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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0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019號上 訴 人 諸世芳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周時屏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零壹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對本院113年度上字第1019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52萬5,236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101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