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22號上 訴 人 張智惠訴訟代理人 林榮華被 上訴 人 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麗琴訴訟代理人 王金陵被 上訴 人 黃泓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台北巴黎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品宏,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麗琴,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卷附民事聲請承受訴訟狀、新北市土城區公所函文、台北巴黎公寓大廈第30屆管委會委員職務選任會議紀錄、簽到表、管理委員當選公告、台北巴黎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30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下稱區權會)第二次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85-49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台北巴黎管委會於民國104年7月31日召開104年度第2次臨時區權會(下稱系爭區權會),係由不具區權人身分之被上訴人黃泓升擔任召集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所為之決議(各項議案及決議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系爭決議雖經台北巴黎管委會執行完畢,但其效果仍延續至今,伊有提起本件之確認利益,爰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等語(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三、被上訴人答辯則以:㈠黃泓升部分:系爭決議係經系爭社區之區權人會議表決通過
,上訴人應以台北巴黎管委會為被告,伊非適格之當事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台北巴黎管委會部分:伊不爭執系爭決議為無效等語。
四、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黃泓升並非系爭社區之區權人,卻擔任召集人而於104年7月31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並作成系爭決議等情,業據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社區111年第27屆區權會管理委員選舉開票統計表、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70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21頁,本院卷第16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第349頁、第536頁、第564-565頁),應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㈠黃泓升部分:
⒈按公寓大廈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之執行,為管理委員會之
職務,公寓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或確認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區權會雖係由黃泓升擔任召集人(見調解卷第16頁)
,然黃泓升僅係促成系爭區權會之召開,系爭決議之效力既及於系爭社區之全體區權人,且應由台北巴黎管委會執行,則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台北巴黎管委會為被告或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故上訴人對黃泓升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即不具當事人適格,自非有理。㈡台北巴黎管委會部分: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次按原告提起訴訟,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有無欠缺,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於起訴時無欠缺,而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有欠缺者,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決議為無效,欲除去該法律上不安
之危險狀態,並以台北巴黎管委會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之,有卷附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可稽(見調解卷第16-21頁);惟台北巴黎管委會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系爭決議均為無效(見本院卷第564-565頁),足見上訴人與台北巴黎管委會間就系爭決議之效力,已無爭執。故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之訴,實已欠缺確認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綜上,上訴人對黃泓升提起確認之訴,不具有當事人適格;
且台北巴黎管委會於本院審理時,已不爭執系爭決議為無效,上訴人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對台北巴黎管委會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亦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台北巴黎管委會雖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系爭決議為無效,惟其於第一審時否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無效,致上訴人受原審敗訴判決,並提起上訴,足認上訴人確有提出本件確認訴訟,以伸張或防衛其權利之必要。原判決係以系爭社區已於113年1月20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並重新表決通過按照系爭決議辦理,上訴人無確認利益為由,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故應由台北巴黎管委會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始為妥適;而台北巴黎管委會於本院審理中,已不爭執系爭決議無效,致上訴人無確認利益,若將第二審訴訟費用全歸由上訴人負擔,應非合理;惟上訴人仍訴請本院為本案判決,亦難認係防衛其權利所必要,參諸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撤回上訴可聲請法院退還上訴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意旨,應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台北巴黎管委會負擔3分之1、上訴人負擔3分之2,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分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容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桂玉附表:
玖、管委會提案討論: 編號 議案 決議內容 1 社區自動灑水警報逆止閥故障修繕相關事宜 本案屬重大修繕工程經87票同意表決通過公開招標後施作 2 A棟與B棟揚水無聲逆止閥及水錘吸收器老舊作用不良相關事宜 經86票同意修繕表決通過 3 後哨車輛進出管制相關事宜 經57票同意表決通過以eTag系統控管車輛進出,並於汽車道與平面機車位出入口加裝快速鐵捲門 4 建請恢復發給管理委員出席管理委員會議出席費 僅46票同意,未達出席比率一半,本案表決不通過 5 社區垃圾桶目前放置於前門,影響社區環境觀瞻,建請移放置社區後門空地 經59票同意表決通過 6 區權人會議決議表決依社區現有規約為基準 各項事務均需依社區規約行使無庸質疑,無討論意義 拾、管理委員重選案 1 改選第2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 選出第20屆管理委員會委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