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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0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00號上 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簡廷益

林欣諺律師上 訴 人 漁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山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被 上訴人 欣馬冷凍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峯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呂函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倉庫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度訴字第548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減縮為「上訴人中租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六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減縮為「上訴人漁季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壹仟玖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二日起,其餘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163萬9,192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上訴人漁季有限公司(下稱漁季公司)給付163萬9,192元,及自110年7月1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51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中租公司給付163萬9,192元,及其中150萬1,920元自110年7月16日起,其餘13萬7,2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漁季公司給付163萬9,192元,及其中150萬1,920元自110年7月12日起,其餘13萬7,2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8月25日簽立倉儲租用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中租公司於109年8月25日至111年8月25日間,向伊承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之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每月租金依存放貨物之橘色鐵架、黑色鐵架及棧板之數量計算,中租公司存放如原判決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於系爭倉庫,漁季公司應按月給付倉租費及稅金合計25萬320元予伊,若漁季公司未給付,則由中租公司給付。詎上訴人自110年2月起未給付租金,經伊催告仍拒絕給付,伊於同年8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至系爭租約終止時,上訴人積欠163萬9,192元租金,且中租公司未返還系爭倉庫,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求為命㈠中租公司將系爭倉庫騰空遷讓返還予伊。㈡中租公司給付伊163萬9,192元,及其中150萬1,920元自110年7月16日起,其餘13萬7,2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㈢漁季公司給付伊163萬9,192元,及其中150萬1,920元自110年7月12日起,其餘13萬7,27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㈣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内免其責任。㈤中租公司自110年8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伊25萬320元之判決(減縮部分未繫屬本院,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㈠中租公司辯以:系爭貨物存放於系爭倉庫期間遭他人調包,

品項、數量與應有狀態重大不符,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之對貨品品項、數量、規格正確之保管責任,等同伊未使用系爭倉庫,又系爭貨物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刑事扣押,被上訴人應循公法上寄託關係向新北地檢署請求償還租金,伊無給付租金義務等語。

㈡漁季公司則以:伊於貨物出、入庫時均有提供品項、數量予

他方確認,否則被上訴人不會讓漁季公司入庫,中租公司不會提供融資放款,系爭貨物已滅失,伊不負給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違反維持貨物品項、數量、規格正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9年8月25日簽立系爭租約,由中租公司向被上訴人

承租系爭倉庫,租用期間自109年8月25日起至111年8月25日止。

㈡兩造間對於系爭倉庫内之貨物,係於每月初由漁季公司、被

上訴人依存放貨物之橘色鐵架、黑色鐵架及棧板之數量計算,每一單位被佔用之橘色鐵架、黑色鐵架及棧板之月租均為800元(未稅)。

㈢中租公司以漁季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金山就系爭貨物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向新北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8305號案件偵查中。

五、本院之判斷: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倉庫部分: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有無理由

?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

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自110年2月起未再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予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7日寄發110年度勳律字第1100012331號律師函予漁季公司,請求漁季公司於文到3日內給付同年2月至7月之租金共計150萬1,920元(計算式:

250,320×6=1,501,920),漁季公司於同年7月8日收受該律師函;被上訴人於同日亦寄發110年度勳律字第1100012333號律師函予中租公司,表明因漁季公司未按期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請求中租公司於文到3日內以現金補足之,中租公司於同年月12日收受該律師函。嗣漁季公司於收受催告函翌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暫停支付系爭租約之費用;中租公司則於同年月15日寄發(110)和法字第1197號函予被上訴人,表示拒絕給付系爭租約之租金。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8月6日寄發台北杭南郵局存證號碼000995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給付租金150萬1,920元,如屆期未給付,即以該存證信函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漁季公司、中租公司分別於同年月9、10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上訴人既積欠2期以上租金未給付,且經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給付後,上訴人仍拒絕給付,被上訴人主張於110年8月17日終止系爭租約,合於前開規定,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保管系爭貨物,遭他人以次充好、提高

包冰率等方式調包,違反系爭租約第10條第1項義務,拒絕給付租金,有無理由?⑴依系爭租約第8條「進出貨手續」第1項約定:「丙方(

即漁季公司,下同)須協助提供各品項之編號、名稱、規格等資料以利甲(即中租公司,下同)、乙(即被上訴人,下同)雙方建檔,並作為日後入、出庫之依據。」、第10條「其他約定條款」第1項約定:「乙方應維持第二條約定溫度及入、出庫與庫存貨品品項、數量、規格之正確,乙方對貨品之品質不負保證之責任,但因乙方無法維持約定溫度致甲方貨物品質發生變化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第113、115頁),可知被上訴人提供約定溫度之系爭倉庫儲存空間予中租公司承租以存儲系爭貨物,然就系爭貨物之品質不負保證責任。

⑵經查,系爭貨物於109年8月27日至110年2月9日間分批入

庫,參諸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客戶存貨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73、275頁)所示,漁季公司入庫貨物品名、數量及順序均與附表1相同,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存放在系爭倉庫存貨數量如附表1所示(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認中租公司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貨物品項及數量確如附表1所示。

⑶次查,關於系爭貨物在系爭倉庫內保管之情形,中租公

司自承系爭貨物入庫時兩造有派員一同開箱進行貨物查驗無誤後始行入庫等語(見本院卷第196頁),漁季公司復自承系爭貨物於入庫前有經中租公司人員確認無誤後始同意融資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另據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倉庫內系爭貨物之現場錄影畫面光碟及光碟重點畫面截圖及說明(見原審卷第207至215頁),系爭貨物係以封條、膠帶、麻布袋等封裝,並集體堆放方式存放,堆放方式整齊無明顯異狀,且包裝完整,並無拆封狀況。堪認系爭貨物存放在系爭倉庫內固定位置,亦無搬動、拆封情形,被上訴人就系爭貨物已依約維持入、出庫與庫存貨品品項、數量、規格之正確,上訴人抗辯系爭貨物被調包故不須給付租金,洵屬無據。

⒊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定有明文。系爭租約已於110年8月17日終止,中租公司自110年8月18日起對系爭倉庫已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中租公司將系爭倉庫內如原判決附表1所示貨物騰空並將系爭倉庫遷讓返還被上訴人。

㈡已到期之租金本息部分:

⒈按系爭租約第9條「付款之約定」第1項約定:「甲方應付

之倉租、暫存板租、入出庫工資、現發工資、場地費、棧板外借費用、拆櫃費及其他當期應付費用,甲、乙、丙三方均明瞭並同意由丙方支付予乙方,丙方應支付現金或開立月結30天內之支票予乙方」;第3項約定:「丙方未支付現金或開立予乙方之支票因故未獲兌現、開立之支票日期超出前項之約定時,乙方應立即通知甲方後,甲方應即以現金補足,否則乙方得拒絕出貨」(見原審卷第115頁)。是以中租公司為系爭租約之承租人,中租公司應付租金、費用等由漁季公司給付予被上訴人,漁季公司未為給付時,中租公司應負給付之責。

⒉上訴人自110年2月起未給付租金乙情,業如前述,中租公

司自110年2月迄今存放於系爭倉庫之系爭貨物,所占用橘色鐵架、黑色鐵架及棧板數共298叉,以此計算每月租金為25萬320元(計算式:倉租23萬8,400元+稅金1萬1,920元=25萬3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自110年2月起至系爭租約終止日即110年8月17日止之租金共計163萬9,192元(計算式:25萬320元×6個月又17日=163萬9,192元)。是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3項約定,請求中租公司、漁季公司各給付163萬9,192元,及其中150萬1,920元依序自110年7月16、12日起,其中13萬7,272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第81、83頁)翌日即110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中租公司、漁季公司對被上訴人各負租金債務,其給付目的相同,上訴人應就本件請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其中一上訴人為給付即足滿足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如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上訴人就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㈢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乃無

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出租人受有不能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損害,應返還其所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7日合法終止,業如前

述。中租公司自翌日起即無占有系爭倉庫之合法權源,然中租公司迄今仍存放系爭貨物於系爭倉庫內,中租公司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倉庫,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中租公司自110年8月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萬320元。

⒊中租公司雖抗辯系爭貨物於111年3月31日經新北地檢署扣

押或責付予漁季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金山保管,故伊無給付不當得利義務云云。經查,系爭貨物於111年3月31日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並責付予漁季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金山保管乙節,固有新北地檢署114年2月19日新北檢水意(妙)27111偵18305字第739號函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責付保管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7至284頁)。然按檢察機關將刑事扣押物責付予保管人,保管人與檢察機關就刑事扣押物所形成之公法上寄託關係,與保管人或扣押物所有人就其存放扣押物所生對空間所有人之償付義務無關,中租公司所有之系爭貨物無占有系爭倉庫之合法權源卻繼續占用系爭倉庫空間,應認中租公司對被上訴人有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義務。中租公司所辯,洵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中租公司將系爭倉庫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又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請求中租公司給付163萬9,192元,及其中150萬1,920元,自110年7月16日起,其餘13萬7,272元自110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漁季公司給付163萬9,192元,及其中150萬1,920元,自110年7月12日起,其餘13萬7,272元自110年9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上訴人於給付之範圍内免其責任;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中租公司自110年8月18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倉庫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5萬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裁判,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馮得弟

裁判案由:遷讓倉庫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