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23號上 訴 人 何語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被 上訴人 林坤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在原判決附表所示群組,刊登如原判決附表「動作」欄所示之內容15日。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88頁、第461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嘉義高工校友總會(下稱系爭校友會)會員,亦同為系爭校友會「北區理監事官網」(下稱系爭理監事群組)及「北區校友聯誼網」(下稱系爭北區校友群組)LINE群組之成員。詎被上訴人㈠於民國111年4月17日,在系爭理監事群組對伊稱:「何語,怎麼又再炫耀自己了!我看是臭屁屁!你的行為舉動嘉工校友之恥!」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一);㈡於111年4月17日,在系爭理監事群組對伊稱:
「何語,你一直檢舉嘉工校友團隊,可恥!可恥!可恥吔!」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二);㈢於112年4月18日,在系爭北區校友群組對伊稱:「何語啊!校友總會因為有你在胡亂!亂!亂!還有繼續存在的意義嗎?」、「何語啊!所以我說『早知今日何必當初』『自作孽不可活』啊!!!」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三);㈣於112年7月5日,在系爭北區校友群組對伊稱:「你再次炫耀的頭銜!在我看來只是一堆塵土!」等語(下稱系爭言論四)。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名譽權,致伊精神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訴外人張志銨遭系爭校友會理監事聯席會決議解任其秘書長一職,對系爭校友會心生不滿,乃多次以系爭校友會會員代表大會召集程序不合法為由,一再向內政部檢舉,致系爭校友會理事長被撤免,系爭校友會會務至今無法運作。伊為系爭校友會之權益及榮譽,對於上訴訴人之行為評論,方發表系爭言論一;上訴人多次在系爭理監事群組宣稱設立基金、籌措捐款、幫嘉義鄉親爭取病床,且炫耀自己之頭銜,伊始發表系爭言論二、三;上訴人一再向內政部檢舉系爭校友會,致系爭校友會面臨解散危機,伊始發表系爭言論四。伊所為言論均係針對可受公評事項為意見表達,並無故意毀損上訴人名譽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前揭之訴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304-305頁):㈠兩造於111年4月17日均為系爭理監事群組之成員。
㈡兩造於112年4月18日至112年7月5日間均為系爭北區校友群組之成員。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7日在系爭理監事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一。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7日在系爭理監事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二。
㈤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在系爭北區校友群組發表系爭言論三。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5日在系爭北區校友群組發表系爭言論四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見表達之言論,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亦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系爭言論一部分:
經查,審諸卷附兩造於111年4月17日於系爭理監事群組之對話記錄,被上訴人稱:「何語,怎麼又再炫耀自己了!我看是臭屁屁!你的行為舉動嘉工校友之恥!」,上訴人旋即回稱:「@林坤河 多位校友事先告訴我。你一定會出來嗆聲的。因為你拿不到這些政府的獎章。你認為之恥。你自己收下吧!對我來說。是非曲直自有公評。不予理會、不必回應。不予置評才是」(見原審北司補卷第33頁);佐以上訴人自承其擔任國策顧問等職位,經常會分享其見諸於媒體之訊息,伊係在說明自己之職位,如同社會大眾發派名片之概念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可見上訴人確有於系爭理監事群組宣揚自己擔任國策顧問所為之言論,被上訴人始針對該行為發表系爭言論一。上訴人既在系爭理監事群組分享其擔任國策顧問而見諸於媒體之訊息,其所分享內容乃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言論為評論,縱言語令人不快,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要難認係對上訴人進行攻訐謾罵,尚不能徒憑其截取對話內容之隻字片語,遽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帶有貶意之「臭屁屁」、「嘉工校友之恥」指涉上訴人舉動為羞辱嘉工校友云云,並無足採。
㈢關於系爭言論二部分:
審諸卷附兩造於111年4月17日於系爭理監事群組之對話記錄,被上訴人稱:「何語,你一直檢舉嘉工校友團隊,可恥!可恥!可恥吔!不喜歡這個團隊的sop就是;退出。我看大多數的校友先進們都會拍手叫好吔」,上訴人即回稱「@林坤河 你沒有資格也沒有那麼偉大吧!不要生氣。我可能沒有能力幫助你。我得到的支持不少。我己表明暫時不談校友總會的會務和財務。我又不是你的細漢。你指揮不動的。請你身邊保護健康吃百二」(見原審北司補卷第31頁);佐以上訴人自承兩造因系爭校友會會長選舉發生爭端,伊認為系爭校友會為依照法定時間召開會議,選舉過程不符合會議規範,故向主管單位陳情檢舉等語(見原審卷第302-303頁),可認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檢舉系爭校友會選舉不合法之事,而發表系爭言論二。被上訴人抗辯係因上訴人於111年4月17日前,在系爭理監事群組稱其至內政部檢舉系爭校友會程序不合法之事,經多名校友表達不認同,伊始發表系爭言論二等語,非無可採。又核諸被上訴人發表之系爭言論二內容,既係針對系爭校友會會務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雖其指稱上訴人私下檢舉之行為可恥等語,使上訴人主觀感受不悅,然其用語尚無偏激過當,客觀上僅係發表評論,應認無貶損上訴人之意思。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帶有貶意之「可恥」形容上訴人之行為,侵害其名譽云云,尚無可採。㈣關於系爭言論三部分:
⒈審諸卷附兩造於112年4月18日於系爭北區校友群組之對話記
錄,群組成員黃峰彬於112年4月18日先呼籲群組成員不要退出群組或校友總會,上訴人旋即回稱:「尊敬的振裕學長。吉祥如意。過去您對校友會的服務奉獻。令人敬佩。我非常善意的請您喝咖啡。拜託不要讓校友會解散掉。但是您質問一些問題我均坦白說明告知。但是您當下沒有決定我的請託。我請黃光𤌴榮譽理事長跟您連絡電話二次。卻得不到善意的回應。許有和會長。我拜託全國藥師公會聯合會古前理事長連絡安排善意拜訪。元月份因許爸爸往生停下。我也去參加許爸爸的告別式。2月起拜託古前理事長再度連絡善意拜訪。至今必須許大哥同意才能去善意拜訪。至今無結論。雲嘉地區黃豊勝董事長我拜託台灣營造區公會潘理事長和陳秘書長協助。由嘉義區黄處長拜託多次。希望何語為了校友會永續下去善意拜訪。從去年12月至今完全被拒絕。...」、「@嘉工台北校友-詹明娟,你沒有參加校友大會,不知道有人公開倡議解散校友總會,許月里理事長也說了:他們要解散校友總會之言論。今天發動攻擊言論,只是不想印信和資料移交的動作而已,先把自己過錯推給別人,可以藉口而已」;被上訴人繼之回稱:「何語啊!你說我胡說八道,你敢發誓嗎?」、「何語啊!校友總會因為有你在胡亂!亂!亂!還有繼續存在的意義嗎?」、「何語啊!所以我說『早知今日何必當初』『自作孽不可活』啊!!!」(見本院卷第175-178頁),可見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於系爭北區校友群組表達不要讓系爭校友會解散之言論,進而發表系爭言論三。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檢舉系爭校友會召集程序不合法,致系爭校友會事務停擺,上訴人擬成立會務專案委員會,然其他校友不同意,要求解散系爭校友會,上訴人乃於112年4月18日在系爭北區校友群組請求不要解散系爭校友會,伊始發表系爭言論三等語,應為可採。
⒉佐以上訴人前於112年4月17日在群組內對被上訴人稱:「早
知今日何必當初,你要去問你們那一群不遵守依法行政的打手們,為何今日害得許月里理事長被撤免職務。這就是說,你們的打手早知今日如此,何必當初做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再觀諸兩造上開往來對話,足認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發表系爭言論三前,兩造即已就上訴人檢舉系爭校友會召集不合法,致許月里理事長被罷免一事針鋒相對,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18日稱有人倡議解散系爭校友會,上訴人表達不要解散之意,被上訴人認係因上訴人檢舉之作為,肇致系爭校友會之會務停擺,會友始提議解散系爭校友會,被上訴人進而發表系爭言論三。可認被上訴人係評論系爭校友會會務面臨解散之爭議一事,屬可受公評之事。則上訴人既有檢舉系爭校友會召集不合法之情事,被上訴人對該事針砭,並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客觀上應認無貶損上訴人之意思。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胡亂」一詞指涉上訴人系爭校友會事務草率、隨便,進而破壞上訴人熱心公益之形象,並以「孽」一詞塑造上訴人為系爭校友會作亂之人云云,乃斷章取義,並無足取。
㈤關於系爭言論四部分:
⒈審諸卷附112年7月5日兩造於系爭北區校友群組之對話記錄,
上訴人先稱:「經營有限人生。創造無限奉獻。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本會何語:本屆唯一特別顧問。二期學員長。建研會十五位發起人之一。章程草案起草人。常務理事二屆。秘書長一屆。行政長四屆。會務顧問二屆。目前擔任的義務職務如下:一、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常務理事、已連擔任13屆39年。二、教育部:技術及職業教育諮詢委員。科技大學諮訽委員。三、勞動部:基本工資審議委員、勞資爭議仲裁委員。四、經濟部:產業人才發展諮詢委員。五、衞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會委員兼20位付費者委員總召集人、醫療共同擬定支付委員代表、醫療總額公式審議委員。...」、「剛剛簽署捐贈十一萬元給予一個團體」;被上訴人隨之回稱:「何語!你又在此炫耀了!請把捐贈的文件收据秀出來!讓校友們鼻香(台語聞香之意)一下!對了!!你不是寄存証信函給我!不公開道歉就要到法院告我嗎?!!都快2個月了!怎麼至今還沒接到地檢署的傳唤通知書呢???」、「何語!答非所問!鼻香呢?怎麼没公佈呢?你再次炫耀的頭衔!在我看來只是一堆塵土!能吃嗎?能帶走嗎?做人處事的謙虛道理.你有嗎?你有嗎?我看不起你!」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可見被上訴人係針對上訴人於系爭北區校友群組宣稱擔任中華民國工商建設研究會特別顧問、中華民國全國工業總會常務理事以及教育部、勞動部、經濟部、衛生福利部多個委員,並且捐贈11萬元等言論,進而發表系爭言論四。
⒉觀諸兩造上開往來對話,可明被上訴人係認上訴人前開言論
有炫耀之意思,乃要求上訴人提出捐贈之收據供眾人欣賞,因上訴人未為回應,被上訴人再次要求上訴人公布收據,並回應上訴人其所稱擔任之顧問、理事及委員等頭銜僅為塵土,並指正上訴人不懂謙虛道理。核諸被上訴人所發表系爭言論四之完整對話內容,乃表達其個人認為上訴人之諸多頭銜如塵土般無足輕重,而上訴人既身為國策顧問,及教育部、勞動部、經濟部、衛生福利部多個委員,並常於群組分享其見諸媒體之訊息,如前所述,其身為政治及公眾人物所為言行即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既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為意見表達,縱言語稍嫌苛刻,然被上訴人已明確表達係其個人主觀觀點,客觀上不足認有貶損上訴人之意思。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頭銜為一堆塵土,侵害其名譽云云,有斷章取義之嫌,並無足採。
㈥綜上,審酌兩造在系爭理監事群組及系爭北區校友群組對話
當時情境脈絡,被上訴人主要係對系爭校友會會務等可受公評之事項為意見表達,縱言語較為尖酸苛刻,惟並未逾合理評論範疇,尚難認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名譽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法 官 楊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