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05號上 訴 人 方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水雄訴訟代理人 陳振瑋律師
林佩萱律師林頎律師莊景智律師黃國益律師複 代理 人 蕭人豪律師被 上訴 人 山虹科技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何竹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鍾儀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32號及34號(下分稱32號、34號),被上訴人山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山虹公司)於相鄰之同巷36號(下稱36號)從事表面處理業(含金屬電鍍及其他化學處理製程)、五金、漆料、電器等批發及零售,被上訴人何竹山(下稱姓名,與山虹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為山虹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於36號4樓汙泥存放區堆置之汙泥,以及於藥水存放區存放之過氧化氫、硝酸、活性碳,皆屬危險物品,被上訴人疏於管理,致36號4樓於民國109年5月6日凌晨1點20分時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火勢延燒至相鄰之32號及34號建物,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63萬3,500元之損害(含34號4樓鐵皮屋拆除重建及門窗設置費用90萬9,300元,水塔水管路線、照明設備、冷氣及電動捲曲機購入及安裝費用41萬元,室內裝潢所需油漆及塑膠地板工程費用8萬3,800元,防水工程費用23萬400元)。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調查,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36號4樓汙泥存放區2號、3號台車之間下方附近之污泥蓄熱,温度過高自燃而引發火災(下稱汙泥蓄熱引燃)。被上訴人經營危險事業,且有前揭過失行為,並違反刑法第175條第3項、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3萬3,500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3萬3,500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下稱吳鳳科大)鑑定結果認定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為外來微小火源引燃36號4樓汙泥存放區3號台車之空包裝袋所致,而該處未設置電力設備、無電源配線,未擺放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火災發生前後並無人員進出,4樓雖另有藥水貯存區,然鑑定結果已排除藥水貯存區之物品引燃、電器引燃之可能性,故系爭火災非伊從事之電鍍事業所致,伊非從事危險事業,主管機關亦未認定伊公司有違反工廠管理法第21條情形,伊無上訴人所指過失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行為,無須對上訴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34號4樓僅鐵皮牆面因火災燻黑、變色,結構並無毀損,無拆除重建之必要,上訴人所稱室內裝潢工程亦與34號4樓無關,且上訴人之財物縱因系爭火災而毀損,其請求金額亦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辩。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何竹山為山虹公司負責人,36號建物係供山虹公司從事表面處理業(含金屬電鍍及其他化學處理製程)使用,36號4樓於109年5月6日凌晨1點20分時許發生系爭火災,並延燒至32號及34號。何竹山因系爭火災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399號提起公訴,原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70號判決何竹山有罪,處拘役40日,何竹山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23號(下稱第723號)判決改判其無罪確定(下稱刑案)等情,有山虹公司變更登記表、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刑案起訴書及一、二審判決可稽(見司促卷第9至10頁,原審卷一第155至295、299至303頁,卷二第11至
26、203至215頁),並經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34、141至142、155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得謂已盡其證明之行為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汙泥蓄熱引燃,被上訴人疏於管理,有過失不法行為,係援引消防局火災鑑定書為據。
經查:
⑴火災鑑定書研判系爭火災起火點為36號4樓(頂樓加蓋)汙泥存
放區2、3號台車之間下方附近,起火原因以汙泥蓄熱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理由略為:①36號電鍍作業使用之鹽酸、硝酸、硫酸、雙氧水及活性碳等皆置於4樓(頂樓加蓋)藥水貯存區,而廢水處理區之汙泥存放區並無擺放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故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②經勘察起火之汙泥存放區擺放6台台車,並無設置電器設備,亦無電源配線經過,應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③起火處位於36號4樓(頂樓加蓋)汙泥存放區2、3號台車間下方附近,經調查人員於該處採集汙泥、燒熔物「即證物1」,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且案發當時該址1樓鐵捲門關閉,消防人員於109年5月6日1時35分到場因搶救需要而破壞鐵捲門,以致保全系統於109年5月6日1時40分18秒專線斷線解除,並無其他外力侵入情形,再經調閱監視器顯示109年5月5日18時51分26秒山虹公司員工林佑仁關燈離開4樓(頂樓加蓋)至冒煙起火期間,並無人員進出情形,又該址無異常投保火險情形,應可排除縱火引燃之可能性。④勘察起火處附近無微小火源蓄熱深層碳化跡證,亦無擺放微小火源之容器,據負責人何竹山稱公司只有李明燦廠長有抽菸習慣,但工廠內部都禁止吸菸,且經調閱監視器顯示109年5月5日進出該區域人員皆無吸菸情形,又林佑仁關燈離開頂樓加蓋至案發前亦無人員出入狀況;監視器畫面雖有錄到白色飛行物,惟檢視36號4樓(頂樓加蓋)南側與34號緊鄰,34號於案發當晚僅2名外籍員工丁成論與馮文瓊於宿舍休息,據上訴人負責人張水雄稱該兩人皆無吸菸習慣,又36號與34號共用之鐵皮牆上設有4個約80×90公分鋁窗,窗戶南側均裝設攔杆支架,鋁窗北側為廢水處理槽與汙泥脫水機等大型機具設備,若有人員於34號由窗戶丟擲菸蒂恐遭設備阻擋,且該白色飛行物經消防局以GOMPLAYER軟體進行截圖影像解析,顯示該白色飛行物並非帶有火光或火星之微小火源,其於畫面中出現於放流槽附近,由右側中間往左下方移動,消失於1號台車附近,該位置亦非起火處所,綜上,應可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⑤本案起火處位於36號4樓(頂樓加蓋)汙泥存放區2、3號台車間下方附近,調查人員清理發現2號台車有汙泥燒熔物殘留;林佑仁稱汙泥存放區有6部台車,廠商已於4月底將汙泥清走,所以至5月5日只有將汙泥堆放在2號台車,汙泥用太空包裝著;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顯示,汙泥存放區僅2號台車內擺放1個大型太空包並置放經乾燥後之汙泥,而其他為空車狀況。又山虹公司表示火災發生前最後一次係於109年5月5日18時許將汙泥台車推入汙泥乾燥機,經乾燥後之汙泥未受火勢波及,故於109年6月8日將部分汙泥送至消防局,經SEM/EDS掃瞄式電子顯微鏡/能量散佈分析儀進行汙泥外觀檢視與元素分析,結果顯示主要含有大量碳元素,其次為氧元素及少量金屬元素,綜以山虹公司電鍍作業流程、廢水處理程序及汙泥分析結果顯示人員處理廢水過程中所添加之相關物質並無定量,且產出汙泥主要含有大量活性碳外,恐含有過氧化物、有機物、還原劑及金屬物等成分之可能性。另何竹山之子何嘉祿稱109年5月4日17時許係最後一次由外勞阿風傾倒乾燥汙泥至2號台車汙泥,汙泥係以塑膠太空包盛裝,該起火太空包已置放約10天份乾燥後之汙泥,顯示該起火位置之底層汙泥因數日堆疊致緊密擠壓,且現場環境與汙泥堆放環境皆無法有效迅速散熱,恐造成底層汙泥大量熱蓄積,又山虹公司原將汙泥使用鍋爐加熱減少重量,考量鍋爐柴油成本過高,於108年9月份購置汙泥乾燥機,鍋爐加熱過程中可去除有機物等易燃性物質,惟汙泥乾燥機以冷凝循環方式僅除去汙泥中水分,顯示起火太空包內之乾燥後汙泥應有可燃物殘留。依文獻汙泥內活性碳為多孔性物質,高表面積且易吸附小分子化合物,如小分子有機物、氣體分子、金屬離子等,並於吸附過程放出熱能;又活性碳應避免接觸上揭具氧化還原力之物質,若有接觸皆可能發生氧化反應產生熱能,綜上,研判本案恐係汙泥內物質(有機物、酸類、金屬、過氧化物或還原劑等)與活性碳接觸發生吸附或氧化反應產生熱能,又起火太空包之底層汙泥堆積無法有效散熱,致蓄熱升溫導致起火燃燒,此亦吻合監視器所攝火勢竄出前下方先有冒煙情形,且經排除上述其他引燃之可能性,本案起火原因以汙泥蓄熱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有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9至161頁)。
⑵任職於消防局負責製作火災鑑定書之技士梁玉璇並於刑案一
審證稱:起火處是在汙泥存放區編號2、3號台車間的偏下方,起火原因是以排除法,一一加以排除,排除危險物品自燃之可能性、電器因素、縱火可能性,就有無遺留煙火,因為出入頂樓加蓋的人員沒有抽菸,何竹山雖稱有可能是隔壁丟棄菸蒂,經訪查隔壁業者及現場模擬,如果在34號窗戶這邊丟擲菸蒂,會遭到設備的阻擋,且用軟體進行截圖影像解析,發現該白色飛行物沒有帶有火光跟火星這種小火源,在畫面中是出現在放流槽的部分,從右邊中間往左方移動,消失在靠1號台車,不是消失在起火處,可排除遺留火種;關於蓄熱部分,起火處在2、3號台車間的下方,2號台車放置1個太空包,這個太空包裡面的汙泥已經持續堆放,把汙泥採回來用SEM掃描式電子顯微鏡做外觀檢視跟元素的分析,它裡面最主要就是碳元素,還有氧元素跟少量的金屬元素,汙泥裡面確實含有大量的活性碳,而太空包裡面的汙泥已經累積大概40天份的汙泥,有堆疊一定的高度,所以研判這個汙泥經過持續的堆疊,它的累積、重量的擠壓,導致太空包裡面的熱度無法很迅速的散熱,在越底下的底部,持續的熱蓄積是比較高的,還是有可燃物的殘留,跟師大化學系老師還有專家學者討論,文獻也有顯示其實汙泥裡面的活性碳是屬於多孔性、高表面積,容易吸附小分子的化合物,它也必須避免接觸氧化還原的物質,如果有接觸的話都可能產生熱能,我們綜上研判這個汙泥裡面有有機物、酸類等,與活性碳發生吸附跟氧化的反應產生熱能,因為這個熱能堆在太空包底部,無法有效散熱,導致蓄熱升溫,再起火燃燒這個太空包,從底部開始起燃,跟監視器的火勢位置吻合,綜合勘查情形、談話筆錄還有監視器的研判,以及排除其他可能的原因,我們研判起火原因是以汙泥蓄熱的可能性最高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54至162頁)。復於本院證稱:消防局在火災當天就有採汙泥做易燃液體的分析,結果是未檢出,當天採樣的污泥因為已經做過易燃液體分析,無法再用於其他檢驗,所以被上訴人在109年6月8日再檢送現場的汙泥給消防局作元素分析;現場的汙泥本來是擠壓的,無法確定109年6月8日取樣的汙泥狀態與火災前是否一致,但就汙泥內含之成份活性碳為多孔性物質,易吸附小分子化合物放出熱能等,除非有人為刻意改變,否則應不至於因為經過火災現場高溫、保存期限而改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至364頁)。⒊惟被上訴人援引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36號損害
賠償事件囑託吳鳳科大鑑定作成之112年10月30日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抗辯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並非汙泥蓄熱引燃。經查:
⑴吳鳳科大係依刑案二審即本院第723號案件所發112年7月25日
函,至本院取得扣案證物(即汙泥、燒熔物,下稱系爭證物)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略為:①起火點:為36號4樓頂樓加蓋處;經檢視4樓監視器影像,109年5月6日0時40分起,3號台車B柱上方明顯出現火光反射,約0時50分時,火光反射更為明顯;1時03分26秒附近影像,火光反射出現在3號台車PP板附近,此時2號台車內之太空包,靠近3號台車附近並沒有燃燒現象;時間到達1時12分28秒附近,燃燒擴大,顯然2號台車太空包上之汙泥已被點燃;由前述影像判斷,起火點應為3號台車內側、靠近2號台車附近。②3號台車內容物:就現場影像判斷,3號台車未裝載太空包以及汙泥,台車內至少有一空的包裝袋。③起火時間:3號台車B柱發現火光反射時間,可推論為109年5月6日0時39分10秒附近時間,此時3號台車內應已發生明火,致使後續燃燒繼續。檢視煙流出現時間、位置,可推測火源引燃時間約為前1日(5)日23時38分附近,與23時9分36秒白色物體飛入之時間,相差約29分鐘。④起火原因:消防火災鑑定指出起火點應為汙泥存放區2、3號台車間下方附近、起火原因為汙泥蓄熱引燃可能性較高。本鑑定分析認為,因3號台車雖未放置活性碳汙泥,但被工作人員置放空的包裝袋等雜物,配合火光反射之影像紀錄,起火點應位於3號台車內部靠近2號台車附近,燃燒物應為空的活性碳包裝袋。消防局火災鑑定指現場無微小火源蓄熱深層碳化跡證、無擺放微小火源之容器、依談話筆錄及影像現場無人員抽菸、南側34號址人員吸菸習慣及影像分析結果(白色光點非帶有火光、落點非起火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惟該影帶記錄之白色光點經分析,較可能為一發熱物體而非昆蟲,雖落點非3號台車,但卻無法排除發熱物體飛入起火位置附近。現場汙泥證物經成分鑑定及自燃點、閃光點等鑑定後,案發當日如無外力因素,僅推測因內部吸附、氧化反應而造成自燃,可能性並不高。且依影像中火光出現位置判斷,起火點也非太空包內的活性碳。依據上述及消防火災鑑定,排除化學品引燃、電氣設備引燃及人為縱火之可能,再加上起火點非位於2號台車太空包內汙泥,本案起火原因無法排除因外力遺留火種引燃3號台車中置放之空的活性碳包裝袋造成燃燒之可能。因此起火原因以微小火源引燃3號台車之包裝袋為最可能。⑤將系爭證物送「國立雲林科技大學製程安全與防災實驗室」進行檢測,認:證物汙泥,分析後自燃點約492℃,閃火點大於250℃,與一般活性碳性質接近。儲存點之汙泥已靜置約10天,案發當日如無外力因素,僅推測因內部吸附、氧化反應而造成自燃,可能性並不高。⑥另針對山虹公司提出監視器攝影畫面2020-05-05.23:09:36,畫面中右側往左移動至畫面中央台車位址的白色物體,經昆蟲飛行樣本、目標影像起樣,比對上開影片發現,待鑑定目標的飛行軌跡(圖8A、圖8B)較趨近直線而非無規則軌跡,且飛行軌跡後端殘留淡白色軌跡。而樣本昆蟲飛行軌跡較無規則,且飛行軌跡後端並無任何殘跡存留。前述比對結果,該待鑑定目標飛行後殘留部分軌跡,較可能為一發熱物體而非昆蟲。⑦依起火處影像布置取樣、將白色物體的軌跡影像擷取後,以紅線描繪軌跡,獲得白色物體落點,約在2號台車太空包之左側內,然由於該飛行物體前進時具有一定慣性,落於2號台車太空包左側後,基於慣性,是否彈跳到其他位置,則因該物體較微小及影片過於昏暗而無法判定等語;有吳鳳科大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二第93至165頁)。
⑵吳鳳科大負責鑑定之陳耀漢副教授並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們
請法院提供消防局扣案的汙泥樣本,是我本人到高院贓證物品保管地點領取扣案樣品,在分析前才進行拆封,我對汙泥所作的成份分析結果與消防局分析結果相近,本件也沒有有機溶劑存在,因此汙泥樣品應與火災時取樣的樣品一致,沒有變質。汙泥是可以燃燒的物質,但非危險物品;活性碳加熱到492度以上會自己燃燒,火災現場顯然沒有可讓活性碳加熱到492度的環境,雖然吸附及氧化反應會使活性碳溫度增加,但現場並無溶劑讓活性碳吸附,因此判定吸附自燃的可能性不高;我們根據影像的資料判定起火點應該不是在2號台車的汙泥,而是在旁邊的3號台車上,所以才會跟消防局認定有所不同;我們對於汙泥成份的分析與消防局接近,一般含活性碳物質堆積蓄熱引燃是有可能的,但本件汙泥已經放置兩天以上,並無發煙發熱的可觀現象,因此本件汙泥因氧化蓄熱造成引燃的可能性不高;被上訴人製程沒有溶劑,因此吸附蓄熱的情形幾乎沒有,汙泥已經在開放空間放置兩天以上,如果有蓄熱的情形應該早就發生了,因此本件現場汙泥因堆疊蓄熱引燃的機率很低,依汙泥成份及被上訴人製程,本件扣案物應無堆疊蓄熱到492度的可能。我們就是使用消防局採樣的樣品進行分析,元素分析的結果與消防局相近,顯然這批證物並無明顯變質,如果汙泥內存有有機溶劑,有機溶劑會隨時間揮發,但根據被上訴人製程研判本件汙泥內應該沒有有機溶劑,所以並無變質情形;鑑定報告中有說明飛行物體可能是昆蟲或其他發熱源,我有抓出昆蟲的飛行影像與白色飛行物體做比較,昆蟲飛行影像不規律且後面沒有拖行軌跡,白色飛行物體飛行軌跡接近直線,且後面有拖行軌跡,因此推論白色飛行物體不是昆蟲,因為有拖行軌跡的跡證,判定為發熱物體的可能性比較高;監視器影像就是黑白的,火光在影像中也只是白點,不能以有無看到火星或火光來判斷,且邏輯上不應以白色飛行物體落點是否在消防局認定起火點位置來判斷該物體是否為發熱物體,該飛行物體是落在2號台車附近,雖然不是在我們研判的起火點3號台車,但由監視器記錄到該白色飛行物體,可知有不明熱源進入;黑白監視器可以記錄下來的白點是昆蟲、發熱源、燈源,現場的燈源是固定的,所以看起來白色飛行物體比較像發熱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70頁)。
⒋由上可知,依勘查現場、比對監視器、訪談相關人員結果,
系爭火災發生時,36號4樓汙泥存放區僅2號台車上有堆置汙泥,3號台車上則放置1個空包裝袋,另起火前監視器影像錄得一白色飛行物體自36號4樓與34號4樓共用之鐵皮牆窗戶處飛入36號4樓,消失於汙泥存放區之台車附近;惟消防局、吳鳳科大基於前揭客觀事實,對於系爭火災起火點、起火原因、白色飛行物體之性質,認定有所歧異;消防局係認定起火點為36號4樓汙泥存放區2、3號台車之間下方附近,起火原因為2號台車內堆疊之汙泥蓄熱引燃,白色飛行物體非微小火源;吳鳳科大認定起火點為3號台車內側、靠近2號台車附近,起火原因為微小火源引燃3號台車內之空包裝,白色飛行物體則為熱源。本院另囑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防技術顧問基金會(下稱消防基金會)就前述各點審查消防局、吳鳳科大之鑑定書,以判斷何者之認定較為可採,結果為:二者起火點之研判均在可接受之範圍。就起火原因,消防局採用之鑑定方法雖係基於相關文獻依據,惟汙泥實物之成分並非僅為活性碳,故對其判定結果建請再行確認;吳鳳科大採集之汙泥證物則係火災現場燃燒後所留下之產物,經高溫作用其物性及化性均已發生變化;兩方資料僅係參考。從兩單位提供之現有圖片判斷,無法判定白色飛行物體是否具有溫度及熱度等語,有消防基金會審查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5至95頁)。本院復依上開審查意見書所載建議釐清事項(見本院卷二第77頁),函請消防局、吳鳳科大說明系爭證物係原始汙泥或經火災現場燃燒後之汙泥、能否研判白色飛行物可能為何種物體、該物體出現之時間點、34號與36號4樓間窗戶狀態等,經消防局以115年3月3日函覆稱:本案鑑驗汙泥係火場環境下留存物,並非原始汙泥,消防局並無未經燃燒之汙泥;白色飛行物無法研判為何物,係109年5月5日23時9分36秒由監視器畫面右側中間出現,往左下方移動後消失,34號4樓與36號4樓間之窗戶為關閉狀態且有裝設玻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4頁)。吳鳳科大則以115年3月2日函覆稱:鑑定報告所載送檢驗之系爭證物為系爭火災扣押汙泥,係依本院通知前往借取由消防單位取樣之「汙泥、燒熔物」,依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消防局接觸之汙泥有兩批,分別為於汙泥存放區2、3號台車之間附近採集汙泥、燒熔物,以及山虹公司於109年6月8日提供之汙泥,吳鳳科大採用之汙泥為消防局取樣之汙泥,因吳鳳科大非取樣單位,無法確認該汙泥為原始汙泥或經火災現場燃燒後之汙泥;因送檢之汙泥在攝氏492度時仍會自燃,因此應為高溫受熱後之汙泥,而非燃燒後之汙泥,其中活性碳成分並沒有性質上的改變;白色飛行物體較似發熱物體而非昆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5至182頁)。亦即就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白色飛行物體為何等歧異點,消防局、吳鳳科大仍各自維持先前所持見解。
⒌火災鑑定書為消防局承辦人梁玉璇綜合現場勘察所見、清理
復原情形、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證物鑑定結果及監視錄影設備等,對可能造成火災之原因逐一排除,形成最可能之火災原因,此等鑑定方式雖一向為各縣市政府消防單位所採用;惟經吳鳳科大檢視監視器影像,發現火光反射最早係出現在3號台車PP板附近,因而認定起火點為3號台車內側,並將扣案之系爭證物汙泥送實驗室分析後,判定汙泥蓄熱之自燃點約492℃,閃火點大於250℃,與一般活性碳性質接近,案發當日如無外力因素,推測因內部吸附、氧化反應而造成自燃,可能性並不高等語,該鑑定結果係依據監視器影像分析及科學實驗室分析之數據;且經陳耀漢副教授到庭說明:山虹公司之製程並無溶劑可讓活性碳吸附,現場汙泥並已堆置多日,火災發生時未發現汙泥發煙發熱之可觀現象,應無可能係因汙泥蓄熱引燃;並經吳鳳科大以前揭115年3月2日函補充說明其檢驗使用之系爭證物,至492度仍會自燃,應為現場高溫受熱後之汙泥,而非燃燒後之汙泥,且經檢驗未檢出有機溶劑、含碳多、有氧化物元素及有少量金屬元素等結果,與消防局之鑑定並無差異,參酌活性碳之安全資料表所載自燃溫度為450度,系爭證物因含有金屬氧化物而自燃溫度偏高(為492度),可推論其活性碳成分應無性質上之改變(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是吳鳳科大鑑定結果認起火點為36號4樓3號台車內側、2號台車內堆置之汙泥如無外力介入無可能蓄熱自燃,應屬合理有據。被上訴人所舉吳鳳科大鑑定結果及陳耀漢前揭證述,已足反證系爭火災現場堆置之汙泥蓄熱引燃之可能性不高,而使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本件起火原因確為汙泥蓄熱引燃。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火災之原因確為汙泥蓄熱引燃,且經林佑仁到庭具結證稱:我自91年開始任職於山虹公司迄今,系爭火災發生時工作地點在36號2樓、4樓,當時36號4樓與34號4樓間之窗戶玻璃有一個破掉(如原審卷一第93、95頁標示之窗戶2),在火災前1年多就破了,因為沒有影響所以沒有修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6至300頁)。是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以34號4樓與36號4樓間之窗戶為關閉狀態且有裝設玻璃為依據,認定系爭火災無可能係外來火援引然、應係汙泥蓄熱引燃,亦有誤認。至於消防局報請新北市政府火災鑑定會討論結果,雖仍認起火原因以汙泥蓄熱引燃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二第233頁),惟火災鑑定會係出席委員依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吳鳳科大鑑定報告、消防基金會審查意見書等書面資料進行討論,未參考其他資料,有消防局115年4月24日函、本院115年4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279至281頁),且其討論結果並無詳細論理過程及其他證據資料可供核對,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⒍另查,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已說明36號電鍍作業使用之鹽酸、
硝酸、硫酸、雙氧水及活性碳等皆置於4樓藥水貯存區,而廢水處理區之汙泥存放區並無擺放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器,可排除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起火之汙泥存放區並無設置電器設備,亦無電源配線經過,可排除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見原審卷一第159頁);另觀火災鑑定書所附36號4樓位置圖,藥水貯存區、廢水處理區(含堆置汙泥之2號台車)位於不同區域(見原審卷一第254頁),可知系爭火災並非因山虹公司於36號4樓設置藥水存放區,並放置汙泥,而未分樓層存放所致;此外,山虹公司設有滅火器等消防安全設備,火災發生前最近一次於108年8月26日經消防設備檢查合格,有場所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17頁),是消防局並未認定山虹公司之消防系統有何疏漏之處。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汙泥蓄熱引燃,或被上訴人就36號4樓存放之汙泥、硝酸、活性碳等有何管理疏失,其主張被上訴人未適當區隔危險易燃物品、未加強消防系統或派員戒備以防免火警,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責任,亦屬無據。至上訴人雖援引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主張白色飛行物體並非落在2號台車附近,吳鳳科大就此部分之認定有誤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62至379、446至449頁),惟該白色飛行落點為何,所涉者為被上訴人抗辯之事實,亦即系爭火災係由該白色飛行物體引燃、該物體係自34號4樓經由與36號4樓共用牆壁上破損之窗戶飛入之煙蒂等,惟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前揭事實,縱使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加以證明,仍無從據以推論上訴人之主張為真,併予敘明。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侵權行為類型之成立,須行為人有違反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被害人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對象,且其所請求賠償之損害亦係該法律所欲保護之權益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⒉經查,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雖認何竹山涉犯刑法第
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而對其提起公訴,惟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業依吳鳳科大鑑定結果,認定何竹山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無檢察官所指過失責任,而以第723號判決何竹山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見原審卷二第203至215頁)及刑案電子卷證可稽。又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1條第3項係規定:「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如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工並改善之。工廠於停工原因消滅後,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復工。」,而山虹公司存放之物品中,過氧化氫、硝酸雖屬危險物品,有場所紀錄表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7頁),惟消防局火災鑑定書已說明系爭火災並非36號4樓藥水存放區存放之硝酸、活性碳等引(自)燃,故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可能性(見原審卷一第159頁);36號4樓存放之汙泥雖可燃燒,然並非消防單位所指危險物品,亦經梁玉璇、陳耀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1、366頁),消防基金會審查意見書亦認:汙泥非屬法定公共危險物六大類之項目(見本院卷二第75頁),且系爭火災難認係因污泥蓄熱引燃所致,業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前揭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
任,亦無理由: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
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該條文係鑑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工作或活動者,因其於從事危險事業、工作或活動時製造危險來源並獲取利益,且僅其能在某種程度控制危險,為符公平正義,故特予規定其應對他人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參照)。
⒉山虹公司固從事表面處理(含金屬電鍍及其他化學處理製程
)等業務,然系爭火災並非上訴人所指危險物品即36號4樓藥水貯存區存放之硝酸、活性碳等引(自)燃所致,汙泥則非法定公共危險物品,且系爭火災應非汙泥蓄熱引燃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難認上訴人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俱無足採
,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3、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63萬3,500元,及自109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