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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沈秉軒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複 代理 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被 上訴 人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訴訟代理人 甲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對照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依前揭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資辨識被上訴人身分之相關資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期日及原審主張:伊係一輕度智能障礙者,無完整性自主能力,於民國107年7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與上訴人相識,上訴人竟利用伊心智缺陷之情形下,在臺北市中正區儷園飯店內,以手機攝錄兩造性行為之過程與伊之裸照。嗣後,上訴人竟以公開前開影片及裸照恫嚇伊,致伊心生畏懼陸續自拍裸照傳送予其,並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期間(即107年7月至108年5月間),先後前往位在臺北市新生北路衣蝶旅店(下稱衣蝶旅店),與其發生性行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上訴人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但未影響其性自主意識,並非「不知抗拒」與伊之性交行為,故伊於107年7月首次與被上訴人之性交行為,並非乘機性交;又伊未曾以公開被上訴人之性交影片及裸照等言論脅迫被上訴人自拍裸照供伊觀覽,或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衣蝶旅店與伊性交。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間以交友軟體結識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利用伊心智缺陷之情形下,在臺北市中正區儷園飯店內,以手機攝錄兩造性行為之過程與伊之裸照;上訴人竟以公開前開影片及裸照恫嚇伊,致伊心生畏懼陸續自拍裸照傳送予其,並於附表所示期間(即107年7月至108年5月間),先後前往衣蝶旅店,與其發生性行為為由,認上訴人涉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向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加重強制性交、強制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判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卷附原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61號、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40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刑事判決可憑(見附民卷第29至41頁、原審卷第123至141頁、本院卷第221至2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案卷證查核屬實(見外放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㈢被上訴人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否扣除?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輕度智能障礙,無完整性自主能力,

於107年7月間,經由交友軟體與上訴人相識,上訴人即利用被上訴人心智缺陷之情形,在臺北市中正區儷園飯店內,以手機攝錄兩造性交過程及被上訴人之裸照;嗣後,上訴人以公開前開影片及裸照恫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陸續自拍裸照傳送予其,並於107年7月至108年5月期間,前往衣蝶旅店,與其發生性行為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對話紀錄可稽(見偵查不公開卷第101-1至127頁、他字不公開卷第79至325頁、原審卷第301至320頁),並經被上訴人於本件刑事程序中陳述綦詳,核與證人○○○於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395至398頁、偵查不公開卷第77頁至第95頁、第349至第365頁、他字不公開卷第11至53頁、原審卷第217至239頁),且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坦承曾於前開時、地與被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並曾多次以公開被上訴人之性交影片恫嚇被上訴人,用以脅迫被上訴人自拍裸照傳送予其,並與之性交等情(見原審卷第154至159頁、第164至170頁、第180至186頁)。

堪認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有對被上訴人乘機性交、加重強制性交及強制等行為。

⑵、又上訴人因涉有妨害性自主等罪嫌,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上訴人犯乘機性交、加重強制性交、強制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案刑事庭駁回上訴;上訴人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業如前述;亦持本院相同見解。益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被上訴人涉有乘機性交、加重強制性交及強制之不法侵權行為甚明。

⑶、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曾

提及與伊為性行為時,其曾將伊推開以表示拒絕,可認其並非「不知抗拒」;且伊未曾以公開性交影片及裸照恫嚇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①、被上訴人雖表示與上訴人性交時,有為「推

開」之抗拒行為(見原審卷第217頁),然以被上訴人為一輕度智能障礙者,並無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已如前述,可知被上訴人對於性抗拒能力低於常人;且佐以上訴人於本件刑事程序中稱於性交時並無感受被上訴人有拒絕之動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75、182頁),可見本件案發時被上訴人對於性交行為確實無法為實際之抵禦行為;足徵被上訴人確實因智能障礙,不知抗拒與他人性交。

②、其次,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自陳確

曾以公開被上訴人之性交影片及裸照恫嚇被上訴人,脅迫其自拍裸照傳送予伊,並與伊性交等情(見原審卷第166、180頁);核與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稱:上訴人以公開伊之性交影片及裸照恫嚇伊,伊感到害怕,只好自拍裸照傳送與其,並與其性交乙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17、235頁、偵查不公開卷第357頁);並有卷附對話紀錄可稽(見他字不公開卷第79至381頁);則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抗辦未曾以公開被上訴人之性交影片及裸照脅迫被上訴人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取。

③、是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性自主決定權;

且並無以公開被上訴人之性交影片及裸照之方式恫嚇被上訴人云云,要非可採。

⑷、依上說明,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心智缺陷,無完

整之性自主決定權,猶於前開時地,對被上訴人有故意不法之乘機性交、加重強制性交及強制行為,情節核屬重大,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必因此受有相當痛苦;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㈡、若有,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兩造原不相識,透過交往軟體相識後,上訴

人卻利用被上訴人心智缺陷之情形下,以手機攝錄兩造性行為過程與被上訴人裸照,甚且食髓知味,僅為滿足自身之一時慾望,更以公開性交影片及裸照恫嚇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心生畏懼陸續自拍裸照傳送予其,並先後與其發生性行為,毫不尊重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長期擔心受怕,精神長期飽受煎熬,並致被上訴人在事發之後,於司法程序中,需一再持續回憶不堪之被害經過,其內在壓力實不可言喻,所受之衝擊亦必強烈,是以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不法侵害而身心受創,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至深且鉅;兼衡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現無業,於107至108年無所得及不動產(見原審個資卷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41、243頁);上訴人則為大學畢業,曾任公司採購,於107至108年所得分別38萬餘元、26萬餘元,無不動產(見原審個資卷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35至238頁)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80萬元為適當。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8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否扣除?⒈按112年2月8日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

規定:「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本件被上訴人係於修法前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並受領該被害補償金,有卷附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依上說明,應適用修正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下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

⒉又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

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自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

⒊經查,被上訴人已自犯罪被害人補償基金領取30萬元(

見原審卷第143至146頁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則被上訴人本件所請賠償金額,即應予扣除已獲補償之30萬元。

⒋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8

0萬元,經扣除上開補償金30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計算式:180萬元-30萬元=150萬元)。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3日(見附民卷第1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逾前開應准予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隱蔽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士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