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01號上 訴 人 B04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法扶律師)被上訴人 A3法定代理人 A04訴訟代理人 呂明修律師複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28日經原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3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4為其監護人,有上開裁定、原法院112年度家聲抗字第6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37頁、本院卷第191至200頁、第225頁),堪認被上訴人已喪失訴訟能力,應由A04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18萬1596元,及自被上訴人獲得執行處分配代墊遺產稅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61頁);上訴後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138頁),嗣陸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最終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7262元,及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8頁),核屬減縮利息起算日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92年2月6日往生。由於被繼承人○○○在生前贈與被上訴人4469萬7608元存款(下稱系爭4469萬7608元存款),及○○○住院期間被提領之308萬5876元(下稱系爭提領款項),均被國稅局列為○○○之遺產,致遺產稅遭增列為實際本稅1442萬6755元。被上訴人以其已為全體繼承人代為墊付遺產稅1518萬1987元,主張於遺產分割時應優先還給被上訴人,且經民事執行處優先分配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就代墊遺產稅名義所受償之1475萬0539元,扣除其餘繼承人應分擔之25萬4343元後,被上訴人應自行負擔而以代墊名義轉嫁給全體繼承人之金額1449萬6196元(計算式:1475萬0539元-25萬4343元=1449萬6196元),上訴人本無義務繳納非上訴人繼承遺產範圍內之遺產稅,稅捐機關就全體繼承人課徵遺產稅,導致上訴人受有434萬8858元之損害(計算式:1449萬6196元36/120=434萬8858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條、第28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8萬1596元本息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6萬7262元本息。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8萬1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6萬7262元,及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受○○○所贈與之系爭4469萬7608元存款,係基於○○○生前贈與配偶之行為所獲有利益,且系爭4469萬7608元存款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不歸扣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上訴人所主張之遺產稅額係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依照○○○死亡時留有遺產總額計算後所課徵之,並非係因為○○○生前之贈與行為所導致之額外稅賦,故上訴人本有依繼承比例納稅之義務,不能視為受有損害。另在○○○生病期間被稅捐機關認定亦為遺產之系爭提領款項308萬5876元,業經兩造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認定系爭提領款項均是○○○指示兒子B01提領,用以作為○○○醫療費用及支付稅款之用,與被上訴人無關。繼承人被核課遺產稅與被上訴人受贈與,兩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亦與不當得利之規定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07、129、139頁):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及其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B02、B01
、A04、B03) 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經原法院以9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判決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650萬9780元及自96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
㈡被上訴人曾對上訴人及其他被繼承人○○○之繼承人(B02、B01
、A04、B03) 提起請求遺產分割訴訟,經原法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52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分割遺產訴訟)。
四、本院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4469萬7608元存款及系爭提領款項均為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而被列入遺產範圍課稅,致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第280條、第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萬1596元及追加請求216萬7262元,共計434萬8858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論如下: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準此,繼承人若就遺產繼承支付相關稅費,或負擔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管理維護之必要費用,均應允由其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先行取償,再為遺產分割,始為合理。又按遺產稅係以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為課徵標的,有遺產始行課徵,此觀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規定自明。而我國遺產稅稅制係採總遺產稅制,以被繼承人所留遺產總額按累進稅率計稅。次按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之遺產稅實際繳納情形,業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
114年7月10日北區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40007790號函覆(下稱系爭北區國稅局函):本案繼承人提起訴願,於98年2月11日依法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789萬0411元、99年7月26日退稅抵欠本稅2萬0659元、99年12月3日因繼承人申請分單繳納本稅97萬5900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1萬0842元(合計108萬6742元即97萬5900元+11萬0842元)、100年6月3日繳納本稅餘額553萬9785元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66萬5049元(合計620萬4834元即553萬9785元+66萬5049元),合計已納本稅共1442萬6755元,與本局核定之應納稅額相符等情(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且經上訴人提出遺產納稅義務人A3於100年6月3日繳清○○○遺產稅款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下稱系爭遺產稅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11年度壢司調字第91號卷第13至14頁)。是依系爭北區國稅局函所載,被上訴人就○○○之遺產稅本稅1442萬6755元,扣除以退稅抵繳之2萬0659元,除已繳納遺產稅本稅1440萬6096元(計算式:1442萬6755元-2萬0659元=1440萬6096元)外,另支付行政救濟加計利息11萬0842元、66萬5049元,合計已支出1518萬1987元(計算式:1440萬6096元+11萬0842元+66萬5049元=1518萬1987元),堪以認定。
㈢又兩造於系爭分割遺產訴訟中均不爭執就被繼承人○○○所遺遺
產之遺產稅金1518萬1987元由被上訴人墊付乙節(見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卷四第207頁反面),有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判決所載不爭執事項可參(見本院卷第70頁),並有被上訴人於系爭分割遺產訴訟提出繳納789萬0411元、108萬6742元、620萬4834元(合計1518萬1987元,計算式:789萬0411元+108萬6742元6+620萬4834元=1518萬1987元)之92年度遺產稅繳款書3張可參(見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卷一第29至31頁)。則被上訴人以其先行墊付繳納遺產稅,而於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判決中,自○○○之遺產中先行取得799萬1893元,及再就所代墊遺產稅餘款719萬0094元(計算式:1518萬1987元-799萬1893元=719萬0094元)於執行程序中受償;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39928號之108年11月21日分配表附註欄以:債權人A3於代墊遺產稅之請求中,依執行名義內容就須進行換價之遺產所得執行金額為719萬0094元,...則本件依上開可得請求數額抵充前揭受償結果後,以228萬7721元列載等情,有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判決及106年9月29日101年度家訴字第52號更正裁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84頁、第263頁),是以,被上訴人所墊付之上開遺產稅款既屬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本得由其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取償,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分割遺產訴訟受償及於執行程序中獲有上開分配款,並無無法律上原因不當得利之情形,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課徵遺產稅434萬8858元本息,尚屬無據。
㈣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80條、第1條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
號判決意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4萬8858元本息等語。惟查:
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
二年內贈與被繼承人配偶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乃將實質上已為「贈與」之財產,以法律擬制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立法目的即在防止被繼承人利用生前贈與方式,以規避死後之遺產稅。而系爭4469萬7608元存款係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以該等存款為被繼承人○○○死亡前於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移轉予配偶之財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因重病無法處理事務期間舉債、出售財產或提領存款,而其繼承人對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不能證明其用途者,該項借款、價金或存款,仍應列入遺產課稅。」核定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存款,併入其遺產總額課稅,有系爭北區國稅局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是以,亦與系爭規定無涉。況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係於113年10月28日作成,雖宣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違反憲法第7條、第15條規定,惟未諭知系爭規定溯及失效,亦不影響之前已作成之遺產稅核定及系爭剩餘財產分配、系爭分割遺產訴訟等確定判決之效力,自無從援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意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4萬8858元本息。
⒉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80條定有明定。上訴人雖主張系爭4469萬7608元存款係○○○死亡前二年內贈與給被上訴人,故系爭4469萬7608元存款所生之遺產稅依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並舉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207至216頁)。然觀諸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判決認被繼承人○○○係生前贈與系爭4469萬7608元存款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13頁),此既為被繼承人○○○生前所為,則為因被繼承人之行為致遺產稅增加,則所增遺產稅由遺產負擔亦屬合理。況此部分遺產稅稅額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核定,而遺產稅課稅範圍係國家立法政策考量,並非被上訴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自難認本件有符合民法第1條、第280條但書規範立法精神之情形,而有民法第1條之法理及民法第280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80條、第1條等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應給付434萬8858元本息,均屬無據。至上訴人所舉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41號判決案例事實並非繼承人墊付遺產稅等遺產管理費用後自遺產取償之情形,與本件原因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附此敘明。㈤又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本件上訴人主張○○○住院重病期間所提領系爭提領款項(即系
爭遺產稅證明書第43至45項)亦遭列入遺產,然為被上訴人所取得,此部分遺產稅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均為系爭剩餘財產分配訴訟之當事人,且該案已將:「被繼承人○○○自90年間起,陸續因病於宏恩綜合醫院、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住院治療,相關之醫療費用、聘請外籍看護、購買補品及醫療用品,合計為360萬元,此醫療費用收據明細附卷可查;再當時還有多筆地價稅、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等款項須現金繳納,而當時被繼承人○○○乃將銀行存簿交付B01,並指示其提款使用支付醫療費用及稅款等情,亦符合常情。...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在國稅局遺產核定通知書所列第43-45項所列之領款並無不法,故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乙節列為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審理判斷如上,該判斷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在本件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在本件即應發生爭點效之拘束力,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故本件關於系爭提領款項亦應認定為被繼承人○○○生前將銀行存簿交付B01,並指示其提款使用支付醫療費用及稅款,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提領款項為被上訴人取得、單獨受益,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系爭提領款項部分之遺產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第280條、第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34萬8858元本息,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80條、第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8萬1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上訴後另依相同主張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16萬7262元,及自民事擴張上訴聲明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法 官 林佑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