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陳清發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 代理 人 吳嘉榮律師
吳秉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權利範圍各為一五七分之一)為上訴人及陳金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一五七分之一)予以塗銷。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日治時期坐落於現今社子島之如附表「浮覆前地號」欄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番地)原係伊之被繼承人陳金水(民國〈下未標明年號則同〉34年9月24日死亡,下稱陳金水)與其他156人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為1/157,均因河川敷地於昭和7年(21年)4月12日為抹消登記,嗣土地浮覆,重新編列為如附表「浮覆後地號」欄所示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於96年12月17日、同年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國有,管理者分別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處)、被上訴人(下合稱系爭登記),陳金水之原所有權當然回復,伊與陳金水之其餘繼承人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系爭登記已侵害伊與其他繼承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57)為伊與陳金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57)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番地之土地臺帳僅係日本政府用以徵收地租冊籍,無法證明系爭番地於日治時期登記為陳金水等人所有,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先祖陳金水即土地臺帳所記載之陳金水。系爭番地前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抹消登記,現縱因水道土地浮現,然其中如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5所示土地仍為堤防設施用地,屬土地法第2條之交通水利用地,且迄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劃出河川區域外,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仍屬未浮覆之土地,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縱系爭番地已浮覆,非當然回復為原所有權人所有,上訴人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依土地法規定之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始得取得所有權,然上訴人自臺北市政府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下稱79年3月6日公告)後,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復未於士林地政辦理系爭登記之公告期間異議,已無從變更,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權利保護必要。況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1/157之塗銷登記請求權已逾15年而罹於時效。且編號1至5所示土地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伊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57)為上訴人及陳金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被上訴人應將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為1/157)予以塗銷。㈣被上訴人應將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權利範圍各1/157)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㈠如附表「浮覆前番地地號」欄所示土地(即系爭番地)於日
治時期昭和7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削除,浮覆後重新編列為如附表「浮覆後地號」欄所示地號(即系爭土地),於9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標示部第一次登記,其中編號1至5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水利處;編號6至9所示土地於96年12月29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㈡依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記載名義人之一陳金水,如依地籍清
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以全體登記名義人均分權利義務,陳金水權利範圍為1/157。
㈢上訴人為被繼承人陳金水養子(過房子)陳生傳之四男,陳
金水本籍為七星群北投庄嗄嘮別字關渡百72番地,於34年9月24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之一。
㈣系爭番地浮覆後,上訴人未曾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
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當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上訴人自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後,從未申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依法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
㈤編號1至5「浮覆後地號」欄所示土地,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劃
入河川區域內並登記管理機關為水利處,迄今尚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
㈥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請求權。
五、本院就本件之爭點判斷如下:㈠日治時期之土地臺帳記載名義人陳金水為系爭番地所有權人之一,且與上訴人先祖陳金水為同一人:
⒈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
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與應證事實有關,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又日治時期所製作之土地臺帳,縱係日本政府用以徵收地租之冊籍,所為地籍之整理,於臺灣光復後政府辦理土地總登記時,地政機關依日治時期所遺留之地籍資料,辦理土地總登記並換發各項權利憑證。土地臺帳既經日本政府調查後所製作,具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土地臺帳登載內容,通常可推定為真實,而具有實質上證據力。第按關於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定之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番地浮覆前為陳金水與他人共有,於日治
昭和7年(21年)4月12日因成為河川消除,業據其提出日治時期系爭番地土地臺帳為憑(見原審卷第38至109頁)。被上訴人既不否認該土地臺帳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161、162頁),其記載河川消除之內容亦憑以作為浮覆前、浮覆後清冊,及以系爭土地為無主土地而辦理第一次登記,有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原審卷第110至122頁),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與該內容所載相反之事實及證據,足見系爭番地土地臺帳登載內容有相當之證據力,有高度蓋然性推認土地臺帳登載所有權人等內容與事實相符。又系爭番地土地臺帳所登載「陳金水」住所「北投庄嗄嘮別」,經本院向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北投戶政事務所)查詢固有2位陳金水分別居住在「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嗄嘮別九百二十二番地」、「臺北州七星郡北投庄嗄嘮別百七十二番地」(見本院卷第171至178頁),惟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上訴人就系爭番地土地臺帳之陳金水即為其先祖陳金水一事,確有舉證困難之情事,參酌土地臺帳登載之陳金水係與陳壬癸、陳水火併列,3人之住所均為「北投庄嗄嘮別」(見原審卷第46、56、66、78、88、98、108頁),經北投戶政事務所函覆:有陳金水、陳壬癸、陳水火兄弟3人共同設籍僅「臺北州七星北投嗄嘮別百七十二番地」(見本院卷第145至151頁),又該「北投庄嗄嘮別」址僅有1名陳壬癸,復經法院另案認定其為系爭番地之所有權人之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36號判決及該案北投戶政事務所之函文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53頁);而另1位陳金水依其戶籍登記為七男,設於同住所之兄弟陳火土,並非系爭番地土地臺帳登記之所有權人,尚無證據顯示該名陳金水與其他共有人有親族關係。考諸系爭番地土地臺帳登記為所有權之人多為住所同庄之李姓、鄭姓成員,應認同姓之所有權人多為宗親。是上訴人主張本件土地臺帳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與陳壬癸、陳水火等設於同籍之兄弟,即其先祖陳金水,而非另1名陳金水,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應與事實相符,其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仍執前詞否認上訴人先祖陳金水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云云,並無可採。
⒊系爭番地上共有人包括陳金水在內之157人,其上並無權利範
圍之登載,依地籍清理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以全體登記名義人均分權利義務,陳金水權利範圍為1/157(見不爭執事項㈡),被上訴人抗辯應以李復發號房份為據,惟其並未說明李復發號各房份為何,所辯即屬無據。上訴人為陳金水之繼承人之一(見不爭執事項㈢),其主張系爭番地陳金水之權利範圍,為上訴人及陳金水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屬可採。
㈡系爭土地既經浮覆,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原所有權人
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為先祖陳金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應有部分1/157)及塗銷應有部分之登記,均有理由:
⒈上訴人回復對系爭土地共有權:
⑴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
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依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載明浮覆前、浮覆
後土地地號,經被上訴人向士林地政提出申請,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原審卷第110至122頁,即不爭執事項㈠),堪認系爭土地於士林地政公告為浮覆地時,確已浮覆而回復原狀。
⑶被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土地浮覆後,原所有權人須向地政機
關申請登記核准回復始取得所有權,上訴人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士林地政依土地法規定之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始得取得所有權云云。然系爭土地浮覆後,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所稱處理原則,乃行政程序之規定,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之權利。故原土地所有人死亡,其繼承人因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因未經土地登記而受影響。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⑷被上訴人復抗辯:編號1至5所示土地未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
外,依河川管理辦法規定仍屬未浮覆之土地,且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7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無從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又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為防止水患,得限制其使用,其原有公有者,不得移轉為私有;其已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辦理徵收,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水利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河川區域土地並未限制私人所有。於未辦理徵收前,該土地之私權行使,僅須加以必要之限制,即足以達成上開公共利益之規範目的。河川管理辦法乃水利主管機關本於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得違反水利法上開立法意旨,故該辦法第6條第8款「浮覆地:
指河川區域土地因河川變遷或因施設河防建造物,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之土地」,自不得據為增加土地法第12條所無之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編號1至5土地業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並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足見其已浮出水面而脫離原「可通運水道」狀態,即該當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不因未經水利主管機關公告將系爭土地劃出河川區域外,即得排除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最高行政法院有關浮覆地權利歸屬之見解,業經該院於110年2月25日,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以統一該院各庭間歧異之法律見解,經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各庭均採同意提案庭採當然回復說,而與最高法院見解已無歧異(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猶據此為辯,亦無可取。
⑸準此,系爭土地業經士林地政公告浮覆而回復原狀,並載冊
編為系爭土地,上訴人先祖陳金水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57所有權自屬當然回復,上訴人為陳金水繼承人,因再轉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為其與陳金水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1/157,即無不合。⒉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並未罹於時效,中華民國亦未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於臺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公告時已浮覆(見原審卷第158、159頁),請求權時效應至94年3月6日已屆滿,已罹於15年時效云云。惟系爭土地經浮覆而回復所有權,因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17日及同年月29日辦理之系爭登記,始妨害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塗銷登記請求權始得行使。上訴人於111年12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12頁收文章、不爭執事項㈥),尚未逾15年。被上訴人抗辯:塗銷系爭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難謂有據。又上訴人除去妨害(塗銷登記)請求權之行使,不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有權登記公告時有異議為必要。被上訴人辯以:於79年3月6日公告後,無人申請回復登記,於其為系爭登記後,無人於公告15日期間內表示異議,已不能塗銷國有,上訴人本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無可採。
⑵又被上訴人以:編號1至5所示土地由水利處施作堤防及防汛
工程等公共用途使用,提供公眾使用已逾20年,其得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主張時效取得所有權云云。惟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因時效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須具備以所有之意思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達20年或10年為要件。查系爭土地於96年間辦理系爭登記為國有之原因係「第一次登記」,乃以系爭土地為權屬未定土地,經視為無主土地而辦理所有權登記,非以時效取得為所有權登記之原因;且該土地雖經用於社子島防潮堤線加高工程等,惟其原因與國家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無涉,難認被上訴人有以國有之意思占有,並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⑶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登記,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57)為上訴人及陳金水之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157)分別於附表「登記日期」欄所示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表:
編號 浮覆前地號 浮覆後地號 登記 所有權人 管理機關 登記日期 登記原因 登記 權利範圍 1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1/1 2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1/1 3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1/1 4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1/1 5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8-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96年12月17日 第一次登記 1/1 6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5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被上訴人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1/1 7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27-4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被上訴人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1/1 8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2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被上訴人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1/1 9 和尚洲段中洲埔小段3-1番地 臺北市○○區○○段000地號 中華民國 被上訴人 96年12月29日 第一次登記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