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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0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04號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昆虎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 代理人 賴柏霖律師被 上訴人 國樹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偉群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未按兩造所簽立「105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陸橋及隧道機電設備委外維護管理勞務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105年度臺北市車人行地下道、陸橋及隧道機電設備委外維護管理契約補充說明」(下稱系爭契約補充說明)內容履約,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542萬8,342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6,920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2萬1,422元本息,並追加系爭契約第32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以為相同聲明請求,並陳明選擇合併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本院卷第32、33、133、134頁)。核上訴人所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係本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未反對(見本院卷第134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履約內容包含系爭契約補充說明,契約上限金額為3,580萬5,968元,被上訴人依約施作範圍包括:「信義快速道路、康湖路、基隆路車行地下道及復北車行地下道等機電設備維護、保養、管理」、「臺北市地下道水位監視系統設備維護、保養、管理」、「臺北市人行地下道機電設備維護、保養、管理」、「臺北市車行地下道及隧道機電設備維護、保養、管理」(下稱系爭工作),被上訴人並取得106、107、108年度續約資格,契約期限展延至109年3月31日,於109年12月25日驗收完畢,105至108年驗收結算金額各為4,563萬3,334元、2,791萬1,303元、3,495萬8,004元、3,873萬9,686元,合計1億4,724萬2,327元,伊已給付全部款項予被上訴人,而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派遣負責本案之專案經理、監控工程師、機電維修工程師等人員共同執行契約範圍內之維護、保養、管理、預防檢修、故障檢修、機房清潔等約定工作,且約定各該人員所應具備相關學歷、執照之資格,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10日內,檢具提供勞務之人員組織計畫、受僱勞工名冊、學經歷資格證明、證照影本等資料送伊審查及核備,提供足額之專業人員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給付義務,詎伊於110年間,發覺被上訴人所派遣如附表「姓名」、「擔任職務」之提供勞務人員16人,所提報之學歷資料有如附表「不實之學歷」欄所示之不實情形,其中8人尚有學歷證書模糊難辨等情,違反系爭契約補充說明規定,因系爭契約攸關快速道路、道路、車行地下道、隧道等之機電設備維護,被上訴人提供如附表所示學歷資格不符人員履行勞務,使伊本可獲得專業履約品質降低危害風險之利益無法實現,被上訴人所為給付顯不符債之本旨,然系爭契約已履約完畢,已無可能更換符合學歷資格人員履約以為補正,經核算伊已給付被上訴人派遣16人履約各如附表「請領金額」欄所示價金合計1,232萬9,732.14元,扣除按最低基本工資為基準所計算應領契約價金,被上訴人溢領契約價金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溢領金額」欄所示,合計溢領金額463萬6,751.29元,加計按溢領金額所計算之「文書製作費用」1萬1,591.88元、「巡檢及保養及檢修等車輛費用」5萬5,641.02元、「稅什費」51萬7,438.16元,被上訴人所溢領金額總計522萬1,422元,此為伊因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所受損害,且伊給付溢領金額予被上訴人,已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受領溢領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另縱認被上訴人給付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伊得按系爭契約第32條第2款約定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即以伊已給付如附表所示學歷不實履約人員之契約價金1,388萬4,449.71元之20%計算減價金額為277萬6,889.94元,並得請求加計減價金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伊所得請求減價金額、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555萬3,780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522萬1,422元本息等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6,920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所需人力為案場安排,多數由伊公司維護部經理辦理遴選、洽談合乎契約約定各項職務之學經歷資格與薪資條件後,將各該人員學經歷資格證件等,以書面函報本案監造及上訴人審核函覆通過後,再通知各該人員前來任職,伊於案發前並不知悉有如附表所示16人有學歷不實情事,且系爭契約履約期限已屆滿、驗收完畢,履行期間從未發生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第2項第8款所約定上訴人對附表所示16人進行術科測驗,經評定專業不足而需更換之情,況附表編號15人員沈煜熹係畢業於○○高中電機科,符合系爭補充說明約定第3條第2項約定任職機電維修工程師資格,該提報錯誤學歷亦不影響契約履行內容,又伊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並無給付存有瑕疵致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事實,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給付附表「請領金額」欄所示價金,乃係履行契約給付價金義務,自非受有損害,且未存在給付目的欠缺情事,伊受領該價金自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又縱認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溢領金額,上訴人主張按最低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契約價金,實不符薪資市場行情,該主張無法律依據且違反誠信原則,另系爭契約係勞務服務技術契約,無系爭契約第32條規定之適用,系爭契約第32條已明文「除契約另約定外」,而伊因附表所示16人學歷不實等情,已同意上訴人得按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項第2款、第27款約定,就伊未盡查核8人學歷而逕提報予上訴人乙節,按每人應罰款3萬元計算,共計裁罰24萬元,伊亦自願扣減該8人所請領款項3%以為違約補償金24萬1,071元,經扣抵伊所繳納保固保證金27萬4,151元,伊同意再給付上訴人20萬6,920元,就違約情形已承擔罰款責任,上訴人自不得再任意要求減價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擇一請求伊給付522萬1,422元本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2萬8,3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6,920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系爭契約第32條為請求權基礎而為相同聲明請求。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2萬1,4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4、135、224、225頁):㈠兩造於105年4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含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約定契約上限金額為3,580萬5,968元。

㈡被上訴人依約取得106、107、108年度續約資格,契約共計有

11次變更設計,契約期限延展至109年3月31日,系爭工作於109年12月25日驗收完畢,第1次(105年度)驗收結算金額為4,563萬3,334元、第2次(106年度)驗收結算金額為2,791萬1,303元、第3次(107年度)驗收結算金額為3,495萬8,004元、第4次(108-109年度)驗收結算金額為3,873萬9,686元,合計1億4,724萬2,327元,上訴人已給付該等款項予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曾於107年度繳納保固保證金27萬4,151元。

㈣被上訴人提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6之履約人員,並陳報如附

表「不實之學歷」欄所示不實學歷,請領如附表「請領金額」欄所示金額。

㈤被上訴人依附表所示學歷不實人員所溢領金額,計算相對應

之「文書製作費用」為1萬1,591.88元、「巡檢及保養及檢修等車輛費用」為5萬5,641.02元、「稅什費」為51萬7,438.16元。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報如附表所示16人之學歷資格與系爭補充說明約定不符,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有不完全給付情事,致上訴人受有附表「上訴人主張溢領金額」欄所示金額損害,被上訴人所受領該金額為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可減價收受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據此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2萬1,422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及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2萬1,422元本息,是否有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亦有規定。承攬契約係以發生結果 (工作之完成) 為目的,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則指施以勞務而造成之一定成果,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是承攬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為工作之完成。查兩造於105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於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條工作範圍約定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作之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補充說明(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0至75頁)可據,嗣被上訴人依約取得106、107、108年度續約資格,契約期限延展至109年3月31日,系爭工作於109年12月25日驗收完畢,第1次(105年度)驗收結算金額為4,563萬3,334元、第2次(106年度)驗收結算金額為2,791萬1,303元、第3次(107年度)驗收結算金額為3,495萬8,004元、第4次(108-109年度)驗收結算金額為3,873萬9,686元,合計1億4,724萬2,327元,上訴人已給付該等款項予被上訴人事實,則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所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作,系爭工作完成後由上訴人給付契約價金內容,其契約性質核屬承攬契約,可資確認。而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既為承攬契約,上述契約之主給付義務應為系爭工作之完成,而兩造既完成契約之驗收結算程序,上訴人並已給付驗收結算金額予被上訴人之情,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之主給付義務且無瑕疵存在,自可認定。

㈡而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尚有從

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所謂主給付義務,係指基於債之關係所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之基本義務;所謂從給付義務,係基於法律明文,或當事人約定,或基於誠信原則及補充之契約解釋而發生,目的在準備、確定、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所謂附隨義務,指債務人基於誠信原則,應使債權人所受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滿足之輔助義務,及應善盡注意義務以維護債權人之人身或財產上利益不受侵害之保護義務(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派遣負責本案之專案經理、監控工程師、機電維修工程師等人員共同執行契約範圍內之維護、保養、管理、預防檢修、故障檢修、機房清潔等約定工作,且已約定各該人員所應具備相關學歷、執照之資格,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10日內,檢具提供勞務之人員組織計畫、受僱勞工名冊、學經歷資格證明、證照影本等資料送上訴人審查及核備等情,有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補充說明(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15、26至28、31頁)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經檢視系爭工作內容,或為車行地下道、人行地下道、隧道之機電設備維護、保養、管理,或為地下道水位監視系統設備維護、保養、管理,攸關相關專業設備之維護、保養、管理,執行人員應具備相關專業,核屬合理要求,是系爭契約第2條、第11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第7條約定內容,係為確保系爭工作之執行人員具專業能力,俾便系爭工作得以妥適完成,故所約定上述執行人員應具備專業資格、執照之約定目的係為支持及履行主給付義務,確保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履行利益獲得最大之滿足,具有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故被上訴人所派遣負責本案之專案經理、監控工程師、機電維修工程師等人員所具備相關學歷、執照之資格,應與上訴人已核備之被上訴人所檢具提供勞務人員之學經歷資格證明文件相符,乃為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可資確認。而被上訴人提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6之履約人員,所陳報如附表「不實之學歷」欄所示學歷確有不實之情,則如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可堪認定。

㈢然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且有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是以,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並受有損害,及二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6之履約人員,陳報如附表「不實之學歷」欄所示學歷有所不實,屬不完全給付,因系爭契約已屆期無法補正,被上訴人所受領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溢領金額」欄所示價金,為上訴人所受損害云云。然系爭工作已經完成並於109年12月25日驗收完畢,系爭契約亦結算完畢,上訴人更已給付全部契約價金予被上訴人之情,已如上述,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所約定工作範圍即設備之維護、保養、管理、預防檢修、故障檢修、機房清潔等約定工作既經被上訴人履行完竣,且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作並無瑕疵,更見前述,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既經被上訴人給付完畢,上訴人依約所給付契約價金,自非所受損害而係履行義務,上訴人亦未舉證其因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於系爭契約之履約受有何等損害。況且,有關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人力與組織」之人員資格約定,如有違反,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項「罰則」已有約定,其中第2款約定:「違反本契約補充說明第3條各款,一經查獲,每1名罰款新臺幣10,000元整(如缺員、調班及請假人員未經機關備查或未按照時間值勤或擅離工作崗位〈未填寫外出登記紀錄〉等等),並得按日連罰直至改善為止」、第27款約定:「廠商提送審驗資料有虛填數據、作假,一經查獲發現後,除需負相關法律責任外,每次計罰新臺幣2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廠商並應依機關要求立即或限期內改善,如因此所增加之費用皆由廠商負擔,廠商不得拒絕及要求任何費用;若履約期間查核發現有2次前述情形時,機關得辦理終止契約」(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5、37頁),而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得按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項第2款、第27款約定,就被上訴人未盡查核8人學歷而逕提報予上訴人乙節,按每人應罰款3萬元計算,共計裁罰24萬元,被上訴人亦自願扣減該8人所請領款項3%以為違約補償金24萬1,071元,經扣抵被上訴人所繳納保固保證金27萬4,151元,被上訴人同意另給付上訴人20萬6,920元,該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已按上述約定負擔罰款責任,除此之外,上訴人則未能舉證其因被上訴人派遣如附表所示16人履行契約,受有其他損害,則上訴人依據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依如附表「請領金額」欄所示價金合計1,232萬9,732.14元,扣除按最低基本工資為基準所計算應領價金,以被上訴人溢領價金如附表「上訴人主張溢領金額」欄所示金額463萬6,751.29元,加計按溢領金額所計算之「文書製作費用」1萬1,591.88元、「巡檢及保養及檢修等車輛費用」5萬5,641.02元、「稅什費」51萬7,438.16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溢領金額522萬1,422元以為損害賠償,自屬舉證不足,而無理由。

㈣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在客觀上欠缺給付目的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給付被上訴人前述溢領金額522萬1,422元,自始欠缺給付目的,被上訴人受領該溢領價金為無法律上原因,應負返還責任云云。然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本契約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內容(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3頁),且約定有詳細價目表(見原審卷第237、239、240頁),可見系爭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以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按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按年度驗收、結算款項,而兩造已據此結算完畢,有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見原審卷第67、69、71頁)可稽,上訴人按結算結果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係為履行系爭契約給付價金義務,自有給付目的存在,且非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領該契約價金,亦屬有法律上原因,非不當得利。至於被上訴人提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6之履約人員,所陳報如附表「不實之學歷」欄所示學歷雖有不實,然被上訴人既已履行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其本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價金計價基準結算後受領系爭契約價金,自無溢領契約價金情形,被上訴人縱有違反系爭契約之從給付義務,然此為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契約價金有無法律上原因無涉,是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所主張溢領金額522萬1,422元本息,亦屬於法無據。

㈤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給付不符債之本旨,其

得按系爭契約第32條第2款約定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減價金額277萬6,889.94元,並得請求加計減價金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277萬6,889.94元云云。然按「廠商所交付標的物與契約約定不符,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倘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廠商檢討並敘明不必拆換或拆換確有困難之原因,送機關審核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減價收受。機關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除招標文件另有約定外,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但標的物品質、效用及市價均優於或高於契約約定者,不予減價」,系爭契約第32條本文固有約定(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9頁),然不僅上述約定規範標的為「廠商所交付標的物」,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派遣學歷不實人員提供勞務以為履約,非交付工作物情節,已有不同,況且系爭契約補充說明所約定工作範圍設備之維護、保養、管理、預防檢修、故障檢修、機房清潔等工作,既經被上訴人履約完竣,且被上訴人所完成系爭工作並無瑕疵,更經驗收結算完畢,被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所完成工作結果,並無系爭契約第32條本文所約定與契約約定不符情事,是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32條第2款約定採減價收受方式辦理,按已給付如附表所示學歷不實履約人員之契約價金1,388萬4,449.71元之20%計算減價金額為277萬6,889.94元,並得請求加計減價金額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亦屬無據,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2萬1,422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追加系爭契約第32條約定,所為相同聲明請求,亦屬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法 官 陳杰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附表編號 姓名 擔任職務 不實之學歷 依契約單價 總出勤時數 請領金額 上訴人主張溢領金額 1 江雁龍 内場監控工程師 非畢業於○○高工之電工科 213.76小時/元 516小時 11萬0,300.16元 4萬8,380.16元 2 吳易峰 内場監控工程師 非畢業於○○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之電工科 213.76小時/元 9,296小時 198萬1,341.44元 69萬6,629.44元 3 吳國中 内場監控工程師 非畢業於私立○○工業專科學校之電機工程科 213.76小時/元 9,431小時 201萬5,970.56元 70萬6,424.56元 4 柯學良 内場監控工程師 非畢業於○○工專之機械工程科 213.76小時/元 2,148小時 45萬9,156.48元 18萬9,996.48元 5 鄭進樂 内場監控工程師 非畢業於○○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之電工科 213.76小時/元 9,044小時 193萬3,245.44元 69萬5,993.44元 6 蘇士恩 任内場監控工程師及機電維修工程師 非畢業於○○高工之電子科 105年5月-107年2月:213.76小時/元 105年5月-107年2月:3,888小時 123萬1,980.48元 51萬6,444.48元 107年9月-109年2月:278.39小時/元 107年9月-109年2月:1,440小時 7 劉伯利 機電維修工程師、内場監控工程師、外場監控工程 非畢業於○○技術學院之電機工程科 105年5月-106年5月:278.39小時/元 105年5月-106年5月:1,620小時 50萬4,516.63元 26萬1,136.63元 109年1月-3月:213.76元小時/元 109年1月-3月:240小時 109年1月:3萬7,781.34月/元 109年1月:8小時 8 倪中彥 内場監控工程師 非畢業於○○高級水產職業學校之輪機科 213.76小時/元 8,436小時 180萬3,279.36元 61萬9,419.36元 9 陳偉銘 内場監控工程師、外場監控工程師 非畢業於台北市私立○○高級中學之電機科 213.76小時/元 4,680小時 102萬7,168.92元 32萬9,075.32元 107年12月、108年7月、109年1至3月:3萬7,781.34元/月 120小時 10 陳韋華仁 外場監控工程師 非畢業於○○技術學院之電機工程科 3萬7,781.34元/月 296小時 7萬3,043.92元 3萬0,510.59元 11 羅鴻展 機電維修工程師 非畢業於台北市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電子科 278.39元/小時 3,276小時 91萬2,005.64元 41萬7,509.64元 12 李聰明 内場監控工程師 非畢業於○○技術學院電機工程科 - - 未實際施作,請領價金0 - 13 李永宏 專案經理專案經理、機電维修工程師及外場監控工程師 非畢業於○○科技大學電機工程系 108年3月、5月、6月、7月、9月、10月:5萬4,683.52元/月 108年3月、5月、6月、7月、9月、10月:56小時 5萬7,238.23元 2萬8,442.31元 108年10-12月:278.39元 108年10-12月:132小時 108年11月:3萬7,781.34元/月 108年11月:8小時 14 鄒尚軒 機電維修工程師 非畢業於○○高職電子科 213.76小時/元 132小時 3萬6,747.48元 1萬6,947.48元 15 沈煜熹 機電維修工程師 非畢業於○○○○高中電機科 213.76小時/元 660小時 18萬3,737,40元 7萬9,841.40元 16 張克強 内場監控工程師 非畢業於○○工專電機工程科 - - 未實際施作,請領價金0 - 總計 1,232萬9,732.14元 463萬6,751.29元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價金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