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35號上 訴 人 余成發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律師
羅偉恆律師上 訴 人 余建興被 上訴 人 潘淑媛(Suzanne Chen)
潘椿媛(Chun Yuan Debbie Pan)
潘鶯媛 (Pan Ying-Yuan、Christina Ma)
潘文媛(Pammy Wang)兼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潘裕民被 上訴 人 潘裕文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及潘淑媛以次4人之複代理人
陳貴德律師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逾「㈠確認上訴人余建興與被上訴人間就新竹縣○○鎮○○字第00號私有耕地租約之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黃線東側土地之租約及同段000地號土地之租約不存在。㈡上訴人余建興應將前開第㈠項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民國110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萬4895元」部分,及廢棄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余建興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關於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余建興負擔百分之2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余建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父潘錦龍於民國38年間就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土地重測前地號、地目、面積如附表一所載),與上訴人之祖父余阿鼎簽訂新竹縣○○鎮○○○第0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於40年間將000、000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潘淑媛(應有部分全部),伊等於102年間因分割繼承而登記為000、000、000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6)。余阿鼎死亡後,由訴外人余立賢、余立兆、余金明繼承為承租人,嗣再變更登記為承租人余立賢、余立兆,余立兆死亡後,由其配偶余彭梅英繼為承租人,余彭梅英、余立賢死亡後分別由上訴人余建興、余成發繼承承租人之地位。系爭租約登記簿雖登記耕作面積為余立賢2/3、余立兆1/3,及余成發2/3、余彭梅英1/3,但未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下稱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檢具分戶分耕契約書、分耕位置圖等相關文件,僅為承租人內部約定,系爭租約對伊等而言仍屬不可分之契約。又000、000土地之地目分別為「溜」、「建」,均非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耕地,僅為一般租賃關係,因租期屆滿而消滅;縱認成立不定期租賃,伊等已於110年1月25日寄發臺北杭南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另上訴人未在000、000、000土地上耕作,任令荒廢,復將000、000土地交予他人種植香蕉,余建興並放棄000、000土地之耕作權,上訴人更欠繳104年至113年之租金新臺幣(下同)16萬7608元,超過108年、109年度應繳租金總額12萬4634元,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無效,並構成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3、4款規定之終止事由,經伊等以前開存證信函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而系爭租約雖為無效或已終止,惟系爭土地仍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之註記,上訴人復繼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妨害伊等所有權之行使,並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下稱新埔鎮公所)註銷系爭租約登記,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返還不當得利,並得請求余建興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新臺幣(下同)8萬9370元本息。爰聲明:㈠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㈡上訴人應會同被上訴人向新埔鎮公所註銷系爭租約之登記。㈢余建興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9370元,及自原審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自110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萬4684元。㈤前開㈢、㈣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㈣係請求自110年1月1日起算利息,原判決僅准許自110年1月26日起算,被上訴人就前開未准許期間之利息並未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又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余成發抗辯:伊與余彭梅英間有劃分耕作區域,由伊承耕系爭土地2/3、余彭梅英承耕1/3,在租約登記簿登記明確,並與余彭梅英各自繳納承耕範圍之租金,被上訴人歷來均僅向伊收取2/3租金,伊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獨立耕地租約,不因余彭梅英放棄耕作權而受影響。又000土地雖為溜地而不適用減租條例,惟不影響其他土地成立耕地租約;000土地自承租時起即有持續耕作,地目變更後仍繼續從來之使用,耕地租賃關係亦不受影響。伊繼承後持續耕作迄今,從未間斷,亦未將土地提供他人種植香蕉,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伊與被上訴人間之租約為有效,被上訴人亦不得終止等語。
㈡、余建興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具狀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原審抗辯:伊母余彭梅英與余成發分別耕種系爭土地之1/3、2/3,設有以田埂及防風竹林區隔劃分各自使用範圍,余彭梅英僅承租其分耕範圍,亦僅繳納1/3租金。余彭梅英於100年間就000土地分耕部分申請休耕或轉作,並於103年1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終止三七五租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余彭梅英放棄承租權,同意終止租約,被上訴人則承諾給付30萬元作為補償,余彭梅英於簽約後即完全停止耕作,亦未再繳納租金。惟被上訴人除於簽約時給付5萬元由伊代收外,迄未給付餘款,自不能收回系爭土地,亦不得向伊請求租金或不當得利等語。
㈢、均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父潘錦龍所有,潘淑媛於40年間受贈成為000、000土地之所有人(應有部分全部),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因分割繼承為000、000、000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6。潘錦龍與上訴人之祖父余阿鼎於38年間就系爭土地訂立系爭租約,余阿鼎於66年6月16日死亡,由余立賢、余立兆、余金明繼承為承租人,經新竹縣政府74年2月16日函准許承租人變更為余立賢、余立兆,並登記耕作面積分別為2/3、1/3。余立兆於89年5月15日死亡後由其配偶余彭梅英繼承,余立賢於103年7月3日死亡後由余成發繼承,租約登記簿記載承租人變更為余成發2/3、余彭梅英1/3,余彭梅英於109年9月14日死亡。最後一次續訂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上訴人因系爭租約爭議向新竹縣新埔鎮公所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110年3月31日調解不成立,另於110年10月19日經新竹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余成發有在000、000土地種植水稻,000土地現有水稻、香蕉、菜園等作物;000土地為池塘;000、000土地如附圖黃線東側土地自103年起迄今均無耕作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3、500-501、505頁及第542-9頁),並有調解及調處案卷、租約歷次登記資料、戶籍資料可憑(原審卷一第9-153、299-513頁及卷三第57頁,本院卷二第27頁),應堪認定。
四、本院判斷:
㈠、按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承租耕地之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共同繼承該耕地租賃關係後,將該耕地分耕者,應解為分耕人與出租人間,各自發生租賃關係,就承租人有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不自任耕作情事,自應分別判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151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
⒈000、000土地於38年間系爭租約簽訂時之地目均為「畑」(
旱地),000土地於42年1月22日變更為「溜」(灌溉用之塘湖、沼澤)、000土地亦變更為「建」,嗣續訂租期為44年1月1日至49年12月31日之耕地租約,有臺灣省新竹縣新埔鎮耕地租約登記簿(下稱租約登記簿)、土地登記簿等可憑(原審卷一第299、317、000頁),故自44年1月1日起,系爭租約就000、000土地部分無從成立耕地租約,僅成立一般土地租賃契約,惟不影響000、000、000土地部分之耕地租賃關係。余成發雖抗辯:000土地於地目變更後仍繼續從來之耕作使用,耕地租賃關係不受影響云云。按編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於其所定之使用期限前,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土地法第82條前段、第83條固有規定,惟依減租條例所成立之耕地租佃,所承租之土地應以土地法第106條所規定之農地為限。倘成立租賃關係之始,係承租非農地供耕作之用者,其出租人與承租人間之關係,應依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而無減租條例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於38年簽訂時有6年期限,租期自38年1月1日至43年12月31日,續約租期自44年1月1日起(原審卷一第299頁),000土地於42年變更為非耕地,43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前如仍繼續從來之耕作使用,38年之耕地租約固不受影響,惟該地於44年續約時已非耕地,自無從成立耕地租約,余成發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⒉余立賢、余立兆、余金明(下稱余金明3人)於66年繼承為承租人時辦理變更登記,租約登記簿載明:余阿鼎承租之耕地為000、000、000、000土地(下稱000等4筆土地),余金明3人訂立分耕並約定分耕面積,000土地為池塘,由三兄弟共同使用等詞(原審卷一第299-301、317頁),且被上訴人自承余立賢、余立兆、余金明繼承後各按1/3負擔租金(本院卷一第194頁),可見余金明3人就000等4筆土地有訂立分耕契約,各自與潘錦龍、潘淑媛發生租賃關係(至000土地雖非耕地,仍得成立一般租賃契約),余金明3人就000土地則共同與潘錦龍成立一般租賃關係,作為灌溉使用。嗣承租人於74年間變更為余立賢、余立兆二人,約定耕作面積分別為2/3、1/3,經准許登記,並載明於前開租約登記簿,被上訴人亦自承因余金明將其耕作權讓渡予余立賢由其耕作,故由余立賢負擔2/3之租金(本院卷一第194頁)。依此,余立賢就000、000、000土地耕作面積2/3部分與潘錦龍、潘淑媛成立耕地租約,就000土地耕作面積2/3部分與潘錦龍成立一般租賃契約(下合稱甲租約),余立兆就000、000、000土地耕作面積1/3部分與潘錦龍、潘淑媛成立耕地租約,就000土地耕作面積1/3部分與潘錦龍成立一般租賃契約(下合稱乙租約),余立賢、余立兆二人並共同就000土地與潘錦龍成立一般租賃契約(下稱000土地租約)。嗣余成發繼承余立賢承租人之地位,余彭梅英繼承余立兆承租人之地位,並均登記在租約登記簿上,被上訴人亦自承歷年來均以2/3、1/3分別向余成發、余彭梅英收取租金(本院卷一第194、500、505頁及第542-9頁),堪認余成發、余彭梅英各自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甲租約、乙租約,並就000土地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一般租賃契約(即000土地租約)甚明。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租約登記簿上關於耕作面積余立賢2/3、余
立兆1/3,或余成發2/3、余彭梅英1/3之記載,為承租人單方之註記,申請登記時復未依登記辦法檢具分戶分耕契約書、分耕位置圖等相關文件,應僅為承租人內部之約定,系爭租約對伊等而言仍屬不可分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不爭執余成發確有在000、000土地種植水稻、香蕉、菜園等作物,且經原審到場勘驗結果,000、000土地上如附圖圖示X、Y種植範圍,確有香蕉、木瓜、波羅蜜、山蘇、玉米、花生、筊白筍、芋頭等作物存在(作物之位置參照附圖圖示之說明)。則經計算前開余成發實際耕作面積合計12073.58平方公尺(=5026.23㎡+2139.79㎡+1956.08㎡+2951.48㎡),約占000等4筆土地總面積72%(=12073.58㎡/16797.8㎡),雖略高於分耕面積2/3(約67%),惟參諸被上訴人與余彭梅英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所載,余彭梅英實際耕作之面積為5207.2平方公尺(原審卷一第41頁),約占000等4筆土地總面積31%(=5207.2㎡/16797.8㎡),不足分耕面積1/3(約33%),佐以原審到場勘驗時,甲租約土地與乙租約土地間確有以竹林等天然植物區隔,無天然植物部分則以駁坎為界,且余成發與余彭梅英擺放農具之位置亦不相同,有勘驗筆錄及照片為憑(原審卷二第193、201頁,照片左側為余成發使用,右側為余建興使用),可知余成發、余彭梅英實際耕作範圍,雖與按租約分耕比例計算之面積略有誤差,但確由余成發分耕000、000土地之全部,及附圖黃線以西土地(包括000土地如附圖圖示X部分、000土地如附圖圖示Y及南側與鄰地毗連之零星土地部分之土地,下合稱甲租約土地),及由余彭梅英分耕附圖黃線東側土地(即其餘000、000土地部分,下稱乙租約土地)。再參以系爭協議書載明余彭梅英承租之範圍為系爭土地總面積1/3等詞(原審卷一第41頁),益見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余成發、余彭梅英約定分耕之事實,並同意其等按分耕面積各自繳納租金甚明。
⑵又40年6月7日發布之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固規定:「本條例
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登記辦法,由省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臺灣省政府並於45年9月9日公布登記辦法(嗣於89年8月22日廢止),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承租人分戶分耕耕地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惟按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意旨),亦即耕地租約之效力不以登記為要件,縱承租人辦理變更登記時未檢具廢止前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定分戶分耕契約書、分耕位置圖等相關文件,亦不影響分耕人與出租人間,各自發生租賃關係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洵無可取。
⒋從而,余成發、余彭梅英各自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甲租約、乙租約,其二人有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不自任耕作情事、第17條第1項第2、3、4款之終止事由,或租約之效力如何,均應分別判斷。又余成發、余彭梅英雖就000土地各自與被上訴人成立一般租賃契約,並就000土地共同與被上訴人成立一般租賃契約,然000、000土地均非耕地,無減租條例之適用,自毋庸判斷該等土地有無前開事由存在之必要,先予敘明。
㈡、余成發之甲租約部分: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將耕地供非耕作之用或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而言,不包括任令耕地荒蕪不為耕作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000土地於100年至103年間未種植香蕉,104年至110年間雖有部分種植香蕉,但大部分土地仍為裸露地、草生地,無人管理耕作而任其荒廢等節,與前述不自任耕作之定義未符。被上訴人又主張:000土地上之香蕉係余成發任由第三人種植等語,並以余成發於109年3月19日晚間曾去電被上訴人潘裕文,告知000土地有不明人士耕種,余建興亦曾告知潘裕文該土地之香蕉係由親朋好友種植等節為佐,但均為余成發否認。查被上訴人就余成發曾告知潘裕文000土地有不明人士耕種一節,並未舉證以實,且稱無法證明(本院卷一第333頁),余建興於原審亦明確否認曾告知潘裕文伊親朋好友在該土地種植香蕉(原審卷二第265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信。
⒉又按耕地租約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
不為耕作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1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放棄耕作權」係指承租人自動放棄耕作權;所謂「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指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依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航測所)判讀航照圖之結果,000土地於100年至103年間,全部土地均為草生地,附圖圖示Y東側之000土地部分,於100年至110年間亦均為草生地,且余建興自承103年11月16日後就附圖圖示Y之外部分無耕種事實,可見余成發超過一年以上未在000土地上耕作云云。然查,附圖圖示Y東側之000土地並非余成發之分耕範圍,余成發亦未自動放棄000土地分耕部分之耕作權,顯與減租條例第17條第1第2款規定不符。又依航測所判讀航照圖之結果,余建興分耕之000土地編號B(或橘色箭頭)部分,100年至103年間為有高差階層之草生地,104年起除草生地外並有香蕉種植,108年增加零星闊葉樹;109年間草生地變為裸露地,有行列整地痕跡,部分仍有香蕉栽植;110年再變更為有高差階層之草生地,部分有香蕉栽植(本院卷一第421-429頁)。而依航測所114年3月19日覆函說明一:航照上太小之個別物體,無法單獨辨認時,即依其集體組織情形以判別之,本案判讀說明中所稱之「草生地」,即為植株低矮且生長覆蓋於土地表面之植物統稱,非指特定類型之作物。說明三﹕有關蔬菜、青皮豆或其他低矮作物,於解析度有限的航照尺度下甚難判別,惟土地如有種植行為,航照上一般可觀察到畦、溝或其他農墾樣態,抑或植物之形狀及大小相近,且呈規則排列的情形等(同卷第443-444頁);佐以新埔鎮公所114年3月18日函說明三:101年第1期作及第2期作、102年第1期作、103年第1期作,000土地均申報種植青皮豆(屬綠肥作物),面積0.4855公頃等語(同卷第442頁),及農戶種稻及轉作、休耕申報書所載(原審卷三第85、87、91頁),可知余成發分耕部分之000土地,100年至108年期間均有高差階層之草生地,其中101年至103年期間有申報轉作綠肥作物青皮豆,轉作面積約占000土地面積67%(=0.4855公頃/0.728178公頃),與分耕面積2/3相當,且自104年起,該區域除草生地外,陸續增加種植香蕉、闊葉樹,109年因就草生地部分進行整地成為裸露地,110年起再回復為草生地,堪認余成發自100年以來,均有持續在該區域種植或整地。另依航測所判讀航照圖之結果,該區域雖無法觀察到畦、溝或其他農墾樣態,惟仍有蔬菜、青皮豆或其他低矮作物,參酌新埔鎮公所前函說明三所載:農民倘無意辦理101年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領取轉作獎勵或休耕給付,轉作其他作物則無須向該所申請等詞,自不能排除余成發於104年後就草生地部分,有持續整地、轉作及耕作之事實。另佐以證人廖錦雲於原審證稱:伊的田是同段000地號土地,跟余成發的田中間隔著訴外人廖錦棠的田,伊從57年就開始在前開土地種田,余成發的爸爸過世後都是余成發在種稻,一直往山上,山上那邊有種香蕉、筊白筍這些(原審卷三第216-217頁),證人姜曉雲於原審證稱:伊從小就看余成發在伊家上面(指往山上)種稻,再上去有水果、蔬菜這些,伊家就在余成發耕種的地旁邊,不是這一、二年的事,蠻久了(同卷第224、228頁)等語,堪認前開作物均係余成發種植,難認其就分耕部分之000土地,在客觀上有任令荒蕪廢耕之情形,更難認其主觀上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亦與減租條例第17條第4款規定未符。
⒊復按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為稻穀2186公斤(原審卷一第125頁),被上訴人自承余成發每年均繳納租穀2525台斤(換算為1515公斤,本院卷二第80頁),占約定租金69%(=1515㎏/2186㎏),而余成發實際耕作面積占系爭土地總面積67%(=12073.58㎡/17949.73㎡),均與分耕面積2/3相當,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歷年來均以2/3向余成發收取租金(本院卷一第194、500、505頁及第542-9頁),堪認余成發於103年間繼承承租人之地位後,就甲租約及000土地租約應負擔之租金合計租穀2525台斤(即1515公斤),迄未改變,被上訴人主張余成發未繳租谷全額2186公斤而有短繳,自屬無據。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租約約定之總租額除稻穀外,尚有甘藷791公斤,余成發從未繳納,亦有短繳云云。查38年租約就000、000土地雖約定租金之正產物均為「番薯」,歷次續約並未重新簽約,就此記載亦未予變更(原審卷一第299頁),惟110年續訂重簽之租約僅就000、000、000土地約定租金之正產物為稻穀,就000、000土地之正產物為空白(同卷第125頁),佐以000土地為水池,係供灌溉之用,而000土地為建地,余立賢、余立兆於84年間與潘錦龍、潘淑媛續訂租約時,亦在000土地下方載明「本筆暫作農舍用途」(原審卷一第347頁),可見110年續訂重簽之租約係刻意刪除此2筆土地之租金約定,且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就此均無異議,按期收取租谷,從未要求余成發需繳交甘藷租金,益見被上訴人亦不認系爭租約有約定甘藷租金,堪認110年租約中「總租額」表格關於「甘藷(旱作)」等字應屬贅載,自難認余成發有短繳租金之情。是被上訴人就甲租約部分主張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之事由存在,洵無可取。
㈢、余彭梅英之乙租約部分:⒈查余建興於原審陳稱伊之前與余彭梅英共同耕作(原審卷三
第299頁),而余彭梅英於100年、101年就其分耕部分之000土地申請休耕或轉作田菁(面積0.2423公頃),102年、103年就該區域申請轉作青皮豆等情,亦有申報資料可憑(原審卷三第127-129頁),佐以航測所判讀航照圖之結果,000土地如附圖圖示Y種植範圍外東側部分(即編號A)於100年至103年間為草生地(本院卷一第421-423頁),仍有蔬菜、青皮豆或其他低矮作物存在,與前開申請休耕、轉作之情相符,是余彭梅英於100年至103年間,就其分耕部分之000土地,客觀上並無任令荒蕪廢耕之情形,主觀上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思,被上訴人主張此區域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第2款、第4款放棄耕作權、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情形,均無理由。⒉惟查余建興於103年11月16日代余彭梅英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余彭梅英放棄就系爭土地總面積1/3之承租權利,不再續耕,同意終止雙方之承租關係,被上訴人則承諾給付30萬元作為補償,並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5萬元予余建興代為受領,余彭梅英此後即未再繼續耕作或繳納租金,惟雙方未再繼續履約等情,為兩造不爭執(原審卷一第230頁,本院卷一第333頁),並有系爭協議書可憑(原審卷一第41-42頁),則余彭梅英之乙租約既於103年11月16日經雙方合意終止,被上訴人亦同意余彭梅英退出000土地租約之契約關係,亦即同意承租人變更為余成發一人,余彭梅英與被上訴人間已無租約關係存在。縱使余彭梅英因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補償金之義務,於103年間單獨申請續訂租約,亦無法使已終止之乙租約及余彭梅英與被上訴人間之000土地租約關係回復,余建興無從繼承乙租約及000土地租約,自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余建興積欠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3款之事由存在,亦無可取。
㈣、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耕地租約經依法終止、出租耕地經政府全部徵收並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出租人收回自耕、承租人受讓全部出租耕地、租佃關係消滅或耕地全部滅失並辦竣滅失登記者,由鄉(鎮、市、區)公所將租約登記簿租約登記事項予以註銷,報請縣(市)政府備查,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亦有規定。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以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茲查:
⒈余成發部分:
⑴余成發就其分耕範圍之甲租約土地,與被上訴人成立甲租約,被上訴人不能證明該區土地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定無效或終止事由存在,余成發自得本於甲租約之法律關係占有甲租約土地。又余彭梅英與被上訴人雖於103年11月16日一併合意終止000土地租約,但余成發仍為000土地租約之承租人,嗣余成發於103年間、109年先後與被上訴人續訂租約,最後一次租約之租期自110年1月1日至115年12月31日止(原審卷一第125-126頁),故000土地租約之期限尚未屆至,余成發自得本於該租約之法律關係占有000土地。再系爭租約明確記載余成發之分耕面積僅有2/3,並非全部土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甲租約及000土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余成發騰空返還甲租約土地及000土地、會同辦理註銷余成發耕作面積2/3之租約登記,均無理由。
⑵又余成發一再抗辯伊就乙租約土地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租約,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余成發間就乙租約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另乙租約土地係由余彭梅英分耕,非由余成發占有使用,且系爭租約明確記載余彭梅英之分耕面積為1/3,故被上訴人請求余成發騰空返還乙租約土地、會同辦理註銷余彭梅英耕作面積1/3之租約登記,自屬無據。
⑶基上,余成發有權占有甲租約土地及000土地,未占有乙租約
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余成發自110年1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4萬4684元不當得利部分,同屬無據。
⒉余建興部分:
⑴余彭梅英與被上訴人間之乙租約及000土地租約已於103年11月16日合意終止,余建興無從於109年9月4日余彭梅英死亡後繼承該租約,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余建興間就乙租約土地及000土地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又余建興與被上訴人間無租賃關係存在,就乙租約土地及000土地無占有權利,卻拒絕返還,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余建興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余建興雖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餘款,不得收回土地云云。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附註:有關補償金之支付分三期,首期於承租人(即余彭梅英)辦妥印鑑證明、齊備證明文件,簽訂本協議書時,由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付予承租人五萬元;二期於承租人辦妥印鑑證明、齊備證明文件以向新埔鎮公所進行終止375租約申請程序之時,出租人付予承租人十萬元;結清期於所有終止375租約申請程序完成之時,由出租人付予承租人所餘尾款。」(原審卷一第41-43頁),則余彭梅英並未履行前開辦理終止租約登記之義務,甚至申請續約,被上訴人付款期限即尚未屆至,該協議復未約定余彭梅英於給付全部補償金30萬元始應返還,余建興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⑵又乙租約及000土地租約均已消滅,迄未註銷余彭梅英耕作範圍1/3之租約登記,固足以妨害被上訴人就乙租約土地及000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惟余彭梅英之法定繼承人,除余建興外,尚有訴外人余玉蘭、余秀燕、余秀娥、余卉萍,有戶籍登記簿、戶役政資訊查詢資料可佐(原審卷一第391、393頁,本院卷二證物袋),被上訴人自應以余彭梅英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請會同辦理註銷租約登記,其僅請求余建興一人會同辦理,於法未合。
⑶再余建興一再抗辯余彭梅英僅承租其分耕範圍,顯對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甲租約土地無租約存在,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余建興間就甲租約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欠缺確認利益。又甲租約土地係由余成發分耕,非由余彭梅英或余建興占有使用,且系爭租約明確記載余成發之分耕面積為2/3,故被上訴人請求余建興騰空返還甲租約土地、會同辦理註銷余成發耕作面積2/3之租約登記,亦屬無據。
⑷另余彭梅英與被上訴人間之乙租約及000土地租約已於103年11月16日合意終止,被上訴人請求余建興給付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期間之租金,自不應准許。惟余建興既拒絕返還無權占有之乙租約土地及000土地,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余建興給付自110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參酌余成發將甲租約(含208土地租約)105、107、108、109年度應繳租穀交至老永昌商行折成之現金分別為3萬0276元、2萬9543元、3萬0300元、2萬9038元(原審卷一第237頁),平均每年2萬9789元,按此金額計算余建興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每年1萬4895元(=29,789÷2/3×1/3),被上訴人請求余建興自110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萬4895元,應屬有據。另余建興並未占有甲租約土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余建興自110年1月26日起至返還甲租約土地,按年給付2萬9789元(=4萬4684元-1萬4895元)不當得利部分,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余建興與被上訴人間之乙租約及000土地租約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余建興騰空返還前開土地,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余建興自110年1月2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1萬4895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准駁簡要理由如附表二,除註記被上訴人主張有理由外,其餘均無理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余建興敗訴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余建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余成發之上訴為有理由,余建興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0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法 官 邱蓮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附表一】編 號 地 號 地 目 面 積 1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 田 0.502623公頃 (5026.23平方公尺) 2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重測前犁頭山段○○○○小段000地號) 田 0.728178公頃 (7281.78平方公尺) 3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小段000-0地號) 田 0.213979公頃 (2139.79平方公尺) 4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 溜 0.115193公頃 (1151.93平方公尺) 5 新竹縣○○鎮○○○段000地號 (重測前○○○段○○○○小段000地號) 建 0.2350公頃 (2350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 17949.73平方公尺【附表二】
余成發 余建興 甲租約+000土地租約 乙租約 甲租約 乙租約+000土地租約 確認租約不存在 租約存在 租約不存在,但無確認利益 租約不存在,但無確認利益 租約不存在 (被上訴人有理由) 騰空返還土地 有占有權利 未占有土地 未占有土地 無占有權利 (被上訴人有理由) 註銷租約登記 租約存在不得註銷 租約登記未包括 租約登記未包括 不得僅向余建興一人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占有權利,無不當得利 未占有土地,無不當得利 未占有土地,無不當得利 應按年給付1萬4895元 (被上訴人有理由) 給付租金 (被上訴人未請求) 租約不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