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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林亞欣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鍾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伍仟零捌拾貳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則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41,512元(見原審卷第1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及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5,082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法 官 鄭貽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