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上字第1041號上 訴 人 葉志麟訴訟代理人 黃憲男律師上 訴 人 葉志豪
葉讚成被 上訴 人 黃燕萍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葉志麟、葉志豪、葉讚成依序負擔百分之五十六、百分之二十二、百分之二十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葉志麟、葉志豪、葉讚成(下各
稱其名,合稱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百福段(下地段均同,僅稱地號)966-1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其訴訟標的對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葉志麟、葉志豪提起上訴,葉讚成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同上訴。㈡葉讚成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坐落97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有酌定通行方法之必要。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1案所示通行方案(詳附表案名乙-1、附圖一所示,下稱乙-1案),僅須通行葉志麟所有915、968-1地號土地及上訴人所共有966-1地號土地各如附圖一編號A、L、M所示部分,編號M部分並已鋪設水泥柏油道路對外通行,對周圍地損害最少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求為酌定通行方法如乙-1案所示,並命上訴人應容忍現有水泥柏油道路繼續存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行為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乙-1案所示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且不得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對原審其餘被告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葉志麟、葉志豪則以:97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縱為袋地,乙-1案對伊等損害過大,並非妥適,應先採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丁-1案所示通行方案(詳附表案名丁-1、附圖二所示,下稱丁-1案),次採112年7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1案所示通行方案(詳附表案名甲-1、附圖三所示,下稱甲-1案),或採111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首案所示通行方案(詳附表案名首案、附圖四所示,下稱首案)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葉讚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袋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自實質觀之,係具給付兼形成訴訟之性質,此類事件對於通行方法之確定,賦與法院裁量權,應由法院依職權認定。
㈡經查,被上訴人所有97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
為空白,其上現有被上訴人所有同段8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970地號土地之西側、北側及南側均鄰接他人土地,未鄰道路,東側為被上訴人所有916地號土地,916地號土地旁為水田並無道路,南側訴外人陳麗玉、黃碧琴等人各自所有之915、973、974、975、976、977-1、968-3、968、914、967-1地號土地上僅有寬度約1.2至4公尺不等之石頭路面(路面位置面積約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1至K部分),可供行人及機車通行使用,向南連接至宜蘭縣五結鄉復興路3段等情,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原審卷㈠43至59頁、卷㈡24至36頁、卷㈢68至146頁、卷㈣26至30、50頁)、地籍套繪圖、地籍圖謄本(原審卷㈠107頁、卷㈢150頁)、航照圖及街景照片(原審卷㈡94至110頁、卷㈢22至30頁)可參,並經原審至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原審卷㈠237至251頁、卷㈡129至137頁、卷㈢40至44、50頁、卷㈣50頁)。又依970地號土地及周圍地之地籍登記異動資料(本院卷287至338頁),查無970地號土地有何原與道路有聯絡,嗣因讓與或分割,始未能通行至公路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97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周圍地酌定通行處所及方法,於法有據。
㈢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乙-1案,係自970地號土地
西南側先向南通行葉志麟所有9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06平方公尺),再轉向西通行葉志麟所有96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1.61平方公尺)及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96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93.13平方公尺),以連接至宜蘭縣所有(管理人宜蘭縣○○鄉○○○000地號土地上尚未編列名稱之道路(福德路巷、弄未定),再連接至宜蘭縣五結鄉福德路,有附圖一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㈢64頁)、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12年4月18日函、土地查詢資料、土地登記簿、宜蘭縣五結鄉戶政事務所112年5月17日函可憑(原審卷㈡155至162、215頁)。又附圖一所示編號A、L部分,主要為空地,並有小面積種植花木使用;編號M部分為上訴人供本身通行所開設寬度3公尺之道路,已填高地面(兩側均為較低之水田種植稻米,有約1公尺之高度落差)並鋪設水泥柏油完成,可供車輛通行。雖上訴人在編號M部分東側出入口架設簡易柵門,另鋪土種菜,用以阻絕他人使用,惟無礙該部分已鋪設水泥柏油供上訴人作為道路通行使用之事實,業經原審履勘無訛,並有現場照片可稽(原審卷㈡135、136頁、卷㈢50、
288、290頁、卷㈣54、56頁)。爰審酌乙-1案所通行鄰地最少(3筆土地),通行距離約134公尺,通行面積合計143.8平方公尺,915、966-1、968-1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空白,非屬農地,路面業已填高,未如鄰地種植水稻,僅經葉志麟零星栽植蔬菜花木,尚難認有嚴重損害農用經濟利益之情,又上訴人向訴外人林信潭購買966-1地號土地之目的即為供道路使用(原審卷㈣46頁葉志豪當庭陳述參照),現況亦已作為道路通行使用等一切情狀,堪認本件採乙-1案應屬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通行處所及方法。至被上訴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另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支付償金,惟上訴人經本院闡明後當庭陳明沒有要在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償金等語(本院卷280頁),附此敘明。
㈣再查,上訴人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丁-1案,係自970地號土地西
南側先向西通行葉讚成所有91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86平方公尺),再轉向北接續通行訴外人林信潭所有96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6.70平方公尺)、96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51平方公尺)及訴外人林麗枝、陳依沁(應有部分各1/2)所共有96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5.83平方公尺),以連接至宜蘭縣五結鄉福德路,有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㈢74、256至260頁)及附圖二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183頁)。惟查,編號A、B、C部分現狀皆無路基,亦未鋪設路面,為地面較低之水田種植稻米,與970、964-1地號土地間有約1公尺之高度落差,編號A、D部分交界處則為坐落919地號土地上之集合住宅社區設置水泥圍牆,無法通過等情,有現場照片可稽(本院卷219、221頁)。倘採丁-1案,無異需先在編號A、B、C部分填土架高以使與970地號土地等高,復需鋪設水泥柏油路面,且需打除訴外人在編號A、D交界處所設置之水泥圍牆,始能通行,且此方案通行4筆鄰地,通行面積合計193.9平方公尺,相較乙-1案,難認更適於通行,亦難認對鄰地侵害較小。
㈤又查,上訴人其次主張如附圖三所示甲-1案,係自970地號土
地西南側先向西通行葉讚成所有9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再轉向南接續通行葉志麟所有9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0.03平方公尺)、訴外人陳麗玉所有973、974、975、976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D、E、F部分(面積依序為2.60、7.84、10.41、5.85平方公尺)、訴外人吳俊賢所有97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1、G2部分(面積依序為1.16、2.41平方公尺)、葉志麟所有9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3.94平方公尺)、訴外人林信潭所有96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訴外人曾溪潭所有96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48.94平方公尺)、訴外人陳麗玉所有9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6.93平方公尺),以連接至宜蘭縣五結鄉復興路3段,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及附圖三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㈢62頁)可稽。惟查,甲-1案通行道路蜿蜒崎嶇,路寬不一,多為石頭路面,部分路段寬度僅1.2公尺,車輛無法進出,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㈠245至251頁),且須通行10筆鄰地,通行距離約177公尺,通行面積合計138.54平方公尺,相較乙-1案,難認更適於通行,亦難認對鄰地侵害較小。
㈥末查,上訴人最後主張如附圖四所示首案,係自970地號土地
西南側向南依序通行葉志麟所有915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7.88平方公尺)、訴外人黃碧琴所有972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訴外人陳麗玉所有973、974、975、97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C、D、E、F部分(面積依序為2.60、7.84、10.41、5.85平方公尺)、訴外人吳俊賢所有977-1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G1、G2部分(面積依序為1.16、2.41平方公尺)、葉志麟所有915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3.08平方公尺)、訴外人林信潭所有968-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訴外人曾溪潭所有968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48.94平方公尺)、訴外人陳麗玉所有914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6.93平方公尺),以連接至宜蘭縣五結鄉復興路3段,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個資限閱卷5、7、11、14、17、19至26頁)及附圖四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㈠255頁)。惟查,首案與甲-1案高度重疊,通行道路蜿蜒,路寬不一,多為石頭路面,車輛無法順暢進出,有現場照片可參(原審卷㈠245至251頁),且須通行11筆鄰地,通行距離約177公尺,通行面積合計140.85平方公尺,相較乙-1案,難認更適於通行,亦難認對鄰地侵害較小。
㈦基上所述,經審酌970地號土地使用現狀及鄰路情形,並權衡
被上訴人通行之必要範圍、周圍地因通行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本件應採乙-1案俾使970地號土地得為通常使用,並對周圍地損害為最少。又被上訴人既依乙-1案對上訴人所有91
5、966-1、968-1地號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利,則其請求上訴人應容忍現有之水泥柏油道路繼續存在,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阻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970地號土地通行方法如乙-1案所示,並請求上訴人應容忍現有水泥柏油道路繼續存在,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表案名 通行位置及處所 乙-1案 1.自被上訴人所有970地號土地西南側先向南通行葉志麟所有9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9.06平方公尺) 2.轉向西通行葉志麟所有968-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11.61平方公尺) 3.接續通行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3)966-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93.13平方公尺),以連接至宜蘭縣所有988地號土地上之道路 丁-1案 1.自被上訴人所有970地號土地西南側先向西通行葉讚成所有918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6.86平方公尺) 2.轉向北接續通行訴外人林信潭所有966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6.70平方公尺) 3.接續通行訴外人林信潭所有964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51平方公尺) 4.接續通行訴外人林麗枝、陳依沁(應有部分各1/2)所共有964-1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15.83平方公尺),以連接至宜蘭縣五結鄉福德路 甲-1案 1.自被上訴人所有970地號土地西南側先向西通行葉讚成所有9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7.15平方公尺) 2.轉向南接續通行葉志麟所有9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0.03平方公尺) 3.接續通行訴外人陳麗玉所有973、974、975、976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C、D、E、F部分(面積依序為2.60、7.84、10.41、5.85平方公尺) 4.接續通行訴外人吳俊賢所有977-1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G1、G2部分(面積依序為1.16、2.41平方公尺) 5.接續通行葉志麟所有915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13.94平方公尺) 6.接續通行訴外人林信潭所有968-3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 7.接續通行訴外人曾溪潭所有968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48.94平方公尺) 8.接續通行訴外人陳麗玉所有91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6.93平方公尺),以連接至宜蘭縣五結鄉復興路3段 首案 1.自被上訴人所有970地號土地西南側向南通行葉志麟所有915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27.88平方公尺) 2.接續通行訴外人黃碧琴所有972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4平方公尺) 3.接續通行訴外人陳麗玉所有973、974、975、976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C、D、E、F部分(面積依序為2.60、7.84、10.41、5.85平方公尺) 4.接續通行訴外人吳俊賢所有977-1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G1、G2部分(面積依序為1.16、2.41平方公尺) 5.接續通行葉志麟所有915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23.08平方公尺) 6.接續通行訴外人林信潭所有968-3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2.31平方公尺) 7.接續通行訴外人曾溪潭所有968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J部分(面積48.94平方公尺) 8.接續通行訴外人陳麗玉所有914地號土地如附圖四所示編號K部分(面積6.93平方公尺),以連接至宜蘭縣五結鄉復興路3段