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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上字第 10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29號上 訴 人 惠群護理之家法定代理人 周惠貞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被 上訴 人 楊秀雯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楊詠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管理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法第256條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已非其負責人,而依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422萬5,278元本息(即住民保證金200萬元、上訴人帳戶內餘額30萬5,278元、住民許月英及其女許林玉之安置費用192萬元)。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減縮僅請求返還住民保證金171萬5,000元本息,並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54條),係本於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擔任惠群護理之家負責人期間持有款項之相同事實,至於援引民法第701條關於隱名合夥準用合夥規定,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均合於上開規定,雖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見本院卷第249頁),惟依上開規定,仍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與訴外人謝沛容就惠群護理之家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讓渡金為4,350萬元,嗣為籌措讓渡金,於同年2月24日與訴外人周惠貞、呂祖義、曾文尚、葉映妙、廖宇宸、陳克緯(下稱周惠貞等6人)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20%即870萬元,並出名經營惠群護理之家,周惠貞等6人則為隱名合夥人。後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出資,雙方於同年8月31日另簽訂補充協議書㈡,約定被上訴人退出經營事業合夥關係,周惠貞等6人則另推由周惠貞擔任惠群護理之家負責人。詎被上訴人竟拒絕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經周惠貞起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後,逕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又謝沛容讓渡時曾交付蔡政松所簽發、票據號碼AB759932、面額171萬5,000元之華泰商業銀行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以交接惠群護理之家住民保證金,系爭支票於110年11月1日由被上訴人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商銀)後埔分行00000000000000號個人帳戶(下稱系爭995號個人帳戶)提示兌現迄同年月17日陸續提領至僅剩809元為止,並無資金匯往惠群護理之家帳戶紀錄,該171萬5,000元顯未與惠群護理之家其他收入混同作為營運使用,爰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等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之效力,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1萬5,000元,及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995號個人帳戶係供經營惠群護理之家使用,此由惠群護理之家支存帳戶資金來源大部分由系爭995號個人帳戶匯入可知,周惠貞應伊請求於110年10月29日移交系爭支票係為解伊經營期間須負擔租金、薪資、退住民保證金之燃眉之急,並未禁止伊不得先行動用,亦未約定住民保證金須以專戶保管,此從伊經營期間如遇住民退住,亦會從惠群護理之家之板信商銀後埔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460號帳戶)中退還住民保證金即明。又法律並未規定住民保證金需另設立專用帳戶,相關契約範本僅是供經營護理之家參考而已,縱使被上訴人依委託照護定型化契約應專戶保管接手後入住住民所交付之保證金,亦不代表就接手前由謝沛容移交給伊之保證金,也有專戶保管義務。上訴人並非委託照護契約之當事人,不得逕以該契約約定請求伊給付謝沛容移交之住民保證金,又謝沛容移交之住民保證金已與其他住民月費、政府補助款等收益混同用於經營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3至464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6日與訴外人謝沛容就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1至7樓之惠群護理之家簽訂讓渡契約書,約定讓渡金為4,350萬元。被上訴人為籌措讓渡金,於同年2月24日與周惠貞等6人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20%即870萬元,並出名經營惠群護理之家(登記為獨資組織)。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出資,遂於同年8月31日與周惠貞等6人另簽訂補充協議書㈡,約定被上訴人退出惠群護理之家經營事業合夥關係,因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負責人變更,周惠貞對被上訴人提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57號請求變更負責人之訴獲判勝訴確定(見原審補字卷第13至45頁合夥契約書、補充協議書㈡、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225至238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回函及檢附資料、第475至477頁讓渡契約書)。

㈡訴外人謝沛容交付系爭支票據以交接惠群護理之家住民保證

金171萬5,000元,系爭支票由被上訴人以系爭995號個人帳戶於110年11月1日提示兌現(見本院卷第109頁交接清單、支票影本、第163至167頁華泰商業銀行回函及檢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第181至183頁板信商銀回函檢送開戶基本資料、第265頁系爭995號個人帳戶存款往來明細)。

㈢因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移交,周惠貞遂於111年11月9日至惠

群護理之家更換大門門鎖及監視器帳號密碼,雙方互提刑事告訴,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461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周惠貞自111年11月9日起接管惠群護理之家(見原審卷第131至141頁不起訴處分書、原審補字卷第47頁周惠貞為負責人之護理機構開業執照)。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出資而退出惠群護理之家合夥事業後,拒不辦理負責人變更進行交接,經周惠貞訴請變更負責人獲判勝訴後,於111年11月9日接管,惟被上訴人迄今未移交住民保證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以住民保證金已混同用於經營惠群護理之家等語置辯。

㈠查惠群護理之家係與住民簽署委託照護定型化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2至463頁),該定型化契約第3條費用繳納係約定「乙方(指住民)應繳納保證金及長期照護費,其數額及繳費方式如下:一、保證金:乙方應於訂立契約時,一次繳足保證金新臺幣元(最高不得逾2個月長期照護費)予甲方(指護理之家),甲方應以機構名義於金融機構設立專戶儲存保證金,並將專戶影本交付乙方收執。乙方欠繳長期照護費或其他費用,或對甲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甲方得定_日以上之期限通知乙方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甲方得於保證金內扣抵,其不足數乙方仍應依第7條補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05、366、386頁)。可見住民保證金應專戶儲存,僅於住民欠繳照護費或應負賠償責任時始得扣抵,於住民退住時應予返還,其目的在於保障契約雙方權益,此由謝沛容讓渡惠群護理之家予被上訴人時,係將住民保證金、營運預備金分開移交(見本院卷第109頁交接清單);被上訴人與謝沛容簽訂之讓渡契約書亦約明被上訴人受讓現有住民合約權利、移交工作包括但不限於住民合約書、保證金明細等承繼營業所需之之各種手續完成移交、完成保證金移轉等事項(見本院卷第475至477頁),足以印證簽訂委託照護定型化契約之護理之家對於住民負有專戶儲存保證金之義務。被上訴人既受讓惠群護理之家之財產及營業而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參不爭執事項㈠),依民法第305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有住民即生承擔委託照護契約債務之效力,是其辯稱就謝沛容移交予伊之住民保證金(參不爭執事項㈡)無專戶保管義務,可混同用於經營惠群護理之家云云,難認適法。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此規定依民法第680條、第701條規定於隱名合夥得準用之。查被上訴人自謝沛容受讓惠群護理之家後為籌措讓渡金,於110年2月24日與周惠貞等6人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20%即870萬元,並出名經營,謝沛容於110年8月1日移交惠群護理之家予被上訴人後(見本院卷第489頁補充協議書),被上訴人未依約出資,全體合夥人遂於110年8月31日簽訂補充協議書㈡,約定被上訴人退出合夥(參不爭執事項㈠)。觀諸補充協議書㈡第1條約定「一、甲方(指被上訴人)自簽訂本補充協議書之日起,退出經營事業合夥關係,經營事業無條件由乙方(指周惠貞等6人)繼受。二、乙方應即時推派一人擔任經營事業之登記負責人暨出名營業人。甲方有義務應乙方請求為一切授權用印、文件提出、辦理負責人變更、經營事業交接等事宜」(見原審補字卷第27頁),可知被上訴人應將惠群護理之家移交予其他合夥人推派之周惠貞。惟被上訴人未配合辦理(參不爭執事項㈠㈢),於周惠貞訴請變更負責人獲判勝訴後,迄今尚有住民保證金未移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隱名合夥移交期間,因處理惠群護理之家事務所收取之住民保證金,自屬合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固以系爭支票款項已混同用於經營合夥事業等語置

辯。惟按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且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此為民法第700條、第703條所明文。被上訴人既與其餘合夥人為上開意旨之隱名合夥約定,並於合夥契約書載明「隱名合夥」、「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人」等文字(見原審補字卷第15頁),被上訴人以外之隱名合夥人自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被上訴人經營惠群護理之家期間縱有虧損亦應自行承擔。又惠群護理之家系爭460號帳戶及本院調查發現之其餘2存款帳戶餘額均為0元,被上訴人並未移交任何營業所生款項予周惠貞,尚有負債須由合夥事業償還,有上訴人提出之稅金統計表、代墊廠商明細表、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惠群護理之家帳戶往來明細可查(見原審卷第41至49、67至71、第419至426頁),被上訴人辯稱住民保證金已混同用於經營,無異要求隱名合夥人在出資限度外分擔損失,有違雙方約定。況住民保證金應專款專用列入移交,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住民保證金已混同用於經營拒絕返還,難認正當。又周惠貞111年11月接管惠群護理之家時(參不爭執事項㈢),尚有53位住民入住計200萬元之住民保證金應專戶儲存(見原審卷第39頁),上訴人僅請求171萬5,000元未逾得請求之200萬元,自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既經准許,其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既無從為更有利之認定,即毋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1萬5,000元,及自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46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