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013號上 訴 人 林國楨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1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備位之訴或發回更為審理。查本件第一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3號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13號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將上開主文更正為確認被上訴人基於兩造間放領地徵收協議書之協議價購買賣契約,以買受人之地位,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業經第一審於113年5月2日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確定(見第一審卷二第167頁補費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114年1月1日生效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惟上訴人迄今未據繳納,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及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賴武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