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006號上 訴 人 游本鏗被 上訴人 趙延順
趙嘉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6,002元,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113年度聲字第367號裁定駁回,並於113年10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原法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法 官 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