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林亞欣被 上訴人 林鍾權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之方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下稱系爭登記),侵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登記;嗣於本院本於與原訴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1-102、208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並無贈與上訴人之意思,亦無授權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詎上訴人竟持伊之印章、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兩造間並無達成贈與合意。且系爭不動產為伊出資購買,與上訴人間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顯侵害伊之財產權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爰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另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係伊出資購買,並支付裝潢費用,權狀亦由伊保管,僅為取得較佳之房貸利率而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係基於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意思,為節省稅金,經被上訴人之委託,始依兩造間另筆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房地(下稱臺中○○房地)之移轉登記模式,而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8-209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見原法院調字卷第17頁)。
㈡系爭不動產於109年10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所有;嗣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調字卷第13-16、18-31頁)。系爭不動產有於111年9月15日申請辦理預告登記,並於111年9月19日為預告登記(見原法院調字卷第18、19頁及原審卷第151-161頁)。
㈢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05號案件起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犯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13-115、403-420頁、本院卷三第207-234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9月20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填具委託書申請換領
被上訴人身分證。
五、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未與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之合意,亦未同意贈與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與被上訴人間為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茲就兩造爭點分論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無借名登記及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
1.按借名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人)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出名人)名義登記或取得,而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或取得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主張成立借名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就財產出資或持有他人財產證明文件之原因,原屬多端,非謂有此情形,即可認當事人有成立借名契約之合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負舉證之責。
2.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價款為其所支付,固據其提出購買流程及價金表及收款臨時證明單、支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7-11頁),被上訴人則主張頭期款為被上訴人及其母親支付等語。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收款臨時證明單所附85萬元支票所示(見本院卷二第9頁),支票之發票人固非被上訴人,然依證人即被上訴人母親蔡秀鳳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案件刑事庭(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一審)開庭時具結證稱:「(問: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3房屋如何購入是否清楚?)清楚,當時林鍾權剛換公司不太敢請假,被告(指上訴人)在做保險比較有空,我就直接把我頭期款匯款給被告,我匯款70萬元,之前我有拿現金30萬元給林鍾權,請林鍾權拿給被告。」、「(問:就你所知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3的房屋林亞欣是否有出錢?)沒有。都是林鍾權出錢的。」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99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109年5月25日各30萬元、4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09、311頁),核與證人蔡秀鳳所述相符,自堪認證人蔡秀鳳所述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母親蔡秀鳳有為被上訴人支出系爭不動產頭期款70萬元等情,尚非無憑,依此自難僅憑上訴人提出上開支票即認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為上訴人所支出甚明。且被上訴人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貸款563萬元,並由被上訴人按期繳付貸款,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書、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3-340頁),自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等情為可採,故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之價款為其所支付云云,尚無可據。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裝潢、家具、電器、稅費為其所購買或支出,而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權狀,並提出收據、LINE對話紀錄、照片、規費收據、契稅證明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3-127頁),然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僅有施工對話紀錄,並無支出款項之憑證,已難依此遽認該款項為上訴人所支出。且以兩造為夫妻關係,在身分、財產、情感、生活上均密不可分,而兩造均不否認於因故分居前係共同居住在台中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6之房屋內(見本院卷一第44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與上訴人共同居住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規費、稅費等收據資料放置於兩造共同居住之台中市家中等情,即與常情無違,故依上訴人提出上開權狀、規費收據等件,尚難依此即推論上訴人即為系爭不動產出資購買及支付房屋裝潢、家具及稅費之人,亦無從依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況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須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當之,而上訴人對於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究竟於何時、以何方式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自無所據。
4.上訴人抗辯系爭不動產辦理過戶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為被上訴人所交付,顯見被上訴人有同意以贈與為原因辦理過戶之情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該印鑑證明係為辦理臺中○○房地時所申領,非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系爭登記之用等語。查依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登記申請時所檢附之印鑑證明所示,係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5日為「不動產登記」所申領(見原審司調卷第30頁),而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登記之時間為111年10月4日,與上開印鑑證明申領之時間已間隔5個月有餘,已難逕認係為系爭不動產辦理系爭登記所申領,且被上訴人主張購買臺中○○房地而曾申領多份印鑑證明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17-119頁),亦與被上訴人主張購買臺中○○房地之111年6月間時間相近(見臺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原審訴字卷第141-143頁),自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為可採,故上訴人抗辯系爭登記所附之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登記始交付予上訴人云云,尚無足採。
5.上訴人抗辯系爭登記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臺中地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80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所示,上訴人於111年9月9日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上訴人並以口咬被上訴人手掌致傷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145-149頁),堪認屬實,則被上訴人於兩造發生爭執並關係惡化後,是否可能隨即於111年9月22日(見本院卷一第359-375頁之系爭登記申請書)同意上訴人辦理系爭登記之申請,自非無疑。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偽造系爭登記告訴上訴人偽造文書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405號案件起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犯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13-115、403-420頁、本院卷三第207-234頁),依此可知上訴人抗辯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始辦理系爭登記云云,即無可採。
6.據上,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其出資購買,亦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辦理系爭登記,且上訴人對於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一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即屬無據。且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係借名登記關係,僅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0頁),顯見兩造間確無贈與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亦無贈與關係存在,已如前述,上訴人自未合法受讓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則上訴人逕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登記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自屬妨害被上訴人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而為同一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關係不存在,並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附表: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桃園市 ○○區 ○○段 000 4,492.69 100000分之273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 主建物 附屬建物 260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路000號14樓之3 鋼筋混凝土造 /14層 第14層/ 53.69 陽台:9.21 全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