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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張榮富訴訟代理人 張智鈞被 上訴 人 范文倜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得原審共同被告張仁逢、張范乃榮、周玉蓮、張瑀軒、張順安、張順翔、羅渝媗、張智鈞同意而撤回起訴,核無不合,本院就該部分自無庸為裁判。合先指明。

、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門牌號碼為同上鄉00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自民國107年3月4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6,580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日起每月943元之利得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前開占用土地之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伊,給付5萬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43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以下不贅)。

、上訴人則以:伊於87年間甫得知系爭土地非為己所有時,即曾向被上訴人提議購買,但遭被上訴人所拒。伊自62年起占地建屋至今,並非自始惡意不法占有,伊之居住權益自應受法律保障。伊既可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得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本件審理範圍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主文第2項判決上訴人應遷出系爭地上物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本審撤回起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見本院卷第294、325至326頁)。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系爭地上物中之鐵架停車棚、水泥地面A、水泥地面B、二層建物、廢棄豬舍、花台及圍牆,依序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27.95、222.57、53.61、369.83、73.54、13.28平方公尺。

㈢、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㈣、本件如經審理後認定上訴人構成無權占有,兩造對於原審判決所計算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標準及計算結果均並無意見。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農林航空測量所110年11月29日數位航攝影像、GOOGLE照片、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9、27至29、67頁、本院卷第331至332頁),並經原審勘驗現場及囑託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至84、97頁)。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其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如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雖抗辯:伊自62年起占地建屋至今,且於甫知悉系爭土地非屬伊所有時,即向被上訴人提議購買,顯非自始惡意占用系爭土地,自得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按不動產之取得時效,以10年或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為要件,此觀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甚明,是不動產已登記為他人所有者,即不得再主張時效取得,亦不因長期占有使用他人已登記之不動產,即認符合善意占有。查系爭土地因分割繼承、逕為分割,分別於82年1月9日、89年4月2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6日新湖地登字第1130001258號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

3、209至221頁),系爭土地既非未登記之土地,自不得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定取得時效之標的。上訴人抗辯其早自62年起即占用系爭土地云云,就令是實,亦無從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執此為辯,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又抗辯:伊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可得行使,自非無權占有云云。惟按土地法第107條第1項,關於耕地承租人之優先承買權,即為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其耕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其成立之前提要件,則主張優先承買權存在之人,自應先證明其耕地之租賃關係存在,而始有買賣契約訂立請求權之可言。查系爭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見原審卷第191頁),係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稱之耕地,是該土地上之建物,是倘欲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自須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5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相關法規、解釋函令之規範,且該建物若進而為實施建築管理前所建造之建物,則因系爭土地為「田」地目11等則之土地,尤須檢附62年12月24日前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方可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及登記,此有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6日新湖地測字第113000125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惟系爭地上物迄今從無核發建照執照紀錄,業經本院函詢屬實,有新竹縣政府113年4月19日府工建字第1133662630號函、新竹縣湖口鄉公所113年4月30日湖所工字第1130003210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223、241頁),可見上訴人多年來始終未向建管行政機關提出系爭地上物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以申請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何租賃或與之相類法律關係存在,尤難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耕地租賃契約,要無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可言。上訴人辯謂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而為有權占有云云,殊不可採。

㈣、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觀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即明。查,上訴人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占有權源,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即屬有據。上訴人固抗辯:伊數十年來長期於系爭土地之居住權益,應受法律保障云云。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住權,並非賦予可未合法占用他人財產之權利,或使其取得對抗合法權利之資格,尚不得逕課私有土地所有人於訴請拆屋還地前仍應對無權占有人行通知、協商、補償、安置措施等義務,遑論係以土地所有人未行上述法律未明文規定之義務,即排斥其所有權之行使。從而,上訴人執其於長期占有系爭土地過程中曾向被上訴人提議買賣為由,請求法院依兩公約保障其居住權益而免為拆除系爭地上物云云,要無可採。

㈤、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甚明。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既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顯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因此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茲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對本件依原審判決所計算上訴人因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及結果已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94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自107年3月4日起至112年3月3日止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5萬6,580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日起每月943元之利得,均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6,580元,及自112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同日起每月給付943元,均屬正當,可以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