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蔡炤正訴訟代理人 洪坤宏律師複 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被 上訴人 樂善寺法定代理人 褚建安訴訟代理人 郭瑋峻律師
陳鄭權律師楊安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之組織章程(下稱組織章程)第14條、第15條規定,有關組織章程之擬訂及修正係專屬於管理委員會之職權,而被上訴人民國110年10月16日信徒大會(下稱系爭信徒大會)討論提案第二案「組成本寺組織章程修改小組」之議案(下稱系爭議案),事關組織章程修改小組之組成,屬於管理委員會之權限,不屬於信徒大會得表決之議案,系爭議案竟於系爭信徒大會經提案表決而未通過(下稱系爭議案之決議),顯然違反上開組織章程之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認系爭議案之決議為無效。
縱認系爭議案之決議非無效,系爭信徒大會開會通知僅告知各信徒及委員要補選監察委員,並未為系爭議案之通知,違反組織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且相關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違反組織章程第22條第2、3項規定,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備位求為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之判決。原審就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2.備位聲明: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議案僅46人同意而不成立,被上訴人對不存在之議案主張無效或得撤銷,無權利保護必要。另依組織章程第14條、第15條規定,信徒大會為被上訴人最高權力機構,職權包括制定及修正章程,管理委員會僅為執行機關,信徒大會並無須先行透過管理委員會同意始得提案之理,且系爭議案係針對組成組織章程修改小組一事,而非修改章程案,非屬重大事項,故系爭信徒大會開會通知未載系爭議案,並未違反組織章程第22條第1項規定,再者,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稱系爭信徒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法之情事,又縱認有撤銷事由,系爭議案僅46人同意而不成立,該撤銷事由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亦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189條之1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議案僅46人同意,不足半數,決議為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28頁),並有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先位主張系爭議案之決議內容違反組織章程第14條、第15條、第22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備位主張系爭信徒大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組織章程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系爭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權利保護必要?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議案之決議為無效,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主張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確認利益之有無,乃起訴有無權利保護必要之事項,應優先於實體權利義務事項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
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惟此處所謂決議無效、得撤銷,當指決議業已合法成立者而言。因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類,有不成立、無效與得撤銷等不同之樣態。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會議決議已合法有效存在,始有探究會議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議案僅46人同意,不足半數,決議為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信徒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已如前述,足認系爭議案於表決後並未通過,決議不成立,即未發生任何法律效力,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並無遭受侵害之虞,其先位訴請確認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顯無確認利益,其備位訴請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亦因系爭議案之決議並不成立,無得以撤銷之對象,自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均不應准許。
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及撤銷之訴,欠缺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亦核無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已如前述,是其其餘實體事項之主張,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議案之決議無效,備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議案之決議,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