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振元塑膠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瑞富
送達代收人 李秀幸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被上訴人 青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靜美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吳佩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號及0之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即坐落新北市○○區○○段○小段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小段第000、000建號建物之0樓部分)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2年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於民國同年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期間出租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未重新簽約,上訴人仍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並給付租金予伊,是系爭租約自108年1月1日起成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系爭建物之價值於簽立系爭租約後迄今已大幅昇漲,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僅每月4萬5千元,相較於鄰近不動產之租金,顯然過低,卻由伊負擔高額稅賦,是系爭建物之租金應調整為每月8萬元始屬公允,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兩造間系爭建物之租金自111年2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8萬元。再者,兩造公司原為家族關係企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瑞富與伊之法定代理人許靜美為兄妹關係,兩造於102年1月間簽立系爭租約時,伊為牟取家族企業之利益並慮及兄妹情誼,遂給與上訴人將近市價租金4.5折之優惠,然許瑞富與許靜美現感情交惡,無法共同經營家族企業,伊自無繼續給與上訴人租金優惠之理,兩造間簽立系爭租約之存在基礎既發生重大情事變更,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倘令伊僅得收取上開顯低於市場行情之租金,實顯失公平,並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同上聲明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雖上訴人表示不同意,然被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增加系爭建物之租金,應視兩造就系爭建物自108年1月成立不定期限繼續租賃關係時起至本件111年10月間起訴時,是否有不動產價值高昇情事。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108年、111年度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萬8千元、7萬7,600元,是108年至111年期間系爭不動產價值之調昇比例約14%(計算式:〈77,600-68,000〉÷68,000)。系爭租約原約定每月租金為4萬5千元,依系爭建物之面積合計約173坪換算,每坪租金約260元(計算式:45,000元÷173坪),而依原審判命調整每月租金為8萬元換算,系爭建物每坪租金約462元(計算式:8萬元÷173坪),是原審判命調漲租金之幅度高達77%(計算式:〈462元-260元〉÷260元),實屬過高,亦未考量系爭建物周遭之租金實價登錄情形,自屬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兩造於102年間就系爭建物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4萬5千元、租期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兩造未重新簽約,上訴人仍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並按月如數給付租金,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之意思並收取租金,兩造就系爭建物自108年1月1日起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系爭租約、被上訴人開立予上訴人之租金收入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41至98頁),應堪信為真。
四、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調整系爭建物之租金,有無理由?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42條規定:「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公告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嗣土地價值變動,非當時所得預料,租金依原約定基地公告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固得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惟有其他之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則應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公司原為家族關係企業,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瑞富
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許靜美為兄妹關係,惟2人現感情交惡,不再共同經營兩造公司;兩造於102年1月間簽立系爭租約時,係基於家族企業之共同利益,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租金給與上訴人折扣優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3、124、173頁),並有許瑞富及許靜美自104年間起相互提起民刑事訴訟(含刑事告訴、告發)之歷審裁判書、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包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8年度聲判字第137號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164、32590號、106年度偵字第32818號、106年度偵續字第159、541號、107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109年度偵字第3726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07至249頁)。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之租金,於98年1月原約定金額為每月10萬元,先後於同年2月、11月調降為每月租金8萬元、5萬元,再於101年7月間調降為每月租金4萬5千元等情,業據提出租金收入統一發票3紙、被上訴人內部簽呈為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是被上訴人稱其以每月4萬5千元之金額出租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係給與被上訴人原租金數額約4.5折之折扣優惠(計算式:4萬5千元÷10萬元),應堪採憑。考諸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自兩造於102年間簽立系爭租約時起至本件111年10月21日一審起訴時(見原審簡字卷第11頁之原法院收狀戳)止,其公告地價由每平方公尺1萬500元增加至1萬5,500元,其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5萬2,300元增加至7萬7,600元,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自102年起至110年止,由6萬2,250元調漲為8萬3,502元等情,有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地價稅繳款書等附卷可考(見原審簡字卷第39、109至113頁)。而土地所有權人本需負擔繳納地價稅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所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額,顯較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時所負擔之稅額大幅增加,反觀上訴人不需繳納地價稅,並因兩造原為家族企業,因共同經營而享有原租金數額約4.5折之折扣優惠;再者,兩造法定代理人自104年間起感情交惡,無法繼續共同經營家族事業乙事,應非兩造於102年間簽立系爭租約時所得預料,自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依一般公司治理原則,兩造現已無共同合作關係,如被上訴人仍予上訴人每月4萬5千元之系爭建物租金折扣優惠,不予調整,即顯失公平。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原有效果而酌定增加系爭建物之租金,當屬有據。
㈡系爭建物之租金應調整為若干?
查系爭建物係鄰近○○○○○○(原名○○○○○)之工業用廠房,自系爭建物步行至捷運○○○○○○站僅需約12分鐘,交通便利,且系爭建物總面積合計為173坪(﹤計算式:000建號建物0樓面積290.51㎡+000建號建物0樓面積280.27㎡﹥0.3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Google網路地圖、○○○○○○站維基百科網頁資料等附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55至64頁;本院卷第115、117頁),是依系爭租約之每月租金4萬5千元換算,系爭建物每坪租金約260元(計算式:45,000元÷173坪);又依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建物鄰近房地之108至110年度租金實價登錄資料,每坪租金約522元至651元(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為工業廠房使用,系爭建物鄰近房地之租金行情,及上訴人利用系爭建物之可能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原審認本件應以每月8萬元(即每坪租金462元,計算式:8萬元÷173坪)計算租金數額,應屬適當。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於108至111年期間價值之調昇比例約14%,原審卻調漲每月租金為8萬元,增幅77%實屬過高云云,自不足採。
㈢查系爭租約於107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兩造未重新簽約,
上訴人仍為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並按月如數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表示反對,兩造就系爭建物自108年1月1日起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之111年1月14日寄發聯絡函,對上訴人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於同年1月間收到上開函文等情,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上開聯絡函在卷可考(見原審簡字卷第115頁),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11年2月1日起調整租金,應屬可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間系爭建物之租金自111年2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係依據民法第442條規定,與本院認定被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請求權基礎有理由之情,雖有所不同,但上訴是否有理由,既應以主文為準,原判決認被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其結論與本院審認結果並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之請求,既與依民法第442條規定之請求係屬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其餘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羅立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蕙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