱物權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之17有關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96年9月28日起施行(下就修法前後稱舊法、新法),上開修正增訂之條文,除同法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等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物權施行法第17條亦有明定。是於新法施行前,當事人訂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約定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額尚未確定之不特定債權,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者,則基於私法自治,仍應承認其效力。⒉次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

第1項規定參照),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權之性質究屬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原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而舊法時期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法所明定,登記實務上在「權利種類」欄一律都登載為「抵押權」,尚無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區別;惟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欄均記載:「最高限額新台幣800萬元正」之「最高限額」意旨,且「權利存續期間」欄亦載明:「不定期限」,又「債務清償日期」欄更記載:「依照契約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至121頁及附表二所示),經核與新法施行後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填寫方式大致相同,可見系爭抵押權意在擔保未定期限債權額尚未確定之債權,且抵押權人即上訴人得優先受償金額應受最高限額800萬元之限制,其登記內容顯係具備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特徵,形式上應認其性質為最高限額抵押權。

㈡被上訴人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及於原審112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口頭終止系爭抵押權契約,是否發生系爭抵押權確定之效力?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未約定確定之期日者,

抵押人或抵押權人得隨時請求確定其所擔保之原債權;前項情形,除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另有約定外,自請求之日起,經15日為其確定期間,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物權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所謂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雖抵押權存續期間內已發生之債權,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原訂立之抵押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此種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如未定存續期間,如經抵押人或抵押權人依前揭規定請求確定擔保債權範圍後,抵押人對於確定後所發生之債務,自不負擔保責任。

⒉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800萬元、存續期間為

不定期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業以原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見原審卷第3至4頁),該書狀繕本係於111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9、1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即111年12月25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應認系爭抵押契約業已終止,再經15日即112年1月9日為系爭抵押權之確定期日,此時系爭抵押權已變為普通抵押權性質,抵押權之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業已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

⒊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以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抵押權所有擔保

範圍土地之處理金額全數用以抵償債務,故兩造間已合意將該等土地變現處理之日作為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限,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系爭抵押契約云云。惟系爭協議書旨在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清償方法(所有擔保範圍土地不論如何處理,所處理之全部金額皆歸上訴人所有,但處理不足抵押權之金額,上訴人亦不得要求補足,參不爭執事項㈤),與被上訴人得否終止系爭抵押契約而請求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為可採。

㈢系爭抵押權於112年1月9日確定時是否已發生擔保債權?系爭

借款是否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範圍所及?⒈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查系爭抵押權係登記被上訴人為債務人、上訴人為權利人(參不爭執事項㈢),該抵押權自係擔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⒉兩造雖不爭執上訴人曾於87年間有出借600萬元之事實(參不

爭執事項㈡),惟被上訴人主張借款人為莒昌公司,系爭借款並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云云。經查:

⑴社會上一般借貸交易實務,借用人指示貸與人將所合意借款

匯入其所經營之公司帳戶,用以供公司週轉,並提供公司票據作為還款擔保,事屬常見,且借用人借用款項之目的及用途為何,僅為借貸之動機而已,無論貸與人知或不知,均與消費借貸成立要件無關。

⑵被上訴人前曾於89年1月20日親筆書立切結書乙紙,其上記載

:「立切結書人李宗光因經營莒昌公司資金不足即向摯友楊阿華借貸6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23頁),其上僅有被上訴人個人簽章,而無莒昌公司之用印,且其文義所示之借款人顯然為被上訴人,故系爭借款之借貸債務人應為被上訴人,而非莒昌公司;至於經營莒昌公司資金不足乙節,僅為被上訴人借貸之動機,與消費借貸成立要件無關。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係匯入莒昌公司之帳戶內,莒昌公

司另行簽發6紙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作為還款擔保,並提出「莒昌公司民間借款明細表」其上載有6紙支票交予上訴人之紀錄為憑(見原審卷第305頁),欲證明系爭借款之借款人為莒昌公司云云。然查,縱系爭借款係匯入莒昌公司帳戶內,亦屬被上訴人指定交付借款之方式而已,不影響系爭借貸之消費借貸意思合致係存在於兩造間之認定;又支票為文義及無因證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且簽發票據之原因甚多,尚不足以單純發票人之名義,而證明其簽發之原因事實為何,無從逕以莒昌公司曾開立6紙支票為由,即認於87年間向上訴人借款600萬元者即為莒昌公司;至於莒昌公司縱曾交付前述6紙支票以擔保系爭借款之清償,僅為莒昌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約定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知悉其開口請求借款係供莒昌公司週轉之用,即謂該600萬元係屬莒昌公司所借。

⒊準此,依被上訴人親筆書寫之前揭切結書文義所載,系爭借

款關係應存在於兩造之間,而系爭借款發生於系爭抵押權確定前,自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所及。被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莒昌公司監察人陳政治,欲證明「莒昌公司民間借款明細表」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154頁),惟前已敘明莒昌公司縱曾交付前述6紙支票,亦無法證明借款合意存在於上訴人與莒昌公司間,是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不影響本院前揭所論述之理由,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㈣被上訴人主張若系爭借款屬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亦因

清償而消滅,兩造間復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抵押契約已合法終止而確定抵押債權不再發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否有理?⒈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

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並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修正後民法第861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物權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金錢債務雖未約定利息,債權人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包含法定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蓋法定遲延利息係因法律規定而生,縱未登記仍為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故除有特約免除法定遲延利息之支付外,該法定遲延利息當然受抵押權之擔保(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3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借款固無證據顯示有約定利息之事實,惟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曾於87年4月29日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本票6紙作為系爭借款之還款擔保(見本院卷第185至190頁),嗣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0日另簽發到期日為93年1月20日、面額為600萬元之本票乙紙以換回上開6紙本票(下稱系爭600萬元本票,見本院卷第19

1、209頁),可見兩造已有約定以「93年1月20日」為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且依前揭說明,兩造雖未約定借款利息,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遲延清償時,仍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除系爭借款之本金600萬元以外,尚及於以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⒊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126條、第323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雖曾於103年3月12日交付出售00地號土地之價金6,371,494元予上訴人(參不爭執事項㈥),然斯時被上訴人已遲延清償,上訴人主張該等價款應優先抵充回推5年以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50萬元(計算式:600萬元×5%×5年),自屬有理,則餘款4,871,494元(計算式:6,371,494元-150萬元)繼續抵充本金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尚餘本金1,128,506元(計算式:600萬元-4,871,494元),及以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未清償,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現仍存在,並未因被上訴人清償6,371,494元而消滅甚明。

⒋況兩造曾於101年3月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土地(即系爭土地及00地號土地)不論如何處理,所處理之全部金額皆歸上訴人所有,但處理不足抵押權之金額,上訴人亦不得要求補足等語(參不爭執事項㈤),即兩造仍以系爭協議書前段約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土地應用以清償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此部分乃重申抵押權之擔保效力意旨;惟被上訴人迄今僅曾於103年3月12日交付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6,371,494元予上訴人,而依前揭抵充計算之結果,仍有本金1,128,506元及以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未清償,是無論依前述抵充之計算結果或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意旨,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於被上訴人交付6,371,494元後僅屬一部清償,系爭土地之擔保效力自仍存在。

⒌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收受00地號土地買賣價金時,即將

系爭600萬元本票正本交還予伊,可見系爭借款已全額清償完畢,上訴人始同意返還擔保本票云云。然系爭協議書之手寫附註1記載:「前所開莒昌公司、李宗光予楊阿華支票及本票即日起作廢」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可見上訴人已於101年3月1日同意拋棄系爭借款所有擔保票據之票據追索權,則無論上訴人是否繼續持有系爭借款之所有擔保票據正本,亦與系爭借款是否清償完畢不生任何關聯,是被上訴人以其持有系爭600萬元本票正本(見本院卷第208頁)為由,主張因清償系爭借款完畢始自上訴人手中取回系爭600萬元本票正本云云,自非可採。

⒍被上訴人再主張因土地重劃,伊名下土地合編為桃園縣○○鄉○

○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原有抵押權登記為系爭抵押權及訴外人李宗梧所設定之抵押權,主管機關要求協調,兩造與李宗梧三方遂共同簽立原審被證3號協議書(見原審卷第401至411頁),約定00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變更為上訴人,又恐上訴人賤價拍賣00地號土地,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非同意於清償600餘萬元後,上訴人仍得要求其餘擔保範圍土地即系爭土地之出售價金亦歸其所有,伊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系爭協議書應自動失效云云(見原審卷第299、300頁)。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手寫附註2係記載:「本協議書奉桃園縣政府桃地

重字第1010004064號之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而依桃園縣政府地政局101年2月23日所發桃地重字第1010004064號函檢送該局101年2月17召開本縣「第31期○○鄉○○㈡市地重劃區」他項權利協調會議紀錄,顯示兩造與李宗梧三方於該次會議中同意就重劃後○○鄉○○段土地設定他項權利部分自行協調,並於101年3月1日前檢送協議結果資料(見原審卷第331、333頁),參以原審被證3協議書記載:「…101年2月17日桃園縣政府地政局重劃科召開協調會議,希望土地分配後能單純化,以保重劃後土地權利之完整性,並指示於101年3月1日前自行將協議結果呈送縣政府」等語(見原審卷第401頁),可見桃園縣政府係要求兩造與李宗梧三方兩造就重劃後土地之他項權利如何分配自行達成協議,並未涉入被上訴人原以其他土地(即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應如何處理之爭議。

⑵且兩造與李宗梧三方係就抵押權登記轉載至何地號土地一事

簽立原審被證3號協議書,亦未提及兩造間系爭抵押權之處理方式,故原審被證3號協議書雖記載「00地號土地他項權利變更為上訴人單獨持有」等語(見原審卷第401頁),尚無從以此逕認系爭協議書僅專指00地號土地變現處理金額歸上訴人,而不及於其他擔保土地即系爭土地;況被上訴人交付00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6,371,494元予上訴人後,仍有本金1,128,506元及以法定利率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未清償,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此主張上訴人僅得就00地號土地取償,於取得00地號土地價金後即不得再針對其他擔保土地即系爭土地變現處理金額取償云云,自非有據,礙難憑採。⒎末按抵押權人於其抵押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依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規定,應得就抵押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若經一部清償而一部消滅,抵押權仍為擔保其餘之債權而存在。本件被上訴人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系爭抵押契約而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再發生,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僅獲一部清償,已如前述,系爭抵押權自無被上訴人所指之應塗銷原因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法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強梅芳附表一:

編號 土地標示 設定權利範圍 0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1分之1 0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8分之1 0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8分之1 0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8分之1 0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8分之1 0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8分之1 07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8分之1 08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8分之1 09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8分之1 1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8分之1 1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8分之1 1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8分之1 1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8分之1 1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8分之1 1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8分之1 1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8分之1 17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8分之1 18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8分之1 19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8分之1 20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8分之1 2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8分之1 22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8分之1 23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8分之1 24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8分之1 25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8分之1 26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8分之1 27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68分之1 28 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 4分之1附表二:

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7年 字號:中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民國87年5月2日 登記原因:設定 權 利 人:楊阿華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800萬元 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清償日期:依照契約約定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李宗光 設定權利範圍:(如附表一「設定權利範圍」欄所示) 證明書字號:103壢他電字第000000號 設定義務人:李宗光 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