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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0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28號上 訴 人 朱競誠

朱宜庭朱美蕊朱美玲朱怡宣共 同訴訟代理人 翁健祥律師上 訴 人 朱威達

朱永琪被 上訴 人 朱永順訴訟代理人 張珉瑄律師被 上訴 人 葆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葆霖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玉章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蔣子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二、確認附圖所示編號E、甲1、甲2部分之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朱永順公同共有。

三、被上訴人葆霖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路○○○號,面積一百零三點零四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分之一之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上訴人朱永順應將第三項建物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朱競誠以次五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非經他造同意,不得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規定自明。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原判決附圖編號A1、E、甲1、甲2、A2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被繼承人朱清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訴字卷二93至95頁)。

上訴後,變更其請求為後開上訴聲明第㈡項所示(見本院卷二117、270頁),就變更確認訴訟客體部分,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就更正聲明所憑附圖為新北市○○地政(下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5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部分(見本院卷二217頁),則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先敘明。

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各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經全體同意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朱競誠、朱美玲、朱宜庭、朱美蕊、朱怡宣(下合稱朱競誠5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在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朱清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被上訴人朱永順及其他公同共有人朱威達、朱永琪(下合稱朱威達2人)必須合一確定,朱競誠5人之起訴,未經朱威達2人同意,乃聲請原審裁定命朱威達2人追加為原告,朱威達2人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嗣原審判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朱競誠5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朱威達2人,爰併列朱威達2人為上訴人。

三、朱威達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地政複丈日期115年2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E、甲1、甲2所示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及編號A2所示建物(下稱A2建物),設有門牌新北市○○區○○路00號及00號,甲1部分為伊祖父朱添丁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甲2及E部分為伊父朱清香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朱添丁死亡後,系爭建物由朱清香繼承取得。A2建物為朱威達於80年間在系爭建物旁加蓋之附屬建物,其所有權亦歸朱清香取得。朱清香於91年3月26日死亡後,系爭建物及A2建物均由朱清香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而公同共有。朱永順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就門牌00號房屋(即附圖暫編地號0000⑵及0000⑹所示103.04平方公尺部分),於108年11月15日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申請核發合法房屋證明獲准,朱永順即於109年1月7日持上開合法房屋證明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下稱系爭保存登記),再於同年9月1日將之出售於被上訴人葆霖公司,並於同年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系爭移轉登記為無權處分,伊不予承認,該處分行為對朱清香全體繼承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間無買賣00號房屋之真意及付款行為,係通謀虛偽所為之意思表示,其買賣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葆霖公司非善意第三人,無從取得00號房屋所有權。00號房屋既為朱清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朱永順所為系爭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妨害上訴人繼承取得00號房屋之公同共有權利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1148條規定,求為㈠確認系爭建物及A2建物為朱清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命葆霖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朱永順塗銷系爭保存登記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系爭建物及A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朱清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㈢葆霖公司應將系爭移轉登記塗銷;㈣朱永順應將系爭保存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朱永順以:甲1建物是訴外人朱添貴出資興建後,提供朱添丁及家人居住,朱清香出資興建之甲2及E建物,因不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已附合於甲1建物;朱清香於91年3月26日死亡,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約定系爭建物之建築基地由伊繼承及負責清償抵押貸款債務,朱添貴之子朱文忠、朱文聰(下合稱朱文忠2人)則於108年間,將甲1建物贈與並交付與伊,系爭建物即歸伊所有。A2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日期為104年7月,係朱威達於朱清香死亡後出資所蓋之鐵皮屋,並經朱威達讓與該鐵皮屋與伊以為抵債,故A2建物並非朱清香之遺產。工務局經勘查認定00號房屋為合法建物後,核發合法房屋證明予伊,供辦理系爭保存登記取得所有權,伊將00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葆霖公司,自屬有權處分,且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上訴人非00號房屋之所有人,無權請求塗銷系爭保存登記;葆霖公司則以:00號房屋為朱永順單獨所有,朱永順以該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係有權處分,伊為善意第三人,應合法取得00號房屋之所有權,伊與朱永順間有買賣00號房屋之真意,上訴人非該屋之所有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各等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A2建物為朱清香之遺產,非朱永順單獨所有,朱永順不得逕以其中00號房屋出售葆霖公司並為移轉登記,故訴請確認系爭建物及A2建物為朱清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系爭建物及A2建物之所有權誰屬,攸關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葆霖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請求朱永順塗銷系爭保存登記,則上訴人上開請求可除去其所主張之不安狀態,應認有提起前開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四、上訴人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A2建物存在;朱永順於108年11月15日以00號房屋向工務局申請取得合格房屋證明,於109年1月7日持以辦理系爭保存登記,復於同年9月1日將00號房屋出售葆霖公司並於同年月9日為系爭移轉登記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288至289頁),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工務局108年11月15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923712號函(見訴字卷一168、301至303頁),及○○地政複丈日期115年2月24日土地復丈成果圖可稽(見本院卷二259頁),堪認屬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及A2建物為朱清香之遺產,應為朱清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葆霖公司、朱永順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保存登記等語,為被上訴人前詞所否認。茲就爭點論述如下:

㈠系爭建物為朱清香之遺產,應為朱清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⒈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凡能證明他項

事實,再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亦不得將各證據為割裂觀察。受訴法院並須審酌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次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如該增建部分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若增建部分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則為附屬建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於與原建築物依法合併登記為同一建號建築物前,即為獨立之建築物,而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

⒉甲1建物為朱添丁出資所建,朱清香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⑴被上訴人對於朱競誠5人所稱甲1建物於朱添丁時代已存在,

且00號房屋為甲1建物一部分乙節,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二272頁),惟否認甲1建物為朱添丁出資所建。然查:朱添丁於44年間,自○○街00號搬至其在自己土地興建之一層樓房屋居住,該屋位置,與○○路00號房屋所在地點不同乙節,有證人即朱競誠5人堂叔朱武田、堂姐邱美環之證詞可憑(見本院卷一280至281、283、221頁)。而甲1建物坐落之○○段0000地號(即重測前○○小段000地號)土地,於40年間尚未蓋屋,於67年間已興建平房一處,0000地號土地上之00號房屋,與朱文忠2人自朱添貴處繼承取得之00號房屋(舊稅籍編號9397),係各自坐落不同之地號土地,此由40年4月28日工業技術研究院(美軍)空拍圖、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67年12月16日、72年10月22日航照圖相互對照可明(見訴字卷二

235、237、239頁)。又朱添丁係於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在○○路00號,該址於69年7月1日劃定行政區為新店市○○路00號,於71年11月15日整編為00號、00號、00號及00號4戶,整編後之朱添丁戶籍即為00號乙節,亦有戶籍登記簿及新北市門牌加值應用系統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可佐(見訴字卷一191頁、卷二224至231頁)。由上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主張:

朱添丁及其家人於44年間遷住之甲1建物,係朱添丁出資興建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應屬非虛。

⑵朱永順雖抗辯:甲1建物係朱添貴出資5萬元興建而取得所有

權,嗣提供朱添丁居住,朱添貴於79年死亡,甲1建物由其子朱文忠2人繼承,朱文忠2人於108年間以甲1建物贈與伊,故甲1建物為伊所有云云。惟依朱永順所陳:朱文忠2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9630號刑案中曾證稱:00號房屋不是00號,不是伊的,只知是朱添丁他們的房子,不清楚何人所蓋等詞(見訴字卷一296頁、本院卷一68頁);及朱文忠2人與朱永順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所憑之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舊稅籍編號為9397)房屋稅籍證明書,業經新北市○○○○○○○○○○○○○○○○○○○○○○○○○○○路00號房屋課稅,與00號房屋無關,此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111年4月1日會勘紀錄即明(見訴字卷一55至57頁、卷二31至33頁);又朱添丁及家人於44年間遷入甲1建物居住後,歷時30餘年,經朱清香於77年4月15日繼為戶長,朱清香於91年3月26日死亡後,其配偶、子女及孫輩家庭成員仍持續居住系爭建物迄今,有朱清香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見店司調字卷37頁),並經朱競誠5人陳稱:甲2建物中之附圖暫編地號000-0⑴、000⑴、0000⑶部分,目前由朱美玲一家人及朱怡宣居住,甲2建物中之附圖暫編地號0000⑹及甲1建物,是朱競誠之子居住,E建物是上訴人之子女居住等語,為朱永順所無異詞(見本院卷二225頁)等情可考,由此可知朱文忠2人始終未認知00號房屋為伊父朱添貴所有,則若非甲1建物自始即非朱添貴所有,朱添貴或其子朱文忠2人豈有可能長期容任朱添丁、朱清香及其繼承人占用甲1建物而不為爭執之理。基此,足認上訴人就甲1建物為朱添丁興建所有權,嗣由朱清香繼承之主張,已為相當程度之證明,堪可採信;至朱永順所提前揭合格建物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均不足以令本院形成上訴人之主張為不可採之心證,其抗辯伊經朱文忠2人贈與及交付行為而取得甲1建物之所有權云云,即無可採。

⒊另甲2及E建物均為朱清香出資所建,乃為兩造所不爭(見本

院卷二272頁),堪信為真正。依朱永順所陳:甲2建物完成之初,係設置廁所供住居甲1建物之人共用,E建物完成之初,係與廚房相通,朱清香放置飯桌椅作為飯廳使用,後來伊在E建物與甲1建物之間設置牆壁隔開(見本院卷一66頁);朱競誠5人所陳:廁所應該是甲2屋內即附圖暫編地號0000⑸部分(見本院卷二221頁)各等語,暨卷附現場照片所呈現之浴廁外觀(見訴字卷一227頁),可見朱清香出資興建之甲2及E建物,與甲1建物相互連通,係提供住居甲1建物之人使用,不具使用上及構造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為甲1建物之附屬建物,原有之甲1建物所有權範圍即因而擴張;朱添丁死亡後,即由朱清香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於朱清香91年3月26日死亡時,系爭建物自為其遺產,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

⒋朱永順雖辯稱:朱清香之全體繼承人於91年簽分割協議書時

,未列入系爭建物,可見系爭建物非朱清香之遺產云云,惟系爭建物既由朱清香繼承取得,於朱清香死亡後,即為其遺產,要不因繼承人未將之列入遺產分割而有異。參佐朱清香死亡時,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遺產分割協議書則約定由朱永順取得全部土地遺產,惟需清償朱清香生前以名下土地申辦抵押借款之債務乙節,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設定、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訴字卷一91至93、151至160頁),實不能排除係朱清香之繼承人僅就需經登記始得處分之土地遺產予以協議分割俾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所致,自不得僅憑遺產分割協議書未將系爭建物列入分配,遽認系爭建物非屬朱清香之遺產。是朱永順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㈡A2建物為朱威達出資興建而取得所有權,非屬朱清香之遺產,並非其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物。

上訴人雖主張A2建物為朱清香出資所建云云,惟觀諸現場勘驗照片(見訴字卷一231頁上幅照片、卷二251頁),可知A2建物1樓係設置鐵皮牆壁,供作洗衣、曬衣空間,後方設有鐵門可供出入,2樓房屋設有鐵皮屋頂、外牆及大門,且有獨立外梯可供出入上下樓(見訴字卷一231頁上幅照片、卷二251頁)。而朱競誠5人亦稱:A2建物之2樓鐵皮屋是朱威達所蓋,1樓是洗衣、晾衣場所,2樓作為神明廳使用等語,朱永順對此使用情形並無異詞(見本院卷二225頁),堪認A2建物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上開說明,應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非屬甲1建物之一部,自未歸屬於朱清香所有。是以,上訴人主張A2建物為朱清香之遺產,係朱清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得請求葆霖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請求朱永順塗銷系爭保存登記。

⒈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權利人拒絕承認,處分行為應確定不生效力。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同法第8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⒉系爭建物為朱清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已如前述,則朱

永順就系爭建物中00號房屋部分,逕以自己名義辦理系爭保存登記,再出售葆霖公司並為移轉登記,為無權處分,且朱競誠5人均拒絕承認(見店司調字卷107頁),該處分行為即不生效力。而朱永順於109年4月7日之前仍為葆霖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持股140萬股占葆霖公司資本額之1/2,嗣將全部持股贈與其妻謝秀如,由謝秀如於同年7月28日起出任葆霖公司董事,謝秀如再於同年8月28日轉讓持股與訴外人陳松坤、何逸興、湯珍庭、黃俊彰,並辭任董事乙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370至374頁),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0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一81至86頁)。葆霖公司並於110年6月間即起訴主張上訴人朱怡宣、朱美玲及其配偶、子女等人係無權占有00號房屋,請求遷讓房屋,此經本院調取111年度重上字第902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葆霖公司在另案遷讓房屋事件提出之00號房屋平面圖可考(見店司調字卷119頁),而由朱永順本為葆霖公司大股東兼監察人,其先主導與朱文忠2人簽訂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以自朱文忠2人處取得之編號Z00000000000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指為00號房屋之課稅憑證,提交工務局參考認定該屋為合法建物後,據以於109年1月7日辦畢系爭保存登記而得以對該屋為處分後,復將葆霖公司股份全數讓與其妻謝秀如,葆霖公司即於同年7月28日變更登記謝秀如為董事,僅隔1月,謝秀如又將受讓自朱永順之葆霖公司股份全數讓與他人並辭任董事,葆霖公司於同年8月28日辦妥董事變更登記後,僅隔3日,即於同年9月1日以1億1,383萬元向朱永順購入00號房屋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葆霖公司隨即於110年6月間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主張上訴人朱怡宣、朱美玲及其配偶、子女均無權占有00號房屋之經過以觀,顯見葆霖公司並非善意第三人,無從取得00號房屋,該屋仍為上訴人及朱永順公同共有。則朱永順所為系爭保存登記及移轉登記,侵奪上訴人繼承取得00號房屋所在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利,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葆霖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於朱永順名下,及請求朱永順塗銷系爭保存登記,回復為朱清香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附圖編號甲1、甲2、E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朱清香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葆霖公司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朱永順塗銷系爭保存登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